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3號
TNHV,104,建上,33,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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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王進佳 律師
      徐豐益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蔡陳○○,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訴 後之104年6月29日改由蔡四松接任,蔡四松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下述不爭執事項4.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 張○○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本院於105年3月10 日當庭曉諭兩造整理爭點並經協議簡化後列為不爭執事項, 嗣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改稱上開兩紙支 票已經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請求自上開不爭執事項中移除, 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上 訴人曾以訴外人張○○侵占上開兩紙支票為由,對之提起刑 事侵占罪告訴,期間本件歷經多次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對



此表示異議,詎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述,前後主張已有 反覆,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經協議簡化而列 為不爭執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或對其顯失公平之情,揆之前 揭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其請求不列入不爭執事項中, 即非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改建、新建 公司廠房、招待聯誼廳等工程(下稱新建、改建工程),至 101年1月31日完工,經結算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972 萬2,390元(材料與工資總價900萬2,213元+上開總價8%之承 攬報酬72萬177元= 972萬2,390元),嗣經協議減價為947萬 2,245元,又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間追加施作第一廠房及第 二廠房遮雨棚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以上二件工程合稱本件 工程)造價為48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為995萬2,245元(94 7萬2,245元+48萬元=995萬2,245元),扣除施工期間上訴人 已陸續支付之641萬元,上訴人應再支付354萬2,245元工程 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2日委託訴外人張○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然 於該三紙支票兌現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又請張○○ 另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 示共三紙支票,均不獲兌現,上訴人亦拒不給付工程尾款,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354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若法院認非承攬關係,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應屬委任而非承攬關係,且本件工程 款業經兩造會同訴外人張○○、翁○○於101年4月2日在上 訴人公司進行會算,達成工程總價按948萬元計算之協議(即 新建、改建工程部分按900萬元計算,再加上追加工程款48 萬元,共計948萬元),扣除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12萬3,500 元,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合計23 5萬6,500元,囑訴外人張○○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已全 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前已給付之本件工程款僅有641 萬元,所相差之71萬3,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主張 僅有收受641萬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受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二紙支票,允諾與張○○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換票,純係被上訴人與張○○間之交易往來,與上訴人



無涉,而上訴人自張○○處取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則係受領張○○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對 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效果。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之 間登記為蔡陳○○(已於104年7月10日死亡),104年6月29 日後變更為蔡四松,並於同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蔡陳 ○○與蔡四松前互為配偶,蔡陳○○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人稱蔡四松為上訴人公司總裁。
2.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間起,由蔡四松邀請被上訴人進行新建 、改建工程,嗣於100年12月間進行追加工程,截至101年1 月31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約6個月。
3.兩造就本件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以書面約定總工程 款。
4.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票面 金額合計235萬6,500元之四紙支票,欲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 工程款,該四紙之票之流向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張○○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由張○○交付被上訴人(當 時張○○與上訴人合作經銷藥品業務),此二紙支票嗣後由 上訴人公司取回註銷。
5.張○○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該紙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6.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現已收受之工程款至少為641萬元【計 算式:712萬3,500元-71萬3,500元=641萬元】。 7.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論要旨略以:「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新臺幣200萬9,0 92元,本金額不包含隱蔽部分,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 費用及其他應繳之稅金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十二。2.本案 由於鑑定申請單位未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因此各結構物之隱 蔽部分因無法得知及丈量其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 及工程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8.103年11月28日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估結論要旨略以: 「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新臺幣277萬0,536元,本金額不包 含廁所內天花板裝修、標(指)示牌、滅火工具、隱蔽部分



