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574號
TNHM,105,侵上訴,57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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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欽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開二案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 月7日下午2時許,以「流離」之網路暱稱,透過「對面meac h」通訊軟體,與代號0000-00 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約定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為肛交及 口交之性交易,雙方即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商務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進行 性交易;入房後,乙○○即對甲為肛交,然因甲疼痛難耐而 要求中止,乙○○遂詢問甲能否改以代價1 萬5 千元為性器 接合之性交易,為甲○當場拒絕,然乙○○竟為滿己身性慾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體型上之優勢壓制甲,致甲以推 、踢方式反抗仍未果,因而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內得逞,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嗣乙○○趁 甲至浴室清洗之隙,逃離現場,甲後含淚步出至旅館櫃台請 服務人員蔡束津代叫計程車,經蔡束津探問得悉上情後,遂 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A女之表姊B女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全部LINE之訊息紀錄有證據能力:
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②查甲○與被告乙○○之LINE訊息紀錄之內容,於本案係用以 證明前揭之人有以LINE訊息傳遞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 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然LINE訊息即為佐證待證事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性器 接合方式與甲○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伊與甲○本來以代價1萬1千元為肛交及口交之性交易, 但是肛交過程中甲○喊痛,所以雙方才改以代價1萬5千元為 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並未違反甲意願,伊僅因事後發現甲 並非處女,不想給付原講妥性交易代價而先行離去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以「流離」之網路暱稱,透 過「對面meach」通訊軟體,與甲合意以代價1萬1千元相約 見面進行肛交及口交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在○○○商務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以性器接合方式性 交,嗣後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錢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及證人甲○「對面meach」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5張、○○○商務汽車旅 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30012121號、103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2至38、64至66、80至84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為本件性器接合之性交:
⒈甲並非因被告未給付援交金錢,因而反目告訴性侵害: 被告雖辯稱並未違反甲意願,甲係因為其未給付援交 金錢,因而甲反目告其性侵害。唯查:被害人甲初始本 不願報警訴追本案,事後亦未主動聯繫被告索討性交易費 用等情,業據其供述:當初伊只是叫櫃台幫忙叫計程車, 沒想到櫃台卻直接報警,之所以不想報警是因為事情會拖 很久、後面程序很麻煩,也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件事;案發 後沒有與被告接觸,伊直接把通訊軟體全部刪掉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127頁反面、129頁 反面至130 頁),核與報案人即○○○商務汽車旅館服務 人員蔡束津證稱:被告離開後約10至20分鐘後,甲○才從 房間走出準備退房,甲○『當時哭泣並要求代叫計程車』 ,伊當時問甲「妳怎麼了」,甲『才說她被強暴了』, 所以伊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足見所謂甲係因為被告未給付援交金錢,因而反目告 其性侵害一節,純屬子虛。
⒉甲雖曾與被告勉強約定可以「肛交」,但絕不想性器結 合之性交:
①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手機「對面meach」通訊軟 體,與被告約定以代價1萬1千元進行肛交及口交之性交易 ,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嘗試肛交時,伊臨時變卦向被告表示 不要性交易,被告當時表示「再試一次(肛交),不行就 走」,所以伊勉強說「隨便隨便」,不過當被告再拉伊過 去時,伊還是對被告說「不要了不要了」,但被告硬來, 伊雖然有踢被告,被告還是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見 無法掙脫,只好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應允後戴上保險 套,其間伊還是跟被告表示「可以不要嗎?」,但被告不



