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1
號、第5692號、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結果,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駿瑋無罪判決 部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駿瑋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併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 補充記載其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⑴依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 上9 時1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之臺南市 ○○區○○街000 號,再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離開,案發 時間是在這之間,但依通訊監察紀錄,被告王駿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晚上9 點12分即案發後7 分鐘, 撥打電話與友人陳正偉(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陳正偉 洗去「我們出門前監視」,倘被告未涉案至現場共犯,為何 要求刪去出門錄影畫面?
⑵被告於同日晚上9 點47分,致電同案被告陳文正詢問現場情 形,密集聯絡他人「帶子有無洗起來」、該如何處理、向他 人稱其與「正仔」去找人吵架,要求從○○分局經過探詢狀 況,通話中提及「殼仔」有沒有撿回,又積極聯絡律師,被 告雖辯稱係同案被告陳文正找人幫忙,才對別人說是自己去 的,但若非被告親身參與犯罪行為,亦殊難想像有為如此積 極處理舉措之可能。
⑶被告事後積極聯繫「熊仔」律師,於偵查中,卻也委任熊家 興律師擔任辯護人,反觀同案被告陳文正並未委任律師,直 至審理時方選任辯護人,益見被告確為本案實行犯罪之人。 被告於通話中未提出任何疑問,寥寥數語即瞭解情形,進而 聯繫他人及律師,更證明被告早已知悉事發過程,原審以該
等譯文內容,認被告事後與他人通話,僅能證明其知悉案情 ,認定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
⑷同案被告陳文正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與陳進龍一同到陳朝 發那裡,全未提及與綽號「阿義」之人到場,該名男子開槍 等情,於審理中,陳文正亦無法舉出綽號「阿義」之人的年 籍、聯絡資料,是否真有「阿義」存在,該人是否持槍彈與 陳文正同往現場開槍之人,均非無疑,原審率予採信陳文正 於原審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尚非妥適。 ⒉恐嚇取財部分
⑴依證人曾月珍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同行至車行的人,並無自 己的事要辦,足見該人係為處理被告的事而來,若非被告授 意,焉有對曾月珍口出惡言之必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手機與他人談論此事,提及要叫業務來讓我打,對方稱吳新 錢講被告要帶人去砸機車店,被告亦未為否認的意思表示, 被告與同行之人,就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⑵吳新錢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日恫稱若沒幫忙處理,連他也 會有事情,此觀筆錄前後問答可知,應係警方記載錯漏之誤 ,於偵查中,吳新錢亦結證:好像是說連他也會有事,亦屬 肯定回答,並未否認,至其於原審中否認此事,但參其於偵 查中稱因為這幾天沒睡,會怕被告不知道把他們怎麼樣,被 告先前打電話口氣很兇,他有跟別人說被告要帶人去砸店, 因為會怕,想要留證據,不然被打死也不知道是誰,足證吳 新錢甚感恐懼,可見於原審審理中,吳新錢因壓力及息事寧 人心態,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應認吳新錢於警偵訊之證述可 採。
⑶吳新錢、張書新銘於原審審理中均稱之所以給被告錢,係經 辦理分期付款之○○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 意退費云云,然若同意退費,理應由○○公司支付差額,焉 有由業務及機車行人員自行支出之理。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⑴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與其於原審之辯詞相同。關於 檢察官指被告聯繫陳正偉洗掉錄影畫面一事,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本來大家都在陳文正的寮仔(鐵皮屋),陳文正 先離開,後來同村有人騎車過來在講陳文正出事的事,被告 怕警察過來,就與其他人先走,又唯恐被牽扯,故打電話要 陳正偉洗掉監視器帶子。而此與被告到場與否無直接關連, 僅係間接事實,又依陳文正於偵審中所供,其係從其租處寮 仔(臺南市○○區○○街00號)到陳朝發位於○○街000 號
