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
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純慧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 公寓」網站與許木凉(民國39年生)相識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許木凉先後佯稱可以陪同 許木凉一同前往韓國遊玩,俟許木凉同意後,又向許木凉佯 稱伊已向旅行社預訂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 日遊之旅遊團行程,二人費用總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 千八百元,由許木凉負擔一萬五千元,繼又向許木凉佯稱該 旅遊團已成團,且伊已支付全部旅費,並與許木凉相約於民 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見 面及向許木凉收取旅費一萬五千元與護照影本,致使許木凉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與陳純慧見面,並於同日 中午,在嘉義市○區○○路○○○號「○○雞肉飯」店內, 交付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予陳純慧。陳純慧於收受該款之 後,旋即避不見面,經許木凉向旅行社查詢,發覺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並無上開旅遊團行程之後,許木凉始知受騙。二、案經許木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木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許木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許木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 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許木凉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許木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 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 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 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 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 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純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雖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 公寓」網站內結識告訴人許木凉,並相約至韓國旅遊,但伊 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時,伊 發覺告訴人許木凉之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伊心裡即不高 興而不想與告訴人許木凉一同出國遊玩,因而一路上即未再 談出國遊玩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或護 照影本,另伊退休已近三年,每月均出國遊玩,伊若要詐騙 告訴人許木凉之錢財,衡情豈會僅騙取一萬五千元而已;又 告訴人許木凉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其已將雙方之部分LINE對 話內容刪除,足見其中對伊有利之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木凉刪 除,則告訴人許木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又豈可做為伊詐 騙告訴人許木凉錢財之證據等語。茲查:
1、被告陳純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木凉於迭次訊問
中指訴綦詳(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0頁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 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木凉 之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路截圖照片、被告陳純慧 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及被告陳純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 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是本院審酌:㈠被告陳 純慧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伊確係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 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許木凉,並相約一起參加 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等語(見警卷 第1頁、第2頁、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93 頁等筆錄),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 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3頁所附圖12至17截圖照片),足見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 許木凉二人確係於「愛情公寓」網站相識,並相約一起參 加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等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陳純慧辯稱伊並未答應要與告訴人許木凉一 起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應屬無據。㈡被告 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06日晚11時12分至11時25分之期間 ,曾密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我是要告訴你 ;我是言行一致的人」、「我已經有訂五月29日韓國五日 遊;旅行社會寄詳細行程過來;等我們見完面時我會拿資 料給你看!」、「反正我已經訂好了你記得付錢就好」、 「我們二個19800」、「你只要付15000」、「你只要付15 000-應該沒有問題吧」等語乙節,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 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反面所附圖13至14截圖照片)。㈢被告陳 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至下午01時06分之 期間,曾密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剛才旅行 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 會 15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 行社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 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 匯款給旅行社好了」等語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08時 43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昨天下午我已經把 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等語,並將其於民國105年5 月12上午09時38分存入現金15,280元至○○旅行社有限公 司帳戶內之存入憑條一紙照相傳送予告訴人許木凉乙節, 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所附
圖46、48、49及56截圖照片),足見被告陳純慧確有告知 告訴人許木凉其已將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之事實,應堪認 定。㈣告訴人許木凉於接獲上開被告陳純慧所傳送之訊息 後,曾先後於LINE網站上告知被告陳純慧「不是說好下週 一,護照下來見面時,一起辦嗎?」、「下週一一起給可 以嗎」、「放心啦」、「放心錢不會有問題」等語,並與 被告陳純慧相約於星期一即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 面,嗣雙方又改為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面,告訴 人許木凉並於LINE網站上傳送「$$我會帶去」等訊息予被 告陳純慧乙節,亦有其與被告陳純慧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 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9頁反面所附圖46至49、57、65至70等截圖照片), 即被告陳純慧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是要在○○雞肉飯內 交付他的旅費,並替我出一半的旅費,總共一萬五千元給 我」等語(見警卷第 2頁筆錄),足見被告陳純慧與告訴 人許木凉二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之目的,確係 要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㈤ 被告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07時11分至07時16分 之期間,曾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有美 食街裡面有麥當勞!記得帶護照影印本就好了,影印時放 大」、「是的-A4範圍之內」、「看得清楚護照裡面內容 就好了」、「保護照影印交給旅行社就可以了」等語乙節 ,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所 附圖72至74截圖照片),並有告訴人許木凉於民國105年5 月15日07時44分許,在7-11影印資料之電子發票證明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另告訴人許木凉確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0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款二萬 元等情,亦有○○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附於 本院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伊與被告陳純慧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之目的係為交付旅費一萬五千元 及護照影本予被告陳純慧等語,應非無據。㈥被告陳純慧 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妳是否有替許木凉報名05月29日 的五天四夜韓國團?)答:因為沒有成團,所以並沒有報 名」(見警卷第 2頁筆錄)、「(問:是否有代墊團費? )答:沒有,因為沒有成團」(見偵卷第 9頁筆錄)、「 後來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去韓國玩」(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 )等語。㈦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相約見面後, 被告陳純慧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LINE網站上傳送「 是否已經平安到家」及其他旅遊資訊等訊息予告訴人許木
