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579號
TNHM,105,金上訴,57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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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學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龍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文原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48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顧學豐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劉學龍部分(即 犯罪事實一、二),蔡文原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二)及定 執行刑部分,暨陳炳榮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均撤 銷。
二、顧學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①陳炳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①蔡文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①劉學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②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顧學豐受朋友江為騰(已歿)之邀,參與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00樓之0 之「○○國際諮商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江為騰之朋友李偉行,下稱○○公司)之經營;劉 學龍係○○公司副總經理,陳炳榮係○○公司經理,轄下由 蔡文原擔任○○公司副理,粘家明擔任○○公司主任。江為 騰、顧學豐劉學龍陳炳榮蔡文原粘家明等6 人均明 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均明知○○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由顧學 豐以低價向郭芳江等不特定人士取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劉學龍負責教育訓練員工對外 銷售事宜,蔡文原粘家明則透過網路聊天室或友人介紹, 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購買上開股票,如有問題則向陳炳榮回 報,如將客戶帶回○○公司的話,即與陳炳榮搭檔推銷,嗣 其等陸續販賣○○、○○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張辰帛、陳 佳靜、林柏舟李梓健等4 人(購買時間、數量、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僅陳佳靜係由粘家明招攬,其餘均由蔡文原招攬 ),張辰帛等買受人即將投資股款交給蔡文原,或匯入蔡文 原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南○○郵局帳戶),蔡文原再將款項交予陳 炳榮上繳給劉學龍顧學豐顧學豐即負責將股票過戶給各 該買受人(陳炳榮蔡文原粘家明3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分別判決免訴、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二、
㈠○○公司結束營業後,劉學龍江為騰(已歿)即另行成立 ○○公司,並邀請陳炳榮蔡文原加入,其等明知○○公司 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竟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改以○○公司名義推銷○○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上市股票,乃由江為騰、劉學 龍提供○○公司股票予陳炳榮蔡文原,再由陳炳榮、蔡文 原透過網路聊天室方式對外招攬客戶,並預定以新臺幣(下 同)36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蔡文原於97年10月間在 網路聊天室得知網友林煥昌有意投資未上市股票,乃向林煥 昌推銷上開股票,並引薦陳炳榮加入遊說,陳炳榮蔡文原林煥昌推銷稱:陳炳榮在金融業服務,有門路可以買到比 較便宜的未上市股票,每年可以參加配息,將來上市後很快 可以賺回來等語,並自行提高價格至80元販售,林煥昌因而 於97年10月17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向陳炳榮蔡文原購買 上開○○公司股票5 張共計40萬元。
