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宮」媽祖廟旁,趁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甫踏出 廟旁側門未及防備之際,強將告訴人拉扯拖行至其位在附近 之同村市○街00號居處房間並反鎖房門,不顧告訴人反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長褲及內褲,且掀起告訴人上衣及內衣,親 吻告訴人臉、頸及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強制 性交得逞。嗣告訴人表姊B女因告訴人至廟裡參拜遲未返回 而前來察看,在被告前揭居處門外聽聞告訴人要求儘速報警 之呼救,旋告知隨後前來之C女報警,警察據報到場喝令被 告開門後,告訴人逃向警察尋求庇護且申告性侵害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 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與告訴 人性交,復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B女、C女之證言,案發 廟宇監視錄影、被告居處外觀暨房內照片、現場位置圖、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對告訴人之鑑定意見認符合精神 醫學定義之創傷後症候群等事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性交,然堅決否認係 以強制手段為之,併其辯護意旨稱:案發稍早,告訴人在前 揭媽祖廟附近檳榔攤飲酒,並於被告購買檳榔後返家時跟隨 在後,且一直招手叫被告一起去拜拜,被告均未予理會,告 訴人就跟到被告家裡,有該廟宇之監視錄影及在場民眾可證 。之後,告訴人進到被告房間自行脫去衣褲,說要講心事且 「揪」被告性交,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強制性交。 告訴人雖稱一踏出廟側門即遭被告硬拉走,且其一直喊救, 然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且當時廟埕內民眾聚集,經員 警訪談周邊店家、廟祝及當時出入廟宇之民眾,均無人注意 或發現告訴人有遭被告強行拉走或求救之情,顯然告訴人陳 述不實。尤其,相關證人均證稱被告開門前,房內未傳出呼 救、掙扎或打鬥聲響,門外亦僅聽到房內平常音量之說話聲 ,且房門打開後,未見告訴人衣服髒汙或破損,身體亦無傷 痕,由此可見告訴人在房內與被告性交並未受到強迫,亦無 先遭被告在地面上強拉拖行進屋之情事,告訴人所述多有矛 盾且悖乎常理,顯不足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顯無從 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親吻告訴人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 性交之事實(見警卷頁4甲6 ,偵卷頁22甲24 ,聲羈卷頁6 反 ,原審卷㈠頁24甲32 、113甲116 、190甲200 、407 ,卷㈡頁 110 ,卷㈢頁75、85甲122),經告訴人就此證述無誤,且有 被告居處外觀暨房內照片、現場位置圖及案發現場圖可參( 見警卷頁13甲18 、27,原審卷㈠頁217 )。又採樣告訴人陰 道深部、外陰部及胸部等跡證棉棒,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同 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不排除係來自於被告或與其 同父系血緣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 047702號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㈠頁247甲250 ),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性器接合之性交事實,固可認定。惟告 訴人是否遭被告施暴拖行入屋進房強制性交,則尚有合理可 疑(詳下述)。
二、訊據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施暴強制性交之歷來指證略以:我當 天下午在媽祖廟拜拜完離開,走到廟的側門小巷弄內時,一 踏出來,被告突然猛力拉扯我雙手,「他拉我的時候,我就
