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
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八五九
三、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建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狀固謂「本件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刑期實屬 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宣 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另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 諸各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後,以上訴人業已坦承其確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彗星、鄧立群、盧艾玲、高維禮 及證人楊秀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 人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 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上訴人所犯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上訴人 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㈤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 ,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號部分,應先加後減之。㈦ 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元及附表編號4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零錢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香菸四條、洋酒二 瓶,因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㈧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太陽能轉經筒一個 與手機一支及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 還被害人,爰未諭知沒收。--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 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犯附 表所示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並以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所示二罪所處 之刑,因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附表編號2號及4號所示二罪所 處之刑,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 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復以 附表所載之方式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茲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 兼衡上訴人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 ,從事木工,父親為中低收入戶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 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 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 無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足 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 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及│證 據 名 稱 │犯 罪 事 實 │竊得財物即犯│宣告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罪所得 │ │
├─┼──────┼────────┼────────┼──────┼───────┤
│1│105年4月18日│1.被害報告書。 │利用址設嘉義縣民│太陽能轉經筒│侯建銘犯刑法第│
│ │15時30分 │2.扣押書。 │雄鄉○○村○○路│1個、HTC廠牌│三百二十一條第│
│ ├──────┤3.贓物認領保管單│0段00號之○○○ │手機 1支(均│一項第一、二款│
│ │嘉義縣○○鄉│ 。 │商業旅館後方樓梯│已發還被害人│之竊盜罪,累犯│
│ │○○村○○00│4.太陽能轉經筒照│攀爬至吳彗星住處│)、現金新臺│,處有期徒刑拾│
│ │號之00 │ 片1張。 │之二樓陽台,而後│幣(以下同)│月。未扣案之新│
│ ├──────┤5.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陽台紗窗侵入吳│1萬元 │臺幣壹萬元沒收│
│ │吳彗星 │ 8張。 │彗星住處內,以徒│ │,於一部或全部│
│ │ │6.現場照片4張。 │手方式竊取。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105年4月19日│1.扣押書。 │趁被害人不備徒手│車牌號碼000-│侯建銘犯竊盜罪│
│ │22時許 │2.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得手後拆卸│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 。 │該機車車牌,懸掛│型機車(登記│徒刑陸月,如易│
│ │嘉義市○區○│3.照片10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於羅美琴名下│科罰金,以新臺│
│ │○街 000巷附│4.嘉義縣警察局車│000-000號車牌, │,已發還被害│幣壹仟元折算壹│
│ │近 │ 輛尋獲電腦輸入│供己代步使用。 │人) │日。 │
│ ├──────┤ 單。 │ │ │ │
│ │鄧立群 │5.車輛詳細列印資│ │ │ │
│ │ │ 料。 │ │ │ │
├─┼──────┼────────┼────────┼──────┼───────┤
│3│105年4月22日│1.扣押書。 │利用嘉義縣○○鄉│小豬撲滿 2個│侯建銘犯刑法第│
│ │上午某時 │2.贓物認領保管單│○○村00之000號0│、米老鼠撲滿│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00室陽台踰越過盧│1 個,內有現│一項第一、二款│
│ │嘉義縣○○鄉│3.現場照片11張。│艾玲住處之二樓陽│金共計7176元│之竊盜罪,累犯│
│ │○○村○○00│4.監視器翻拍照片│台,開啟落地窗侵│(均已發還被│,處有期徒刑拾│
│ │之000號 │ 5張。 │入盧艾玲住處內,│害人)。 │月。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 │ │
│ │盧艾玲 │ │ │ │ │
├─┼──────┼────────┼────────┼──────┼───────┤
│4│105年7月4日 │1.被害報告書。 │趁被害人不備,進│零錢共計1500│侯建銘犯竊盜罪│
│ │3時39分許 │2.監視器翻拍照片│入無人居住之建築│元、香菸4條 │,累犯,處有期│
│ ├──────┤ 10張。 │物即該店內,並躲│、洋酒2瓶 │徒刑伍月,如易│
│ │嘉義縣○○鄉│3.指認照片2張。 │藏於儲藏室後徒手│ │科罰金,以新臺│
│ │福樂村○○路│4.現場照片10張。│行竊(無故侵入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0 段00號印尼│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日。未扣案之新│
│ │ 小吃店 │ │告訴人提出告訴)│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香菸肆條,及│
│ ├──────┤ │ │ │洋酒貳瓶,均沒│
│ │高維禮 │ │ │ │收。於一部或全│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