㈡嗣陳炳榮蔡文原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再取得股票販賣予林煥 昌,即自始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普通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蔡文原林煥昌誆稱:○○公 司股票將於97年11月底配發股息云云,並於97年11月19日與 陳炳榮相偕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於存款單 上填載「京( 配) 」之註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500 元(每筆1100元,共5 筆)至林煥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營造林煥昌所購買之上開 5 張○○公司股票每股配息1100元之假象,林煥昌因而誤信 於此,而陷於錯誤,乃交付3 萬8000元予蔡文原欲購買股票 ,惟蔡文原陳炳榮嗣後即避不見面,林煥昌始知受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㈠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顧學豐於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顧學豐 亦提起上訴),及就被告陳炳榮蔡文原於犯罪事實二犯行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當 庭陳明在卷(金上訴579 號卷第258 頁),因此被告陳炳榮



蔡文原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經原 審判決免訴、有期徒刑3 月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學龍雖 僅就原審諭知其先後在○○公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5 條第1 項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二罪上訴,而未就其在 ○○公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販 賣股票經諭知無罪部分上訴,然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學龍在○ ○公司所涉詐偽販賣股票罪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二罪, 乃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詐偽販賣股票部分即屬 有關係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3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上訴579 號卷第119 頁、第181 頁,金上訴845 號卷第81頁以下,被告劉學龍否 認部分證人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劉學龍有罪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顧學豐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顧學豐於原審坦承:我承認 有去辦理股票過戶,○○公司、○○公司的股票是伊向第三 人買來再賣給這些人,江為騰拿客戶的證件及款項給伊過戶 (金訴7 號卷第69頁、第238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因此被告顧學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蔡文原於105 年4 月18日原審證稱:顧學豐劉學龍是 ○○公司的主導經營人,陳炳榮是伊的直屬主管,顧學豐沒 有參與銷售,但伊等販售股票後會把錢交給陳炳榮劉學龍 ,再轉交給顧學豐,伊都稱呼顧學豐「顧董」等情(金訴7 號卷第188 頁以下)。
㈡證人陳炳榮於105 年4 月18日原審證稱:顧學豐經常前來○ ○公司,有聽過江為騰劉學龍詢問顧學豐有關股票的事情 等情(金訴7 號卷第187 頁反、第188 頁)。 ㈢證人粘家明於105 年4 月18日、105 年7 月12日於原審證稱 :○○公司實質負責人是顧學豐(金訴7 號卷第204 頁)、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顧學豐,那時候先去應徵、面試,



後來正式上班,原本以為副總劉學龍最大,一開始以為劉學 龍是負責人,後來顧學豐來公司,公司的人都聽他的,叫他 顧董,伊才知道公司的負責人是顧學豐(金訴4 號卷第105 頁)。
㈣證人郭芳江於警詢證述:買受人陳佳靜取得的未上市股票是 由伊賣給顧姓男子的,該顧姓男子約30、40歲等語(調查卷 第26頁,按:顧學豐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顧姓男子為其本 人,見金訴7 號卷第238 頁)。
㈤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偉行於警詢證稱:伊朋友江為 騰請伊幫忙當○○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知道 ○○公司還有顧學豐,有無任職不清楚(調查卷第24頁)。 ㈥附表編號1 張辰帛(原名張貿嘉)經由蔡文原介紹,而購買 ○○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蔡文原郵局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張辰帛於調查站、原審證述明確(調查卷第43頁、金 訴7 號卷第170 頁),並有中華郵政臺南郵局97年10月30日 函檢送被告蔡文原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00 頁) 。
