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3號
TNHM,105,上訴,27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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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進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及○○○○○○○○○○號晶片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旻駿(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持用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99年3月6日,與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之成年人甲女通話(附表編號1、6、7),約定向 吳旻駿購買約8分之1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海洛因,在雲林縣某處見面交易;甲○○持用不詳廠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接獲吳旻駿以上開電話 聯絡詢問回覆,而相約見面(附表編號8、9),吳旻駿再以上 開電話與甲女通話確認後(附表編號10),抵達甲○○租屋處 取毒(附表編號11),甲○○、吳旻駿乃於99年3月6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住處,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交付8 分之1錢海洛因1包供吳旻駿販賣牟利;旋由吳旻駿以上開電 話與該甲女電話通話(附表編號12、14),約定在雲林縣○○ 鄉附近某處見面,待吳旻駿抵達,因價錢無法合致,交易未 成,吳旻駿因之離去。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 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對吳旻駿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旻駿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曾以被告甲○○於上開相同時間,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3,5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旻駿等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65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可稽;然與本件起訴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吳 旻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不詳之人(甲女),販毒者 與購毒者之基本事實,迥然不同,非同一案件,應予實體審 理。
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即檢察官就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擇為訴訟客體者始 足當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甲○○與吳旻駿、 乙○○共同販毒予甲女,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吳旻駿共 同販毒予甲女而予判處罪刑,就被告乙○○部分為判決無罪 ,並未就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以外事實裁判;至於被告甲 ○○上訴理由狀內略以:起訴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間,有關於毒品來源為何人、確切價格係3500元或4000元、 交易詳細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何處、交易是否既遂、交 易未成之毒品下落等細節之不一致,主張訴外裁判云云,然 上列各情,僅屬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毒品來源)、 或於同一侵害性社會事實關係不生影響之細節(其餘如價格 等指摘),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不含經異議之乙○○、吳旻駿審判外未具結供述),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253頁)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爭執同案被告吳旻駿持用電話與甲女通話如



附表所示之情;惟否認上開犯行,主要辯稱略以:伊並未在 99年3月6日交付海洛因予吳旻駿,伊忘記0000000000號門號 是否為伊使用、附表編號5、8、9、11所示譯文,是否為伊 與吳旻駿通話云云。惟查:
(一)吳旻駿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甲 女通話,約定購買約8分之1錢、價值約4,000元海洛因(代號 「傳播妹」),前往雲林縣某處見面交易,而為販賣合意一 情,據同案被告吳旻駿供證不諱(原審卷二第36頁),復有通 聯紀錄在卷(附件二第1-3頁),並有通訊監察光碟於前案審 理時勘驗筆錄(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99年聲監續 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附件二第10 -11 頁反);自該對話中甲女提及「鄰長...臨時要跟我割他愛 吃的傳播妹,要8分,8分之1」、「我錢跟他拿了,才要到 家裡等你」、「4千阿」等語,表明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 吳旻駿續於附表編號1、6之通話中告以:「我給他割得到, 我現在馬上出發」、「我差不多15分鐘就到」,甲女於編號 7對話告以「你要幫我帶來,不然我沒辦法拿去給他喔」, 表明代甲女至他人處拿取毒品後攜至甲女住處見面交付之允 諾,因之成立販賣合意,要屬無疑。
