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敘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9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敘倫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吳秋養經營位在嘉義縣○○鄉○○ 街000號之1之菁仔行,因細故與當時正在另輛貨車車斗上整 理檳榔之葉春桂(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發生口角爭執,詎洪敘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對葉春桂恫稱:「靠北喔,唉洪幹你下來啦,等一下你 就知道死」等語,葉春桂隨即下車,洪敘倫便順勢從其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取出其所有之1支鐮刀,往葉春桂之 方向揮擊,並恫嚇:「要死我就讓你死」等語,葉春桂因此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葉春桂之生命、身體安全,葉春桂見 狀隨即上前壓制洪敘倫,欲奪下洪敘倫手中之鐮刀,過程中 洪敘倫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及頭攻擊或撞擊葉春桂之臉部 ,致葉春桂受有臉部多處條紋狀擦傷、右耳挫傷等傷害。經 吳秋養2次打電話報警處理,旋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扣得 該支鐮刀。
二、案經葉春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春桂、吳秋養、洪宏昌於警詢、證人葉春桂、吳 秋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洪敘倫涉犯傷害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其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葉春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均不具「特信性」 、「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 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見解,應 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秋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前述說明,因檢察官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故為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 程序,是證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又證人吳秋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 結,有結文在卷可證,復查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吳 秋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吳秋養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 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件證據(見本 院卷第70-72頁、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4日晚上9時4分許,前往吳秋 養經營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之1之菁仔行,以及當 天伊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吳秋養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 拿錢,伊父親的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伊沒有打人,是一下 車就被告訴人打,但伊對告訴人提告沒有成立,伊沒有恐嚇 告訴人,是被告訴人恐嚇,鐮刀不是伊拿的,是告訴人從伊 車上拿出來的,請求驗鐮刀上的指紋,鐮刀上面不會有伊的 指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晚上9時4分許,駕車前往吳秋養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街000號之1之菁仔行,因細故與當時正 在另輛貨車車斗上整理檳榔之證人葉春桂發生口角爭執,以 及葉春桂受有臉部多處條紋狀擦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葉秋桂及證人吳秋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63-64頁、第68-69頁),且有告訴人葉春桂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字卷第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葉秋桂,以及用手及 頭攻擊或撞擊葉春桂之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桂於原審結證稱:我車子要倒退進去吳秋 養的菁仔行,從車上拿菁仔要給吳秋養分類,當時被告車開 得很快直接開進菁仔行,被告的車差點撞到我的車,後來被 告下車,很大聲不知道在罵什麼,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根據他的言行研判他喝醉了,我跟吳秋養當時在為檳榔分 類,被告說話很大聲,我聽不到吳秋養說的話,我請被告說 話小聲一點,他就罵我「你是在靠北喔」,我說你說什麼, 他說「靠北,唉洪幹你下來啦」,他一直挑釁我叫我下去,
