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6
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明山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均撤銷。
周明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贓物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事 實
一、周明山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102年3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二案,於102年5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
二、緣楊閔華,夥同周明山、簡素秋(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未上 訴,已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啊」(臺 語)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腸」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下開犯罪手 法進行擄鴿勒贖之犯行:
(一)為收捕賽鴿以供後續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用,周明山或直接 聯繫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俗稱「網仔腳」(臺語,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人,向「網仔腳」表明有意收購其 等攔捕之他人賽鴿,於「網仔腳」捕獲他人賽鴿後,以新 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網仔腳」收購;或 與「網仔腳」之仲介者取得有意合作之「網仔腳」聯絡資 訊後,再由周明山與「網仔腳」直接洽談收購捕賽鴿事宜 ;或指示簡素秋在其與「網仔腳」於山區會面時在山區道 路要衝處埋伏監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二)「網仔腳」等人在與周明山達成合作共識後,即分別於各 地賽鴿季期間,在賽鴿訓練、比賽關卡等飛行路徑上架設
捕鴿網而隨機攔捕賽鴿,捕獲後,將賽鴿連同賽鴿腳上載 有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之鴿環一併交予周明山收購。(三)周明山取得「網仔腳」提供之賽鴿後,旋將鴿環上所載之 鴿主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A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 專職進行電話言詞恐嚇之組織成員,由A女等組織成員依 鴿環所載之鴿主資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附表所載之鴿主後,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 語恫嚇鴿主,使鴿主心生畏懼,而依A女等人之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若鴿主無意以A女等人 所提出之價額贖回賽鴿,A女等人則以不詳方式通知組織 成員殺害賽鴿以示報復。
(四)嗣A女等專職進行電話恐嚇之組織成員確認鴿主有意以金 錢贖回賽鴿時,便以不詳方式通知B男等專職提領款項之 車手,由B男等車手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 卡提領鴿主所匯之金錢後,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 組織成員,由該不詳之組織成員進行贓款之分配,並通知 組織成員釋放賽鴿。
三、嗣警方依據被害人黃文泰之指訴,而查知歹徒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向黃文泰恐嚇其等持有黃文泰之賽鴿,並要求黃文泰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而據以偵 辦。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9 日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執行搜索後, 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周明山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對講機1支;於104年9月9日6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00周明山之居所地執行搜索 後,在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被告郵局存摺1本 、郵局存摺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3支(未拆封)及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蘇湘羚(周明山之女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1本。於104年9月9日9時10分許,至李宗翰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居所地執行搜索後,扣得周明山贈與李宗翰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1件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2支。經簡素秋同意後,於104年9月9日9時許,至簡素 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地執行搜索後 ,扣得簡素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明 山以外之人,各自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 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明山對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對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之賽鴿遭他人捕獲竊取遭恐 嚇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號內 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加入楊 閔華之擄鴿集團,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遭 竊之賽鴿非伊向「網仔腳」(臺語)所購買,亦非其撥打電 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 等部分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依楊閔華指示將金錢 給易定國、李宗翰,不可能發生在104年5月2日以前,惟起 訴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均在104年5月2日之前 ,據此自可證明起訴事實與被告無關云云,為被告辯解。二、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 、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起訴書誤 載為張振維)、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 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 、陳建安、黃震偉(起訴書誤載為黃振偉)、施名科(起 訴書誤載為施明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