(二)被告甲○○於附表編號8、9、11所示時間,持用系爭電話與 吳旻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面交付海洛因一包 予吳旻駿後,合意販賣等情,業據證人吳旻駿具結指證:譯 文內當時所講的「阿兄」、「進兄」係指甲○○、伊在99年 3月6日下午1點12分打電話給甲○○,係要找他去拿海洛因 、在同日下午1點57分左右,所說「進兄我在樓下,我要拿 一塊」,那個「一塊」就是海洛因,「(你有跟他說什麼時 候要給他錢?)我說我拿去給人家,錢就會拿回來」(原審 卷二第6頁反面)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復經 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中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由吳旻駿指 認無誤(偵6126號卷第15至16頁)。
(三)證人吳旻駿證稱:伊與甲○○之間,以「一塊」、或「一包 」、「一些」、「一個」代替海洛因稱呼,不知道多重,一 包大約3500元,那一包是他們所說的是8分等語即明(原審卷 二第6、13頁),已合理說明與甲女電話間約定「8分之1」即 自被告甲○○處取得之「一包」之情;為買方對8分之1錢之 市價認知,雖與賣方認知有所歧異,或高於、或少於賣價, 其間尚涉及毒品有無減其質量、純度等因素,與社會交易常 情無違,而無瑕疵可指。
(四)自附表所示對話譯文,勾稽補強如下:




1.被告甲○○警詢時坦承:系爭電話為伊所持用,於98年間開 始與乙○○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 附件二第22頁正面),表明系爭電話為其使用無疑;且附表 編號11之通話中,吳旻駿係以「阿兄」、「進兄」稱呼對話 者,對話者對此應對如常,足見彼此熟識。
2.附表編號8即該日下午1時1分31秒通話之前,吳旻駿甫於附 表編號7即當日下午12時58分43秒許之通話,允為甲女往取 海洛因,間隔不足三分鐘,徵之卷附吳旻駿該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原審卷一第214頁),二通通話之間,並無其他發 話、受話,則須臾之間,即撥打被告甲○○電話聯繫,確認 有無海洛因供販賣,而被告甲○○知悉後,給予吳旻駿肯定 之答覆,始有(吳)「阿兄,你那裡甘有?」、(林)「有」、 (吳)「我過去那個」之對話,與向被告甲○○拿取毒品之情 形相符。
3.附表編號9之通話,吳旻駿再次與被告甲○○確認見面之地 點為「在昨晚那裡?」、「我快到了」,編號11之通話,吳 旻駿則以:「我在樓下」,被告甲○○均無反對之表示,而 係答以「好」等語,就附表編號7、8、9通話,整體觀之, 內容前後連貫,雖未提及毒品名稱或代號,然係被告甲○○ 、被告吳旻駿前已曾就海洛因互相流通之模式使然;此自被 告甲○○供稱:在99年3月6日之前,乙○○有叫吳旻駿拿毒 品給我,有一、兩次,有去過我那裡(原審卷二第68頁反)、 證人乙○○於前審結證:「我有在賣海洛因,我有給甲○○ ,我會叫吳旻駿去跟甲○○拿毒品,賣得的錢我會跟甲○○ 算,不然就扣掉」、「我會拿毒品給甲○○,如果有人要買 的時候順便幫我賣」等語(附件二第43頁背面-44頁正面、 47頁正面),足徵此流通模式甚明;是以彼此於電話接通後 確認身分,即以隱晦用語交談,約定見面地點,迥異常人對 話,無非規避通訊監察,圖以隱匿不法之情。
4.依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析(附 件二第12-17頁),吳旻駿於附表編號6、7、8、9通話時, 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東勢鄉,然吳旻駿於確定被告甲○○處 有海洛因後,以附表編號10之通話向甲女回報、編號11通話 向被告甲○○通報到達時,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鄉, 足見其移動行徑,是證人吳旻駿證稱:甲○○交付海洛因之 地點在其○○鄉○○村之某租屋處(原審卷二第68頁)、被告 甲○○供稱:我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另外租屋,租屋地點就 是乙○○和吳旻駿去找我的地方,在○○那裡,是樓房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二第69頁),與證人吳旻駿指證為拿取海洛 因交付甲女而向被告甲○○租屋處拿取之過程,吻合一致。



綜上以觀,證人吳旻駿之指證,有其他調查結果足供積極佐 證,足供論罪之證據。
(五)販賣海洛因未交付或收取價金
1.吳旻駿向被告甲○○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前往交易,此自附 表編號12、14之通話過程,吳旻駿再與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 59分、2時17分連絡,先後告以「我就過去」、「我轉個彎 就到了」(此時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段000號 ),適與吳旻駿於附表編號11與被告甲○○通話後,取得海 洛因後,至雲林縣○○鄉某處見面,著手販賣予甲女之情, 相符無疑。
2.然因買賣價量未能談妥,交易未成一情,迭經證人吳旻駿證 述:後來因為對方錢不夠就打我,因為我說這樣我沒辦法交 代,所以就打我,他差200元等語(偵6126號卷第29頁背面 、18頁正面,附件二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乙○○證稱: 吳旻駿被人家打是有人跟我說的,好像是因為毒品太差等語 相符(附件二第4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本次交易,已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上開供證當 屬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數量,倘未查扣所販賣毒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 品數量或純度,販賣者除坦承其買賣差價或有帳冊扣案可查 考外,亦無法得知利潤差額;被告甲○○供稱:我向乙○○ 拿海洛因1錢是2萬元,8分之1錢是2,500元(原審卷二第68 頁正面、73頁背面-74頁正面),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吳旻駿為販賣交付毒品予甲女,且被告吳旻駿依約前往交 易,因未成交之因,繫於價差200元之爭,足見被告甲○○ 、吳旻駿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
