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89年度,268號
TLEV,89,六簡,268,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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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八號),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系 爭本票乃被告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原告簽發,爰依法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自認本票之簽名為真正,雖對於尚有工 程款一百萬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嘉東產銷班建築工程係由訴外人盟發公司 所承包,與被告無涉,其係積欠訴外人盟發公司,並非積欠被告,確因遭被告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之主張:緣被告以訴外人盟發公司之名義承包原 告嘉東產銷班建築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嗣後盟發因故停工,其再以聯合土 木包工業之名義接手,經兩造理帳後,扣除原告自行完成部分,尚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六十萬元並約定 其餘款項之還款日期,惟原告未於約定期日還款,嗣經被告催討,原告始簽發系 爭支票交被告收執,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而對於原告主張其曾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給付部分票款計三十萬元之事實則不爭執。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以訴外人盟發公司之名義承包原告嘉東產銷班建築工程,嗣後盟發公司 因故停工,其再以聯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接手,經兩造理帳後,扣除原告自 行完成部分,尚應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保證 立約書、協議書、委任書各二件為證,而證人江國男即聯合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證稱:「是被告來找我的,詳細工程情形我沒有接手,我只是配合他而 己,實際施工者是被告,因為他沒有營造廠牌照所以來找我配合」等語,原



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為被告所 完成,原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未付,亦據其自認,則被告對原告自有工 程款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空口否認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實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僅提出證人邱裕峰為證,然經其到庭證稱:「 約八十九年六月中時(嗣後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中),我與原告在原告之集 貨場,被告與另外三個人後來才進來,並且很大聲很兇,其中一個人說如不 付錢要打他等如何如何之語,接著兩造就到另外一個房間談錢如何清償之事 ,我未進去不知他們談的內容,事後被告等人走後,我才聽原告說,他簽了 本票,兩造在房間裡時,我在外面有聽到裡面大小聲的」可知,證人並非親 眼目賭本票簽發之經過,而依其證述僅知兩造在談論清償債務之事時有大小 聲,然其並未聽到該大小聲說話之內容,亦無打人之動作,衡諸常情,被告 於原告不付工程款之際,經數次催討,口氣難免不友善,難謂其不友善之態 度即是強暴脅迫,證人邱裕峰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在強暴脅迫之情況 下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陳明狀內陳述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帶訴外人李吉昌等人到集貨場找伊時,李吉昌並做出拿椅 子想打原告乙○○之動作,當時有證人邱裕峰在場云云,惟觀證人邱裕峰上 開證詞,並無證稱此部分,是原告所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所言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乙○○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自八十九年七月初即陸續接洽,若被告 當時有用不法手段原告自可報警處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可疑。又被告於催討款 項之過程中,原告要求其出具盟發公司及聯合土木包工業之委任書,被告亦 均照原告之要求行事,原告亦有給付六十萬元與三十萬元之款項,若原告乙 ○○與被告無債務糾紛,豈會付九十萬元予被告,益徵原告乙○○與被告間 有債務糾紛無訛,原告丙○○為原告乙○○之父,其於原告乙○○無法給付 工程款之際,出面為其保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符常理,其亦無法證明 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遭何強迫脅迫,自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乙○○與被告間確有工程款糾紛存在,至今尚有一百萬元工程款 未清償,其復無法證明其開立系爭本票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共同開立系 爭本票與被告,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共同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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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 │  (民 國) │ (民 國)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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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伍拾萬元 │○九九二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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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捌拾萬元 │○六六二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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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