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7號
TNHM,105,上訴,73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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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明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址設台南市○○路某處民宅二 樓之不詳貸款代辦公司,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為牟抽取自 佣金分得之報酬,明知劉郡妤(原名:陳秀孺、陳郡妤)並 無工作及財力而欲申辦汽車貸款,且與魏鈺臻均未任職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各與劉郡妤、魏 鈺臻(均經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公司登載業 務文書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於94年11月22日某時,在上址不詳貸款代辦公司辦公室 處,與某甲約定取得該二人不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持以充作工作財力證明、據其上內容回答銀行電話徵審 、供銀行審核對保,另與劉郡妤魏鈺臻約定依其教導之基 本資料內容,應對銀行電話徵信審核及對保;據此謀議,先 由劉郡妤魏鈺臻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保證人處簽 名,由甲○○檢附該申請書、及由某甲提供之員工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文書2紙,持於同日(22日)某時, 交付與不知情之汽車貸款經銷商業務員劉士綱(原名:劉杰 鴻)送件,劉士綱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林見葳而行使之,以申辦 汽車貸款。
二、另由某甲承前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徵信人員於翌日(23日 )上午9時17至40分許,撥打電話至○○○公司00-0000000 號電話徵審時,由某甲以○○○公司名義回答,稱劉郡妤魏鈺臻在該公司上班,藉以取信安泰銀行,安泰銀行電話徵 審人員據此列印審核報告,供林見葳徵信對保。三、劉郡妤魏鈺臻承前犯意聯絡,依甲○○指示之基本資料內



容,與林見葳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改制前台南縣○○ 鎮○○○00號見面徵信對保時,各以任職公司「○○○實業 有限公司」、職稱「門框裝配技術員」、年資「2年」、月 薪「35,000」,及保證人(一)資料欄任職公司「○○○實業 (有)」、職稱「技術員」、年資「2年」、月薪「30,000 」等不實內容,告知林見葳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資料欄代為 補填後,由該二人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 上開方法,使安泰銀行誤認為劉郡妤有意購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魏鈺臻有固定收入及償還能力,審核通過劉 郡妤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之申請(下稱系爭汽車貸款案),並於94年11月28日核發匯 入劉郡妤所開設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審核貸款資格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前開貸款僅繳納2期金額後即未再繳納,安泰銀行始知受 騙。
四、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下列異議情形外, 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73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均經檢察官令渠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無提及不法取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伊代辦本件被告劉郡妤魏鈺臻申辦安泰銀行汽 車貸款,經銀行撥付核貸款項至劉郡妤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 )伊並無教導被告劉郡妤魏鈺臻在徵信及對保時,以不實



內容回答;(二)魏鈺臻103年7月24日偵查中指證,係跟隨 被告劉郡妤回答。(三)伊並不知本案○○○公司提供之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時、地,要求劉郡妤魏鈺 臻提供身分基本資料、在空白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連同 ○○○公司某甲業務上登載之劉郡妤魏鈺臻員工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其持以送件予劉士綱,再轉交予安泰 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林見葳,充作申辦汽車貸款之工作及財力 證明,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公司指派 ○○○公司要求客戶填寫在申請書(按:本件係由林見葳代 客戶填寫),實則客戶並不在該處任職,伊負責傳真案件出 去,然後在上面簽名,算是伊業績等語(偵卷第134頁)、 本案劉郡妤在辦理汽車貸款時找魏鈺臻擔任保證人,係銀行 要求,伊工作就是跟客戶抄基本資料,再交由另一人等語甚 詳(調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郡妤結證:伊 去成功路找甲○○辦貸款、伊與魏鈺臻只負責在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鈺臻結證 :伊有在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間和下方簽名保證 人等語(原審卷第57頁)、證人劉士綱結證稱:「(提示安泰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這個案件是甲○○介紹給我,我再介 紹給林見葳,當時因為我已經離職了,我才介紹同事林見葳 」等語(偵卷第139頁);復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汽車貸款申 請書影本、陳秀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 、魏鈺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得人為劉郡妤魏鈺臻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泰商業銀行汽貸案件基本資料 表、94年11月23日徵信查詢表、94年11月23日汽車貸款審核 報告書、所得人為劉郡妤魏鈺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6-77、85-86、80-81、89-90 頁)。
(二)依上開94年11月23日徵信查詢表、汽車貸款審核報告書所載 ,安泰銀行徵信人員填寫「照會時間11/23.9:17」、「公司 名稱:○○○實業」、電話:000000000,並勾選確認公司 住址、人員接聽等項目,足見該徵信人員依申請書上00-000 0000號電話,於該日上午9時17分許,電話撥打照會審核, 由○○○公司登載該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某甲,佯稱劉 郡妤、魏鈺臻在該公司上班,完成徵信查詢,藉以取信林見 葳及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人員據此列印審核報告供林見葳徵 信對保,至為灼然。
(三)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依被告指示之基本資料內容,於前 揭犯罪事實三之各該時、地利用林見葳徵信對保時,告以上



