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3號
TNHM,106,上訴,22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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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晏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自承: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 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路遊戲「決 戰神魔」之玩家,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12分55秒至翌日( 13日)7 時43分16秒,陸續以其兄梁立昕所申請之中華電信 IP(位置:00.000.000.000)網路WIFI登入網路遊戲「決戰 神魔」之角色「遠颺的心」,期間於同年月12日23時50分39 秒及翌日(13日)0 時43分46秒其使用之遊戲角色有遭告訴 人林志龍使用之角色「水舞靖」殺死等情(見警卷第2-3 頁 ,原審訴字卷第4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兄長梁立昕、證人 即告訴人林志龍證述(見警卷第1 、5-12頁,偵卷第4 頁反 面-5頁)、○○公司104 年9 月1 日○○(104)客警字第14 4 號函暨檢送之遊戲歷程、登入IP資料、IP位置00.000.000 .000之用戶資料查詢、○○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及申訴者 被盜用時帳號及上線IP資料、被刪除物品資料、○○公司10 5 年10月5 日○○(105)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遊戲角色 「水舞靖」於2015/8/13 ,02:20:03至2015/8/13 ,02: 24:05遊戲歷程、梁立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出勤刷卡紀錄查詢報表、○○公司105 年10月5 日 ○○(105 )客警字第0067號函及檢附用戶姓名「梁晏嘉」 、遊戲角色「燃煙」於2015/8/11 ,23:33:20至2015/8/1 3 ,23:46:6 遊戲歷程(見警卷第13-25 頁反面、27頁, 偵卷第8-10、14-15 頁,原審訴字卷第20-38 頁)等證據, 認定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2 時20分前某時,透過不詳方法 取得林志龍所有遊戲帳號「00000000000@yahoo .com .tw」 及密碼,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2 時20分 3 秒至2 時24分5 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0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未扣案),以其兄 梁立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IP位置:00.000.000.000 ),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耀之都」伺服器,未經 林志龍同意,無故輸入林志龍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林 志龍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水舞靖」角色之裝備 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紀錄方式,無故將該角色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林志龍之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 輸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刪除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 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侵入其於該遊戲 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之裝備區,並接續以刪除電腦電磁紀 錄方式,刪除告訴人於遊戲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論處。末審酌被告有公然侮辱經判處罰金確定 之紀錄,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 碼,復藉以無故侵入告訴人於該遊戲伺服器建構之虛擬人物 之裝備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予以刪除,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並無可取,並衡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工作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利用之電腦及相關網路連線設備雖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 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係以被告家中之電腦IP於判決 書所列之時間曾上網打電玩,造成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損失 為唯一證據,係以登出次數頻繁,想當然爾的武斷想像,殊 不知網路遊戲中,暫停、斷線、喝水、點菸、接聽電話、上 廁所或休息等,皆會自動登出,以此作為判決之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告訴人聲稱有多種寶物,定當設有層層防火牆, 誰能盜走,若非自導自演,自說自話,即是遭有心人或網路 駭客攻擊,而不留痕跡,絕不會如被告頻繁登入、登出而被 認定有罪;告訴人曾傳簡訊恐嚇被告如不賠償拾幾萬元,就 要被告好看,不知告訴人告了多少人,有多少人與其和解賠 償,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自是相應不理;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無任何冤仇,絕無犯罪動機與犯行。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告訴人於「決戰神魔」遊戲之虛擬人物「水舞靖」 角色帳號,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 5 秒,遭人以梁立昕(即被告之兄)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 IP位置:00.000.000.000)連線至「決戰神魔」遊戲之「榮



耀之都」伺服器後登入該角色之裝備區,接續將告訴人所有 該角色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刪除,此期間梁立昕人在公司 上班,有○○公司出勤刷卡紀錄查詢報表可證,排除梁立昕 為行為人。繼依梁立昕證稱該網路設有WIFI密碼,且被告自 承知悉該密碼,並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12分55秒登入至翌 日(13日)7 時43分16秒登出,係以上開網路WIFI登入「決 戰神魔」,並有○○司105 年10月5 日○○(105 )客警字 第0067號函及檢附用戶姓名「梁晏嘉」、遊戲角色「燃煙」 於2015/8/11 ,23:33:20至2015/8/13 ,23:46:6 遊戲 歷程為證,認定該期間確為被告登入遊戲角色;上開期間被 告有多次登入、登出之情,在同年月13日2 時19分50秒登出 至2 時28分29秒重新登入,恰有人以上開網路WIFI及告訴人 「決戰神魔」帳號登入(時間:2 時20分3 秒至2 時24分 5 秒),刪除告訴人所指之虛擬寶物。該網路設於住家,時段 為深夜,期間為被告登入網路遊戲之時間,因其兄在上班, 自無可能在被告登出空擋另登入使用肯認係被告以告訴人帳 號登入而為本件犯行,並詳細說明被告犯罪動機之來由。非 僅依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想當然爾之武斷想像,而認定 被告犯行;所為之認定並未違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或為原審已說明,被告未指 出有何不當之情,或僅空言指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僅泛稱本件犯行係駭客所為,揆諸首揭說明,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 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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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編號│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編號│虛擬寶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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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齒金狼圖騰 │1 ║ 11 │羽靈之翼 │1 ║ 21 │8級生命寶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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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混亂項鍊 │1 ║ 12 │命運戰魂 │1 ║ 22 │8級命中寶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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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歲月之冠 │1 ║ 13 │墨丘利的小雕像│1 ║ 23 │8級暴擊寶石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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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禦‧月魄肩飾 │1 ║ 14 │7級暴傷寶石 │4 ║ 24 │8級免暴傷寶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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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怒‧虛無長褲 │1 ║ 15 │8級全抗性寶石 │2 ║ 25 │7級防禦寶石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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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戰‧黑曜長靴 │1 ║ 16 │8級攻擊寶石 │7 ║ 26 │8級免暴擊寶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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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奪魂手套 │1 ║ 17 │7級生命寶石 │6 ║ 27 │8級暴傷寶石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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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魔靈之戒 │1 ║ 18 │8級全精通寶石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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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禦‧黑洞上衣 │1 ║ 19 │7級免暴擊寶石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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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神血腰帶 │1 ║ 20 │7級全抗性寶石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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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