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3號
TNHM,106,抗,13,2017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8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應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身為○○○○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謝維洲)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莊 天彰分為○○公司業務經理及○○公司地磅室課長,○○公 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詎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㈠使○○○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劉德民等陷於錯誤 ,陸續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共計7,983,600 元予○○○○公司。㈡使○○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 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1月間支付○○公司27,623,599元 。㈢使○○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續 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支付○○公司4,468,405 元。㈣利用 ○○公司申報廢棄物處理,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陷於錯誤,分別由○○公司於102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請領處理費9,621,891.6 元及484,684.2 元。㈤利用○ ○公司於104 、105 年間分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詐領處理費用 各31,345,941元、49,530,466元、17,538,590元、19,206,6 91元。綜此,其等詐領○○○公司及○○公司級配貨款40,0 75,604元,詐領上開縣市政府環保局處理費共計127,728,26 4 元,合計167,803,868 元。緣因被告謝應得為多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然名下財產甚少,考量日後勢必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沒收與追徵 價額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對被告謝應 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之1,000 萬元債權為扣押之必 要(此1,000 萬元債權前由聲請人持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 請存入經聲請人核准設立之新帳戶以供員工薪資及廠商付款



使用,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駁回,駁 回理由略為該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5 項所稱扣押 命令所指範圍,是聲請人以本案再度聲請扣押。至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債權之另1,667 萬6,959 元債權已由聲請 人持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聲扣字第7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 年 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謝應得莊天彰分別為第 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課長,其等涉嫌共同詐領各縣市 環保局焚化爐底渣處理費用,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認有對第三人○○公司就此部分發扣押命令之必要, 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偵查全卷資料,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禁止第三人○○公司在1,000 萬元內收取 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公司或第三人清償。若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將上開金額滙至○○公司之帳號內, ○○公司亦不得在此範圍內對之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不附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原裁定理由二記載:「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然 檢附之附件並無聲請書內容之記載,遍覽原裁定亦無聲請人 聲請扣押之意旨,抗告人係屬法人,非檢察官偵查中所指之 犯罪嫌疑人,在無法得知聲請書內容情況下,實難做有效抗 辯,原裁定顯屬剝奪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而違背法令。 ㈡縱認本件有保全必要性,惟扣押前未予當事人程序保障機會, 顯有不當:
⒈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 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
⒉依照上開解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論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其他相關之人,只要因刑事程序而有權利受侵害時,自得 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資金乃法人之血液,無血液 無疑導致人立即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20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課予 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之通知義務。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 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並送 達。又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 障沒收程序參與人之權益,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亦定有明文。
⒊依照抗告人與下列個別銀行間,依據個別授信契約約定:當 抗告人如為主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受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銀行得主張抗告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原裁定雖屬保全裁定,但其所引發之後果,將使抗告人與 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原本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轉而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從原本資金融通尚無問題之狀態,轉而 產生實質破產之處境。其結論無疑係產生與實質沒入抗告人 財產更嚴重之死亡效果,則在單純影響人民財產權之沒收情 況即須賦予程序保障機會情況下,實質產生死亡結果之扣押 命令裁定前,更須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聲請 原審法院裁定時,疏未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機會,實有影響 抗告人權利,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公司之存在對於社會有必要性:
⒈垃圾焚化爐底渣並非○○公司製造生產,而係全民共同產生 ,環保機關因垃圾掩埋場空間有限,新設垃圾掩埋場困難, 故均以推動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為施政方針,如不進行再利用 ,全國垃圾掩埋場容積恐將無法支撐超過3 年。垃圾焚化爐 底渣如須再利用,必須仰賴管制編號D1103 之廢棄物處理廠 ,若抗告人無力營運,全國目前並無可替代單位可處理焚化 爐底渣,恐將衍生垃圾或廢棄物四處流竄之社會問題。 ⒉上開重要性地位,除早為聲請人明知外,抗告人資金遭凍結 ,宣告破產電話通知主管機關及向地檢署陳情後,主管機關 法務部立即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發 予於台南地檢署表示,請地檢署注意就查扣犯罪所得部分, 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兼顧縣市政府垃圾焚化底渣處理、付款 方式、公司員工生計等事宜,以免引發後遺症。顯見○○公 司之公益性亦為法務部所認同,原裁定通篇論述並未考量上 開公益性問題,且聲請人之聲請書是否針對上開問題做出論 述未可得知,竟對抗告人突襲性裁判,實有違背法令。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四、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 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 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 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 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 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 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 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 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 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 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 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 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 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 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扣押被告莊天穗莊天彰名下不動產 及第三人○○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一節,業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予以准許,此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上開原審法 院裁定亦准許扣押本件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 抗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執行上開扣押後,對抗告人扣押之銀 行帳戶金額約3,163 萬餘元,扣押之不動產共12筆,合計公 告現值約6,854 萬餘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 億1,900 萬 元,此有帳戶部分扣押情形表、各銀行函文、不動產扣押表 及各地政機關函文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查扣字第546 號卷第64至86頁),聲請人認仍有不足額 情事,以前揭同一事由陸續聲請扣押抗告人對其債務人屏東 縣環保局之債權1,311 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駁回)及抗告人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債 權2,667 萬餘元(其中1,667 萬餘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 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另尚未扣押之1,000 萬元債權即為 本案),合先敘明。
㈡按裁定文字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原裁定雖僅附單張聲請書而漏未檢附聲請書全本 於後,此應屬原審誤寫誤繕,核與原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 前述說明,宜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況此同一聲請理 由,業據聲請人多次聲請,依據上開㈠之說明,抗告人早於 105 年10月間即已知悉,是原裁定固有前述瑕疵,然尚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難謂有原裁定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事,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
㈢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 程序,不公開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 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 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 公開為之。此與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沒收之 主體擴及於第三人,為進入沒收程序後,賦予因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 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而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455 條之13、第455 條之14等條文



,規定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第三人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法院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 第三人權益者,其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聲 請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賦予其程序保障機會,且未考 量其公司存在之必要性,實給予抗告人突襲性裁判,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應有誤會。
㈣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及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等起訴 書(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 理中),可知被告謝應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 欺,利用抗告人○○公司名義分向前述各縣市政府環保局詐 領處理費,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謝應得為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 彰為抗告人公司課長,其等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 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有上開事 證且有保全扣押之必要,准予扣押,尚屬有據。 ㈤查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撥款進抗告人之專 戶後,已經提領而無餘額等情,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 檢附資料⒉「○○公司遭執行搜索扣得之帳戶資料」、檢附 資料⒊「屏東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函附撥款資 料」、檢附資料⒋「○○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 茲佐證。再者,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檢附資料⒍「帳 戶部分扣押情形」其中附表甲-2「聲請扣押○○公司帳戶存 款一覽表」所示,檢察官於105 年10月間實際扣押金額約為 2,561 萬餘元,相較於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搜索時 之帳戶餘額約7,212 萬餘元,已大幅減少數千萬元,顯見抗 告人確有轉移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益見本件為避免日後沒 收追徵困難,確有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況 依據前開起訴書沒收欄所示,抗告人所涉之不法所得高達2 億9 千餘萬元,又依本件起訴書附表六、本院105 年度抗字 第294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 、12號裁定及上開卷證資 料顯示,聲請人上開3 案扣押之財產價值約為6,430 萬元, 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對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尚未扣押之1,000 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超額扣押之情。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