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崇文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8號、105年度
偵字第5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事 實
一、蕭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聯絡時間、 方式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買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蕭崇文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522號卷第218-220頁 、原審570號卷第51頁、嘉朴警16953號卷第2-5、7-8頁、南 市警34824號卷第1-7、16-17頁、偵5928號卷第22-23頁)。 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者劉敏郎於警偵中證稱(見偵4688 號卷第6-9、23-25頁)、附表編號2所示購毒者李福林於警
偵中證稱(見偵4688號卷第28-30、44-46頁)、附表編號3 所示購毒者蔡國輝於警偵中證稱(見偵4688號卷第49-52、 66-68頁)、附表編號4所示購毒者陳信帆於警偵中證稱(見 偵4688號卷第70-73、86-88頁)、附表編號5所示購毒者王 智隆於警偵中證稱(見偵4688號卷第90-94、107-109頁)相 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起 訴書認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信帆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百元,然被告及證人陳信帆均稱該次販賣及購買 第二級毒品金額為3千元等情,業如上述,故該次交易金額 應為3千元,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見原審522號卷第210頁)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均敘述各購毒者係與林聰賓聯絡, 然本次附表編號2至5均係由各該購毒者與被告蕭崇文聯絡( 見起訴書第6-7頁),顯見起訴書關於將「蕭崇文」誤載為 「林聰賓」,應予更正為「蕭崇文」。均併此敘明。二、復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敏郎等 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 求某物,及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 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渠等於通話中,均要求儘早或即時 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渠等與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 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 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各 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敏郎等人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交 易地點等情節亦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足以佐證證人 劉敏郎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劉敏郎等人確與被 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 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每次販賣給附表編號1至5就是 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錢,各約1百元等語(見原審522號卷第90 -91頁)。足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 均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販賣前各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四)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坦承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辯護人稱被告所為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522號卷第2 23-227頁、本院卷第124頁)。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 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同一時期有多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可知被告之販毒行為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達11次,經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 法尚非有據。另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蔡瑞文、周清崑 ,惟其二人係警方依法於通訊監察期間截悉其二人販毒事 證,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可按(見原審522號卷第171-175頁 、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依被告 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父母已過世、從事土水 、家境小康、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 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毒 品,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警方偵辦及提供上游情資,復衡量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與其他未 上訴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復認刑法關於沒 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 刑法沒收之規定。另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意即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用以聯 繫附表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522號卷第90頁、第219頁), 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萬1千5百元,原審誤計為9千 元),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販毒對象僅「劉敏郎」、「李福林」、「蔡國輝」、 「陳信帆」、「王智隆」等5人,且該5人原即有吸食毒品 習慣,會主動向被告購買毒品吸食。又被告販毒次數僅11 次、販毒總所得僅1萬1千5百元,由此可見,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非廣、所得價額非鉅,且購毒者原即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是被告之惡性,自與大量、長期販毒予不特定多 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且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因此,原審 法院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一次,仍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請求鈞院 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之販毒行為顯非偶發為之,且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當時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被告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所處之刑逾40年,所定之 應執行刑則僅有期徒刑6年(包括未上訴部分之罪),原 審顯已審酌其配合警方追查其毒品上手,及刑法第57條規 定之情狀,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已妥為宣 告,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 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時間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 │毒品總類/數 │ 罪 刑 │ 沒收 │
│ │地點 │ │量、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1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14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劉敏郎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5百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2) 105年3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30日,在嘉義│105/3/30 16:51:34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你最近不是贏錢10幾萬,不拿些過來│ │ │追徵其價額。 │
│ │里00之0號「 │ 我身上都沒錢了 │ │ │扣案門號○○○○○○│
│ │○○家庭醫學│B:哪有 │ │ │○○○○之行動電話壹│
│ │診所」 │A:你不是要那個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B:你都不接電話 │ │ │。 │
│ │ │A:就是身上沒有才沒接你電話 │ │ │ │
│ │ │B:現在身上有喔? │ │ │ │
│ │ │A:沒多少 │ │ │ │
│ │ │B:沒多少也拿一些過來 │ │ │ │
│ │ │A:那你也拿一些過來,我身上都沒錢 │ │ │ │
│ │ │了 │ │ │ │
│ │ │B:我在○○這邊,你們附近的一間診 │ │ │ │
│ │ │所 │ │ │ │
│ │ │A:○○喔 │ │ │ │