一直想要脫離」,「(讓妳整個身體在地面磨擦,硬把妳拖 進去?)是,他就這樣硬拖我」、「我是被他硬拖進去(不 是半拉半走)」,「我一直掙扎,一直掙扎」,從被拉走的 地方到被告家大門,中間還有一塊空地,約7 公尺距離,我 一直大聲喊救命,但被告阿嬤及在場民眾就看著我被他拉進 去;進房後他就把門鎖上,我一直不停呼喊,叫被告不要這 樣,也試圖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我無法抵抗,被告把我 兩隻手往上提壓制住,突然我聽到外面有我表姊(即B女) 叫門聲,我說趕快報警或叫開鎖的來,之後外面就沒聲音了 ,我因害怕被告眼神,旁邊還一隻狗在盯視著,就不敢再出 聲或激烈反抗,他就「一手繼續壓制住我雙手,一手脫他的 褲子」,復「兩手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當時我有試著逃走 ,走到門邊要開門了,他又把我硬拖進去,後來就壓在我身 上了,但沒有踢我或揍我,過程中我祇有一直喊救命,沒有 跟被告聊天或說話,被告撩起我的衣服親我臉、頸和胸部, 接著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抽動,之後外面有人叫門,他聽到 後就起身穿上自己內外褲後開門,但我下半身還沒穿回,警 察就已經在門口了,我就趕快把褲子穿一穿,整理好衣服, 跟警察說被性侵(見警卷頁7甲9 ,偵卷頁16甲19 ,原審卷㈡ 頁228甲234 、243甲249 、255甲258 )。三、關於告訴人指證其甫踏出前揭媽祖廟側門或旁邊巷弄內強遭 被告拖行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㈠、依該廟與被告居處相對位置現場圖及廟宇內外照片所示場景 (見原審㈠頁217 、233甲237 ),其廟埕連接廟宇屋體,正 廳有中大門,橫以未開啟之柵欄而無法通行,兩旁則有緊鄰 之右、左側門各一得出入。以面向廟宇為方位基準(下同) ,廟宇屋體右廂附建辦公室,其處有同廟門開口朝向之小門 (下稱右廂小門),從廟宇正廳右側門或右廂小門出廟後, 再往右外側方向前行,可通往被告居處。
㈡、案發稍早,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以下時點同)33分17秒 行至前揭廟埕停留數分鐘後,38分09秒,從該廟正廳右側門 進廟參拜;40分11秒,從正廳左側門步出至廟埕中央之香爐 前稍停;40分23秒,朝廟宇右側方向之被告居處前行,3 秒 後(即40分26秒)之身影途經廟宇右廂小門外等情,經原審 勘驗案發廟宇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頁113甲114 、12 3甲137 、147 、151甲153 )。是告訴人分從不同側門進出廟 宇參拜(右進左出),其自正廳步出左側門而在廟埕中央之 香爐附近稍停後,復往廟宇右外側方向朝被告居處離去,至 為明確。
㈢、訊據告訴人屢稱其甫踏出廟宇右手邊側門或右廂小門即遭被 告強行拉走,迭陳明「走到廟的側門小巷弄內時(突然間被 告出現在我的眼前,猛力拉扯我的雙手……」、「我發現廟 裡面右手邊有一個側門……側門的一條巷子,……我一踏出 去即有一雙手把我拉走」、「(是否記得被告在何處拉妳的 嗎?)它旁邊有一個門,我就好奇想說怎麼會有這條巷子, 『我才剛把腳跨過去的時候』,他就一直把我拖過去了」、 「……就想說這邊怎麼突然會有這條巷子,『腳才剛跨過去 而已』,他就……」、「(﹙提示廟口環境照片﹚廟的旁邊 有一個小門?)就是那個小門(按指右廂小門)跨過去之後 就硬拖我了」、「(妳現在手比的這道小門是往廟內的辦公 室﹙按指右廂小門﹚?)他從這邊拉我的」等情(見警卷頁 8 ,偵卷頁17,原審卷㈡頁228 、241 、250 、252 )。然 比對前述告訴人進出廟宇之動線,其係自正廳「左側門」步 出至廟埕稍停,復往右側行經「右廂小門」外,實非如其所 稱之從廟宇右手邊「側門」或「(辦公室)小門」步出廟宇 離去,更無一跨出廟門(不論是右側門或右廂小門),即遭 被告強拉之情,告訴人指訴洵有重大瑕疵。
㈣、姑不論告訴人是否一踏出廟門即遭被告拉扯,依告訴人前指 被強拉之地點距被告居處門口約有7 公尺路程,且被拖行之 過程中不斷呼救掙扎,強調其非瞬間遭拖入被告居處,甚且 是一路放聲叫喊。惟依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㈠頁15 3 ),告訴人從廟埕往右外側方向離去時,仍有民眾在廟埕 裡,其中不乏往告訴人離去方向張望之婦人,倘告訴人遭被 告強拉硬拖數公尺(依原審卷㈠頁217 案發現場圖註載被告 居處距廟宇約15公尺),期間更是不斷掙扎呼救,則應無附 近民眾渾然未察之理,但經據報到場員警陳聖軒出具職務報 告陳明「訪談周邊店家、該廟廟祝、當時有出入廟宇之民眾 ,眾人均稱未注意到被害人是否有遭嫌疑人乙○○強制拉走 ,無法取得訪談資料以資佐證」(見偵卷頁39),並到庭結 證上情確實(見原審卷㈠頁418甲419 ),告訴所陳上情,已 令人懷疑。況且,訊據B女證稱:告訴人說要去媽祖廟拜拜 ,時久未返,伊去廟裡找不到她,廟裡阿桑問我是不是在找 人,並跟伊說人在廟旁的那個男生的房子裡,我就趕過去敲 門,阿桑沒說是被拉過去的,伊不知告訴人是否被拉過去的 等語(見偵卷頁43甲44 )。故上開老婦既然能夠對B女指引 告訴人之去向及所在,當係對告訴人行蹤有所觀察及注意, 設若告訴人果遭被告強拖進屋,過程中更不斷抵拒呼救,則 該名老婦就此等擄人行徑殆無可能僅是如此之輕描淡寫而已 ,告訴所指之上揭被害情節,實堪置疑。