、線路、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之稅金 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九。2.本案由於鑑定申請單位未提供 相關設計圖說,故各結構物之隱蔽部分因無法得知及丈量其 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及工程造價。」(見原審卷 三第50頁)。
9.兩造間除於101年4月2日就本件工程款進行會算協商外,並 無其他會算協調行為。
⒑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過程,被 上訴人並未到場。
㈡爭執事項:
1.兩造係依據何種契約進行本件工程?工程總價若干? 2.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3月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上訴人是否有委託張○○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支票?前開二紙支票,張○○是否以清償其個 人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為原因,交付上訴人公司? 3.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款是否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尾款354萬2,245元,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施工項目所請求之工程款,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已鑑定造價部分,其請求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約定之契約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且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承攬未定報酬額者,得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得按照習慣給付;是雙方 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應認已成 立承攬契約,至於承攬報酬數額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 必要條件。
2.查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被上訴 人確實自100年7月間起,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之邀請 進行新建、改建工程,並於100年12月間施作追加工程,截 至101年1月31日方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 原審亦已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係陸續施工,也陸續 請款,兩造當時都是信任關係,之前原告所為請款,雖然有 給被告(即上訴人)請款單,但是沒有具體載明工程細項、 單價,只有告知該次請款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 頁),並提出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請 款單、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頁), 由上開付款明細亦可見被上訴人是依工程進度,於各期工程 完工後始向上訴人請款,追加工程更是已完工而尚未付款, 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款時,已為部分款 項給付,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 作,上訴人願給付報酬為其對價無訛,依上說明,兩造間就 本件工程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其中新建、改建工程經結算 工程費用應為972萬2,390元(材料與工資總價900萬2,213元 +上開總價8%之承攬報酬72萬177元=972萬2,390元),嗣經 協議減價為947萬2,245元,又追加工程造價為48萬元,故本 件工程總價應為995萬2,245元(947萬2,245元+48萬元=995 萬2,245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工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應收帳款明 細表、請款單、估價單、客戶對帳單、送貨簽收單、銷貨單 、結帳單、報價明細表、收據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213頁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其 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且對總工程款中948萬元 部分並不爭執,僅抗辯經協議本件工程款有減為948萬元等 語,然關於協議減價部分業經證人張○○、翁○○證明並非 事實,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曾委由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號所示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後又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換 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乙節,除經證人張○○證述屬實 (此部分均詳後述)外,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共 三紙支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議本件工程款減價為948萬元,扣除 已付之711萬3,500元,剩餘工程尾款為236萬6,500元乙節: 1.上訴人不否認張○○、翁○○有於10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就 本件工程款進行議價之事,惟辯稱當時雙方有達成減價為94 8萬元乙節,固提出萬國製藥新建工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4 頁),並其上載有剩餘工程款236萬6,500元之紀錄為憑。然 證人張○○證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因對被上訴 人請款金額有意見,被上訴人當時拿請款單向上訴人請尾款 358萬元,蔡四松認為太高,委託伊去與被上訴人議價,101 年4月份左右,伊與翁○○、被上訴人三人在伊辦公室議價 ,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總價快1千萬元,伊有要求減價到900 萬元(指新建、改建工程),伊說要折50萬元,翁○○在那 邊寫,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議價沒有結果,伊就將情形回報 給蔡四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反面);證人翁○○亦證稱:張○○打電話給伊,叫伊聯 絡被上訴人到張○○辦公室說要算尾款,伊記得張○○有提 到上訴人希望減價到900萬元,但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遮 雨棚工程(即追加工程)40幾萬還沒算,工程也沒那麼好賺 ,不可能減那麼多,所以只有減二、三十萬元,上訴人提出 之請款單,其上記載「前付711萬3,500元」,是指上訴人以 前有付711萬3,500元給被上訴人,而其於上記載「948萬元- 711萬3,500元=236萬6,500元」並於旁邊簽上「惠」字,則 是要讓會計瞭解這樣有沒有合理,不是講定的價額,伊與張 ○○講定的價額是該請款單右邊即283萬8,745元,伊印象中 有一筆71萬3,500元不知道是否有跳票,所以尾款總額是350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至82頁),就關於 證人等與被上訴人議價過程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而比對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 卷一第85頁),前者請款單下方有前開證人翁○○所證述手 寫餘額為「236萬6,500元」,並於其旁簽名「惠」之記載, 後者請款單記載手寫額餘則為「236萬6,500元+50萬元=286 萬6,500元」,且無翁○○之簽名,若張○○、翁○○確有 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總價額為948萬,扣除前付711萬3,500 元後餘額為236萬6,500元之合意,為求一致以免一方事後爭



