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0、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昆峰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昆峰另有一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 案件,判刑7 月,目前已上訴本院審理中,請准與本件上訴 案件一併審理,以符上訴人自身之權益;另上訴人前因工作 受傷遭鋸斷四指手指,目前正於復健治療中,懇請念及尚在 治療且行動不便等情,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服社會勞動 役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昆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5 至6 頁、105 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 卷第45、58頁) 、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交辦單、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見警卷第7 至9 頁、10 5 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2 至6 頁反面) ,認定上訴人確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訴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嗣後撤回上訴,該案於 104 年6 月18日終結確定,並於105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上訴人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另敘明上訴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 因執行完畢送分監執行另案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原 審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 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曾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偽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不良,仍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 毒品之次數、種類、犯罪手段及動機,暨其目前手受傷治療 中而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須扶養 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人 因工作受傷遭鋸斷四指手指,目前正於復健治療中之情況,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此加以 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須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 定,方得向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該易刑處分之准否,並非 法院所得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係屬具體上 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請求將本案與其在本院之另 案合併審理,亦非必要,且本案既經以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 ,更無合併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