㈤、告訴人除指稱其在巷弄內被拖行數公尺硬拉進屋外,復謂其 在房內亦曾趁隙脫逃至門邊,但旋遭被告拉回壓制云云,果 爾,告訴人在該等劇烈抗拒被告拖行拉扯之狀況下,理應或 多或少會有衣物破損或肢體紅腫、瘀血或擦挫等痕跡,然據 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陳聖軒明白結證:未發現告訴人當日 所著衣服破損,身體外觀亦無明顯傷勢(見原審卷㈠頁415 、419 ),勾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0分至嘉義長庚 醫院急診之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經醫師診 驗其身體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及其他等部位,確 俱無明顯外傷(見警卷末證物袋),該等客觀跡證,洵然與 告訴人上開激烈抗拒被告施暴之情衝突。
四、
㈠、告訴人雖指證:被告在房內一手壓制伊雙手,一手脫去自己 褲子,再兩手拉下伊褲子,撩起伊上衣,親吻臉、頸及胸部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性交,過程中伊不斷呼救云云( 見原審卷㈡頁231甲233 )。然案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均係穿 著牛仔褲,此為告訴人所肯認(見警卷頁8 ,原審卷㈡頁23 2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原審卷㈠頁119 ),則 被告在一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且在告訴人奮力抗拒之情況下, 是否仍得單手褪下自己內褲及牛仔褲?又如何空出「兩手」 扯脫告訴人牛仔褲及內褲?又如何在告訴人不從之情況下, 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卻不造成陰部或其周遭皮膚之 磨損擦痕(前引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陰部,僅載明 處女膜之陳舊性撕裂傷),凡此皆啟人疑竇。
㈡、就告訴人疑未抗拒被告性交之上述疑義,告訴人雖稱其因懼 於被告氣力、眼神及房內犬隻而不敢激烈反抗或大聲呼救。 然告訴人不諱言其在房內並未遭被告摀嘴或施以拳打腳踢等 暴力(見原審卷㈡頁256 、258 );而依警方當日到場拍攝 之房內照片所示,所指上開犬隻體型中等,靜臥在房間角落 ,未見有何兇惡情狀(見警卷頁15),告訴人就此亦陳稱「 那隻狗瘦瘦的」,不會吠叫(見審卷㈡頁268 )。甚者,案 發當時,B女、C女及警員陳聖軒均已陸續趕至現場,此為 告訴人所知,則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暴力相 向,亦未阻擋呼救,門外尤有警察可以立即救援,詎其僅因 被告氣力、眼神或內有犬隻等想像之疑慮即放棄抵抗或呼救 ,顯悖情理。
㈢、
⑴、尤有進者,告訴人遭被告拖入房間欲行侵害時,B女已趕至 門外敲門,告訴人聞聲後回應報警或找人開鎖,之後C女及 員警陳聖軒陸續趕至,陳聖軒復喝令被告開門,此為告訴人
所肯認之情,然訊據B女、C女及陳聖軒等人卻有如下之證 言:
①B女證稱:伊進被告屋內後一直敲房門,告訴人在房內說她 被壓住了,無法起身,叫伊趕快去報警,一直反覆說這些話 ,語氣有點慌張或緊張,不清楚是否到害怕的程度,有聽到 他們在裡面講話,後來我女兒到了才騎車去報警(見警卷頁 10,偵卷頁44,原審卷㈡頁177甲179 )。 ②C女證稱:伊母親(按即B女)敲門沒開,伊就走進去敲門 約5 分鐘,但一直沒有回應,敲門時微微有聽到告訴人與被 告在講話,講什麼不清楚,後來伊就騎機車去報案(見警卷 頁10反,原審卷㈡頁135甲137 )。
③陳聖軒證稱:伊當時線上備勤,接到通知就馬上出發至案發 地點,大概10至15分鐘,伊抵達現場叫門並喝令開門,到房 門打開約5 分鐘,屋內有講話聲,祇有一、二句對話而已, 在房門打開前,並未聽到疑似掙扎、打鬥或求救、哭泣等聲 響(見原審卷㈠頁410甲412 )。