議,兩張請款單上,當無前開不同記載之情,更以兩者之不 同,恰與前開證人張○○證稱要求減價50萬元不成,翁○○ 在旁計算,及證人翁○○證稱其在交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 上有其單方簽名以便會計瞭解之情相符。
2.又證人張○○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共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工程餘款,後 因伊欠上訴人四百多萬元,經蔡四松要求,伊透過翁○○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用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支票,原本翁○○說被上訴人不同意,約隔一星期, 蔡四松說跟被上訴人協調過可以換了,伊就透過翁○○拿去 換票,拿回來的票交給上訴人公司會計蔡○○入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3、79頁),核與證人翁○○證稱:是蔡四松交 代要換票的,蔡四松有交代伊說張○○會拿票過來跟被上訴 人換票,其實講了兩次,第一次蔡四松跟伊講要換票,但隔 一週被上訴人沒有反應也沒拿票來,再隔約一週或10天,蔡 四松再一次講要換票,伊告訴被上訴人,過了一、二天,被 上訴人就有把票拿來,當場跟張○○交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0、94頁),就關於換票之過程係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之授意乙節,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共三紙支票附卷可憑,況若 確如上訴人所辯本件工程款總額兩造有達成948萬元之合意 ,扣除已付款項,尾款僅為236萬6,500元,其並因此簽發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付款之情,則證人張○○亦無無 端自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總額合計高達358萬元之 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尾款之必要,更以上訴人既是簽 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用以一次性給付工程尾款,則其 亦無必要將其中80萬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票載 發票日(均為101年6月30日)、面額(均為40萬元)之二紙 支票用以付款之理。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支票之面額總計確實恰為236萬6,500元,然證人 張○○亦證稱:伊用票還上訴人公司錢,上訴人公司再用以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以扣抵伊對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見原 審卷二第73頁),又證稱:伊回報蔡四松,他就不高興,講 到後面,伊還欠上訴人公司四百多萬元,蔡四松叫伊多少先 還上訴人公司錢(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復證稱:被上 訴人公司叫伊過去拿票(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當 時蔡四松說他只願意付這些錢,要伊再想辦法還被上訴人一 百多萬,這四張都是要付工程款,但蔡○○答應附表一編號 4、5支票要給伊使用,加上蔡四松要伊還的一百多萬元,加 起來是201萬元,再加上101年7、8月份的票,拿去給付工程



款,附表一編號4、5支票是伊要求開成二張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頁)屬實,已就何以張○○是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支票給付工程尾款,及何以其中80萬元要分別簽發為如附 表一編號4、5兩紙支票之情說明在卷,所述亦符事理,堪認 上訴人確實有委由張○○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三紙 支票用以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乙節無訛。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蔡○○(即蔡四松之女)雖證稱:10 1年3、4月間張○○拿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來還款,蔡○○(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四松之子)說要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 款,伊就轉交給蔡四松請他拿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1 8至419頁),證人蔡四松雖亦附和證稱:伊確實有將此張支 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然被上訴人已 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用以給付工程款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由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與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 頁),亦未見此筆金額或支票之支付或簽收紀錄,而證人蔡 ○○同時亦證稱:伊不確定蔡四松有將上開支票交給被上訴 人,亦不確定此張支票最後流向何處,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 上「蔡」是蔡昆山簽的,不是伊直接給蔡昆山簽的,有時是 伊透過蔡四松拿給蔡昆山簽的,伊作的帳目關於蔡昆山的工 程項目內,只有上開支票沒有簽收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1至423頁),顯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該張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且以證人蔡○○之證述 ,其對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原則上均會由被上訴人於簽收單 上簽收,以茲確認,然證人蔡四松對於其如何交付上開支票 予被上訴人,卻證稱:蔡○○說張○○叫伊拿給蔡昆山,伊 去信安宮(廟),剛好蔡昆山在那邊坐,就拿給蔡昆山,蔡昆 山就收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既未於當時復未 於事後請被上訴人簽收,顯亦與證人蔡○○處理本件工程款 之一般作法相違,更且張○○、翁○○與被上訴人議價時之 請款單上雖有「前付711萬3,500元」(含71萬3,500元)之記 載,然證人翁○○已證稱:伊寫「前付」是指在蔡四松辦公 室第一次付款,上訴人以前有付711萬3,500元給被上訴人, 請款單最右邊有將已經給付的一項一項扣下來,帳目就是這 樣,被上訴人在場沒有說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有告訴伊一筆 71萬3,500元應該沒有領到,所以283萬8,745元加計未領到 的71萬3,500元,所以總金額尾款是3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93頁反面),證人張○○亦證稱 :此張支票已由上訴人公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 ,堪認請款單上關於71萬3,500元之記載僅是證人翁○○根 據帳目有關此張支票支付之記載而為計算,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取上訴人給付該張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 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向華泰商業銀行總行及古亭分行查明結果 ,上開支票迄未有兌領紀錄,亦未回籠等情,有該銀行103 年5月28日(103)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05220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69頁)、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24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附卷可憑,若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開支票充 作本件工程款,其亦無迄未提示兌領之理,益證證人張○○ 證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經上訴人公司取回,及被上訴人主 張伊未收到該張支票之事實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71萬3,500元作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乙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雖證人蔡四松證稱伊是交付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 票,面額共計236萬6,500元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工程餘 款云云,然此已經證人張○○前開證稱:當時蔡四松拿給伊 四紙支票,原本都是要支付工程款,但蔡○○(即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答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給伊使用,加上 蔡四松要求伊還的一百多萬元,加起來是201萬,再加上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拿去給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在卷 ,並非如證人蔡四松所證稱僅以四紙支票給付工程款為限, 況若當時蔡四松確實欲交付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 紙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 票票載發票日均不同,可理解為上訴人有意分期給付之意, 則其何必特意就其中80萬元,分簽票載發票期日、面額均一 致即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支票支付之理,亦已如前述, 證人蔡四松之證述有違情理,且證人蔡四松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證述非無故為有利上訴人之可能,證人張○○雖為 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既曾受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系 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項,則其應係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親密 ,而無干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兩相比較 ,自以證人張○○之證述較證人蔡四松之證述為可採。另蔡 四松固曾否認有授權張○○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總價與被 上訴人協議云云,然以證人蔡四松證稱:「是張○○主動說 要去跟蔡昆山協商這件事的」、「因為他們都已經談好了, 他在廟說要900萬元,我才願意付款給他,蔡昆山翁○○ 兩人本來都是在一起,蔡昆山本來要向我收940萬元的工程 款,但是我跟蔡昆山說,他的工程款裡面有很多浮報,因為 蔡昆山他們已經協商好,要收我錢,翁○○統計好就簽字, 然後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508頁),已見不 論是證人張○○證稱被動受蔡四松之委託,或證人蔡四松證 稱是證人張○○主動表示幫其協商,均已可見張○○確實有