㈦附表編號2 陳佳靜經由粘家明介紹、陳炳榮講解推銷而購買 各該未上市股票,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蔡文原郵局帳戶,部 分款項係將存摺交由粘家明代為提領現金等事實,業據其於 調查站、原審證述明確(調查卷第57 頁、金訴7 號卷第162 頁),並有陳佳靜提出之○○公司股票、○○公司股票影本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調查卷第60頁以下)、大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函附陳佳靜受讓○○公司股票一 覽表(調查卷第93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 29日函檢送陳佳靜受讓○○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扣繳憑證在 卷可參(調查卷第95頁)。
㈧附表編號3 林柏舟經由蔡文原介紹,及經由蔡文原稱呼「小 叔」應即係陳炳榮推銷,而購買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蔡文 原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柏舟於調查站(調查卷 第39頁)、原審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9頁、金訴7號卷第159 頁),並有林柏舟匯款至蔡文原郵局帳戶之執據影本(調查 卷第38頁),中華郵政臺南郵局97年10月30日函暨被告蔡文 原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02頁)。
㈨附表編號4 李梓健經由蔡文原介紹,及經蔡文原稱呼「小叔 」之人推銷,而購買○○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匯款至蔡 文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梓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調查卷第39頁、偵查卷第76頁、金訴7號卷第155頁 以下),並有李梓健於96年3月23日之匯款執據附卷可參( 調查卷第42頁)。




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調查卷第84頁)、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27日函(調查卷第86頁 ):證明○○公司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業務。
二、被告蔡文原陳炳榮於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文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調查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60 頁、金 訴7號卷第239頁反、本院卷第180頁、第285頁),被告陳炳 榮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罪(金 訴7號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85頁),核與證人林 煥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蔡文原,蔡 文原推薦伊購買○○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伊付了40萬元, 蔡文原就拿了40萬元股票給伊。後來蔡文原要伊再投資,說 ○○公司就要配息,於97年11月19日匯款5500元股息給伊, 伊誤信是○○公司配息,又拿現金3萬8000元給蔡文原,蔡 文原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調查卷第80頁);伊向蔡文原、 及蔡文原稱呼「小叔」的被告陳炳榮購買5張○○公司股票 ,並於97年11月收到配息等語(偵查卷第74頁),及於原審 證稱:伊透過網路認識蔡文原而購買股票,蔡文原有提到他 的小叔在金融界服務可以買到股票,蔡文原稱呼的小叔會比 較有印象是陳炳榮,當時他是西裝油頭,現在印象比較模糊 ,伊將股款匯給蔡文原(金訴7號卷第166頁);伊拿38000 元給蔡文原的時候,蔡文原也都沒有提到股票的股價是多少 ,伊都不知道等語相符(金訴7 號卷第39頁),並有○○公 司登記資料(金訴7號卷第39頁、第50頁)、林煥昌97年10 月17日匯款執據(調查卷第81頁)、林煥昌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調查卷第82頁)、第一商業銀行 ○○分行102 年12月18日函暨林煥昌帳戶匯入款交易傳票在 卷可參(調查卷第108 頁),因此被告陳炳榮蔡文原於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劉學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學龍矢口否認於○○公司、○○公司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犯行,辯稱:伊在○○公司任職時間為95年5 月4 日 至95年11月2 日,起訴書所指時間伊已離開○○公司,伊未 參與顧學豐等人販賣未上市股票犯行。另○○公司係江為騰 先生邀請伊一起成立,該公司本來從事項目是○○○○平台 ,嗣因發現江為騰他們私下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又加 上發現陳炳榮有暴力傾向,所以伊在98年年初過完年離開, 伊於任職期間均係從事公司本業的銷售面膜工作,並未從事 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




