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9號
TNHM,106,聲,19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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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在檢察官起訴時已完成搜索、訊問所有相關人員,調閱 相關資料,並已委託鑑定,在原審審理期間,主要關鍵證人 及鑑定人均已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更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是 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偵、審中訊問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林明輝有變更設計圖 、指示員工變更設計圖或指示現場施工偷工減料之行為,反 而證明圖面內有關結構安全之結構設計圖,並非維冠公司所 製作,被告林明輝只是公司營運的出資者與管理者,對於興 建工程部分,只是監督工程進度,並無親自管理工地、監督 施工或管控施工材料之行為。且被告林明輝將專業技術部分 ,分別委託具有結構設計專業的大合公司辦理結構設計(含 繪製結構圖),及具建築專業的合格建築師鄭進貴審查設計 圖與監造,僅是為了節省成本,將技術性較低的繪圖工作( 結構設計圖除外)交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辦理,作為建築師手 足之延伸。在維冠公司內部之所有繪圖及採購與施工的工作 均依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所有供述證據包含本件鑑定人之 證詞,均再再顯示,被告林明輝沒有任何積極性的行為,與 維冠大樓之倒塌有關。另縱認被告林明輝屬不作為過失犯, 但檢察官卻以96年以後才頒定之工程倫理,及88年921地震 後才研議與頒布的相關法規及相關設計與材料規範,當作被 告林明輝於81-82年間的作為義務,而認被告林明輝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與法不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明 輝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應負不作為 之過失責任。
㈢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結構設計分析部分,係以82年變 更設計圖為鑑定標的,非以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建造結果為



鑑定標的,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顯示,維冠金 龍大樓之實際建造結果確實與82變更設計圖不一致,但鑑定 報告附件八之實際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之對照表,並無 一至四樓C4、C5柱之實際尺寸與配筋量之紀錄;且82年變更 設計圖,乃是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到9樓時才出現的圖面,在 興建1-4樓時,只有81年建造圖,根本沒有82年變更設計圖 之事實,是一樓C4柱、C5柱及C7柱之實際尺寸,是否如82年 變更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已有可疑。另該鑑定報告漏未針 對關鍵性的一至四樓的C4、C5柱,進行實際尺寸與配筋的量 測與紀錄,對一至五樓C7柱進行的量測與紀錄,顯示C7柱不 論是尺寸或採用的柱鋼筋量,甚至箍筋量,都大於82年變更 設計圖所標示之內容,可見該鑑定報告有關結構分析之基礎 與事實不同,該分析結果毫無作為證據之價值,檢察官依此 起訴,指摘被告林明輝為增加樓板面積而指示縮減尺寸或為 減省成本而減少鋼筋云云,顯失附麗,難認被告林明輝犯罪 嫌疑重大。
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列3項大樓倒塌主因及4項加速 大樓倒塌原因部分,該鑑定報告分析所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 ,並無參考或作為證據之價值,已如上述,而該報告第2項 鋼筋錯用之可能,其採樣不具代表性,縱認有鋼筋錯用之情 事,或係鋼筋供應商提供以廢鋼再製的鋼筋,非必係被告林 明輝之過失。又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證稱鑑定所採用之結構 分析,是以設計之觀點進行鋼筋量計算之分析。但維冠金龍 大樓倒塌時,結構已超出彈性變形範圍,超出正常設計範圍 ,進入非線性變形之狀態,則以彈性變形為假設前提之一般 正常設計,並不能真正顯現維冠金龍大樓之破壞模式與狀態 。因此,有關「破壞到一定程度」並無具體內容,造成該鑑 定報告結論有關「推測本建築物倒塌情形」,僅能以定性描 述的方式推測破壞過程,僅能以定性描述的方式推測破壞過 程,而不能以科學分析結果,採定量方式呈現。再者,鑑定 人鄭明昌具結表示另有「側推分析」之電腦模擬分析方式, 可更精確模擬結構物破壞之過程,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採用。 是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林明輝犯罪嫌疑重大,顯屬速斷。此外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側推分析」之電腦模擬分析方式, 顯示原結構設計之成果,不足以抵抗0206美濃地震,則結構 設計錯誤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縱使無其他施工瑕疵,仍 不能避免該大樓之倒塌,是僅依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林明輝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㈤被告林明輝涉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雖 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等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重罪羈押之要件,且以量刑結果之可能性作為羈押理由, 豈不顯露在經審判前,就對被告進行有罪推定,違反刑事訴 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且侵害被告林明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
㈥被告林明輝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2天即自願配合調查,到檢 察署報到,毫無逃亡之事實,也無任何外顯可能逃亡之跡象 ,卻以「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 人性」認定被告林明輝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使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
㈦被告林明輝自105年2月被羈押以來,已超過13個月,已超過 本件所犯最重本刑之六分一,甚至高達五分之一,如再繼續 羈押將接近最重本刑之四分之一,以「趨吉避凶,脫免民刑 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認定被告林明輝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顯屬過苛。
㈧被告林明輝過去雖時常更換戶籍地,但此部分與是否逃亡, 不具關連性,且過去變更戶籍地之行為,並非針對未來逃亡 之準備,以過去戶籍地之變更,推論被告林明輝有無逃亡之 可能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不向法院陳明,僅為 是否拘提之判斷,非羈押之判斷標準。再者,「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法院文 書未能送達等情形,被告林明輝未曾有此情形,得以命被告 陳報住居所、限制被告住居範圍、行動範圍或定期或「每日 」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避免「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 所地」,或文書不能送達之情形發生,非無其他可行之方式 ,尚非不以羈押手段不能達成目的之情形。況法院文書送達 被告之難易程度,非羈押所定之原因與要件,僅為是否拘提 以利程序進行之判斷標準之一。故被告林明輝並無逃亡之事 實,也無準備逃亡之虞。
㈨綜上,被告林明輝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撤銷羈押。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尚有部分羈押原因 存在,惟本件審理程序既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並 無足夠資力得以負擔逃亡之花費,也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爰 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請鈞院考量被告林明輝所有財產均已 遭扣押,現又有糖尿病之慢性疾病,須天天吃藥,早晚打胰 島素,且有手腳痲痛等病狀,年齡又已66歲,無生產之能力 ,經年來接受二女兒之接濟外,另為被告林明輝籌得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則諭知於3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 押,或責付被告林明輝於被告之女(林○○),或改以限制住



