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號
TNHM,106,抗,1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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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5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應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身為○○○○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謝維洲)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莊 天彰分為○○公司業務經理及○○公司地磅室課長,○○公 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詎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㈠使○○○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劉德民等陷於錯誤 ,陸續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 共計7,983,600 元予○○○○公司。㈡使○○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 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1月間支付○○公司27,623,599元 。㈢使○○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續 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支付○○公司4,468,405 元。㈣利用 ○○公司申報廢棄物處理,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陷於錯誤,分別由○○公司於102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請領處理費9,621,891.6 元及484,684.2 元。㈤利用○ ○公司於104 、105 年間分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詐領處理費用 各31,345,941元、49,530,466元、17,538,590元、19,206,6 91元。綜此,其等詐領○○○公司及○○公司級配貨款40,0 75,604元,詐領上開縣市政府環保局處理費共計127,728,26 4 元,合計167,803,868 元。緣因被告謝應得為多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然名下財產甚少,考量日後勢必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沒收與追徵 價額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對被告謝應 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之1,667 萬6,959 元為扣押之 必要(其餘1,000 萬元債權嗣由聲請人持同一理由向原審法 院聲請存入經聲請人核准設立之帳戶,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為該聲請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5 項所稱扣押命令所指範圍,是聲請人再 度聲請扣押此1,000 萬元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抗告,目前由本院106 年度抗字 第13號審理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謝應得莊天彰分別為第 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課長,其等涉嫌共同詐領各縣市 環保局焚化爐底渣處理費用,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認有對第三人○○公司就此部分發扣押命令之必要, 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偵查全卷資料,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禁止第三人○○公司在1,667 萬6,959 元 內收取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公司或第三人清償 。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將上開金額滙至○○公司之帳 號內,○○公司亦不得在此範圍內對之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說明有關上開2,667 萬6,959 元債權中之1,000 萬元部分 之請求,因聲請人記載於聲請書理由欄內,而非記載於聲請 書扣押標的欄內,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聲請扣押範圍內,故未 就此部分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縱認本件有保全必要性,惟扣押前未予當事人程序保障機會 ,顯有不當:
⒈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 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
⒉依照上開解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論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其他相關之人,只要因刑事程序而有權利受侵害時,自得 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資金乃法人之血液,無血液 無疑導致人立即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20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課予 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之通知義務。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 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並送 達。又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



障沒收程序參與人之權益,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亦定有明文。
⒊依照抗告人與下列個別銀行間,依據個別授信契約約定:當 抗告人如為主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受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銀行得主張抗告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原裁定雖屬保全裁定,但其所引發之後果,將使抗告人與 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原本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轉而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從原本資金融通尚無問題之狀態,轉而 產生實質破產之處境。其結論無疑係產生與實質沒入抗告人 財產更嚴重之死亡效果,則在單純影響人民財產權之沒收情 況即須賦予程序保障機會情況下,實質產生死亡結果之扣押 命令裁定前,更須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聲請 原審法院裁定時,疏未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機會,實有影響 抗告人權利,原裁定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處:
⒈被告謝應得於105 年9 月5 日遭台南地檢署聲請羈押並經法 院准許,亦於105 年11月5 日再經台南地檢署聲請延押,亦 經法院核准在案。原裁定第10頁倒數第2 行內容所載,即以 檢察官聲請理由指被告謝應得等於取得高雄市環保局款項後 ,旋即提領一空隱匿財產,規避不法所得之查扣,作為准予 扣押之理由。惟原裁定並未仔細說明,被告謝應得羈押禁見 ,如何能夠將第三人公司領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此一純屬臆 測之事實,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裁定第10頁以聲請人未對抗告人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及彰 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聲請扣押,但上開帳戶款項一空,作為 認定抗告人隱匿財產之證據,但此部分顯屬臆測,前開土地 銀行中山分行與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資金,係流往抗告 人或往來債權人帳戶做為維持抗告人生存之用。聲請人偵查 過程長達6 月以上,但始終未要求抗告人說明資金去向,未 予抗告人充足程序保障。
㈢聲請人對底渣資源化產品認識有誤,又不予抗告人陳述機會 ,顯然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分述如下: ⒈環保署101 年10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A 號公告將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正式正名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顯見環保署認為焚化底渣經處理後並非一 般廢棄物而應視為資源化產品,依照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第2 條規定可知,垃圾焚化底渣之資源化條件



