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6年度,11號
TNHM,106,交聲再,11,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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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馬南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0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青華於肇事後即已逃逸,直至救護 車離開後始折返現場,嗣員警前來現場處理近數十分鐘之期 間,告訴人許青華又始終均與男友在場聊天,完全未見其有 何傷勢,詎其於次日下午竟向不在場之醫師謊報其受有嚴重 腦震盪之傷害,因而騙取醫師出具證明以誣告聲請人,甚至 串通證人張裕昇偽證,以致證人張裕昇之證詞矛盾百出,前 後不一,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張裕昇因記憶欠佳為由,因 而認定告訴人許青華受有傷害,並判決聲請人有罪,顯屬不 公,爰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證 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 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 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告訴人許青華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傷害乙節,業經 確定判決詳述:告訴人許青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許青華與證人張裕昇二人指述甚詳,另證人 即前來案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田英傑亦證稱「事故後 經路人報警,伊到場處理,見救護車未載送任何傷患即離去 ,伊問雙方都說有受傷,許青華說她頭暈不舒服」等語,並 敘明:㈠告訴人許青華於事故後之翌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後確受有頭部鈍傷、右肘與右 膝鈍傷等傷害,另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有關就診主訴部分亦 記載「病患來診為昨車禍,未就醫,今嘔吐二次,頭暈感… 」等語乙節,有該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0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1030015073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與急診病歷等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許青華指訴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前 往醫院就醫等語,應非無據。㈡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施救之 救護人員陳冠傑劉智明二人雖證稱「許青華於現場有無表 示頭暈、腦震盪,伊等沒有印象」等語,並提出僅聲請人在 其上簽名及其內載有「病人拒絕送醫」之救護紀錄表為憑。 惟證人陳冠傑亦證稱「腦震盪有時候是事後發生的」等語, 另證人田英傑亦證稱「伊到現場時見救護車已開走」等語, 足見本件並不排除告訴人許青華係於救護車離開後,警員田 英傑到達時,始出現頭暈之現象,則自難因證人陳冠傑、劉 智明二人證稱「並無印象告訴人許青華於現場有無表示腦震 盪」等語,或告訴人許青華未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即遽認 告訴人許青華於現場並未出現頭暈之症狀。㈢依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0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 50009901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其內業已載明 「告訴人頭暈嘔吐之症狀是有可能為頭部外傷後輕微腦震盪 之症狀」等語,足見告訴人許青華指訴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因而前往醫院就醫等語,應非無據。㈣本件車禍發生前證 人張裕昇與告訴人許青華二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雙方並未 打招呼或交談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另證人張裕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 移動車輛,原本告訴人要走,是伊叫她留下來的」等語,設 若證人張裕昇與告訴人許青華二人係舊識,其二人於路口停 等紅燈時應無未打招呼或未交談之理,另證人張裕昇亦無為 上開不利於告訴人許青華之證言之可能,堪認證人張裕昇之 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許青華之情。另告訴人許青華亦非無可 能係因警員留下證人張裕昇之資料,並因警員之告知而知悉 證人張裕昇之姓名與電話,是自不得因告訴人許青華於警詢



時提出證人張裕昇之姓名與電話,即謂證人張裕昇與告訴人 許青華於事故發生前即為舊識,並推認證人張裕昇有偏頗告 訴人許青華,甚或與告訴人許青華串證之嫌。㈤證人張裕昇 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稱案發之時告訴人許青華係穿 著短褲一語,係因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逾一年六月以上, 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此即遽認其有關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許青華確有受傷之證述為不足採。--等語等情 ,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之證人張裕昇 之證詞、或告訴人許青華之指訴及告訴人許青華於案發之時 有無受傷等證據或事實,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 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及事實,均不具新證據或新事 實必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對證 人張裕昇與告訴人許青華之供述等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及 就告訴人許青華有無受傷等事實再予爭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無據,其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難 謂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雖認告訴人許青華騙取醫師出具證明以誣告伊 ,甚至串通證人張裕昇偽證等語。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該二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 件既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無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閞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不得依該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所指「本案在所有法官均更換下,未依法更新 程序,另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且本案係經長 達五小時未進食之非人道審判及本案係被從未問過案情之受 命法官濫用不符合科學證據而判決有罪」等情,經核均非屬 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
六、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非有理由,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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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