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2號
TNHM,105,上訴,87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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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可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可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上 午10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身體受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一)尿液二次檢 驗數值差異大,檢驗結果可能不準確;(二)警方採集尿液可 能非伊所排放;(三)警局曾通知伊採DNA,可能已發現檢驗 有誤;(四)法院應再以毛髮鑑定云云,惟查:(一)被告尿液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送 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結果呈可待因(4536ng/m l)及嗎啡(14301ng/ml)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104年4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8-9頁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中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 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發生(參前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



,是被告尿液經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經原 審法院將採集被告尿液2瓶再度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取其中1瓶鑑定(即未開封鑑定之乙瓶),結果仍呈第 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約322ng/ ml,嗎啡濃 度約1318ng /ml),有該局10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270 37號鑑定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 32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身體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疑。(二)至採集之被告尿液先後兩次鑑定結果,可待因及嗎啡濃度, 「可能因可逆或不可逆之降解現象,或因溫度、光、酸鹼值 、氧化及酵素分解,或因裝置容器材質,或因尿液滲漏,受 細菌汙染,而影響毒品穩定性,及其檢出之毒品濃度」,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管字第1059904 627號函暨文獻資料(原審卷第58至61頁),縱被告尿液兩 次鑑定結果濃度數值有所差異,亦與事理無違。(三)被告復辯稱採集之尿液可能非伊所排放,然但被告採集尿液 封緘過程,為被告親眼目睹,且無異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20頁),鑑驗流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人員楊文騫,於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監管紀 錄/查核表)上簽章收樣,該查核表上載明「若有以下情形, 應予拒收1.無完整之檢體封口封緘..」,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76023號函 暨所附被告送鑑流程之文件在卷(本院卷第91、95頁),足 見被告尿液瓶檢體經排放者親見封緘過程外,復於檢驗前收 樣程序,再經收樣人員檢核封緘,堪認檢驗對象之採集尿液 確自被告所排放無誤,所辯「可能非伊所排放」,純係臆測 ,而無可取。
(四)被告再以警方曾通知伊去驗DNA,應係發現伊尿液有問題云 云,經查係因被告為分局毒品列管人口(列管日期為103年 11月28日至105年11月28日),於104年4月3日(原函文誤為 105年4月3日)至分局接受定期調驗,因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故通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原函文誤為 105年6月22日)到案說明,移送後經查詢刑事警察局知識管 理平台,發現被告為DNA建檔應採樣人口,故另行通知被告 前來採取口腔細胞作為DNA建檔之用等情,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76023號函 暨所附被告劉可麒送鑑流程之文件及查明事項相關資料可按 (本院卷第91-107頁),被告自行臆測,乃屬無稽。(五)被告雖稱原審未依其請求送毛髮鑑定云云,惟實則原審已將



被告毛髮與尿液二瓶併送DNA鑑定確認,然因被告尿液甲、 乙二瓶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 之毛髮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4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25頁) ;原審又再將被告毛髮一小袋單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以毛髮數量不足,而退還鑑定,並說明如需鑑定一年前 有無施用毒品,大約需12公分長度,如被告係短髮,則無法 再鑑定,有該局105年6月24日以調科壹字第10503296890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 第73頁),被告現為平頭短髮,乃於本院辯論期日表明並無 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53頁),自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 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命 令,於102年3月11日撤銷緩起訴公告,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暨 撤銷緩起訴公告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9-71頁),被告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綜上,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與該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認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成立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獲邀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判刑後,仍再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高職 肄業、從商、與父母、幼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送毛髮鑑定、量刑過重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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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