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1號
TNHM,106,交上易,2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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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朋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相同,爰引用之。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指出被告孫士朋闖越紅燈直行之 證據,應有到場勘驗釐清之必要,又告訴人洪志忠是否酒後 駕車,檢察官未予調查,請求調查○○醫院急救之採血檢體 ,查明洪志忠是否酒後駕車,再者,原審雖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但仍處有期徒刑3 月,對同案被告洪志忠僅處拘役15 日,量刑失衡,差距過大,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屬派遣工, 薪資每月新臺幣1 萬多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被告闖紅燈肇事之過失行為,除第一審所臚列之證據資 料外,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此情為真,其自白核與卷內所示證 據資料均相吻合,當信屬實,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指出證據云 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請至現場勘驗云云,屬無益之司法 資源耗費。洪志忠是否酒後駕車一節,上訴意旨未釋明卷內 有何跡象足認洪志忠酒後駕車,顯係單純臆測,洪志忠於本 院當庭表明其滴酒不沾,辯護人亦表示撤回調查採血檢體之 聲請。至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志忠、洪家 勳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 行、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各自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洪家勳因本案車禍受傷非輕,雙方及告訴人洪家勳未 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並被告官校專科班畢業,現任保全守 衛代班工作,月薪平均1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 量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事由,且告訴人洪志忠洪家勳受傷 程度較被告嚴重許多,原審科以被告較洪志忠為重之刑,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另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乃闖紅燈肇 事,情節不輕,告訴人洪志忠洪家勳所受傷勢非淺,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於法不合。被告上訴與辯護人同指原審量刑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綜上,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狄建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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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