後來我下去問他要怎樣,他又對我講「等一下你就知道死了 」,兩人有拉扯,後來他就去他的車斗拿壹支鐮刀出來揮、 要砍我,並說「要死就讓你死」,我趁他揮刀沒有注意的時 候,我就靠近他身體要搶鐮刀,並趕快叫吳秋養報警,警察 還沒來的時候,被告一直用頭撞我的臉、還要用手挖我的眼 睛,眼睛雖然沒有被挖到,但是眼睛鼻子附近有被抓到,後 來警察來了,被告請警察叫救護車送他去灣橋分院;傷勢有 的是臉部被頭撞造成的,也有被手抓到的,我壓制他的時候 他不可能揮舞鐮刀,但被告反抗,就用頭跟另外一隻手攻擊 我;最後那支鐮刀我叫吳秋養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 4頁、第6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吳秋養於原審結證稱: 葉春桂載檳榔要讓我分類包裝,處理過程中,被告開著一部 車很快從外面進來,葉春桂有問被告為何開這麼快,被告當 時有喝酒喝茫,嘴裡說什麼我跟葉春桂都聽不清楚,葉春桂 問他在說什麼,被告講了一句很重的話「唉洪幹你下來啦」 ,葉春桂又在問一次被告說什麼,被告又重新說了一次這句 話,葉春桂從車上下來後兩人發生爭執,有點拉扯,在拉扯 過程中,被告背部靠著車子,就順手從車斗裡面拿出鐮刀, 並說「要死我就讓你死」等語,扭打過程中,葉春桂叫我趕 快進去把鐮刀搶下來,我到他們那邊時,鐮刀已經掉下來, 我就撿起來,並趕快報警;我有聽到被告對葉春桂嗆說「靠 北喔,等一下你就知道死」這句話,我沒有特別注意有哪些 特別的動作,無法分辨葉春桂的傷如何造成,但扭打之前葉 春桂臉部沒有傷痕,是扭打之後才造成的傷痕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0-71頁)。而告訴人葉春桂因本 件衝突所受臉部多處條紋狀擦傷、右耳挫傷等傷害,與一般 人遭他人近距離以頭撞或手抓臉部時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是 堪認告訴人葉春桂、吳秋養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證人吳秋養是葉春桂的同學,他要害被告云云 ,惟證人吳秋養係本案在場目擊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項,經審酌證人吳秋養證述其沒有特別注意有哪些特別 的動作,無法分辨葉春桂的傷如何造成等語(見前開筆錄) ,依其證詞內容,並無刻意要誣陷被告之情事,且本件告訴 人葉春桂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告訴人葉春桂亦未利用本次傷 害向被告索要高額賠償,證人吳秋養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吳秋養證詞不實 ,要害他云云,顯無可採。綜上,由上開證人葉春桂、吳秋 養之證述,及前揭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於於上揭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葉秋桂,以及用手及頭攻 擊或撞擊葉春桂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甚為
明灼。
㈢至被告辯稱:當天晚上吳秋養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拿錢, 伊父親的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伊沒有打人,是一下車就被 告訴人打,鐮刀是告訴人從伊車上拿出來的云云,本院審酌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損傷、軀幹損傷等語 (見警卷第26頁),並配合被告受傷部位之照片觀之(見警 卷第48、49頁),堪認被告所受傷勢為頭、臉部之挫擦傷, 腰部挫傷,若依被告所辯當天係吳秋養打電話要伊過去拿錢 ,且一下車就被告訴人打,顯見被告乃辯稱吳秋養與告訴人 佯稱要伊過去拿錢,意在傷害被告,惟查,即使告訴人與被 告父親有土地糾紛,亦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不會因為傷害 被告而得以解決,且吳秋養與告訴人若有心設局要傷害被告 ,豈有未事先準備足資攻擊之棍棒或刀械等武器以達傷害之 效果,卻要臨時拿取被告車上之鐮刀之理,況扣案鐮刀係置 於被告車上,葉春桂又如何能輕易發現並取之持以攻擊被告 。且若吳秋養與告訴人為兩人,並已搶得鐮刀,如有傷害被 告之意,被告應無僅受有頭、臉部之挫擦傷、腰部挫傷之輕 微傷害之理,是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與之拉扯、搶 奪鐮刀,以及壓制被告時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屬 無稽,要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恐嚇告訴人,以及用手及頭攻擊或撞擊葉春桂之臉部, 致其受傷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驗鐮刀上的指紋 ,以證明鐮刀上面不會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核扣案鐮刀係告 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為被告與葉春桂所不爭執,其上縱有 葉春桂指紋,亦無法證明係葉春桂持以攻擊被告之辯解屬實 ,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附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迭以言詞,並以揮擊鐮 刀之方式,傳達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
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 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犯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其所駕車輛上取出使用, 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不知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毆打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而 被告於犯後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並求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 酌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割菁仔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 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 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