理伊,一樣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還趁伊不注意時把保險 套拿掉射精,之後伊就衝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才發現被告 逃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確實跟被告在汽車旅館 內準備進行肛交之性交易,但忘記是何人決定哪家旅館; 又因為伊先前沒有性經驗、有點害怕,後來肛交時很痛所 以伊中途就後悔,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做了,但被告一直求 伊、希望能夠插入陰道,伊忘記如何回答被告,不過伊確 實有推、踢被告表示拒絕、反抗,當時被告有壓制伊身體 ,被告當時強制的具體舉動忘記了,伊只記得那時候很不 好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反面、第131至132 頁反面)。
③觀其歷次證述內容,甲雖於原審證述時,就當日若干情節 有記憶不清之處(如:何人決定性交易地點、以何通訊軟 體洽談、性交易代價、雙方交談內容等),然衡酌本件案 發迄甲作證時已逾2 年,實難期待證人甲○就其被害事實 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況其出入或模糊之處多屬細節 且尚有其他客觀事證可明,而證人甲○就其被害之基本事 實仍為一致陳述,尚無指述矛盾之明顯瑕疵存在。 ④復觀之被告與甲約定性交易之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可知 ,甲對於性器接合之性交方式有所恐懼,雖初以1 萬元同 意被告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但隨即拒絕,後被告雖不斷 勸誘,甚至提高代價至1 萬5 千元,仍為甲○所堅拒,幾 經磋商後,雙方始以代價1 萬1 千元為肛交及口交之性交 易乙情明確(見偵卷第20至38頁,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而被告與甲肛交過程,確因甲喊痛而中止乙節,又據被告 及證人甲○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6頁反面、偵卷第76頁 及反面)。參酌上情,甲○在與被告磋商性交易前階段, 猶堅不接受以代價1 萬5 千元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衡情 豈會在肛交失敗後,在疼痛難耐、倉促之間同意被告所謂 以代價1 萬5 千元為性器接合性交易之提議?足見被告確 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本件性器接合之性交乙節無疑。被 告雖辯稱不違反意願云云,與雙方上開互動情狀未合,不 足採信。
㈢被害人甲與被告性交並非合意情況下所為:
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檢查結果甲○小陰唇 內側近處女膜位置疑小擦傷乙節,業據檢診醫師何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就「 小陰唇內側近處女膜疑似小擦傷」之臨床診斷,鑑定人即



奇美醫院婦產科主任康介乙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根據 伊21年婦產科專科臨床經驗,因性交導致的傷口通常出現 在陰道內,而且小陰唇並非固定,如果【不要太用力】就 不會造成傷害,臨床上也很少看到小陰唇那邊有傷口;【 在強制或以手指、輔具的性交情況下】,會比正常的性交 行為更容易出現小陰唇內側擦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 至106 頁反面)、鑑定證人何坤達醫師則證稱:一般 正常性交過程是否會造成黏膜或處女膜有擦傷的情況,因 人而異,影響的因素包括有無性經驗、處女膜的構造與彈 性,或者是潤滑程度等,而本件個案處女膜算是彈性蠻好 的,所以伊無法判斷本件個案是否係因性交才會造成這樣 的擦傷;雖然強制性交、激烈合意性交、一般性交或潤滑 度不足等均有可能造成小陰唇內側擦傷,但小陰唇是片狀 構造,會因受力方向而動,【行為越強烈越】可能產生擦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則均一致肯認 在強制情況下導致證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之機率較高,佐 以被告與證人甲○均未表示在性交過程中使用輔具或以手 指進入等情,益徵證人甲○前開指訴以踢、推方式,拒絕 、反抗被告性器接合之性交舉動但遭被告壓制、【強行插 入】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⒉又依據附件二、事發後(01- 0721:03:00)LINE之訊息 顯示「被告:抱歉,甲○:為什麼要這樣」,被告亦供稱 :伊在事後一個禮拜左右,又傳了簡訊給甲○,希望她能 原諒伊未付錢先離開,不過甲○都沒有回覆,伊是警方通 知到案說明(即103年2月8日)才知道甲報警等語(見原 審卷第49頁)。由上開被告道歉,甲○質問「為什麼要這 樣」,已見甲○並非自願與被告有性器接合之性關係。再 觀之被害人甲○事發後只想趕快離開,係○○○商務汽車 旅館服務人員蔡束津察覺有異詢問後報警,甲○此等事後 舉止,實與一般因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或趁機索賠之情形 有別,可認甲○前開指訴應非憑空捏造而誣陷被告之詞。 雖辯護人又質疑甲○初始無報警之意,顯與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衡之侵害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態樣、事後因應舉動等,本因各人之家庭、教育、年 齡、個性等因素而有不同之表現;況證人甲○供稱係為免 後續程序麻煩、避免家人知悉等考量而本欲息事寧人,亦 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證人甲○初始無訴追之意即認其指 訴不實。
㈣被告或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另以:⑴被告右手曾於102年5月19日開刀架鋼釘,