㈡經查:被告劉學龍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蔡文原於105 年7 月12日原審證稱:「我應該是96年間 進入○○公司,應該是97年左右從○○公司離職,當時我在 ○○公司直接的主管是陳炳榮,我進○○公司的時候,劉學 龍也任職在○○公司,我進公司的時候,劉學龍是○○公司 的副總,我認為顧學豐是實際負責人,粘家明比我晚進來, 跟我不同組,也是歸陳炳榮管」(金訴4 號卷第86頁反)、 「顧學豐不會天天來公司,○○公司的業務工作實際上由劉 學龍主導,○○公司一開始是從事債務協商的業務,後來從 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是我的直接主管陳炳榮告訴我要從事未 上市股票買賣,股票從哪裡來我不清楚,基本的教育訓練, 例如什麼是股票,劉學龍會幫我們上課,粘家明也有一起上 ,○○公司主管階級就是顧學豐江為騰劉學龍陳炳榮 (第87至88頁);他們主管開會之後,劉學龍會就上課部分 跟我們轉知相關開會內容,未上市股票的銷售模式劉學龍只 會跟我們說大原則,比較細項的部分還是在陳炳榮,客戶如 果決定要買,證件會上繳給陳炳榮陳炳榮再轉交給劉學龍 ,錢的部分例如我今天去跟客戶收來的錢,我會直接交給陳 炳榮,陳炳榮再往上繳給劉學龍陳炳榮往上繳給劉學龍部 分,我有親眼看過,李梓健林柏舟陳佳靜這些都有,陳 炳榮在公司會把這些錢拿到劉學龍的辦公室,附表買受人林 柏舟的部分,劉學龍有一次上課後直接跟我們說價格調整到 42元(第88頁反至第89頁);後來在97年劉學龍江為騰陳炳榮去成立○○公司,有找我一起去,○○公司主要負責 人應該是他們三個在弄,一開始做日常用品通路買賣,後來 ○○公司也有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銷售○○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當初成立這公司,應該是用日常用品的通路來吸引新 進員工,等新進員工穩定之後再跟他們說有買賣未上市公司 股票,看員工願不願意賣(第90頁正反面);我們的角色就 是找客戶、帶客戶、開發客戶,然後交給陳炳榮幫我談,劉 學龍不會幫我談,主要是我直屬主管陳炳榮,在○○公司時 期,劉學龍確實於開會場合跟我們提到說可以銷售未上市股 票(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林煥昌買○○股票5 張的40 萬元匯入我的戶頭,我全數領出來交給陳炳榮,我有親眼看 到陳炳榮整個拿給劉學龍,在○○公司裡面(第92頁反面、 第94頁);○○公司所銷售的未上市股票來源,應該是劉學 龍和江為騰取得,當時陳炳榮常常有一進沒一進,所以應該 是他們去討論到底應該從哪裡取得,最常在○○公司的主管 階級是劉學龍江為騰(第93頁反面);粘家明後來和我和 陳炳榮同組,他在○○公司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模式跟我



一樣,也有上過劉學龍所謂如何推廣的課,粘家明經手客戶 的買賣股票款項也是和我一樣上繳給陳炳榮,再繳給劉學龍劉學龍在○○公司上課的內容就是股票是甚麼,如何引導 客戶有投資概念(第95頁);在○○公司,劉學龍對我們上 課的內容,一開始沒有說到股票,但後來會說到,一開始主 管先讓員工上所謂通路、通路商是什麼,如果日常用品銷售 要如何銷售,等這些員工穩定之後,可能由各組主管提到我 們也可以賣未上市股票等語明確(第96頁反面)。 ⒉證人粘家明於105 年7 月12日原審證稱:「(你在○○公司 任職期間認識劉學龍嗎?)認識,他當時於○○公司擔任副 總。(你在○○公司有賣當時未上市的○○公司股票、○○ 公司股票給陳佳靜?)有。」(金訴4 號卷第103 頁)、「 (你在○○公司的時候,今天在場的劉學龍有幫你上課過嗎 ?)有。(有無提到公司要賣○○公司、○○公司這兩檔股 票?)有。(上課有無提到這兩檔股票前景很好、獲利很好 ?)對。(都是上課的時候提到的?)嗯!。(劉學龍有無 提供什麼資料給你,你如何相信這兩支股票值得推銷?)類 似這些公司幕後的這些股東,類似這些資料。」(第103 頁 反面)、「那時候先去公司應徵、面試、後來正式上班,都 想說副總劉學龍最大…後來才知道公司的負責人是顧學豐劉學龍每天都會進公司,顧學豐不會,○○公司的主管階級 有顧學豐劉學龍江為騰陳炳榮,他們都知道○○公司 後來有買賣未上市股票,並且叫我們去推廣,劉學龍有幫我 們上課。」(第105 頁正反面)、「(你在另案說…另一次 是陳佳靜把存摺交給你,你親自去領錢交給劉學龍?)對。 (那筆錢多少錢是否有印象?)不記得。(你確定親手拿給 他?)是。(劉學龍之後有無再轉交給其他人?)不知道。 (當時陳佳靜辦過戶的相關證件你也是交給劉學龍?)第二 次這次沒錯」(第106 頁)、「(是誰告訴你錢要繳給劉學 龍?)錢要繳給劉學龍,是我的直屬主管會把錢繳給劉學龍劉學龍會向我們上課,上課時沒有提到錢收回來如何上繳 的流程,大概是教股票的專業問題,甚麼是股票,剛開始上 課都教這些,還有稍微提到看客戶有無理財觀念,有無投資 理財意願,有的話就會跟他提到股票這東西,上課的時候有 提到未上市股票,講的時候就是說○○股票」(第106 頁反 面)、「我所認知的上課是早會內容,早會內容有包括座右 銘、小故事,電影分享、時事論壇,劉學龍也有介紹○○公 司及○○公司的前景和股東,有上過這種東西。」等語明確 (第107 頁)。
⒊證人陳炳榮顧學豐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在105 年4 月



18日原審證稱:(你們銷售股票的行為是○○公司主導要你 們去做的業務,還是你們私底下個人的行為?)是公司的同 事劉學龍江為騰,因為他們有在投資買賣股票,然後有跟 我及其他同事說,如果有朋友要介紹投資的話,可以幫忙介 紹。(平常你們在○○公司,你們上班是由何人負責主導公 司所有一切大大小小的事物?)劉學龍。(你是否知道○○ 公司實際擔任、幕後的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全部大大小 小的事情都是由劉學龍負責的…(是否實際在主導整間公司 的就是劉學龍江為騰兩位?)也可以這麼說(金訴7 號卷 第183 頁);(你是否曉得你們銷售給被害人的股票是誰提 供的?)劉學龍江為騰(第186 頁);(你與蔡文原跟客 戶的接觸究竟是如何介紹他們買這個股票?你們到底如何推 銷這個股票,使人家願意買這個股票?)劉學龍江為騰在 一個時間裡面,跟我還有公司的同事說如果有要介紹投資股 票,可以介紹給朋友,然後蔡文原就找他很多朋友來…(能 否具體說明蔡文原請你怎麼講?)…所以我就去小會議室裡 面,然後跟蔡文原朋友分析、介紹,而我會知道○○公司的 股票訊息是因為劉學龍江為騰有跟我們講過等語在卷(第 186 頁反面)。