蔡四松之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情,且由證人蔡四松上開 證稱,亦可見其是摘取對上訴人公司有利者,始承認有授權 等偏頗之情,況由上訴人自承其於張○○協議後有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若未 授權前往協議,其又憑何據以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其如此 證述,反見上訴人事後對張○○未能達協議減價結果不滿之 情,益足印證確實無上訴人所辯稱協議減價至948萬元之結 果。
5.又雖證人蔡○○證稱:102年10月間伊聽聞蔡四松抱怨被上 訴人的不是,說被上訴人亂報價,結論重點是後來經張○○ 與翁○○協調後,總工程款按948萬元計算,扣掉已付之711 萬元,又有預付款1萬元,尾款共是要給付235萬6,500元, 且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說是蔡四松請他換票,問翁○ ○則說是蔡四松拜託他去跟被上訴人換票,兩人說法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3頁),然證人蔡○○僅於102年10 月間偶聽聞蔡四松抱怨系爭工程款數額之情,則其事隔近3 年之105年8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對系爭工程款項餘額,竟 能陳述上開至百位數之精確數字,此已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 時間而逐漸模糊,尤以非與切身相關之事更容易淡忘之情相 違,證人能為前開關於工程餘款數額精確之證述,實有違常 情,更以其所證稱有預付款1萬元之情,亦與上訴人自己提 出而主張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頁)所載不相符合, 關於換票之情,依被上訴人主張係蔡四松商請其同意換票, 翁○○所述則係蔡四松請其協同張○○去跟被上訴人換票回 來,前者為協商,後者為執行,證人所述其分別詢問被上訴 人及翁○○所得之說詞,僅係由不同立場、角度所言,難認 彼此有矛盾,是證人蔡○○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質疑證人張○○所證述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換票後合 計358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餘款354萬2,245元不符 等語,然證人翁○○已證稱:伊在旁邊幫忙計算,發現票款 比寫出來的工程款多3萬多元,伊就叫被上訴人拿3萬多元給 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已說明票面金額與工程 款間之差額如何處理之問題,且101年3、4月間距證人到庭 作證已間隔2年多,依一般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 糊,實難強求證人對當時雙方協議之過程中,對萬元以下之 額數能記憶明確,此由證人張○○於原審作證之初,即先表 明因訴訟時間久遠,且頻頻翻閱資料後始能陳述,及證人翁 ○○對議價之詳細日期記憶不明確,及對尾款之詳細金額多 僅能陳述350幾萬元等情,即可明見。又證人張○○、翁○ ○就上訴人要交票予被上訴人時究係由張○○直接拿給被上



