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7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毓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毓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 螺鎮公舘里三源3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且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毓智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龎長吉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致所騎乘之 000- 00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龎長吉之000-000 號機車 左後車尾,龎長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 日晚上10時58分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黃毓智亦因 上開碰撞人車倒地受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當場向 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龎長吉之子龎佐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相驗卷第35、36頁;原審卷 第20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0頁 、第73頁、第83至84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指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警卷第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 、11、12頁)、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列印本(警卷第38頁)、事故車輛高度比對照片5 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9至29 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龎長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 後,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龎佐源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通 事故而死亡等情(警卷第4 至6 頁;相驗卷第33、34頁)歷 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 5 月23日出具之龎長吉診斷書1 紙(相卷第17頁)附卷可憑, 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105 年醫相字第27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相驗卷第32頁及反面、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且有相 驗照片20張(警卷第30至34頁)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一、㈧點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屬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事故場圖、調查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參。而本件車禍經過,依目擊證人林金定證稱 :「(問:你所目擊車禍經過為何?)在車禍發生前,我有 看到龐長吉騎乘機車往南直行,隨後即有一位年輕人騎機車 同方向行駛,之後,我聽到有撞擊聲音立即上前察看,當場 看到龐長吉躺在車禍現場,無法言語;另一位年輕人手臂受 傷在現場」等語(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沿西螺鎮公舘里雲71 線道路北往南直行,當時我右前方同向有乙輛機車,我當時 未注意前方,看見對方時要往左超車時,當時我機車右前車 頭與對方機車後車牌左側擦撞,之後我們兩輛車都跌倒滑行 」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在做超車時,其機車右 前車頭撞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後車尾甚明。而被告係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警 卷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 1 紙(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於騎 乘機車時應注意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且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之機車機件並無異常等節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 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路段中係係劃設雙黃分向實線之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車速,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龐長吉騎乘之機車 ,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尾,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認定。
三、末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金定於警詢指稱:龎長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7 頁反 面),證人龎佐源亦於偵訊時指稱:(問:龎長吉平時騎機 車都不會戴安全帽?)大部分都沒戴等語(相驗卷第33頁 ) ,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害人未戴安全帽乙節,僅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 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而言,「被告駕駛機車,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龐長吉無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察機關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係屬法律適用之基 礎,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一致之記載,如其記載不明或 前後齟齬,致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原判決係認定車禍現場為可超車之路段,被告因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注意義務,在超 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生擦撞,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之主要論據,惟本院認定被告係在不得超車之路段超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注意義務,且 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均業如前述,而原 判決在事實欄既未認定被害人有肇事原因,理由中卻未說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矛 盾之違法,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情節重 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而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為 不當,自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之素行,惟其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 鎮○○里○○00號,未依速限行駛,因違規超越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時不慎撞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其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且為本 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僅由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迄今仍難諒解被告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高中夜校就讀,兼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弟 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行 為人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緩刑宣告之客觀條件外,並 應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違反義務之程度是否重大、犯罪 所生之危害是否嚴重、是否已取得被害人宥恕,而為全盤性 之審酌,從而行為人是否適宜緩刑,仍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為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 本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並到庭 表明:希望被告判重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從而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即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