凉;又於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6日在LINE網站上傳送「臺 中○○新景點--可去看看」與其他資訊及「今天下午被 母親念了~心情有點不美麗!出門小酒」暨臺灣啤酒之照 片一張予告訴人許木凉之外,對於告訴人許木凉於民國10 5年5月18日、19日,在LINE網站上與其聯繫之訊息始終均 未回應乙節,亦有其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所附圖 74至86截圖照片),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被告陳純慧自 民國105年5月18日之後即未與伊聯絡等語,應非無據。- -等情,堪認告訴人許木凉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 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陳純 慧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陳純慧辯稱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與告訴人許 木凉見面時,伊並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或護 照影本等語。惟查:告訴人許木凉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 「我於105年5月15日12時0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雞肉飯店內,面交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護照給陳 純慧」(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筆錄)、「被告告知有一個 韓國行程二人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告要求伊給付一萬 五千元。嗣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當日中午11時 30分許至○○路之○○火雞肉飯用餐,用餐後在該店內將 一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 伊至嘉義與被告碰面前,有至○○鎮農會提領現金,當日 約碰面即是要交付護照與一萬五千元,也確實有交付護照 影本及一萬五千元,係於○○火雞肉飯店裡交付的,當時 吃飽後準備離開」(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筆錄)等語 明確,此外並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影本及○○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㈠依前所述,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二人並未報名參加民國105年5月29日之五 天四夜韓國遊之行程及其並未代墊團費,乃其竟於LINE網 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其已將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並與 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向告訴人收取團費 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堪認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 見面之前即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衡情其既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其應 無不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理,足見告訴人供稱伊確 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於迭次 訊問中業已供稱「提示匯款單照片(按即存入憑條),問 :這是什麼費用?答:這是我與廖淑珍、簡凱文、邱慶松 一起去金門、廈門四天的費用」(見偵卷第 9頁筆錄)、
「(問:對於卷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有何意見?) 答:這是我跟其他好朋友要一起去廈門玩的」(見原審卷 第63頁筆錄)等語,並有上開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設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衡情又豈有 將上開其與其他友人參加其他旅遊行程所繳旅費之系爭存 入憑條一紙照相後傳送予告訴人許木凉,做為其已幫告訴 人許木凉繳交團費之證明之理,堪認其於民國105年5月15 日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之前即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衡情其與告訴人許木凉相約於民國10 5年5月15日見面,其應無不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 元之理,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 被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告訴人許木凉指稱 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及護照 影本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被告陳純慧雖另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一張存 入憑條之照片予告訴人,係為告知告訴人,若要出國玩, 可直接匯款給旅行社,不需透過伊及伊於傳送上開存入憑 條之照片後,有於LINE網站上傳送「字打錯了,請你自己 匯款給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該訊息 業經告訴人刪除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審酌被 告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01時05分及06分,分別在LI 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 」、「我等一下來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等訊息予告訴 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08時43分,又傳送內容為 「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等訊息及 傳送系爭存入憑條之照片予告訴人乙節,有其二人在通訊 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頁反面及第17頁反面所附圖48及56截圖照片),足見依 上開LINE網站上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告 訴人其已將全部旅費匯予旅行社,衡情其又豈有再傳送「 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給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等訊息 予告訴人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 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存入憑條上所載之 15,280元款項是去韓國的訂金,因為我們總共有三個人要 去,旅行社是一開始要繳訂金,成團後才付尾款,嗣因未 成團始將費用轉為前往金門、廈門旅遊之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66頁筆錄),經核上開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所稱「提 示匯款單照片(按即存入憑條),問:這是什麼費用?答 :這是我與廖淑珍、簡凱文、邱慶松一起去金門、廈門四
天的費用」、「(問:對於卷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 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跟其他好朋友要一起去廈門玩的 」等語歧異,且與其上開在LINE網站上所傳送「我已經有 訂五月29日韓國五日遊;旅行社會寄詳細行程過來;等我 們見完面時我會拿資料給你看!」、「反正我已經訂好了 你記得付錢就好」、「我們二個19800」、「你只要付150 00」、「你只要付15000-應該沒有問題吧」、「剛才旅行 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 會 15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 行社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 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 匯款給旅行社好了」、「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 給旅行社了!」等訊息之意旨不符,堪認其此部分辯解, 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與告訴人許木 凉見面時,發覺告訴人許木凉之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 伊心裡即不高興而不想與告訴人許木凉一同出國遊玩,因 而一路上並未再談出國遊玩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 取一萬五千元或護照影本等語,惟為告訴人許木凉所否認 。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之前,即已存心詐騙告訴人,衡情被告應無可 能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之時,發覺告訴人之 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即不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 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資為其有利 之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 對告訴人不利之說詞,而僅留存對告訴人有利之部分,對 伊而言並不公平,足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應 做為伊詐騙告訴人許木凉錢財之證據等語,另告訴人於本 院及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伊確有刪除雙方部分之LINE對話內 容,惟供稱伊刪除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及本院卷第62頁筆錄)。茲查: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刪除哪些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 ,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說詞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 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雖辯稱伊退休已近三年,每月均出國遊玩,伊若要詐 騙告訴人許木凉之錢財,衡情豈會僅騙取一萬五千元而已 等語。惟按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經核與其是否每月均 出國遊玩,或與其詐騙金額之多寡,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 ,自難因其每月均出國遊玩,或其詐騙之金額不多,即遽
認其不可能詐騙告訴人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資 為其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不 法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其詐騙之金額為 一萬五千元,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企 畫工作,已婚,有一位女兒,經濟狀況勉持,靠父母資助,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犯罪 所得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且迄今仍未發還或返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惟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 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女兒已婚 ,目前被告與配偶分居中,現一人居住,犯後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 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 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 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