1.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據同案被告吳旻駿結證稱: 於附表編號11對話之時,稱「我在樓下」之語,乃指在路邊 之意(原審卷二第38頁反),被告甲○○並供稱:吳旻駿在99 年3月6日之前,乙○○有叫被告吳旻駿拿毒品給我,有一、 兩次,有去過我那裡,伊住的地方一間平房、一間樓房,之 前他們去找我,是在○○那裡,「(○○那邊是樓房?)對 」等語(原審卷二第68、69頁反),卷附雲林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宅照片(附件二第19-20頁),並非位於○ ○村租屋處,辯護人謂該處並無二樓、何來樓下云云,顯有 誤解,不足憑採。
2.至於附表編號3、4之譯文對話,係甲○○撥打吳旻駿電話,



但並未接通,原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且依編號5 譯文對話,被告吳旻駿向被告甲○○對話以(吳)「你打給我 ,你剛才有打給我」、(林)「我打給你嗎?」、(吳)「嘿」 、(林)「我按錯了」之語,顯然被告甲○○於此之前,因誤 撥打被告吳旻駿如編號3、4之電話,吳旻駿見甲○○之未接 來電,始再回撥如編號5之電話詢問之故,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辯護人以此漫事爭執,並無可採。 3.附表編號10之通話中,同案被告吳旻駿與甲女對話:(吳)「 你要的那個,我要回頭再拿給你」、(甲女)「什麼回頭?」 、(吳)「你不要粗的?」、(甲女)「嘿阿」,同案被告吳旻 駿固然表示:「粗的」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38頁) ,似與約定交付之海洛因不符;然比對附表編號7之對話,( 甲女)「有沒有可以賺什麼?」、(吳)「蛤?」、(甲女)「 我賺什麼?」、(吳)「賺什麼..ㄟ,你要的那種好嗎?」, 佐以附表編號1時,甲女表示因「鄰長」之人海洛因毒癮發 作(即「要跟我割他愛吃的傳播妹」此對話),而向其相約購 買海洛因,乃自認介紹買賣,應得賺取某種媒介利得,而有 以此詢問同案被告吳旻駿之語,同案被告吳旻駿因之詢以「 回頭再拿給你」、「你不要粗的?」等語,與甲女先前約定 購買海洛因之事,應分別以觀,並無前後矛盾可言。 4.同案被告吳旻駿最後前往與第三人見面交易之地點,已證述 不記得(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及背面),然自附表編號14內 ,同案被告吳旻駿為「我轉個彎就到了」之語,該時基地台 位置在雲林縣○○鄉○○段000號之情,足徵交易地點在該 雲林縣○○鄉某處,同案被告吳旻駿亦未否認曾前往○○鄉 之情(原審卷第39至40頁),辯護人以交易地點不明之枝節 爭執,不足憑採。
5.至於吳旻駿是否經由乙○○之指示向被告甲○○拿取毒品, 此僅涉毒品來源或共犯人數之增加,與被告甲○○有無與被 告吳旻駿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女,不生影響,復經本院論述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犯關係(乙○○部分詳下所述), 不足憑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八)綜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旻駿 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尚有誤會,經本院告知較輕之未遂罪名,並調查、辯論



,且既、未遂罪名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同 案被告吳旻駿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被告甲○○著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 未遂,考量其販賣數量、對象等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 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 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 理由參照),惟販毒者販賣毒品原因、動機不一,販賣地位 或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販出數量亦常懸殊相 異,然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倘無視犯罪情節輕重 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是以於販出數量 甚少、甚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癮者而販售等案例,衡 諸立法意旨,其具體危害情節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甲○ ○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受有毒癮之吸毒者請託,且本 身亦為有長期毒癮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交易毒品價值非鉅之少量毒品,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 差異,縱使依未遂犯規定寬減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 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則為十五年一月),然此種 用毒成癮而零星小額販毒者,其本質上為依賴毒癮之「病患 型毒販」,苦於毒癮箝制,其遵法之期待性不能與常人等同 視之,當非立法意旨所欲處罰之廣泛流毒者,檢察官上訴雖 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其法定刑及法定減輕事由均 經考慮周詳、法官自不得任意變更立法者經正當民主程序修 法之結果,或違反立法者之立法理由而為法定刑以外之判決 ,否則即有違權力分立之虞」等詞,主張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檢察官上訴理由參照),無視行為人之個案是否足堪憫恕, 斷非該條立法原意,亦失刑罰恤刑本旨;是以被告甲○○,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再遞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甲○○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原審未及適用, 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前辯解),否 