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3號
TNHM,105,上訴,273,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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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進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一)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更正為「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更正為「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第38條第4項」。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判書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 其價額。」之敘述,對照理由內已敘及刑法第38條4 項規定 之適用,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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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