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2號
TNHM,106,交上易,10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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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高名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名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朴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5 年6 月15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與○○路口交岔口時,不慎與李佳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受傷送醫(李佳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對高名麟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1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一審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亦未就上開證據為任何不同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45頁),核 與證人李佳凌證節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8 、10、12-19 、2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位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 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足見 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顯然超過0.25之法定標準, 其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異造成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嗣亦確實與李佳凌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飲酒對駕駛( 騎乘)車輛行為產生之影響,進而造成用路人重大危害。邇 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 刑度,所著重者是對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對酒駕之人 實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才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駕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對於酒駕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 。然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患有身心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與李佳凌達 成和解,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28頁),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被告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路段為雲林縣○○鄉○○村○○路、 ○○路等交通要道、時間為用路人頗多之下午時段,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其本人及母親均患有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一次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 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猶執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僅具狀提出舊有診斷明書、 戶籍資料等,主張有意迎娶外籍配偶,有接受後續面談之必 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5、57-97 頁),然並未表明於審判期 日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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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