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13號
TNHV,104,上易,213,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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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請更正為:李崑西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 現場.........,並補充「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 錄。」,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102年 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在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 雖該筆錄上記載該事件被告李昆西等4人拒絕簽名(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77頁),然本院前揭判決第7頁記 載:「惟查,上訴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及訴外人李崑 西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 件現場,經原審詢問系爭平房為何人出資建造,李游啟表示 :「是我父親(即李躘)蓋的,由我們五兄弟繼承,五兄弟 大哥是李皆得,二哥李讚金,三哥是李連財,我排行老四, 小弟是李春田。...三合院現在五兄弟都有在使用,我大哥 、二哥已經過世,他們的小孩都有在使用」等語、李連財稱 :「三合院是我父親蓋的,留給我們五兄弟」等語、李春田 表示:「意見與李連財一樣」等語(見影卷一第76頁正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非李游啟李連財能證明上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第8頁記載:「惟查,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 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李游啟表示:「水泥地面是我出 資建造花錢鋪設的」等語(見影卷一第76頁),上訴人等均 未就此部分爭執,…」;第10頁記載:「且兩造就系爭地上



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均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 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等 語,均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 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至於有無必要於上揭判決書加 入「李崑西等人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等語 ,乃屬本院自由判斷裁量,非聲請人所能置喙。是聲請人聲 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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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