、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山)、周 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 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於104年2月至5月間 ,遭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撥打至其等持用之電 話後,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向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等人恫稱,被害人等人之賽鴿在其等手上,若不依指 示匯款贖回賽鴿,將殺害賽鴿或使賽鴿傷殘等語,致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受款帳號內(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匯款日期、時間、匯 款帳號、受款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警方持搜索 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 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蔡黎寧(張振雄之妻) 、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 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 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 、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 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卷證目次詳後註,見警三卷第 975-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 47、48、50、55、56、6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文泰 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黃文泰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以上為 被害人黃文泰部分、見警三卷第981-983、985-991頁)、 被害人林坤誠之交易明細一紙、林坤誠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害人王佳瑜之交易明細一紙、王佳瑜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警三卷第0000 -0000頁)、被害人林文明之交易明細一紙(見警三卷第
1023頁)、被害人王宗仁之交易明細一紙、王宗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警三卷第 0000-0000頁)、被害人鄭茂田之交易明細一紙、鄭茂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 、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 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黃震偉、施 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 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 、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之交易明細各一紙(見警三卷 第1050、1055、1063、1068、1073、1078、1083、1088、 1093、1098、0000-0000、1113、1118、1132、1137、114 2、1147、1152、1157、1162、1167、1172、1177、1182 、1203、1208、1213、1221、1227、123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七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紙(以上為被害人陳建安部分、見警三卷第0000-0000、1 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一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被害人林敏榮 部分、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一紙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被害人陳姝 潢部分、見警三卷第1193、0000-0000頁)、附卷之元大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鹽 水分行105年1月19日一鹽水字第二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95-104頁、原審卷一 第53-5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幀、搜 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310-313頁、警二卷第410-413、4 50-454頁、警三卷第896-89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證人黃文泰於警詢證述:伊於104年2月4日12時20分許, 接獲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向伊表示伊參賽之賽鴿在他們手裡,要伊
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揚言如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 要立即將賽鴿殺害,伊因心生畏懼,遂以ATM轉帳匯款4千 5百元,至歹徒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款帳號,警 方提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3日零時至 同年月5日2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門號「0000000000 」為陌生門號,歹徒共撥打2通電話恐嚇伊等語(見警三 卷第975-980頁)。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 於104年2月4日12時21分58秒、同年月4日12時44分46秒, 發話與證人黃文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警三卷第 988-989頁)。而是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有「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存 卷(見警三卷第995-997頁)足參。再依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王慧鈞於104年12月21日之 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係依據被害人黃文泰之指訴,而查知 歹徒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向黃文泰恐嚇其等持有黃文泰之賽鴿 ,並要求黃文泰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之帳號,而據以偵辦,及於104年5月1日執行通訊監察期 間,發現集團首腦撥打給車手,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當日領款已達上限,無法再提領便 要求車手將當日所取得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內,暨經調取上開三銀行 帳號之提款影像後,發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及元大商 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提款車手之特徵、穿著皆相同,研 判該等帳號確為本案竊鴿勒贖集團所使用,另黃文泰所匯 款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之提款車手特徵與本案車手特 徵不同,研判與本案無關,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88-8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按(見警一卷第2-8頁)。可知本案警 方偵獲之經過係依被害人黃文泰之指訴,再依黃文泰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中歹徒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序號據以 偵辦,循線查獲。是「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為警方偵破本案之關鍵。
(三)警方經同案被告簡素秋同意後,於104年9月9日9時許,至 簡素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地執行 搜索後,扣得簡素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有簡素秋之臺南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可按(見警三卷第896-899頁)。
