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基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扶助律師)
張顥璞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官傅雲花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65、69、70、97、126
、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國基見林江釧登記為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 一選舉區第3 號候選人,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 月初某日晚 間7 時許,前往其弟媳林曼麗(業經原審判處收賄罪確定) 位於嘉義縣○○市○○里○○○0 號之2 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予林曼麗,以1 票500 元代價,用以賄賂 林曼麗,並囑咐林曼麗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3 名(即林曼麗之夫官宗河、子官俊佑、官宥翰),共計4 票,以手指比出「3 」之手勢,並小聲說「3 」之方式,約 使林曼麗及其他3 名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 釧之一定行使。林曼麗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 屬合計2,000 元之賄賂,然林曼麗事後未將其中1,500 元賄 賂轉交其家屬,此部分因而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調查官、警 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曼麗主動交付其收受之賄 賂2,000 元。
二、官傅雲花於前開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下 午4 時許,前往其江詹櫻桃(業經原審判處收賄罪確定)位 於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住處,交付500 元與 江詹櫻桃,以1 票500 元代價,用以賄賂江詹櫻桃,共計1 票,約使江詹櫻桃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之一 定行使。江詹櫻桃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500 元之賄賂。 嗣經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並扣得江詹櫻桃主
動交付其收受之賄賂500 元。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聲羈卷第11頁,選偵字第126 號卷第18至19頁,選偵字第 69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10 、231 頁,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官傅雲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2212號卷第1 至4 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51至54頁,原 審卷第111 、231 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曼麗、江詹櫻桃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選他 字第31號卷第36至37、54至56、69至76頁,原審卷第107 至 115 、229 至252 頁)。此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 年 1 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105 年5 月11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783號函檢附選舉人名 冊,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29至44、51至59頁,選他字第31號卷第14至17、47、 49、62至67頁,警5416號卷第7 至10頁,調查卷第4 、29至 34頁,選偵字第65號卷第12頁,警2212號卷第11至16頁,選 偵字第70號卷第12頁,選他字第50號卷第10至11頁,警2438 號卷第6 至11頁,選偵字第69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 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 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 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之期約、交付,固須以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但同條 第2 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復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 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官國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同案被告林曼麗、被 告官傅雲花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同案被告江詹櫻桃於 本件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江釧,分別經同案被告林曼麗、 江詹櫻桃允諾後即各交付賄款500 元予同案被告林曼麗、江 詹櫻桃收受,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此部分各該當「交付賄 賂」;至被告官國基另交付同案被告林曼麗1,500 元賄賂, 委託其代為向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3 名家屬即其夫官宗河、 子官俊佑、官宥翰等人交付賄賂,然同案被告林曼麗事後未 將1,500 元賄款轉交或告知其前揭家屬,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官國基對於同案被告林曼麗上揭3 名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 ,均尚未到達相對人,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核被告官國基對同案被告林曼麗交付賄賂500 元之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囑託 同案被告林曼麗再向其戶內其他3 名家屬行賄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官傅雲花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官國基所為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漏未載 明,惟與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如上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分別對同案被告林曼麗 、江詹櫻桃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官國基對同案被告林曼麗交付賄賂之 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其戶內具 有投票權之其他3 名家屬(因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交 付賄賂階段),揆諸上揭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 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交付賄賂之一罪。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業 述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 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 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 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 人 竟置若罔聞,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⑵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品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於投票日 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⑸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⑹被告官國基國小畢業、已婚、生有4 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小孩同住、務農;被告官傅雲花未曾就 學、已婚、生有4 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目前無業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9 至250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官國基有期徒刑2 年、被告官傅雲花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及認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2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官國基、官傅雲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50萬元,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 教育。被告官國基、官傅雲花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被告2 人 本件犯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宣告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 7 日修正公布全文將賄選罪主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修正理由在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 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 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昭顯賄選 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等語,故實需嚴懲為賄選 行為之人;㈡被告2 人與林江釧既無私交,且被告官國基務 農,被告官傅雲花無業,資力不佳,殊難想像其2 人僅憑欣 賞林江釧或拜票一情,即自行出資無償為林江釧出面買票, 其等如非有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當無可能為本件賄選犯 行,被告2 人未將遭人策動買票經過如實供出,足認並無悔 意,態度難認為佳,實應予以嚴厲制裁,原審遽為被告2 人 緩刑之宣告,容有商榷餘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 :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 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 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 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於94年間修正後,其法定刑已由「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 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 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 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 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 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 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 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 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修正 提高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 應予嚴懲,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第5 項復 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 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為「1 年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 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 第99條第1 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 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衡諸競選活 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 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 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 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 ,或與候選人之親友有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 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 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 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 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 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2 人雖犯行賄罪,但法 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其等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 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 ,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再者,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 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 多有,其再犯情形亦不多見,是上訴認為被告未如實供出顯 無悔意云云,尚嫌速斷。
㈢被告2 人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人情等背景, 業如前述,而其等行賄之對象,各為林曼麗及其家人3 票、 江詹櫻桃,影響層面非廣,其等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 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之少數人,構成行賄罪亦僅數票, 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
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尚屬輕微,被告2 人顯係 基於過往的幫助或人情,而非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 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利益而為之,於本件償還人情之後,即 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 ㈣被告2 人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到相當之 處罰,然其未有前科紀錄等節,業如前述,已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所揭示:係初犯, 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被告官傅雲花年已77歲,復罹有退 化性關節炎而難以為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是認被告2 人符 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 立法意旨,及因嘉義地區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賣票之 惡習橫行,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 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2 人 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2 人甚為不公平而 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 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㈤參以被告官國基買票賄款僅2,000 元,被告官傅雲花買票賄 款僅500 元,原審雖諭知緩刑,然所附條件為各50萬元之高 額罰金,對照被告2 人之學經歷及資力,應認已足收警惕之 效。再者,被告官國基供稱因感念林江釧之幫助而自行出錢 買票賄選等語;及被告官傅雲花供稱林江釧來老人會拜票認 為林江釧老實而為其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雖不無 疑義,然被告2 人買票賄選是否出於林江釧或他人授意,仍 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難僅因其等上開辯詞有疑,即認被 告2 人刻意維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而無悔意;況本 件買票賄款僅2,000 元、500 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 擔,檢察官以被告個人之職業、資力,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 資買票,尚屬無據。綜上,參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所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仍有惕勵被告2 人,期使恪遵國家法令 之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