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即可達相同目的, 俾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 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 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 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 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 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 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 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 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3月23日 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停止羈押,但查:
1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是聲請意旨㈠關於被告有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 可能,或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聲請意旨㈤關 於重罪羈押等,非本件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無可採。
2按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羈押或 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無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而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輝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既經原審判處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死亡人數 多達115人,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情節非輕,依趨吉 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 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 前因他案,分別於88年間、96年間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依原審調查所得,其在民事庭 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足見本 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 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等方式代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30萬元以內之金額 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以代具保,難認有理由。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 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 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如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106年 3月23日裁定所載。是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林明 輝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予以羈押。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㈣所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有關結構分析之基礎與事實不同,該分析結果毫無作為證據 之價值等之論述,均屬在審理中實體調查之事項,非被告林 明輝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依據,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3被告林明輝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林明輝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 後2天即自願配合調查,無逃亡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林明輝 縱於該大樓倒塌後2天配合調查,但依被告林明輝歷次所辯 ,均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則其配合調查之動機如何,與有無 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性,難據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另 被告自105年2月被羈押以來,其受羈押之期間如何,亦與本 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㈥、 ㈦所指,亦無可採。




4被告林明輝前曾因他案經通緝在案,且被告林明輝其在民事 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均如 上述;又依原審調查所得,被告林明輝過去亦時常更換戶籍 地,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被告林明輝又經原審 判處重刑,能否期待被告林明輝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而自動到 案,非無疑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林明輝 辯護人以聲請意旨㈧之理由,辯稱被告過去時常更換戶籍地 ,非為未來逃亡之準備,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戶籍地 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不向法院陳報,僅為拘提之判斷,與是 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要件不符云云,難認有理由。 5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 ,被告林明輝女兒籌得3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於30萬元範圍 內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被告林明輝之女(林○○),改以 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 羈押云云。然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林明輝涉案之情節 ,較之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涉案情節非輕,被告鄭進貴、張 魁寶所有財產同遭扣押,然其二人經原審諭知各以2百萬元 具保後停止羈押,各經其等之配偶、兒子出具保證金2百萬 元後停止羈押在案,是被告林明輝如認宜具保停止羈押,其 具保之金額亦不宜低於2百萬元;況被告林明輝既經原審判 處最高度刑之有期徒刑5年,復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為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若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顯屬過低,且不宜以 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被告林明輝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輝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 羈押,以責付、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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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