(四)據上,可知前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擄鴿勒贖集團確係以 楊閔華為首,該集團成員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文泰聯 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確係遭此同一擄鴿勒贖集 團之人恐嚇並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號內無疑,而此一集團曾經使用過本案為警破獲之 關鍵─「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於104年 9月9日在簡素秋之處所為警查獲。因本案警方對楊閔華擄 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僅逮獲被告及簡素秋,是本案之爭點乃 在於被告及簡素秋是否如其所辯,僅自104年5月2日之後 始參與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簡素秋於警詢時即供稱該「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係其所有,原係搭一大陸門號之SIM卡,現係搭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見警三卷第890頁)。 是該序號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時已非搭配與黃文泰聯絡時 之「門號0000000000」使用。又證人黃文泰於偵訊時證稱 :伊於前揭警詢中所述撥打二通電話,向伊為恐嚇取財之 歹徒是同一名「男性」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據此, 可知於104年2月4日以簡素秋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向黃文泰恐嚇取財之人並非簡素秋,係楊閔 華擄鴿集團中另一名男子。
(二)警方於104年3月27日對「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4月1日後,有不詳姓名之 男子持該序號之行動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同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繫 ,並涉及擄鴿恐嚇取財等犯行,其中有發話基地台位於「 高雄市○○區○○00號00樓」,即簡素秋之「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附近,有簡素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序號00000000000000 0」之通訊監聽譯文可按(見警一卷第29-161頁、偵一卷 第227-240頁)。此情亦與前揭所述被害人黃文泰證述係 由另一男子持該序號之行動電話來電對其恐嚇之情相符。 據此,可知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 子確實與簡素秋關係密切,始會在簡素秋住處出現,並持 簡素秋所持有之上開序號行動電話到處與人聯繫,而該男 子既持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亦顯示該男子與簡素秋自斯 時起即均同屬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無疑。(三)簡素秋於警詢時另供稱有一大陸門號SIM卡係於103年10月 間一個叫「大胖」男子拿到檳榔攤給伊,並叫伊幫他做事
,工作內容即在○○山區山上目視監視往來之車輛,做通 報工作,「大胖」叫周明山,楊閔華叫「阿山」,伊與楊 閔華沒有在聯絡,伊與周明山在104年3至4月前都還有聯 絡,每次工作結束都可獲得1千元,都是由周明山拿1千元 給伊聯絡,第一次在103年10份左右,之後斷斷續續做4、 5次(見警三卷第891-894頁、偵一卷第154-155頁)。據 此,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間即提供SIM卡給簡素秋在○○ 山區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作監視工作,簡素秋每次可獲 利1千元,而被告自斯時起亦係該集團成員無疑。(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曾送錢給高雄○○簡素秋及綽號「大 頭仔」(查證為簡順成),拿給簡素秋電話1支及電話卡1 張,簡順成拿手機2支及電話卡2張;簡素秋伊送過1次, 金額5萬元,在8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伊親手交給簡 素秋等語(見警二卷第400、401頁)。於偵訊時供稱:楊 閔華有叫伊拿5萬元給簡素秋,她有無抓鴿子伊不知道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前揭(二 )所述在高雄市○○地區有簡素秋及另一位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之男子,有相符之處。又參與被告供稱經由楊閔華指 示交付簡素秋5萬元部分,亦為簡素秋所是認(見原審卷 一第135頁-135頁反面),雖簡素秋辯稱係楊閔華欠伊老 公云云,惟此說不可採,詳後(六)述。可知簡素秋擔任 上開監視、通報工作並非僅係其所供承之4、5次,應至少 有4、50次之多,始與其自楊閔華處所取得之對價相當, 而被告參與楊閔華擄鴿集團顯然於103年10月間即已加入 。
(五)同案被告莊明治(未上訴,已確定)於警詢時供稱:據伊 所知周明山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犯罪約5、6年了,於104年5 月間,伊朋友「阿林」有網鴿竊盜,問伊是否有認識收網 鴿之人,伊帶「阿林」至水果行介紹給周明山,周明山是 楊閔華下線,負責從事提供王八卡給網鴿者,並向網鴿者 收取竊鴿,並給付金錢給竊鴿者等語(見警二卷第566-56 7頁)。於偵訊時再證稱:楊閔華算伊徒弟,楊閔華是在 做擄鴿勒贖這一行,周明山負責提供王八卡給網鴿者,並 向鴿者收購鴿子及支付金錢給網鴿者,這些事周明山有跟 伊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93頁)。據此,亦可知被告 於104年5月之前即已參與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許久,絕非 自104年5月之後始參與。
(六)簡素秋於警偵訊時對被告周明山即為「大胖」,楊閔華為 「阿山」,已指認相當明確(見警三卷第894頁、偵一卷 第152頁反面)。是簡素秋於本院再證稱其所指稱之「大
胖」,是「大胖山」楊閔華,不是被告周明山云云(見本 院卷第240-245頁),顯係為被告脫責之詞(此部分本院 另移送偵辦)。又簡素秋雖證稱被告所交付之5萬元係楊 閔華欠伊老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惟據簡素秋 所述其老公於89年即已去世(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伊 僅認識楊閔華僅4至5年(見警三卷第894頁),又無任何 憑據,且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楊閔華屬簡素秋之僱主,若 有欠債早就返還,豈會於105年後再突然叫被告返還於15 年前所積欠簡素秋老公之5萬元給簡素秋?況被告從未供 稱係該5萬元係楊閔華欲還債給簡素秋。顯見該5萬元非楊 閔華之欠款,簡素秋於此部分所證,與常情不合,僅係其 臨訟編篡之詞,顯然說謊,自不足為憑。
(七)簡素秋於雖證稱「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於 104年5月間,其客人在○○檳榔攤送給伊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1頁)。惟其於警、偵訊時即 供稱該行動電話之前曾搭配過一張大陸門號SIM卡,於104 年7、8月間伊沒有做他們的工作就把那張卡丟掉了,是10 3年綽號大胖男子(周明山)拿來檳榔攤交給伊等語(見 警三卷第891頁);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搬2、3次家,忘了 何時丟棄,該大陸門號SIM卡係於103年10月間周明山給伊 ,叫伊用這支門號為聯絡使用(見偵一卷第152頁反面、1 53頁反面、154頁)。是此部分簡素秋於法院所證,顯再 度更異其詞。惟據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可知該「序號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大陸SIM卡均係楊閔華擄鴿集 團之成員交付給簡素秋,且簡素秋至少自103年10月間起 至104年7、8月間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亦可證簡素 秋及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均為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之成 員,簡素秋此部於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八)據上,可知被告及簡素秋至少自104年7、8月間即參與楊 閔華擄鴿勒贖集團,非自104年5月2日之後始參與。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簡素秋、A女 B男等人皆為楊閔華分別找來後,再同意由其分派不同任務 予其等,後分別負責找人頭帳戶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及 確認、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楊閔華再指示被告分派利得。