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泳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泳誠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受刑人賴泳誠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之罪刑,業經本 院105 年度聲字第95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有上述裁定可參,則就受刑人編號17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 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三、本案受刑人賴泳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1 至16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判決書、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