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宗佑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19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淨園咖啡休閒農場」內,撿拾地上石頭擲向紅鶴區,擊中其 中1 隻紅鶴頭部,該紅鶴即因外力撞擊致顱內瀰漫性出血死 亡,足生生損害於開設前開農場之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淨園公司)。嗣於同日20時許,淨園公司員工發現紅鶴 頭部受傷死亡,經調閱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燕玉於警詢時、證人即淨園公司負責人 林家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 物疾病檢驗報告、死亡紅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 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可知本案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恣意持石頭擲向 他人飼養之紅鶴致死,其輕率之舉不僅殘害動物生命,亦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 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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