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29號
TNHM,105,上易,829,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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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黃宗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16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南000 線與南00線道路交岔口處,因接送小孩黃○睿之事與甲○○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視甲○○將手伸 入其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窗口內,仍將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升起夾住甲○○手臂,並持續駕車拖 行,致甲○○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原審雖陳稱證人黃○睿因年紀尚小,於105 年4 月 7 日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查,黃○睿係被告之 子,於00年0 月0 日出生,105 年4 月7 日於偵查中作證時 已年滿7 歲,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之人,且依其證述內容, 亦非屬完全無識別能力之幼兒,雖未達刑事訴訟法規定作證 應依法具結之16歲法定年齡,然既係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作 陳述,所為證詞即非不具證據能力,僅係證明力之問題。被 告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



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1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未就證據能力為任何不同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將手伸進 其自用小客車內時,有將車子開動,致告訴人遭拖行,惟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將手伸進車內,且 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她自己手伸進車 窗內壓到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提早將二人之子黃○睿自幼稚園接走而發生口 角衝突,爭執中因被告將車子開走,告訴人乃騎機車追趕, 於案發十字路口處被告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乃將手自被告 車窗伸進車內,企圖阻止被告繼續開車前進,惟被告依然將 車開動,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16頁反面-1 8 頁反面),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1頁),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應係真實 。
㈡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將 手伸進車內,她若不將手伸進車內就不會受傷云云。然查: 1.依被告在原審供稱:「(告訴人既然手伸進車內,為何不停 車?)我也跟她說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將手伸進車內,若開動車子有對告訴人 造成傷害之可能性知之甚明,故而表示這樣很危險。是被告 既已明白於告訴人將手伸進車窗內之際開動車輛,將會拖行 告訴人致其受傷,惟因接送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 仍開動車輛,顯見被告係在認識自己開車行為將致使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下,依然決意為之,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其對於行為之結果已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應屬灼然。
2.且被告既已見到告訴人將手伸進車內,並知悉此時若開動車 輛將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告自應採取其他方式阻止告訴 人,以避免造成傷害之結果,而非爭執告訴人若不將手伸進 車內就不會受傷之問題。然被告竟不放棄繼續開動車輛之行 為,因此造成告訴人遭拖行而受傷,對其行為之結果,自應 負擔故意傷害罪責。至於被告指責告訴人不該將手伸進車內



,確實告訴人所為有陷自己於危險之虞,惟若被告未繼續開 動車輛,告訴人並不會受傷,故被告開動車輛之行為,應係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主因,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倘告訴人確經被告車輛拖行而受有手臂多處 瘀青傷害,何以當時未感覺任何異狀告訴員警並未受傷,且 如此大面積傷勢竟未對其所著上衣造成任何磨損痕跡,亦與 常情有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已表明:「(乙○ ○拖行妳導致妳何處受傷?有無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 ?)我雙上肢多處挫傷。我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38分才至 麻旦新樓醫院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願意提供 給警方?)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願意。(你為何遲至104 年6 月16日16時38分才至麻豆新樓醫院?)因為發生當時我 沒有感覺異狀,直到104 年6 月15日晚上23時許才發現我有 受傷,隔天(16)才跑去新樓醫院驗傷」等語甚明(見警卷第 8 頁),核與人體一般受外力撞擊或摩擦,經過一段時間後 才會有明顯瘀痕出現之常情相符,尚難僅因告訴人當場未發 現有明顯傷勢,即認其指訴不實。又告訴人僅係因被告將車 輛開動,致其手部遭車窗平滑之上緣拖行摩擦,並非受到尖 銳外物切割或刮擦,其所著外衣未因此而有破損痕跡,亦無 悖於常理,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亦無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因 接送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 見,竟濫用暴力,不顧告訴人將手伸進車內,即將車輛開動 ,致告訴人因遭拖行而受傷,行為著實不當,且事後未與告 訴人和解,於法院審理中猶認為是告訴人自己要將手伸進車 內才會受傷,否認有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 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裕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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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