故 可知被告、簡素秋、A女、B男在「楊閔華」為首之此一擄鴿 勒贖集團中,「客觀上」均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 有自該行為中,獲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 」縱確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有 彼此之存在,且負責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中任 何一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均無從 自如附表一被害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派。是故 ,被告、簡素秋、A女、B男等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各別存在 與楊閔華間,然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 」之重要成員。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 取不法之犯罪利益,除須憑藉「楊閔華」事前完整、周詳之 計畫外,也必須其他被分派參與不同部分任務(構成要件行 為)之數被告,各自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功 。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擄(竊)鴿之行為」之人,再 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 兩者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先行架網、把風,進行擄(竊 )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楊閔華指示A女 等人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則單 憑前階段之擄(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 分配予集團其他成員共享之。此外,如果沒有被告負責居間 聯繫,則其他成員亦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並加以朋分獲利,即 被告、簡素秋、A女、B男在楊閔華為首之此一擄鴿勒贖集團 中,「客觀上」均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有自該行 為中,獲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縱確無 直接之聯絡,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有彼此之存 在,且負責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中任何一人, 此一擄鴿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均無從自如附表 一被害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派。是故,被告、 簡素秋、A女、B男等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各別存在與楊閔華 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亦即, 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實欠缺獨立性,必須一併進行及完成 ,始能獲取不法利益。是故,被告客觀上雖未參與擄(竊)
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楊閔華」為首 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 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此外, 被告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事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鴿主或收 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與「楊閔華 」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 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下手實施恐嚇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僅成立贓物罪之說為本院所不採,惟此部分已確定 ,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 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 鴿傷殘」等語,確令鴿主心生畏懼,鴿主始會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揆之前揭意旨,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上 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周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3罪)。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均有敘明,其同案竊鴿 之李宗翰亦論以竊盜罪,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與恐 嚇取財罪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二)依目前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 日撥打恐嚇電話之落網賽鴿,係由集團成員在不同日所分 別竊取者,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於同一日先後所撥打之數通恐嚇不同 被害鴿主電話之犯行,該些被害鴿主之鴿隻,均係來自於 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日所進行之單一竊盜行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應以一日視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而論以恐嚇取財罪。至於恐嚇取財行為,則 亦因係由該擄鴿集團成員在同一日緊接之時間內,先後撥 打數不同被害鴿主間之數行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 罪,而論以一恐嚇取財犯行,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楊閔華及簡素秋、A女、B男,暨負責網鴿者等人間 ,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不同日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共1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依上所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將楊閔華擄鴿勒贖集團行為為割裂之 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周明山為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 員,為賺取楊閔華所交付每日1千5百元之報酬,竟依楊閔 華之指示,共同配合參與擄鴿勒贖計畫,及其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鴿主之財產權,造成具體損害,並對 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審酌如附表一各次(日)間不 法所得之總金額,及其於此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 之輕重,暨其之犯後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在○○○○廠做擋土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 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 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 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2、5、8、9係楊閔華所有交給被告及簡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