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順卿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順卿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於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及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楊聰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 南方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王順卿自小客車優先 通行後,方得續行,即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王順卿不及 閃煞,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附近因而撞及楊聰琴機車,造成 楊聰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2月18日3時35分不治死亡。王順 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聰琴之配偶楊周錦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79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順卿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 楊聰琴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樓麻豆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16-18 頁、第20頁、第22-31 頁)。又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5 年2 月18日3 時3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 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言,有 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可考。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 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等情,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屬實。被告雖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伊有減速,當時車速5公里云云(見相驗卷 第14、34頁)。惟依肇事後雙方車損情形以觀,被告車輛左 側照後鏡、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均有損壞;被害人機車 車頭亦嚴重損壞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 、26-30頁),足見雙方撞擊力道非輕,以時速5公里車速斷 不可能產生如此之車損;復依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往前行駛11公尺始停住,而被 害人之機車遭撞及後則遺留有一條長約1.7公尺之刮地痕跡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當時車速非慢,絕非如其 所稱其時速只有5公里而已,其顯未依當時交通情況酌量減
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明。又據被告供稱:事故前沒發 現對方車子,是發生撞擊後才知道肇事等語在卷(見相驗卷 第14頁),被告竟於撞擊後才知道肇事,可見其漫不經心而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行之情形無訛。綜上,被告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顯然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已無疑義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氣為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 ,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多時,本身又在當地人士 ,經常路過該處,其對於交通法規及當地之路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 措施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況本 件車禍原因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暫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5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41402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調偵字第7-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 責任。至該鑑定意見上開所稱:「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事實上應指「被告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所稱:「被害人未暫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實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行」 而言。該鑑定意見之用語,雖非精確,對鑑定結論並不生影 響,自可作為本院認定雙方過失責任之依據,併予指明。又 被害人雖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行而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而解免,充其量僅得作為量刑 參考而已。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王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已據其 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減
省部分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暨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六、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已有過失責任, 有鑑定意見書可考,且被告肇事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至關 重大,又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將賠償事宜全數交予保險公司處 理,是其犯後態度是否有悔意,尚非無疑,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並 無量刑過輕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上 訴意旨所指,均非有據。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楊周錦月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清償完畢(含強制險合計 賠償新臺幣31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檢察官並 當庭表明倘雙方成立和解,且被告若符合緩刑要件,建議宣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家屬對宣告緩刑部 分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卷第81頁筆錄)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