認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不當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成癮,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知且戒絕毒品,猶販賣毒品,貽害 他人,本件雖屬未遂,被告甲○○提供毒品,較諸引介遞送 毒品之吳旻駿,參與情節為重,兼衡被告甲○○國小畢業、 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現任職紀錄點工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優先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適用;查: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吳旻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由吳旻駿向被告乙○○ 表示有藥腳欲購買海洛因,因被告乙○○已事先將欲販賣之 海洛因寄放予甲○○保管,便指示吳旻駿可向甲○○拿取。 嗣於同日13時12分、13時57分許,吳旻駿以其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甲○○連絡共 同販賣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13時57分後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附近,先由甲○ ○將海洛因1包轉交予吳旻駿,再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境



內,吳旻駿再將該海洛因1包以3,300元之價格,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該海洛因1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 文。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 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販賣海洛因,係依共同被告甲○ ○、吳旻駿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495號判決為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 不知99年3月6日吳旻駿去向甲○○拿海洛因之事,事先未告 訴我,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旻駿固然迭為指證:「我經過乙○○之介 紹認識甲○○,乙○○是我們的上游,那天乙○○去高雄, 當下有人說要3,500,因為乙○○給我的藥沒了,就叫我去 跟甲○○拿。那次我臨時要貨,我打電話給乙○○,乙○○ 跟我說可以找甲○○拿」、「我是與乙○○共同販賣毒品」 (偵6126號卷第17頁、29頁)、「那天(按:指99年3月6日) 我先打電話給乙○○說有人要毒品,但他沒有在雲林,他就 叫我直接去跟甲○○拿,我就去拿。我是跟乙○○說要拿海 洛因,後來我就打電話給甲○○」(原審卷二第4至5、10、 12頁),惟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 與被告乙○○之通話紀錄可佐其說;證人吳旻駿雖又稱:伊 並非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是另外1支等 語(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亦未舉出證明方法,上開不利 供證,不能遽採論罪證據。
(二)被告乙○○雖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給甲 ○○海洛因,叫吳旻駿去跟他拿,甲○○是我的下線」(附 件二第44頁正面、47頁正面)、「(99年3月6日是吳旻駿跟 你說沒有毒品,你說沒有,他就去找甲○○?)應該有」等 語,其回答之內容並非確定;縱被告乙○○曾接獲吳旻駿此 電話詢問,然其內容至多證明其告以甲○○處存有海洛因,



與其明知同案被告吳旻駿該次欲取毒販售予他人之事,尚屬 有間,不能遽為不利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是否乙○○會把他 的海洛因交給你,由你幫他賣毒,賣到之後錢再交回去給乙 ○○,有這樣的情況?)沒有」(原審卷二第67頁反),加以 否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另舉證人甲○○供證:伊曾見過 吳旻駿僅一至三次,之前如果伊有缺海洛因,乙○○會叫吳 旻駿拿過去給伊一、二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此至多僅 足說明證人甲○○透過吳旻駿向乙○○調取海洛因、賒帳受 讓等情,且自此反可知悉被告甲○○、吳旻駿均係被告乙○ ○之下游,吳旻駿向被告甲○○調取海洛因販售他人時,不 必然需由被告甲○○先行告知被告乙○○。準此,公訴人謂 如未先行通知乙○○、代之先行收價款始免遭吳旻駿私吞, 始合情理云云,所為推論,缺乏佐證,尚無足採。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 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心證,是被告乙○○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達於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 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摘各節,尚乏其據,業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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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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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不│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詳之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32分9 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 │【B 撥給A │A:喂,你好B:喂A:喂,按怎? │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
