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號
TNHM,106,上易,6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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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連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4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連益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寺」之比丘,李金葉亦為該寺之比丘尼,因馬連益欲 取得李金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地 號: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 約未果,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某時許,在「○○寺」內,徒手毆打李金葉頭部, 致李金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4 年1 月20日11時20分,在「○○寺」的寺廟餐廳外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辱罵李金葉,足以 貶損李金葉之社會評價。㈢馬連益因上開行為,而於104 年 1 月21日遭「○○寺」遷單處分(意即逐出該寺)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址設臺南市○ 鎮區○○里○○0000號之「○○寺」並非其所有,竟於 104 年1 月21日後某不詳之時,未經「○○寺」所有人吳正忠、 管理人李金葉之同意,即擅自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木材搬至 「○○寺」內,且更換「○○寺」廂房之鑰匙,致吳正忠李金葉無法進入廂房,將「○○寺」據為己有。嗣經李金葉吳正忠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馬連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06 年1 月14日死亡,有 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馬連益既已死 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竊佔等罪嫌,自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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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