⑵、由上可知,從B女、C女接連敲門,迨報案後員警據報到場 再叫門並喝令開門,前後歷時至少約20分鐘,且依上揭證人 一致之證言,渠等在房門外均僅聽聞房內傳來細瑣之交談聲 ,未有若何之掙扎或呼救等異狀聲響,足見告訴人否認與被 告說話、交談或聊天(見原審卷㈡頁233 、254甲255 ),疑 與事實不符,然反倒與被告屢陳房外有人叫門時,其與告訴 人在聊天之辯詞吻合(見原審卷㈠頁29、199 ,卷㈡頁271 ,卷㈢頁103 、120 、122 )。茲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際, 二人尚且聊天,實不似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合理情景。又觀 察案發房間照片,其房門係木質隔板(見警卷頁14),陳聖 軒亦證述:木門隔音很差(見原審卷㈠頁419 ),則告訴人 既知來援已在門外,詎未放聲求救,行止亦嫌違常,其性自 主是否果遭被告妨害侵犯,實非無疑。
五、
㈠、依原審前述勘驗監視錄影結果,案發當日下午4 時(以下時 點同)33分08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行經○○鄉媽祖 廟牌樓前,告訴人其時確有抬手比劃之動作;33分21秒許, 告訴人走至廟埕,被告則沿廟埕外圍行走離開畫面;自33分 43秒起至37分7 秒許止,告訴人即佇足廟埕並開始不斷朝被 告離開方向言語且招手,時間將近5 分鐘之久,在場民眾有 加以注視貌,以上均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考(見原審卷㈠ 頁119甲135 )。關於告訴人停留廟埕頻往被告所在方向招呼 示意,引來在場民眾注視一情,亦經警方查訪上開在場證人 林建佑證陳無誤(見原審卷㈠頁223 、421甲423 ),足證被
告關於告訴人有主動邀約之舉止並跟隨其返家之辯詞,信有 徵憑,堪認屬實。
㈡、原審當庭勘驗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就上開招手之婦人身 影,訊問告訴人是否其本人時,告訴人初予否認,嗣始改稱 確其本人無誤,惟對於當時何以主動頻向被告言語並招手等 情,均推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㈡頁223甲227 ),無法合理 說明緣由。然告訴人歷次就其於案發當日先在B女看顧之檳 榔攤飲酒,嗣再前往媽祖廟參拜後,甫出廟宇側門即遭被告 強拉至居處強制性交等細節,就遭受害時周邊環境及直至獲 救等歷程均可詳述,並無記憶缺損之情,唯獨遺忘該等尾隨 被告並向之招手之中段場景而無記憶,實令人費解,其是否 刻意避而不談,不無疑慮。就此,告訴人陳稱其時「有稍微 茫、暈暈的」云云(見原審卷㈡頁227 ),一反其初時迭堅 稱其當時雖有喝酒,但精神狀況很清楚之說詞(見警卷頁8 ,偵卷頁18),而參照B女證述:告訴人當天有喝酒,但是 意識清楚(見偵卷頁44);員警陳聖軒亦證稱:當時所見告 訴人之對談及神智均清楚,她身上有酒味,但談吐清楚(見 原審卷㈠頁414 ),可窺告訴人就有利被告之前揭主動舉手 招呼情事避重就輕。又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於上揭推稱酒 後遺忘招手之供述後,開始有之前所無之雙手環抱胸前或顫 抖狀(見原審卷㈡頁239甲241 、258 ),不無突兀,其是否 如公訴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而非酒後主動相與被告性交, 實有合理可疑。
六、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該院出具 鑑定書固敘明:依與告訴人會談之結果及其自述之過去發展 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研判認其符合精神醫學所定 義之創傷後症候群之鑑定意見(見偵卷頁57甲60 ),復以中 總嘉精字第1052500757號函覆:告訴人於心理衡鑑與精神診 斷性會談初期,可無礙講述個人史與生活史,情緒表現穩定 ,當會談進行到只針對案件之被害過程,由卷宗所記載之內 容予以詢問時,有低落與哭泣的情緒表現,表示不願意就被 害過程再多敘述,而其過往無精神病史,近期亦無其他重大 意外事故,因而判斷其近期創傷來自本案件(見原審卷㈡頁 343甲346 )。然如下析論,該等鑑定意見配合告訴指證相互 參照,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 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 RTS )」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 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
