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乃被告與沈子唐均有意願購買第三 級毒品,在○○000 遇有一位小姐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喵喵,因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 0 元向該位小姐各購得總計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喵喵,而非合資購買,被告並無與沈子唐共同持 有毒品之犯意,僅因恐遭家人發覺,不便將上述毒品置放家 中,遂暫時放置在沈子唐租屋處,豈可因而將沈子唐個人持 有系爭第三級毒品部分,亦認係被告共同持有,而合計認被 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論處,原審認事用法均有誤會,請求 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 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 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原審審理後,乃認被告有下列犯行:
林毓翔、沈子唐(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4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內,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合以3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布」之成年女子,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30.0499 公克,即附表⒈)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喵喵1 包 (即附表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沈子唐位在嘉義市○區○○路00 0 號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四、而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乃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沈子唐共同出資3 萬元(每人出資1 萬 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布」之成年女子購 買上開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跟沈子唐是一人持有一半 ,不是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應該除以2 ,我持有 的應該只有15公克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沈子唐於上揭時、地,各出資1 萬5000元,合 以3 萬元之價格,向「小布」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喵喵」,嗣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沈子唐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沈子唐、尹國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884 號警卷第6 至14頁);而上開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 、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品編號B0416620 驗餘淨重49.3064 公克(純質淨重30.0499 公克)、檢品編 號B0000000驗餘淨重0.9222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
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0.5111 公克(因純 度小於1 % 不計算其純質淨重),此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第2781號交查卷第30至32頁);扣案之咖啡機1 臺,經另 送該院鑑定之結果,呈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第2781號交查卷第29頁),此外 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7張( 909 號警卷第15至28頁)、被告及沈子唐之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884 號警卷第19至20頁、909 號警卷第29 至3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2781號交查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 各式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 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 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 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 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 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按:共同持有毒品犯罪 與共同持有槍彈犯罪,均屬共同持有違禁物之犯罪,就上開 「共同持有」之概念亦可引用)。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扣案毒品是我與沈子唐一起在○○ 000購買的,一個人出1萬5000元,跟一個小姐買的,104年 12月20日買的,所購買的毒品是放在沈子唐那邊,我跟沈子 唐一起買的K他命放在沈子唐那邊,是因為我不能把毒品拿 回家,因為我家有大人,我只要吃K他命,都是去沈子唐家
拿,在2樓房間內查獲的K他命都是我與沈子唐的等語(第 847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與沈子唐一起購買,毒品也放在一 起,因為我不能把毒品帶回家,不能讓母親知道我吸食毒品 ,所以我要施用毒品就會到沈子唐租屋處施用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沈子唐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 品是於104年12月20日,在○○000跟傳播小姐買的,毒品都 放在我的房間,因為林毓翔回家無法施用毒品,所以如果他 要施用毒品就會到玉山路租屋處找我等語相符(第8477號偵 查卷第13頁、14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佐。
㈤被告明知扣案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與沈子唐一同出資購買,購入後置於沈子唐位在 玉山路之租屋處房間內,而被告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即 可前往該處施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上揭之行為已然該 當刑法上「共同持有」之概念,而應認其與沈子唐係共同持 有上開之毒品無誤,並非以需被告親自持有為必要,被告與 沈子唐以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 於毒品購入後置於沈子唐租屋處2樓房間內,即有共同犯罪 之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被告與沈子唐共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認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沈子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就量刑部分,原審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受僱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屬於勉 強維持,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數量,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期自新。七、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亦說明: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鑑定後 分別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0499 公克)、含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0.5111 公 克,純度小於1%),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包裝袋2 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 併宣告沒收之(原審贅載「銷燬」2字,應予刪除)。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即附表編號3 部分),經鑑定後雖檢 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22公克,純度小於1%),扣案 之咖啡機1 臺(即附表編號4 部分),經鑑定後雖檢出第三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該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分 別係沈子唐所持有及在其租屋處內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沈 子唐供述在卷(884 號警卷第10頁),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5 至8 之K 盤3 組、電子磅秤1 個、蘋果牌IPOD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 ),均為沈子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9 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量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909 號警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132 頁),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均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
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正是其 在原審否認犯罪之理由,而此部分業經原審詳加調查、辯論 後,於原審判決書論述交代綦詳。況且,除原審上開所引用 被告及沈子唐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外,被告於警詢更早已 坦承:警方在沈子唐家二樓房間查扣我與沈子唐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50公克)、喵喵1 包(毛重11.4 公克)…我是向在嘉義市○○000 一位綽號小布之女性傳播 小姐所購買的,我是與沈子唐共同出資3 萬元(每人出1 萬 15000 元)向該女子購得50公克的K 他命及11公克左右的喵 喵(警卷一第2 、4 頁),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亦坦承: 「(你與沈子唐是朋友關係?)是。從國中認識到現在,他 是我學弟,我大他一屆…(為何案發前會合資買K 他命?) 因為104 年12月22日我們相約唱歌,有叫傳播,傳播向我們 推銷,我們就想說購買。(傳播跟你們說如何賣?)她說那 些東西總價值3 萬元,問我們要不要買,不是分批賣的,我 與沈子唐就各出1 萬5 仟元購買。」(原審卷第135 頁), 共同被告沈子唐於警詢亦係明確供稱:警察要進來搜索時, 我和被告林毓翔在二樓房間…警方查到愷他命1 包(50公克 )、喵喵1 包(11.4公克)是我與被告林毓翔共同出資3 萬 元(每人出資1 萬5000元)向毒販購買…這些東西都是我們 自己要施用的,是向○○000 一位綽號小布之女性傳播小姐 所購買的(884 號警卷第1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再參以: 附表編號1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時僅係以一個透明 夾鏈袋包裝,有查扣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與沈子唐顯係合資 購買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購買後藏匿於沈子唐租屋處 ,待被告想要吸食時方才前往共同施用,因此被告與沈子唐 係共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十、綜上,被告猶辯稱其僅持有上開毒品中之一半云云,提起上 訴,顯係置原審判決業已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且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 敘述具體理由。另被告目前年紀雖輕,且並無前科紀錄,雖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從本案司法警察查獲過程可 知被告交往複雜,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低,被告犯罪情 節非輕,又被告經原審判決後,猶否認犯罪,顯見須令被告 入監服刑,方能警惕其確實改過自新,因此本院認亦無可能 對其宣告緩刑。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三十點零四九九公克,含包 裝袋壹個)。
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喵喵壹包(驗 餘淨重十點五一一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二二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
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 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機壹臺。⒌K盤參組。
⒍電子磅秤壹個。
⒎蘋果牌IPOD手機壹支。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