開不實內容,由林見葳代為補填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 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使安泰銀行因之陷於 上開錯誤,審核通過劉郡妤系爭汽車貸款案,核發匯入劉郡 妤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領完畢,僅繳付2期等情,亦經同 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結證在卷(調偵卷第47-48頁、偵卷 第44頁),核與證人林見葳結證:「(提示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南縣○○鎮○○○00號是指對保地點嗎?)就是 在那邊與貸款人見面」、「(提示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除了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以外都是你寫的?)對。 」、「(根據什麼寫的?)他們送件來的時候,第一個身分 證影印本、戶籍等,還有他會提供勞保,薪資轉帳這些資料 會填..我們會問她說那你薪水大概多少,你在那邊做什麼工 作,她回答了我們就給它寫下去」、「(對保資料就是包括 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有什麼?)對 ,還有一張本票..撥款委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2、90、9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發票人 陳秀孺之票面金額37萬元本票、撥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 三聯式入憑條、戶名陳秀孺於安泰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2-94、104-105、 110-112、125-126頁);而安泰銀行因此誤信申請書、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而撥款,自足損害於審核貸款資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依被告供述:「我檢視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後確認 登載的公司行號是我認識的友人開設的,我拜託他如果接到 電話詢問貸款人是否在該處上班,請他說有...因為當時環 境就是這些當事人沒有工作,到我們這裡由我們提供工作照 會給銀行,後面銀行徵信部分都是銀行承辦人跟貸款人及保 證人對保」、「我們就是提供工作照會服務,賺取本件車貸 的轉介費用」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 (偵卷第47頁),參以被告將記載有○○○公司名稱及電話 之汽車貸款申請表送件予劉士綱、由劉士綱再送件予安泰銀 行,復安排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某甲於銀行徵信及對 保時,為不實內容之應對,對其申請表附件之劉郡妤魏鈺 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佐以 被告供稱:本件佣金1萬元,分得6%獎金(原審卷第136頁) 、同案被告劉郡妤供證:伊只知負責簽名、負責跟銀行說是 ,錢下來他們會通知伊過去取(原審卷第70頁反)、同案被 告魏鈺臻供證:當時劉郡妤的友人跟伊說辦申貸可以分到紅



利,而擔任保證人(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某甲、劉郡 妤及魏鈺臻間,就上開未實際任職、仍藉由行使○○○公司 提供不實工作證明、各由某甲與安泰銀行為不實徵信照會、 由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林見葳為徵信對保等詐術手段 ,致使安泰銀行於徵審及對保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以利分 得獲利,顯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五)被告辯解或不利證據不足採:
1.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改稱:其未教導同案被告劉郡妤 2人,是公司另一名小姐教導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執此 抗辯;惟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已供承:公司有給我一張小 紙條,上面寫金興山實業公司,要客人照寫等情(調偵卷第 47頁),於警詢、偵訊多次坦承商請○○○公司人員接獲工 作照會時配合回答之詞如前;且據同案被告劉郡妤具結指證 :「(甲○○有無跟你說他會幫你處理關於你任職在○○○ 公司的證明,例如扣繳憑單等資料..?)工作的資訊他們會 去處理,然後我只要負責應答就可以了」(原審卷第71頁)、 同案被告魏鈺臻103年7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資料有要求 我們要寫任職單位,所以有人教我們那些欄位要如何填寫, 我們就依照對方說的填寫,那個人就是跟我們說辦車貸可以 拿紅利的那個人」、「就是剛才坐在我右邊的那個男子(甲 ○○),我確定是他,我還有點印象」(偵卷第44頁)等詞 不移,被告甲○○倘未予教導回答,則安泰銀行據其送件之 劉郡妤貸款申請書、○○○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基 本資料等,為徵信對保時,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當無知 悉如何應對假答之可能,其事後翻異所辯,臨訟飾卸,不足 採信。
2.證人魏鈺臻於原審雖改證稱:在○○路那邊簽名時,有一名 男子告訴我們假裝用一個別人公司名稱,告訴我們有在這家 公司上班,然後有接到什麼電話的話,類似教會那種,跟我 說這件事的是另外一個人,我之前在地檢署有指稱是被告甲 ○○教我怎麼填寫的,我是跟著劉郡妤一起說的云云,然證 人魏鈺臻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同案被告劉郡妤並未到庭 ,而向檢察官堅詞表示:伊對甲○○還有點印象,可以確定 是甲○○教導要如何填寫等語,前開翻異證詞,顯有重大瑕 疵;況證人魏鈺臻於原審再經辯護人反詰問誘導詰問:「( 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剛才檢察官在問你103年7月24日的筆 錄,你那時是不是也是這樣心理的想法我已經指認甲○○, 所以他問我什麼我就講是甲○○?你那時候是不是這樣的想 法?)對」(原審卷第60頁),然隨即於反詰問確認是否不是