租處,再依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兩個地方行車距 離約850公尺,行車時間約3分鐘,可見在案發當晚9點1分至 9點5分發生槍擊案,被告約於3分鐘後(約9點8 分),經人 騎車到寮仔告知,其知事情嚴重,隨即離開,並於9 點12分 打電話給陳正偉要求洗掉監視錄影器畫面,時程確屬連貫, 難認被告說謊,自不能憑此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於槍擊時在 場。
⑵況被告於9 點12分撥打電話給陳正偉要求洗掉錄影畫面後, 於當晚9 點47分被告始撥打電話給陳文正,被告詢問陳文正 「現在怎麼樣」,陳文正回以「我怎麼知道,我來找朝發嬸 ,警察跟著我後面來說我開槍,我真的很倒楣,就留在這裡 讓他們查」,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倘被告與陳文正至 現場共犯持槍剝奪陳朝發行動自由未遂,或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陳文正何須告知被告其去處(找朝發嬸)、發生 什麼事(警察跟著我後面說我開槍)、現在心得與處境(很 倒楣、留待調查)等事。可見被告對陳文正前往陳朝發租處 所發生的事,僅在發生後聽聞村人說起,實際情形如何,被 告並不知情的可能性極高。原判決對此已提出有相同疑問, 確屬有理。又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無被告之回話 ,但被告既從電話中得知案發狀況及陳文正遭警逮捕調查中 ,顯已大致明瞭現場涉及刑責,其又何須對陳文正提出任何 疑問,追問細節。上訴理由以不能以被告沒有回話,屬「寥 寥數語即瞭解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早知悉案發過程。上訴 理由就此部分,顯昧於陳文正的講話內容。
⑶再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當晚9 點48分,被告又撥打電 話給陳正偉,詢問「帶子是否有洗起來」,當晚11時28分被 告再打給陳正偉,陳正偉告訴被告「本來要叫你打電話給『 熊仔』(律師)請教這個情形要怎麼處理」、「他們都作沒 有,看進仔回來怎麼講」,被告回以「他還會回,殼仔有沒 有撿回來」,陳正偉告以「有」,被告回以「有要怎麼說沒 有」,陳正偉又告以「現在目前有叫主席去」。足見被告再 打給陳正偉僅係於確認陳文正的確出事後,為避免被殃及, 故再向陳正偉確認洗掉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又打電話找熊律 師一事,乃陳正偉的主意及要求,並非被告的意思,叫主席 前往關心案情亦同。再依被告與陳正偉之對話,所謂「彈殼 有無撿回來」,意指警察有無撿回來,故陳正偉回答「有」 時,被告答話的意思是「警察有撿回來要怎麼說沒開槍」( 有要怎麼說沒有)。某程度代表被告仍不知現場狀況,且未 參與刑案,否則被告怎不自己要求陳正偉打電話找熊律師諮 詢案情、找主席前往關心案情,反而係由陳正偉要求並告知
上開情事,又怎會問陳正偉彈殼有無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怎 麼說沒開槍。倘謂被告事前知情並參與,顯與前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⑷再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當晚11點30分許,被告撥打電 話找「三結兄」過去○○分局,說慶仔(正仔,指陳文正) 在裡面,並說「我們二個跑去他們?裡面相找人」,翌日凌 晨0 時3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某議員,詢問他們是否還在 那裡坐,某議員回答「是」等語。被告找「三結兄」至○○ 分局並說其2 人跑去裡面相找人,是否指被告與陳文正於案 發時到陳朝發租處找陳朝發吵架,因譯文內容顯示個「問號 」,也就表示被告語意不明,參酌前述幾通電話譯文內容, 所謂「他們」若指陳朝發,顯自相矛盾,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被告找議員處理一事,若與陳文正涉案有關,議員對他 們還在那裡坐為肯定的回答,某程度代表議員已知此事並處 理中,要非被告積極主動找議員出面協助關心。至被告於10 4 年11月16日打電話給熊家興律師,表示電話裡不便講,要 求碰面再講,及事後委任熊家興律師為其辯護人,依前述錄 音譯文可知,此乃順應陳正偉之要求而找熊律師,亦非被告 主動積極聯繫律師。再依熊家興律師於本院所述,被告之所 以與其聯繫,是因與其較熟識,碰面時,被告帶同陳文正到 場諮詢案情,被告當場稱他沒開槍,是他朋友開的等語,熊 律師回稱「不是你開槍,這個還好,沒有你的事」。是被告 於偵查中選任熊家興律師為辯護人,陳文正未選任辯護人, 乃熊家興律師接受委任辯護之意願問題,尚難執此遽行推論 被告參與挾持及槍擊犯行。
⑸原審以案發在場之陳文正、陳朝發、周獻中等人偵審中之供 證,均無法(或均未)指證被告當時人在案發現場,參與犯 案,參以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諸多有利被告之處,難認被 告犯案無合理懷疑,雖陳文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就何人 與其到場所述前後不一,且無法說明與其到場之人的相關年 籍資料,極可能說謊,惟陳文正縱係說謊,又如何推斷其係 為掩護被告犯行而說謊,就本案其他證據而言,實難以獲致 此項結論。檢察官如上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 ⒉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所持辯解與於原審相同。檢察官上 訴指出曾月珍於原審證稱到場口出要砸車的人並無自己的事 要辦,進而推論若非被告事前授意,到場的人無口出惡言之 可能。然依曾月珍於原審之證詞,其係於被告及吳新錢在機 車行外面馬路邊談話時,才從屋內出來,並與到場不知名的 年輕人談話,其本身可能嗓門有大聲一點,年輕人一開始也