訴人抑或由張○○交給翁○○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乙節,雖彼 此證述稍有不同,惟證人翁○○就此亦補充證述:伊認為這 在法律上不是很重要的事,因為被上訴人、張○○及伊三個 人都在場,伊和被上訴人坐在桌子旁邊泡茶,張○○來就拿 票出來,伊稍微看一下,就繼續泡伊的茶,伊是沒有特意去 拿票,但是如果從左邊拿到右邊時,有經由伊的手是有可能 的,因為現場就是泡茶桌這樣,伊沒有辦法記得這麼精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參以證人到庭作證日期距交 票日期已逾2年,則證人就細節部分因時間較久而難免記憶 有不清,實屬事理之常,亦不足據此否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更以,證人張○○、翁○○對議價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減至948萬元,及尾款並未如請款單所載之235萬6,500元等 節,彼此證述一致,證人張○○應無故意甘冒偽證風險故為 上訴人不利證述之情,已如前述,或認證人張○○可能因上 訴人蔡四松對其提起侵占、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如後述) ,心生嫌隙,致有故意為其不利證述之情,然於該刑事案件 中,被上訴人蔡昆山亦是告訴人,顯不能因此遽謂證人張○ ○對上訴人之不利證述係挾怨報復之舉,且證人翁○○與任 何一造均無特殊故舊親怨關係,上訴人亦始終未舉出其對上 訴人有特別夙怨致有偏頗之情,證人翁○○自同無可能甘冒 偽證風險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 其等為票款或工程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者不同,或關 於交付票據之過程等證述彼此有些微差異,即否定其等證述 之可信性。
7.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其交付證人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 四紙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是張○○侵占其 中附表編號4、5之二紙支票云云,上訴人之總經理蔡○○並 對張○○提起侵占、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之情,則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在案可稽。然此已經 證人張○○到庭證述,其中上訴人交付張○○發票日均為10 1年6月30日、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二張,為張○○私下向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所借,另換票則係蔡四松指示張○○ 所為,張○○以附表二所示兩紙支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二張支票後均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 頁),均如前述,與證人張○○、翁○○於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302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010號)刑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供稱或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張○○就被訴侵占支票之事實,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均有原審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供核閱無訛,並有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案判決列印本附卷(見原審卷三



第2至20頁)可稽,益足證明證人張○○、翁○○所述應屬 可採,是上訴人辯稱換票為被上訴人及張○○間私自所為, 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不足為採。
8.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張○○、翁○○交給伊的 是四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然其乃供稱是二張萬 國的票、二張客票等語(見同上卷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 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發票人均為上訴人者並不相同 ,雖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張○○證稱是持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張支票給付工程尾款之陳述亦有不符,惟查被上 訴人是於審理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卷宗第278頁背面筆錄記載 ,關於檢察官所列舉張○○與蔡昆山就換票情節供述不一致 之處,質問被上訴人關於張○○換回萬國的支票共有幾張之 情(見同上卷頁),而被上訴人就張○○是持二張客票(即 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二張萬國的票(即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支票)乙節,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與本件審理中之供述並 無不符,更於上開刑事卷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陳稱是收到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張支票等情,與其於本件審理時之陳述 亦無不一致,再視證人張○○於上開筆錄顯示是供稱一共換 回三張萬國的票等語,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於當庭因見張○○ 於刑事卷宗內筆錄記載之供述,致一時誤述有收取四張支票 之情,復以被上訴人所述收取之四張支票亦非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更以上訴人辯稱其是「交付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共計236萬6,500元用以給付工程尾款 ,故足認雙方已達成減價至948萬元協議」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 責,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供述稍有瑕疵,亦不能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9.綜上,證人張○○、翁○○就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本件 工程,上訴人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上訴人雖曾就 新建、改建工程總價向被上訴人提出議價並要求減至900萬 元(不含48萬元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由 當時被上訴人與張○○、翁○○會算後,請款單雖記載尾款 為283萬8745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有一筆71萬3,500元的票款 未領到,更以上訴人嗣後並委託張○○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作為工程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蔡四松再委由張○○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張支票等節,實堪認上訴人已同 意被上訴人關於前開9,952,245元工程款之請求,則扣除兩 造均不爭執已付641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



未付之工程尾款應為3,542,245元乙節,即堪認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浮報工程價款云云,並提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103年11月28日高10 3-187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62頁、卷三第 45至109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有就上開二鑑定所針對被上訴 人請款單之全部項次編號有鑑定及未鑑定部分分別予以整理 列出,至於未鑑定部分則上訴人至今均未鑑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顯見上開二鑑定報告並未就被 上訴人請款單所列之全部項次均予鑑定,則尚難以其鑑定之 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款單總額作比較;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十三、 鑑定結論: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200萬9,092元,本金額不 包含隱蔽部分,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 之稅金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十二。2.本案由於鑑定申請單 位未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因此各結構物之隱蔽部分因無法得 知及丈量其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及工程造價。」 ,103年11月28日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略以:「十 二、鑑估結論: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277萬0,536元,本金 額不包含廁所內天花板裝修、標(指)示牌、滅火工具、隱 蔽部分、線路、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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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