尚未復原,且甲身體無其他明顯傷勢,是無法證明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手段;⑵被告事後仍主動聯絡甲○,不似一般性 侵加害者避不見面,被告向甲○傳「抱歉」簡訊是針對未給 付性交易代價乙事,而非針對所謂強制性交而道歉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因騎車自摔致右尺骨閉鎖性骨折而接 受撓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至103年4月21日再 施以骨內固定物拔除術乙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1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50 25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86 頁) ;而甲於案發後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外觀均無明顯傷痕 乙情,亦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 (存於警卷證物袋內),上開各情固可認定。
⒉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依修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亦無須「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之 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 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 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 感受,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 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抵命反抗之反應。觀諸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繼續性交 易、不要進行性器接合性交,且有踢、推被告表示拒絕, 但無法掙脫等語明確;而證人甲小陰唇內側近處女膜位置 存有疑似小擦傷之傷害,於臨床診斷上亦屬一般性交過程 少見之傷害(於施以強制手段時較易產生),足以認定被 告係以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本件性器接合之性交;再衡以 被告與甲○本係進行性交易,二人獨處於旅館房間內,依 當時情狀及男女間先天生理差異,被告以其體型上之優勢 即可輕易遂其強制目的,縱未使甲○身體其他部位成傷, 亦無礙其業已妨害、壓制甲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 ⒊至被告事後雖有傳送「抱歉」簡訊予甲之舉動,然無法反 推被告係得甲同意而為本件性器接合之性交,反而由甲○ 回以:「為什麼要這樣」,之後即不再聯絡。可推論若甲 ○之質問是「為被告未付錢」,則理當要求被告付錢或有



其他之抱怨,此段對話不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 徵甲對於被告性交之行為,並非出於自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性交易之名邀約 甲○外出後,竟不顧甲事前及性交易過程中明示拒絕進行性 器接合性交之意思,而以體型上之優勢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所為顯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致使甲之身體及心靈受 有創傷,且犯後未思彌補甲○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悟之心, 自不宜輕縱,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再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 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㈡就被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認為:告訴人之證述不一,告訴人乃於網路上尋求 性交易之慣犯,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3 日止,長達近一年半之期間,告訴人即習於網路上散佈性交 易之訊息,是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都沒有與人發 生過性行為」(詳警卷第14頁)、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第 1次發生性行為」(詳偵一卷第76頁)、原審時證稱:「( 你說這是你第一次援交?)對」、「(你以前沒有性經驗? )沒有」(詳原審卷第127頁背面)云云,已非事實。違論 ,倘告訴人從未有過性行為,豈可能於和被告洽談性交易細 節時,得明確庭分「陰道性交」與「肛交」,進而選擇以「 肛交」方式進行性交易?更何況依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處女膜部化有「陳舊性裂傷 或為無傷痕(無新裂傷,無紅旌,裂痕不明顯)」,是若告 訴人確屬處女,則於雙方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怎會無任 何新裂傷而僅有陳舊性裂傷?益證告訴人所述,容有隱瞞,



