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號
TNHM,106,聲再,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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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79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 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 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 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4 年度台聲 字第157 、16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合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及104 年度訴字 第43號判決,論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510 、511 號判決,認「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從 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告確定,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及104 年度訴字 第43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0 、511 號判決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 ,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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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