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 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 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個人每因心理各異,以致承 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 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 非必然。再者,創傷後壓力疾患係人類在一定原因之損害性 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 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此疾病之價值,而該 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又此症狀之表徵不單 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 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必也告訴人所呈現之 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確係因個案遭受性侵害事件而產生 者,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所陳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㈢、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 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 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方法之一。而法院 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 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於踐行 法定調查程序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 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質言之,本件告訴人案 發後之精神狀況,經檢察官囑託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實施鑑定 ,且經原審法院命為鑑定經過之函覆說明,該等證據資料並 不具絕對或相對凸出之優勢地位與證明質量,該等鑑定意見 與其他證據均係尚待相互辯駁之推論素材,猶須綜合印證俾 為斟酌之取捨判斷。
㈣、細繹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暨函覆說明,鑑定意見之結論 ,由來於與告訴人之會談、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及心理衡鑑 等面向,其中多涉及採認告訴人之陳述及情緒表現,諸如: 「於談及案情相關內容時,時有低落情緒與哭泣等現象」、 「針對被害過程,由卷宗所記載之內容予後詢問,有低落與 哭泣之情緒表現,表示不願意就被害過程再多敘述其他意見 或內容」、「詢問近期也無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創傷 後症候群之診斷成立依據)個案表達了……;個案於會談中 不斷提示希望可以不要表達案件過程……;表達了自己在事 件後比較遠離人群,減少公眾活動,並且較難有正向情緒… …;表達了失眠等生理性改變……」,可窺告訴人之供述暨 情緒反應之於鑑定結論占比非微。而告訴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供述,於本案訴訟中,係與嚴格證明犯罪事實關係至切之證
據資料,於鑑定時,雖兼作為有無精神疾患暨其狀態之依憑 ,然其是否具真實性之本質,乃審判之核心,本應由法院綜 覈鑑定意見在內之全案事證推敲判斷。