,係指只要在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 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 理之程序,舉凡經過前述處理程序後之底渣無須再利用完成 ,即可視為資源化產品。而資源化產品之申報義務,依照再 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規定,係指包括載運車輛之車程、磅重 、載重、工程範圍、使用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 料,以及該管理方式附表二所需之清運紀錄及後續處理紀錄 。依照該附表二後續紀錄第34項及第35項規定,當資源化產 品使用於公共工程時,再利用機構需主辦機關名稱及工程名 稱,其佐證資料亦以勾選方式進行包括訂購單、最終使用機 構簽收單、碎單影本、上傳足以顯示工程範圍及底渣用量工 地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光碟片。並無要求再利用機構 於推廣或者使用資源化產品時,需注意該公共工程相關資訊 及圖說是否得使用資源化產品,亦無要求24小時監管該工地 之義務。所謂資源化產品之再利用完成應係指相關材料配合 工程施作進度進行使用,不以整體工程完成驗收獲通過驗收 為必要,此乃屬二事。又資源化產品利用完成後係屬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則資源化產品利用於公共工程後,若日後須刨 除或挖掘時,應視同營建剩餘土方,各項關於營建剩餘土方 之申報義務人及相關內容,即應轉依照各縣市土方辦法規定 辦理,由工程承攬人、承造人或承包商負擔(台南市土方辦 法第13條及高雄市土方辦法第11條),聲請人針對上聖營造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聲請意旨㈣部分,顯屬誤解。 ⒉聲請人認被告莊天彰陳炳良虛偽填載查核檢查表一情,然 本案台南市0-0 號道路,相關工程尚未完工,工期尚有長達 數月以上,並無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後之證明文件可為佐證, 依照再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資源化產品 完成使用後15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 證明文件,故不待營造工程整體完工,環保局及相關顧問公 司即可認同底渣資源化產品已經使用於工地,准予驗收撥款 ,就此部分聲請人顯屬誤解驗收實務運作。
⒊聲請人聲請意旨亦稱抗告人公司員工曾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前 往現場工地進行查核,相關爭執在於工程開工後未施工時, 是否得算做再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所指施工中,就此部分係 屬於法規文義解釋與事實認定之相關爭執,因抗告人無法閱 卷,未有任何可有效進行防禦之機會,就此部分是否確如聲 請意旨所述涉及詐欺犯行,恐有斟酌餘地,惟此一部分事實 所涉金額高達1 億餘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扣押標的為 抗告人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實應賦予聲請人更高之說明義 務及舉證責任,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㈣原裁定第9 頁第四部份提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裁定中之資料6 ,但原裁定並未檢附該資料,造成抗告人防 禦權受影響,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裁定所指目前 尚不足1 億6,780 餘萬元之扣押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與抗告 人相關,裁定內容中並未交代。況且扣押金額何以採總額法 估列,不計算抗告人公司已經歷年支出相關費用,亦未見說 明,卻因扣押結果產生實質上人民財產權可能長達數年以上 無法有效運用,導致抗告人公司關廠歇業乃至於破產倒閉, 實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㈤抗告人○○公司之存在對於社會有必要性:
⒈垃圾焚化爐底渣並非○○公司製造生產,而係全民共同產生 ,環保機關因垃圾掩埋場空間有限,新設垃圾掩埋場困難, 故均以推動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為施政方針,如不進行再利用 ,全國垃圾掩埋場容積恐將無法支撐超過3 年。垃圾焚化爐 底渣如須再利用,必須仰賴管制編號D1103 之廢棄物處理廠 ,若抗告人無力營運,全國目前並無可替代單位可處理焚化 爐底渣,恐將衍生垃圾或廢棄物四處流竄之社會問題。 ⒉上開重要性地位,除早為聲請人明知外,抗告人資金遭凍結 ,宣告破產電話通知主管機關及向地檢署陳情後,主管機關 法務部立即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發 予於台南地檢署表示,請地檢署注意就查扣犯罪所得部分, 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兼顧縣市政府垃圾焚化底渣處理、付款 方式、公司員工生計等事宜,以免引發後遺症。顯見○○公 司之公益性亦為法務部所認同,原裁定通篇論述並未考量上 開公益性問題,且聲請人之聲請書是否針對上開問題做出論 述未可得知,竟對抗告人突襲性裁判,實有違背法令。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四、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 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