⒋證人陳炳榮劉學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在105 年7 月 12日原審證稱:「(96年1 月到4 月份的時候,就是你買賣 股票給李梓健林柏舟陳佳靜等人的這個時間點,你確實 還在○○公司嗎?)是。…當初○○公司成立,是江為騰劉學龍來找我的,江為騰找到劉學龍和我一起要去公司幫忙 。(你後來進入○○公司,劉學龍是擔任副總?)是」(金 訴4 號卷第71頁反面)、「○○公司主要的業務是做無線寬 頻,後來改做債務協商,江為騰有一天找我和劉學龍去他辦 公室,說他有認識接洽到一個股票,叫我們有興趣的話,找 公司同事、朋友去做接洽的業務,蔡文原粘家明們就是朋 友有興趣,我們幫忙講解。(江為騰劉學龍叫你們推廣未 上市股票銷售的時候,你和蔡文原粘家明都有進行推廣, 就是找客戶來買?)對。(當時這些股票劉學龍江為騰哪 裡找來的?)好像是劉學龍江為騰去找的(第72頁正反面 )」、「劉學龍是副總,每天都會進公司,我在那家公司的 時候,劉學龍還在公司,公司的主管有江為騰劉學龍還有 我,我們三個在公司開的會是主管的會,如果江為騰不在公 司去跑業務,我們會把銷售未上市股票的錢交給劉學龍,劉 學龍再轉交給江為騰,最後江為騰要負責把股票過戶好給客 戶,再把股票交給我或蔡文原轉交給客戶,這些股票交付流 程劉學龍都知情」(第73頁以下)、「(到96年4 月為止,



你都還有在○○公司,劉學龍江為騰也是?)對」(第74 頁反面)、「後來劉學龍有找我和蔡文原再出去成立○○公 司,在97年間的時候」(第75頁)、「(劉學龍也知道○○ 公司有在銷售○○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應該知道吧。(關 於○○公司要如何對外推廣銷售○○未上市股票,是否模式 也是和在○○公司一樣?就是說你從江為騰那邊拿到股票, 主要你和蔡文原找客戶推廣,客戶拿到錢也是上繳給你,然 後再繳交給劉學龍江為騰?)對」(第76頁)、「我認為 ○○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是江為騰蔡文原認知的實質負責人 是劉學龍,兩人認知不同,但可以確認一點,不管在○○公 司或○○公司,我和劉學龍江為騰都是主管階級,主要負 責主要事務的決定,蔡文原是比我們在下一個階級的(第77 頁反面);「(剛剛你說就是江為騰有天跟你說要介紹未上 市股票推銷,當時他是和你說,還有和劉學龍說,當時劉學 龍他的反應是怎樣?他有說他要去推銷嗎?還是他自己就和 江為騰買了未上市股票?)江為騰找我和劉學龍一起來,說 我去找一支股票,看你們要不要去找人或公司同事大家一起 投資股票,劉學龍就和我一樣在旁邊聽…」(第78頁)。 ⒌證人陳炳榮於前開同次庭訊中,就被告劉學龍於○○公司的 犯行雖曾證稱:劉學龍在○○公司係掛名副總,但實際負責 人還有江為騰劉學龍雖然教導行銷的部分,但係行銷無線 寬頻,並不是關於股票方面的云云(金訴4 號卷第71頁反面 、第73頁);另就被告劉學龍於○○公司犯行雖亦曾證稱: 劉學龍知道伊等在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但沒有參與,○○ 公司的股票是江為騰提供給伊去銷售的,每股銷售金額也是 江為騰告知,收到的股款伊等請劉學龍轉交給江為騰,但劉 學龍可能不知道什麼錢,劉學龍或許認為這是○○公司客戶 的,伊等也沒有告訴劉學龍劉學龍應該不知道伊等在買賣 未上市股票云云(金訴4 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查 :證人陳炳榮在105 年4 月18日另案顧學豐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作證時,業已明確證稱:○○公司實質負責人是劉學龍江為騰僅係協助劉學龍管理公司,○○公司大小事務都是 劉學龍在負責等情(金訴7 號卷第183 頁),於本案105 年 7 月12日原審作證時,初雖仍證稱被告劉學龍有參與其等在 ○○公司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然證述過程業已提高江 為騰在○○公司之角色,降低劉學龍在○○公司的地位,而 有迴護劉學龍之嫌,經原審發覺其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最後 乃再追問證人陳炳榮:在105 年4 月18日證稱○○公司實質 負責人係劉學龍劉學龍亦有提供股票等節是否實在,證人 陳炳榮均答稱:實在」(金訴4 號卷第81頁正反面),繼而



再追問陳炳榮「(○○公司究竟是誰成立的?)」,陳炳榮 即坦白回答係劉學龍」(金訴4 號卷第82頁),再參以:證 人蔡文原粘家明係○○公司或○○公司基層之推銷販售員 工,與劉學龍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無誣指陷害劉學龍之動 機,其等均一致證稱劉學龍有參與○○公司與○○公司未上 市股票之買賣,則陳炳榮首開有利於被告劉學龍之證詞,應 係迴護被告劉學龍,而不足為被告劉學龍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劉學龍雖辯稱:伊於95年11月2 日即離開○○公司 ,起訴書所指○○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伊並未在 該○○公司任職,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金訴4 號 卷第37頁)。