難以憑信。然查:
①被告係以告訴人久已在網路尋求援交,且告訴人之處女膜部 位有「陳舊性裂傷或為無傷痕」,認為告訴人所謂與被告第 1 次發生關係不實在。然依告訴人事後並不想報案,只想急 著回家,及一般人應想低調處理援交事宜,隱瞞曾有援交請 求,乃事理之常。至於告訴人是否在此之前曾與他人發生性 交等,與本案無涉。
②況上訴理由自承告訴人於和被告洽談性交易細節時,得明確 庭分「陰道性交」與「肛交」,進而選擇以「肛交」方式進 行,既然告訴人反對「陰道性交」,只選擇「肛交」,被告 明知竟然強行「陰道性交」,更可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
⒉就雙方於案發當日進行陰道性交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一節,告 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之後又說要插進我的陰道,我說不 要,他說,我插進去一點點就好,我一樣跟他說不要,但他 最後還是強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約5 分鐘」(詳警 卷第13頁),然嗣於偵訊時卻證稱:「被告就跟我說都已經 來了,然後一直求我,後來被告說『那我們再試一次,不行 就走』,我就勉強的跟他說隨便隨便(詳偵一卷第74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插入你的下體陰道?) 有」、「(插入有無經你同意?我一直推託)」、「(你說 被告求的內容是希望你幫他做什麼?)他希望要插入陰道、 「(你有同意?)我忘記我如何回答他」(詳原審卷第128-1 29頁),足稽就關鍵之「被告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是否經 告訴人同意」一情,告訴人供詞反覆,豈能謂無瑕疵可指? 唯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已經堅稱:「之後又說要插進我的陰道, 我說不要,他說,我插進去一點點就好,我一樣跟他說不要 」,與附件一LINE之訊息對話相同,足見「陰道性交」一直 非被害人甲所願意。至於偵訊時甲所稱「被告要求『那我 們再試一次,不行就走』,我就勉強的跟他說隨便隨便」, 所指為第一次「肛交」會痛,進不去,被告要求再一次(應 指「肛交」),豈有同意「試一次陰道性交」之供述?再者 於原審審理之筆錄:「(他希望要插入陰道,你有同意?) 我忘記我如何回答他」,被害人甲○從警訊以迄偵審均反對 「陰道性交」,至於被告要求插入陰道,事隔兩年後甲○回 答「我忘記我如何回答他」,本極為正常,焉能以此即認定 被害人甲先後供述不一。
②另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固然有供稱: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 」,似易於讓人誤解被害人甲○有同意陰道性交。然觀之被



害人甲○前後之陳述,乃因「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嘗試肛交時 ,伊臨時變卦向被告表示不要性交易,被告當時表示「再試 一次(肛交),不行就走」,所以伊勉強說「隨便隨便」, 不過當被告再拉伊過去時,伊還是對被告說「不要了不要了 」,但被告硬來,伊雖然有踢被告,被告還是將其陰莖插入 伊陰道內,伊『見無法掙脫』,只好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 告應允後戴上保險套,『其間伊還是跟被告表示「可以不要 嗎?」』,但被告不理伊,一樣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還趁 伊不注意時把保險套拿掉射精,之後伊就衝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才發現被告逃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至75頁)。由 前後對話可知,因甲○已遭被告壓制,插入陰道,「為求減 少損害(如受孕之風險)」,乃要求被告帶保險套,且期間 仍要求被告「不要」。足見「陰道性交」自始即違反被害人 甲之意願。
⒊上訴理由再重複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肛交 沒有辦法之後,你覺得被告使用比較殘暴的手段是什麼?) 忘記了」、「(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說被告有用身體壓在 你身上?)忘記了」、「(你推的開被告嗎?)我忘記當時 的感覺」、「(被告後來有辦法進入陰道,是你沒有再推還 是推不開?)忘記了」、「(被告有曾經跟你提過,他要提 高到一萬五千元價碼,經過你同意他才以陰莖進入你的陰道 ,有無此事?)忘記了」、「(這是被告的說詞,他說你有 同意,他說的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我現在已經忘記他有說 過的話,太久了」,質疑就「被告究使用何強暴手段」、「 雙方有無合意以一萬五千元為性交」等重要事實,卻一概陳 稱不復記憶,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恆與一般性侵害事件受害人 就受害過程得詳細敘述有間云云。查:
①按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 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 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 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 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 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 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 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害人甲於警局及偵查中就違反其意願為「陰道性交 」一節已經陳述明確,於案發逾2年後傳喚甲作證,已實難 期待證人甲就其被害事實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而其 出入或模糊之處多屬細節且尚有其他客觀事證可明,況甲 不願意再回憶被害情節,亦不違反常理,且證人甲就其被 害之基本事實仍為一致陳述,尚無指述矛盾之明顯瑕疵存在 。被告徒以被害人甲於原審作證對細節回答「忘記了」來 否定甲先前的陳述,自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以本件純因被告未訴依約給付性交易代價予告訴人 所致,誠與性侵害無涉置辯,然此業經認定不足採,已如前 述,不再贅述。
⒌上訴人又以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 告訴人受有「小陰唇輕微疑似擦傷」和「9點鐘方向疑陳舊 性裂傷或為無傷痕(無新裂傷,無紅腫,裂痕不明顯)」, 認為「小陰唇輕微疑似擦傷,有可能係因一般的激烈性行為 或潤滑不夠」所致,有證人康介己、何坤達結證可稽,認為 倘被告確以強制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豈可能反於處女 膜部位無新傷痕?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如原判決所指以強 制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奇美醫院婦產科主任康介乙醫師已經證稱:因性交導致的傷 口通常出現在陰道內,而且小陰唇並非固定,如果【不要太 用力】就不會造成傷害,臨床上也很少看到小陰唇那邊有傷 口;【在強制或以手指、輔具的性交情況下】,會比正常的 性交行為更容易出現小陰唇內側擦傷之情形」,而鑑定證人 何坤達醫師亦證稱:潤滑度不足等均有可能造成小陰唇內側 擦傷,但小陰唇是片狀構造,會因受力方向而動,【行為越 強烈越】可能產生擦傷,此證述已經敘述於前,就被害人甲 ○之「小陰唇輕微疑似擦傷」應係激烈或強制情況之下所造 成,此足證明被告所為對甲之性交並非甲之意願,上訴人再 執詞抗辯,亦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必死命掙扎、雙方當經一番肢體衝突 方是,乃前開診斷書上何以就告訴人之四肢、頭面部、頸肩 部、與腹部、背臀部均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此與一般 性侵實務顯然有間。違論,關於被告究如何壓制告訴人一節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說被告有 用身體壓在你身上?)忘記了」、「(你推的開被告嗎?)