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 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 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 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 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 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 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 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 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 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 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 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 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扣押被告莊天穗莊天彰名下不動產 及第三人○○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一節,業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予以准許,此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上開原審法 院裁定亦准許扣押本件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 抗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執行上開扣押後,對抗告人扣押之銀 行帳戶金額約3,163 萬餘元,扣押之不動產共12筆,合計公 告現值約6,854 萬餘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 億1,900 萬 元,此有帳戶部分扣押情形表、各銀行函文、不動產扣押表 及各地政機關函文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查扣字第521 號卷第64至86頁),聲請人認仍有不足額



情事,以前揭同一事由陸續聲請扣押抗告人對其債務人屏東 縣環保局之債權1,311 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抗告人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之債權2,667 萬餘元(其中1,667 萬餘元為本案,另1,000 萬元之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及本 院106 年度抗字第13號),合先敘明。
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 程序,不公開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 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 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 公開為之。此與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沒收之 主體擴及於第三人,為進入沒收程序後,賦予因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 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而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455 條之13、第455 條之14等條文 ,規定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第三人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法院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 第三人權益者,其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㈤ 以檢察官聲請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賦予其程序保障機 會,且未考量其公司存在之必要性,實給予抗告人突襲性裁 判,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應有誤會。 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壹、聲請意 旨稱」中詳細載明,可知原裁定之聲請意旨並非採用「聲請 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呈現,並無漏未檢附聲請 書於後之情事。又本件聲請書所引用及偵查卷所附之卷證資 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當無提示或送達抗告人之必要。是 抗告意旨㈡指摘者,僅屬聲請意旨之記載,並非原裁定之認 定,遑論原裁定有何臆測之詞可言。再者,抗告意旨㈣指摘 原裁定未將聲請書之「檢附資料6 執行情形」送達予抗告人 ,造成抗告人防禦權受影響,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此屬聲請意旨之記載,且為偵查卷所附資料,依據前揭說 明,自非原裁定所能檢附,此部分抗告所指,無可採信。 ㈣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及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等起訴 書(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 理中),可知被告謝應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



欺,利用抗告人○○公司名義分向前述各縣市政府環保局詐 領處理費,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謝應得為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 彰為抗告人公司課長,其等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 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有上開事 證且有保全扣押之必要,准予扣押,尚屬有據。 ㈤查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撥款進抗告人之專 戶後,已經提領而無餘額等情,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 檢附資料⒉「○○公司遭執行搜索扣得之帳戶資料」、檢附 資料⒊「屏東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函附撥款資 料」、檢附資料⒋「○○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 茲佐證。再者,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檢附資料⒍「帳 戶部分扣押情形」其中附表甲-2「聲請扣押○○公司帳戶存 款一覽表」所示,檢察官於105 年10月間實際扣押金額約為 2,561 萬餘元,相較於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搜索時 之帳戶餘額約7,212 萬餘元,已大幅減少數千萬元,顯見被 告確有轉移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益見本件為避免日後沒收 追徵困難,確有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況依 據前開起訴書沒收欄所示,抗告人所涉之不法所得高達2 億 9 千餘萬元,又依本件起訴書附表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 294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及上開卷證資料顯示 ,聲請人上開2 案扣押之財產價值約為4,763 萬元,遠低於 前揭違法所得,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對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之1,667 萬6,959 元,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超額扣押之情。
㈥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 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 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 性質有別,舉證程度亦有不同。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㈢以檢察官對於底 渣資源化產品之認識有誤,本件被告謝應得等人是否確有聲 請意旨所述詐欺犯行,實有詳加斟酌之餘地,應賦予檢察官 更高之舉證責任,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實體事 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會保全扣押之立法意旨,逾越 論及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斷,本件保全扣押之必要性,業如 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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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