㈤、本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意見主要係依據與告訴人之會談 、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訊問筆錄而為評估後製作(見 偵卷頁57),鑑定人是在相信告訴人陳述及公訴所指被告犯 嫌之基礎得出上述鑑定意見,其是否可採為告訴所指被害事 實之補強,自以告訴指訴真實為前提,然告訴人願否詳實且 真誠指證被害經過,暨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既非無疑慮( 見前揭項次:陸、五㈡,本判決頁8甲9 ),告訴人指訴被害 事實之憑信性堪虞,據此而來之鑑定意見,其證據價值即容 應保守看待,應認不足以佐實告訴所指之被害事實。㈥、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3 項、第208 條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 ,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其須以言詞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之人為之,並準用當事人聲請調查必要證據(第163 條第1 項)、交互詰問(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及鑑定 具結(第202 )等規定。故是否命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 或說明,原則上依當事人之聲請,例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為 之(第163 條第2 項不在第208 條第2 項準用規定之列)。 檢察官認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暨函覆之 說明,告訴人確罹有創傷後症候群,主張此乃無瑕疵之不利 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非虛,不聲請 傳喚實施鑑定之人言詞說明或交互詰問(見本院卷頁145 ) ,併予說明。
七、
㈠、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不以徒有告訴人之指訴為滿足,首須 其無瑕疵為要,更須有得資為調查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始克當之。亦即告訴人之「『無瑕疵』指訴(證)」,係認 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條件,倘其有無法究明之不合理瑕疵者, 當無足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達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 。易言之,補強證據之要求,乃證據法上用以擔保或限制告 訴人無瑕疵指訴證據價值之手段,無瑕疵之告訴指訴尚且須 其他證據補強始足認定犯罪事實,況乎有瑕疵之告訴指訴。 職是,有瑕疵之告訴指訴,縱令有告訴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 參照,然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仍無足認已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自不得率行認定犯罪事實存在。㈡、告訴人稱其在被告房間內聽聞B女敲門時,即有向B女表示 請其報警或找人開鎖等情,固經B女證實,然告訴人聲稱其 甫踏出媽祖廟側門或行至巷弄內即遭被告強行拖拉至屋內房
間,且遭被告施暴強行脫去內外褲,並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強 制性交等被害情節,灼然可見有前舉諸多明顯之重大瑕疵, 連帶影響以其指訴為主要判斷依據之精神鑑定意見憑信性, 而難採信,衡諸被告謂告訴人酒後主動逗引聊天且相與性交 之抗辯,則有相關難予否定之客觀事證佐實,顯然無法排除 其可能性。從而,綜合研判相關不利被告之有瑕疵證據,洵 不足嚴格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柒、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性交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 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 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所稱:有個門……怎麼有條巷子……腳剛跨過去(即 遭被告強行拉走),乃強調遭被告強拉之起點,係廟宇辦公 室所在右廂小門處之通往被告居處之巷弄內,而非才踏出廟 宇側門或右廂小門即遭被告強行拉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飲 酒,呈現微醺狀態,直到雙手遭被告抓住始驚醒,就其出入 廟宇及步往被告居處巷弄之路徑,因記憶模糊或有前後矛盾 之供述,毋寧為事理之常。告訴人事後經醫學鑑定受有創傷 後症候群,其所稱包括與被告在廟前互動之案發前情景,與 廟方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有別,應係受限於創傷後失憶症狀 所致,並非刻意隱瞞或與事理相違,原審據以質疑告訴人指 訴之真實性,非無誤會。