│ │ │B:對,我在那邊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14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劉敏郎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5百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2) 105年4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3日,在嘉義 │105/4/3 10:05:23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我等下再打給你,我在等朋友來,他│ │ │追徵其價額。 │
│ │里00之0號「 │ 快到了 │ │ │扣案門號○○○○○○│
│ │○○家庭醫學│B:好 │ │ │○○○○之行動電話壹│
│ │診所」 │105/4/3 10:20:15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你現在來○○這? │ │ │。 │
│ │ │B:我現在在○○ │ │ │ │
│ │ │A:那你過來○○這 │ │ │ │
│ │ │B:好,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105/4/3 10:33:39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2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36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福林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3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日,在嘉義│105/3/15 14:32:13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我在你家 │ │ │追徵其價額。 │
│ │里○○○00號│B:我在○○ │ │ │扣案門號○○○○○○│
│ │ │A:回來阿 │ │ │○○○○之行動電話壹│
│ │ │105/3/15 14:34:06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怎樣你回來啦,我騎腳踏車怎麼淋雨│ │ │。 │
│ │ │ 過去 │ │ │ │
│ │ │B:東西回來啦了喔? │ │ │ │
│ │ │A:對拉,你回來啦 │ │ │ │
│ │ │B:好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36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福林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3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日,在嘉義│105/3/28 10:00:34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你在哪 │ │ │追徵其價額。 │
│ │里○○○00號│B:在家 │ │ │扣案門號○○○○○○│
│ │ │A:我過去找你一下 │ │ │○○○○之行動電話壹│
│ │ │B:好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3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56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蔡國輝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5百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2) 105年6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日,在嘉義│105/6/20 14:20:54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B:有沒有叫那個來 │ │ │追徵其價額。 │
│ │里○○○○○│A:你又用完了喔,哪受的了,用那麼 │ │ │扣案門號○○○○○○│
│ │0號 │大 │ │ │○○○○之行動電話壹│
│ │ │B:你沒叫他來喔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有拉,沒接電話 │ │ │。 │
│ │ │105/6/20 16:23:10 │ │ │ │
│ │ │A:你在哪,人來這裡了,你過來 │ │ │ │
│ │ │B:好 │ │ │ │
│ │ │A:你自己開門進來 │ │ │ │
├──┼──────┼─────────────────┼──────┼───────┼──────────┤
│4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78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信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3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2) 105年3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6日,在嘉義│105/3/16 20:30:45 │ │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你人在哪 │ │ │追徵其價額。 │
│ │○宮」 │B:我在窟仔 │ │ │扣案門號○○○○○○│
│ │ │A:你能出來嗎? │ │ │○○○○之行動電話壹│
│ │ │B:沒辦法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那怎麼過去,我沒機車過去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廟這邊 │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105/3/16 20:34:48 │ │ │ │
│ │ │A:在康樂台這邊,噴機池這邊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 │ │
├──┼──────┼─────────────────┼──────┼───────┼──────────┤
│5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智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3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9日,在嘉義│105/3/19 14:04:23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B:我等一下過去喔 │ │ │追徵其價額。 │
│ │國小附近 │A:剩一點點,不多,不然就是過兩天 │ │ │扣案門號○○○○○○│
│ │ │B:一點點是多少? │ │ │○○○○之行動電話壹│
│ │ │A:剩沒多少,看你要不要過來拿一下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 │ │ │。 │
│ │ │B:好 │ │ │ │
│ │ │A:你過來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智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4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日,在嘉義 │105/4/1 19:59:13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B:現在過去喔 │ │ │追徵其價額。 │
│ │國小附近 │A:恩 │ │ │扣案門號○○○○○○│
│ │ │B:我家鍋子破了 │ │ │○○○○之行動電話壹│
│ │ │A:我也沒鍋子,如果有就給你了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B:好 │ │ │。 │
│ │ │105/4/1 20:20:12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智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4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4日,在嘉義│105/4/24 10:50:04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你要不要順便一下 │ │ │追徵其價額。 │
│ │國小附近 │B:順便? │ │ │扣案門號○○○○○○│
│ │ │A:對阿,捧場一下 │ │ │○○○○之行動電話壹│
│ │ │B: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嗎?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對,過來再講 │ │ │。 │
│ │ │B:好 │ │ │ │
│ │ │105/4/24 11:22:33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智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5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3日,在嘉義│105/5/13 14:37:25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市○○○路「│B:我等等過去喔 │ │ │追徵其價額。 │
│ │○○」 │A:我在嘉義 │ │ │扣案門號○○○○○○│
│ │ │B:我在○○ │ │ │○○○○之行動電話壹│
│ │ │A:我在嘉義○○○這邊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B:以前的○○現在的○○ │ │ │。 │
│ │ │A:對,你快到了打給我 │ │ │ │
│ │ │105/5/13 14:52:31 │ │ │ │
│ │ │B:我在○○○下面,我騎機車喔 │ │ │ │
│ │ │A:好 │ │ │ │
├──┼──────┼─────────────────┼──────┼───────┼──────────┤
│ │(1) 販賣對象│偵字第4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甲基安非他命│蕭崇文販賣第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智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1千元 │級毒品,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105年6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8日,在嘉義 │105/6/08 10:19:50 │ │柒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縣○○鎮○○│A:你到沒 │ │ │追徵其價額。 │
│ │國小附近 │B:還沒拉 │ │ │扣案門號○○○○○○│
│ │ │A:快一點,人來這邊了 │ │ │○○○○之行動電話壹│
│ │ │B:哦,那邊有煙囪管嗎? │ │ │支(含SIM壹枚)沒收 │
│ │ │A:好啦,過來再講 │ │ │。 │
│ │ │B:好 │ │ │ │
│ │ │105/6/08 10:39:40 │ │ │ │
│ │ │B:要過去你們家嗎? │ │ │ │
│ │ │A:你去學校 │ │ │ │
│ │ │B:國小這邊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