甲○○辦的,則未答(原審卷第60頁),經檢察官再詢以究 係何人承辦貸款時,答以:係甲○○在承辦的在辦貸款時, 在簽名的過程中,有人要求其背○○○公司任職資料、告以 然後就會有人打電話來確認你有無在這邊上班等語(原審卷 第61頁、68頁),衡以倘無人提供紙條記載其於○○○公司 提供之任職相關不實資訊,如稍有記憶疏漏,則前功盡棄, 而被告承辦申請,據此可能獲得紅利,自係同案被告魏鈺臻 所指簽名過程告以虛偽工作內容之人,始合於常情,上開翻 異供證,顯係迴護,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 3.被告又改稱:當時任職之貸款代辦公司是有提供假工作資料 供客人辦理貸款,但並非本案云云,惟被告既供稱:代辦當 時,知悉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無工作,在貸款人及保證人均 無工作,代辦公司又要求業務需盡量想辦法幫忙客戶,且當 時核保不嚴謹,人人均造假等語(偵卷第47頁),況本件汽 車貸款申請書及附件,既由被告將不實之○○○公司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交予劉士綱無疑,被告於送件之時,當確有持此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不實工作證明甚明,所辯俱屬飾卸, 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學偉,待證並無偽造扣繳憑單、且實得 獎金僅600元等情,均同本院認定(詳後述),事證已明,無 調查必要。
二、法律變更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亦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茲就法律 變更之修正,分述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修正:
1.刑法詐欺取財罪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 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 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 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2.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增列:「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二)不生法律變更之修正:
1.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罰金 刑,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貨幣單位均為「銀元」)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結果( 提高3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 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提高30倍之 數額相同,「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 利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三)比較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後法律,因並非依與身分犯有關 之刑法第215條處斷,應以修正前得適用於詐欺取財罪之修 正前法律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 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裁判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人認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公司 於本案行為時之94年間,仍在營業期間,且用以供審核照會 之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12月15日即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各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南 營業處服務中心105年10月7日服字第1050000165號函暨申登 資料附件、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服務中心105年11月1日服字 第105000017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可佐(偵卷第61-65、本 院卷第89頁),另應扣繳之93年度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 而未能獲提供,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 8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2545775號函覆可按(調偵卷 第29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真正,公 訴人認係偽造私文書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就該憑單係登載 不實亦供承如前,且經本院提示並調查前開證據,就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為實質上調查 ,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處斷以較重之另一詐欺取財罪, 縱未告知變更後較輕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 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 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查:被告、同案被告劉郡妤、魏 鈺臻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公司提供登載不實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某甲,亦為共同正犯,固然無疑;被告與同 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均明知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仍經由 被告之間接聯絡,由某甲提供○○○公司不實工作證明及與 安泰銀行人員電話徵信照會、由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與 安泰銀行林見葳不實對保,致使安泰銀行電話徵審及對保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以利分得獲利,就上開詐欺取財、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持以行使等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士綱代為送件,向安泰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持以向安泰銀行詐得貸款,客觀行為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同時進行,難以



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3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 借款人資料欄填載之任職、月薪等不實資料,持以向安泰銀 行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 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 權之人,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 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郡妤魏鈺臻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汽車貸 款申請書,縱其上所填載之部分資料內容不實;揆諸前開說 明,仍無成立偽造罪責。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違反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劉郡妤魏鈺臻之「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暨扣繳 憑單共2紙,併在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資 本資料欄,載有....(中略)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就偽造申請書之虛偽內容,擇為訴訟客體,起訴法條亦敘 及此節,顯在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本件審理結果,認 此部分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有製作權而非偽造,惟與成 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僅敘明予以更正,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2.持以行使之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之○ ○○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公司某甲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原審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尚有違誤。3.被告行為 後,刑法沒收專章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郡妤魏鈺臻於警詢、偵審供述不 一致,對被告有無教導如何應對銀行查問之情並不實在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並無可採,經論駁如前,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佣金之動機、目的,前曾犯妨害兵役罪經判



處罪刑,獲邀緩刑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聯絡○○○公司提供不實扣繳憑單、聯絡劉郡妤申請 貸款、魏鈺臻擔任貸款保證人之分工情狀,被告之情節居於 主謀,情節較重;然兼衡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廣告招牌、已 婚、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已 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 告甲○○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2紙暨和解協議書在卷(調 偵卷第36至39頁),較劉郡妤魏鈺臻相比,已致力損害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 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 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有利。(三)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 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各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惟共同犯罪所得, 實務上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又各人分得 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 事實,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安泰銀行因之提撥1萬元佣金予劉士 綱、劉士綱再轉交上開不詳貸款代辦公司、由被告代收轉交 予該貸款公司乙情,亦據證人劉士綱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 0頁),衡情被告當已轉交公司分派利得,被告自陳:抽取 公司分得佣金中之百分之六計算報酬等詞,非無可採,據此 計算,其分得財物為6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12萬元,就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依前揭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持交安泰銀行行使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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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