㈡、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廟埕之某婦人舉手回頭往被告 居處方向比劃,似乎對在場民眾示意何事,而某老翁隨即握 拳朝自己左手內肘間捶打一下,倘告訴人行至被告居處且自 主進屋而無異狀,則在廟埕民眾豈會不約而同地往告訴人行 去之方向觀看?觀後又豈會有上揭舉動?足認告訴人往被告 住處小巷離去後顯有異常情事發生,因而引人注意,從而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強拉進屋,當非無據。又依陳聖軒、林建佑 、B女及C女一致之證言,被告素來即有在街上漫罵、大小 聲、胡言亂語等怪異舉止,且於103 年間對其祖母范呂金網 施暴,復攻擊前來處理之警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家護字第34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3 年度易字第81 3 號妨害公務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有諸多異常行徑及暴力傾 向,為當地民眾所周知,避之唯恐不及,則案發時縱目睹告 訴人離開廟埕趨近被告時,突遭被告強拉進屋,亦不感特別
意外,且因告訴人在廟埕不斷向被告揮手招呼,易令在場民 眾誤認彼等相識,故其後看見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極 易產生彼等間有紛爭之念頭,於不明就裡及不願多管閒事之 心態下,對被告異常行徑早已見怪不怪之在場民眾,自然不 會有驚慌等特別反應,縱使覺得事有蹊蹺,為免日後遭被告 騷擾或報復,始未介入或報警,故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之 民眾在員警查訪時消極以對,當屬意料中之事。㈢、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強拉入屋進房時,被告祖母范呂金網當 時在場見聞,對照被告亦辯稱告訴人不理會其祖母之探詢逕 自入內,足見范呂金網當時在場無誤。詎范呂金網偵訊中竟 稱其不在家,亦不知被告是否在家及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云 云,倘告訴人自主入房與被告性交,按理范呂金網應會如實 陳述,以免被告橫遭不白之冤,然由范呂金網上揭證詞可知 ,其於案發時雖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強拉進入房間,但慮及被 告有暴力傾向,致而不敢勸阻,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可 惜原審未細究當地民眾及范呂金網不願介入之上揭內情,僅 因員警查訪無人注意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拉走之情,逕認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悖乎情理,似欠周延。
㈣、告訴人在廟埕對被告之招呼舉動,係好意擬以拜神方式幫助 被告解脫精神異常之困,對被告毫無防備之心,不意遭被告 解讀為性愛邀約起意淫邪,故當告訴人突遭被告強拉進房時 ,一時不知所措,應屬當然之理,且當時亦因酒後呈現微醺 狀態,縱與被告間有肢體之拉扯推擠,其程度應不致太過激 烈。又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本因人而異,不能否定某些人會 因驚嚇過度而手腳軟卻無力抵抗,故原審以告訴人衣物未有 汙損及身體無傷,就其指訴置疑,顯未慮及其當時之生理、 心理狀態及各人應對事故之個別差異性。又員警陳聖軒證述 告訴人案發時穿著之牛仔褲比較寬鬆,堪認告訴人所著牛仔 褲並非難以褪卻,況被告係兩手脫去告訴人牛仔褲,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無違情理,原審質疑被告 何能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下「輕易」拉下告訴人牛仔褲,實不 知所云。且告訴人曾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面對男性所施加 之暴力,會有消極應對之恐懼心態,其已陳明係因畏於被告 之眼神與氣力,且房內又有犬隻盯視,為免性命危害遂不再 奮力抗拒而任由被告性交,是告訴人身體雖無明顯外傷,陰 部周圍皮膚亦無明顯磨損擦痕,均不能作為其未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事證。