沒說什麼,後來可能說如果沒講好,就要砸車,其回說要處 理事情,不要惹事情,年輕人可能有聽進去,就比較平和。 吳新錢於原審亦證稱其太太曾月珍當時講話比較大聲,他本 來就大嗓門。由此觀之,年輕人之所以口出惡言,乃曾月珍 突然出面與年輕人對談之結果,且年輕人於曾月珍表示不要 惹事情後,即顯平和,並無其他恐嚇言詞或動作,是本案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可得預料此一突如其來的狀況。原審認此乃 年輕人的偶發狀況,難認係被告事前授意,要非無據。另依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3月5日,固向他 人稱「他呼弄我,我說要叫業務來讓我打,他怕得不敢來」 ,對方稱「他(指吳新錢)說你要帶人去砸機車店,可能四 處講。」所謂「要叫業務來讓我打,他怕得都不敢來」云云 ,吳新錢、張書銘(即○○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人)於 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事,且此乃被告於案發後對他人的 說詞,可否認案發時被告對吳新錢有此等恐嚇言論,確有疑 問,不無被告誇大自己能耐之嫌。況依吳新錢、張書銘的證 詞,被告於打電話及至吳新錢機車行前與吳新錢交涉退款事 宜後沒幾天,業務張書銘也就出面與被告辦理退款,並無被 告於電話中所述不敢出面之情事。又上述電話所指被告帶人 砸機車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顯示被告回話內容一事,乃 案發當日同行年輕人與曾月珍對話突如其來之舉,能否以譯 文未顯示被告回話即表示被告默認,進而推論被告事前授意 ,不無可疑。
⑵至吳新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就被告有無告知「連你也 會有事」一節,供詞反覆,於偵查中證述是在機車行當面講 的,於原審證稱是電話裡講的,在機車行其已無印象。再參 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書完全沒提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案 其他證據,亦無跡證顯示告訴人此部分說法有何佐證,倘逕 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單一說詞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勢必與採證法則相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刑事判 例要旨、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吳新錢於 偵查中指訴其心裡害怕,晚上睡不著,故逢人就講被告帶人 砸店,想留證據,固屬無誤,然於原審,吳新錢又證稱其與 被告沒有什麼事,稍微有口角、誤會,講一講就沒事了。究 竟實情如何,是吳新錢嫌被告口氣不善,又帶人到機車行前 面理論退款,年輕人口出惡言,進而誇大其詞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恐嚇取財,抑或於原審因壓力或為息事寧人而為袒護被 告之詞,由吳新錢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憑判何者為真,檢 察官認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卻提不出關鍵證據參佐, 況被告與口出砸店之年輕人有無犯意聯絡亦難以證明為真,
敘明如前,上訴理由執此認吳新錢於原審所言不可信,應以 偵查中所證為被告論罪之基礎,尚難採信。
⑶至退款4 千元給被告一事,張書銘於原審已證稱○○公司已 同意退款,且係由其與吳新錢之佣金合併後退給被告,但被 告並不知情。證人曾月珍於原審另證稱我們有去向分期付款 公司講可能有誤會再談一下,分期公司說好,降低利息,分 期公司有拿4千元給我們,我們拿給被告。此部分張書銘證 詞與曾月珍證詞並不一致,但不論如何,其等均證稱○○公 司同意退款之情為真,則不論是○○公司支付差額退款,抑 或張書銘、吳新錢未賺佣金而支付差額,均乃張書銘、吳新 錢及○○公司內部合作事宜,應由其等再去結算,此與被告 是否以恐嚇手法達到退款目的,尚屬有別,上訴理由以此遽 論非○○公司退款,故被告乃恐嚇取財,論證欠缺前提事實 ,結論亦有疑問。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成立。 ⒊綜上,原審認被告是否犯有上述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 犯罪,故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其事實之認定與採證法則,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檢察官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槍彈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