│ │】 │B :我鄰長有沒有,這樣聽得懂嗎? │ 件二第27至32頁) │
│ │ │ 臨時要跟我割他愛吃的傳播妹,要8分,8│ │
│ │ │ 分之1。 │ │
│ │ │A :你人在哪? │ │
│ │ │B :我現在要到家啊。 │ │
│ │ │A :要到家喔? │ │
│ │ │B:嘿啊,我錢跟他拿了,才要到家裡等你。 │ │
│ │ │A :噯喲,你這樣要多少你知道嗎? │ │




│ │ │B :4 千阿。 │ │
│ │ │A:喔,好,這樣好,我跟你說,差不多你要 │ │
│ │ │ 到家,我現在人在下面。 │ │
│ │ │B:我再差不多5分鐘就到家,你不是在裝肖維│ │
│ │ │ 嗎。 │ │
│ │ │A:你到家,這樣,不然一人花一半,這樣好 │ │
│ │ │ 嗎? │ │
│ │ │B :我就是沒有車,你是...。 │ │
│ │ │A :喔,這樣好啦,好啦,好啦。 │ │
│ │ │B :你再多久到? │ │
│ │ │A :差不多30分至40分,好嗎? │ │
│ │ │B :30分至40分? │ │
│ │ │A :40分啦。 │ │
│ │ │B :蛤? │ │
│ │ │A :40分啦。 │ │
│ │ │B :40分咧喔。 │ │
│ │ │A :嘿啦嘿嘿嘿。好嗎? │ │
│ │ │B:你人快一點,不然他現在人在痛苦,才那 │ │
│ │ │ 個... │ │
│ │ │A:對對對,我給他割得到,我現在馬上出發 │ │
│ │ │ ,OK。 │ │
│ │ │B :好好。 │ │
│ │ │A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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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不│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詳之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32分10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 │ │內容同上 │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
│ │ │ │ 件二第27至32頁) │
│ │ │ │③雲林縣○○鄉○○村 │
│ │ │ │ ○○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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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林│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良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45分36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 │【B 撥打給│未接聽 │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
│ │A 】 │ │ 件二第27至32頁) │
│ │ │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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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林│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良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45分37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 │【B 撥打給│未接聽 │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
│ │A 】 │ │ 件二第27至32頁) │
│ │ │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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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林│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良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46分47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 │【A 撥打給│A :阿兄。 │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
│ │B 】 │B :嘿。是按怎? │ 件二第27至32頁) │
│ │ │A :你打給我,你剛才有打給我。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 │ │B :我打給你嗎? │ │
│ │ │A :嘿。 │ │
│ │ │B :我按錯了,不好意思。 │ │
│ │ │A :我是沒什麼事。好,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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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3 月6 │A:0000000000(吳旻駿)B:0000000000(不│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下午12時│詳之人)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58分16秒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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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