㈤、告訴人於知房門外已有B女,甚至更有員警到場援救時,當 知自己困境即將解除,自無放聲呼救或歇斯底里哀嚎之必要 ,以免徒增激怒被告加害身體性命之危險,故告訴人未對門
外之人呼喊或宣稱遭被告強行壓住性侵害,並未逸脫情理範 圍。倘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性交解慾,於B女前來叫門時, 為免婦德有虧招議,遂矯稱遭被告性侵害,則勢必會像電視 肥皂劇所演情節般,呼天搶地的哀嚎嘶吼,好讓聽聞之人對 其遭性侵一節毫無懷疑,始符常理,故設若告訴人攀誣被告 性侵害,何必「演」得如此含蓄,讓人對性侵害之真實性起 疑,故以告訴人求援時之平淡反應疑心其指訴不實,允有未 洽。
㈥、女性國人對性慾之抒發較西方外國人保守,為免「水性楊花 」、「生性淫蕩」之非議,或「香爐」、「公車」之羞辱, 殊少為主動之性邀約,且多與情愛結合,甚少僅為滿足個人 慾求即為性而性,年長之婦女尤然。告訴人年屆半百從事清 掃工作,無精神病史,離婚但仍與前夫同居,平日雖有飲酒 習慣,然無酒後亂性前例,自陳案發當時未達爛醉或無法自 主言行程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尚能進廟下跪祈拜, 堪認僅止於微醺,依發當時之主、客情境,甚難想像告訴人 會對初次見面,年齡有相當落差且精神異常之被告興有性交 念頭。縱認告訴人酒後性慾高漲而對被告示好,則告訴人大 可先向B女佯稱要返家休息,隨即尾隨被告趁其不備一同進 入房間鎖門而加以挑逗,如此即可在隱蔽不易被人發現之情 況下,滿足難耐之性慾,何需告知B女欲同被告去廟裡參拜 ,使B女知其去向?又何庸在廟埕眾目睽睽之下,迭向被告 揮手招呼,引人注目,並在廟埕與人交談?又何必強忍性慾 ,在被告不加理睬時,自行入廟虔誠地下跪祈拜?又何苦於 敬拜神明後壓抑性慾,在廟埕不斷向被告揮手邀其參拜?如 此高調且大費周章地進入被告房間後,挑逗被告而相與性交 ,何需於B女覓來時,出聲自承在被告房內?又何必故作冷 靜請B女報警?凡此均大悖常理,足認告訴人純粹出於善意 ,認被告精神障礙可藉由拜神方式改善,始向被告招手呼喚 邀約進廟參拜,當無非分他想,詎原審竟認不能排除告訴人 酒後主動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實令人難以接受。㈦、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經專業之醫學鑑定,認符合精神醫 學定義之創傷後症候群,非祇因相信告訴人所述之性侵害屬 實,原審誤認鑑定結論係以告訴人所指被害事實真正為前提 而有疑慮,其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許有過往遭受家庭暴力之因 素,然卻未再深入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上舉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玖、本院就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
㈠、無論告訴人遭被告強拉拖行之起點,係甫踏出廟宇之側門處 ,抑或其旁巷弄內,重點在於告訴人所指倘遭拖行長達數公 尺且極力掙扎抗拒,然所著衣物及身體各部詎概無若何損傷 ,明顯不合情理,而難採信(見前揭項次:陸、三,本判決 頁4甲6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精神意識尚屬 清楚,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供證在卷,復觀其就遭被告強行 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侵害之關鍵情節詳予指述,顯無遺忘失憶 情事(見前揭項次:陸、五㈡,本判決頁8甲9 ),檢察官指 告訴人因受害驚嚇而記憶模糊且失憶,於卷證無稽,並無可 採。
㈡、上訴意旨針對勘驗監視錄影所顯示案發當時廟埕內某婦人之 舉止,懸揣「似乎」對在場老翁「示意何事」……眾人同往 告訴人去向觀看,足認「顯有異常情事發生」,殊嫌遐想, ,復臆斷在場之當地民眾及被告祖母等人「目睹」、「看見 」不法,然因懼怕被告之騷擾或報復而不敢挺身援助云云, 顯不足證立告訴人遭被告強拉拖行進屋強制性交之指訴。㈢、范呂金網偵訊供證否認案發當時在家,未見告訴人如何進屋 且不知發生何事(見偵卷頁52甲53 ),嗣於原審審理時,以 被告祖母之身分拒絕作證(見原審卷㈡頁365甲366 ),故范 呂金網未曾為檢察官所指「由被告祖母上揭證詞可知,『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