經查:依被告劉學龍提出之勞保投保資記載, 固然記載其確於95年11月2 日即從○○公司退保,然退出勞 保與是否在公司任職係屬兩事,蓋退出勞保後仍在原公司繼 續工作者,或自始未以公司名義加入勞保者,社會上所在多 有,此即如證人粘家明於原審亦證稱:其任職○○公司期間 ,並未曾以公司名義辦理勞健保(金訴4 號卷第103 頁), 況且,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並非限於任職在○○公司方能從 事,縱使離開○○公司亦能以私人名義與陳炳榮蔡文原共 同從事,因此被告劉學龍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無法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⒎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97年10月27日函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調查卷 第84頁- 第86頁),○○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經營證券 業務,有其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金 訴4 號卷第39頁、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學龍在本案期 間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之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 稅稅額繳款書3 份(調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附表各買 受人林柏舟李梓健陳佳靜等人向○○公司購買未上市公 司股票,另林煥昌向○○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將股款 匯至蔡文原帳戶之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
⒏綜上所述,被告劉學龍先後於○○公司、○○公司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業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⒐至於被告劉學龍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同 事王思蘋,證明其僅經營債務協商業務,並無參與○○公司 未上市股票賣賣(本院卷第310 頁),然證人陳炳榮、蔡文 原已經證述被告劉學龍上開犯行明確,且其等亦證稱並非每 個員工都有參與,因此被告劉學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 非必每個員工都知情,本案即無傳訊證人王思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 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等4 人明知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對外招攬、銷售○○公司、○○公司、○○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是核被告顧學豐劉學龍於 犯罪事實一販賣股票予附表各買受人之行為,被告劉學龍蔡文原陳炳榮於犯罪事實二㈠販賣○○公司股票予林煥昌 等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炳榮蔡文原於犯罪事實二 ㈡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陳炳榮蔡文原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陳炳榮蔡文原於犯罪事實二㈡對林煥 昌施詐術騙取38000 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文原陳炳榮假借○○公司配息名義匯款 5500元予林煥昌,致使林煥昌又再交付38000 元之行為,係 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 販賣股票罪。然查:
⒈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 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 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 b-5 之精神,於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係因證 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 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 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 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 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 ,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虛 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 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若要成立證券交易法第第20條第1 項、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販賣股票罪,應行為人「實際」 有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係就某特定公司之股票為有關該公 司不實資訊之推銷。
⒉本案被告陳炳榮蔡文原假意以○○公司配息名義匯款5500 元予林煥昌,致使林煥昌又再交付38000 元之行為,客觀上 固屬對林煥昌施用詐術,使林煥昌陷於錯誤交付錢財,然被 告陳炳榮蔡文原匯款予林煥昌的目的,並非真要與林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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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