我忘記當時的感覺」、「(被告後來有辦法進入你陰道,是 你沒有再推還是推不開?)忘記了」(詳原審卷第132 頁) ,就相關「壓制」情節付之闕如云云。甲○於原審作證已逾 案發2年,實難期待證人甲就其被害事實一概記憶清晰,無 所遺漏,已如前述,況被害人甲○既然自願與被告發生「肛 交」,心理上不願再回想過往,乃為常情,且被告壓制被害 人甲「強行陰道性交」,已造成甲○「小陰唇內側擦傷」, 在此情況下,甲○無法反抗,身體其他地方未受明顯傷勢, 亦不意外,以被害人甲○四肢、頭面部、頸肩部、與腹部、 背臀部「外觀無明顯傷痕」來推定未違反甲○意願,殊不足 採。
⒍至於被告上訴要求再傳喚被害人甲作證及測謊,本院認只 是意圖混淆證詞,並無必要,附為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徒以上開理由上訴 ,均不足採,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甲LINE訊息:
一、事發前(01-07 14:04:28)
被告:可以約碼?一次四千,或視訊一千五,沒有的話打擾了甲○:ㄜ
愛撫
不做




這樣呢
被告:不好吧
那很難受矣
想要不能做
甲○:那拜拜
被告:愛撫妳要收多少?
甲○:2
被告:可以幫吹嗎
甲○:不會
不喜歡
被告:我被禁言
甲○:啥
被告:我迷情
甲○:你誰
被告:愛撫有幫吹嗎
甲○:喔

被告:妳罩杯?
甲○:a
你幾歲
被告:還是要視訊
30
甲○:那你怎給我錢
被告:轉帳?
甲○:算了好麻煩
被告:不然愛愛多少妳願意
甲○:一萬五
被告:一萬呢
甲○:現給
被告:嗯 ,做完給
甲○:不要好了
我會怕
哈哈
被告:怕什麼?
甲○:因為我不想做
被告:妳有跟男生做過嗎
甲○:沒有
被告:試試看
甲○:不要
被告:我會很溢柔的




甲○:不要
拜拜
被告:好拉,第一次給妳一萬五
甲○:不要
被告:...
甲○:愛撫就好
被告:愛撫我會想做啊
別怕啦
甲○:我用手
那算了
被告:遲早的
甲○:不用
拜拜拜
被告:用嘴呢?
甲○:3K
被告:嗯
甲○:不做喔
被告:那妳要用小跳蛋跟按摩棒嗎?
甲○:不用
跳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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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