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70號
TNHM,105,上易,770,201703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72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戊興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鋼鐵造、木造、鋼骨造雞舍( 面積7874.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養雞 器具與址設嘉義縣○○鄉○路村00○0號之磚造建物1棟(面 積101.1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並與前開土地、雞舍合稱系 爭房地),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上開房地經吳拱照 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與吳拱照吳拱照於同年出售予林聰猛(於104年5月20日 死亡),系爭磚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於87年11月13日變更 為林聰猛,惟未同時將該建物交付與林聰猛。嗣吳拱照因陳 戊興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戊興 返還系爭房地,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判命陳戊興應返還系爭房地(嘉義縣○○鄉○路段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因已於87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林聰 猛,吳拱照並非此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經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戊興上訴而確定,林聰 猛、吳拱照則授權由林聰猛之子林啓文(起訴書誤載為林啟 文)管理系爭房地。嗣吳拱照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陳戊興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 民事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9年9月9日解除陳戊興占有後點交 給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惟陳戊興於同 日再度占用系爭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拱照 聲請再行點交,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民事執



行事件辦理,並於103年8月20日再次執行,解除陳戊興占有 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由其委託 保全公司於系爭磚造建物安裝保全系統,惟陳戊興於同年9 月初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未據起訴)。二、吳拱照陳戊興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15日再向嘉 義地院聲請對系爭磚造建物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4年4月15 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再行點交強制執行案件,再 次清除系爭磚造建物內陳戊興之物品,解除陳戊興之占有後 ,點交與吳拱照所委任之人,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 文,並由林啓文委託保全公司重新將上開保全系統啟動,而 監督管領系爭磚造建物。惟陳戊興明知自己對系爭磚造建物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業經嘉義地院排除其占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之犯意 ,於104年4月15日被解除占有後,至104年4月17日9時許間 之某時,以打開窗戶跳入之方式侵入系爭磚造建物內,並開 啟大門門鎖,陸續將桌子、電腦等物搬進上開建物內,並將 保全系統之電源關閉而竊佔系爭磚造建物。保全公司因發現 上開建物保全系統遭人觸動警鈴,通知公司保全人員林金燁 前往現場,並通知林啓文,經林啓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啓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毀損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在 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人林啓文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其告訴合法: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此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對建築物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 ,故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 提出告訴,並不以對住宅有所有權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照以拍賣程序得標拍定 並買受,經嘉義地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與證人吳拱照,嗣證人吳拱照出售系爭磚造建物與林聰猛 ,並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等情,業經證人吳拱照於 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0-176頁),並有嘉義地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1575號卷第25- 31頁;原審卷一第267頁;警卷第12頁)。又證人吳拱照



原審另證稱:房子、土地我已經賣出去了,我是要討回來之 後還給林聰猛他們,我房子是賣給林聰猛,但事實上是由林 啓文在處理。我與林聰猛一起合夥,我占大概五分之一。關 於房子的訴訟跟處理,林聰猛都是交給林啓文處理,當初是 我跟林啓文商量後,才對被告提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建物 ,我印象中法院強制執行過3次,也是林啓文告訴我,經由 我同意後,由林啓文委請律師處理,強制執行的時候林啓文 在場,我授權由他全權處理,該建物實際上是交由林啓文在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6頁);核與告訴人林啓文 於原審證稱:該建物原本是我父親林聰猛在處理,後來我父 親身體不好,在90、91年的時候,他口頭說要交給我處理, 在90幾年時,剛好我們兄弟分家,我父親表示番路那邊的土 地房子都歸我,由我處理,有把部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 對這房子有管理的權利。之後強制執行案件,是由我父親交 給我處理,我去找律師及與吳拱照討論,經由吳拱照同意後 聲請,103年8月那次強制執行時,我有申請裝設保全系統, 並在現場換鎖,於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我全程都在場, 我父親死亡後,上開建物也是由我繼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178-191頁),自證人吳拱照林啓文之證言,以及林 啓文於警詢時提出之委任狀記載:林聰猛委任林啓文就系爭 房地之訴訟、管理、一切行為之權利(見警卷第22頁),堪 認系爭磚造建物業由證人吳拱照出賣與林聰猛,而林聰猛吳拱照間有合夥關係,且其二人均授權告訴人林啓文管理系 爭磚造建物事宜,復與證人林金燁證稱:其係嘉義中興保全 課長,系爭磚造建物之保全系統委託人是林啓文等語相核, 亦足認事實上系爭磚造建物係由林啓文管理無訛,因此,告 訴人林啓文就系爭磚造建物具有監督管理權甚明。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雖經拍賣,但因先前 民事訴訟已確認買賣無效,故該建物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 而非林聰猛林啓文或證人吳拱照所有,本件告訴不合法等 語。惟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 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雖證人吳拱照陳劉金芬間,因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嘉義 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對坐落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 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00之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有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123頁



),然此僅係就證人吳拱照陳劉金芬間就上開房地「買賣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影響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證 人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磚造建物移轉與林聰猛之事實, 此亦經上開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載 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況吳拱照嗣與陳劉金芬之 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 後,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 字第68號審理,兩造並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建 物部分確認所有權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亦有上開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亦徵證人吳拱 照經嘉義地院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磚造建 物之所有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雖經拍賣 ,但因先前民事訴訟已確認買賣無效,故該建物仍屬原建物 所有權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㈣告訴人林啓文雖於告訴時提出委任人為林聰猛,受委任人為 告訴人之委任狀影印本1份(見警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委任狀是90幾年的時候,父親簽給我 ,本件我父親沒有說要我提告等語(見原審號卷二第183頁 ),是林聰猛並未委託告訴人就本件提出告訴。但告訴人林 啓文於104年4月17日警詢時,即表示其要對告訴人侵入上開 建物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係以自身為管 理監督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其告訴合法,應堪 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啓文林金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 證人林啓文林金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 爭執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7、238、384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向陳劉金芬承租之系爭房地租賃期限於89年 3月1日屆至,嗣系爭房地為林聰猛拍定取得,以及嘉義地院 於104年4月15日前往上開建物,進行上開建物遷讓點交之強 制執行,而其於執行後再次進入建物內,將個人物品搬入建 物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不願配合執行就 被架出屋外,載至派出所,不知已點交完畢,主觀上無竊佔 故意,至保全系統乃先前已然裝設,不能以被告進入系爭磚 造建物見到有保全系統即認被告知悉點交完畢;被告基於自 始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之意思,而系爭磚造建物未有依法解除 現占有人占有狀態,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 變,被告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故被告在前次刑事判決後之占 用行為仍係前次刑事判決效力範圍;被告於103年間所犯竊 佔案件,所竊佔範圍較本件為廣,然當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按:105年10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竟判處8月有期徒刑,輕重顯然失衡 ;系爭磚造建物不是吳拱照的,不是所有人不能強制執行及 點交,所附第二類謄本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強制執行不合法 ;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106、107條 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被告自 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占用系爭房地;林聰猛林啓文欠被告 數十萬元的損害賠償,至今尚未賠償,被告主張應以租金抵 償該債務,另依雞舍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若甲方未返 還押租金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 押租金沒有還,被告亦能主張留置權,被告依上開認知認為 合法占用,均可認定被告無竊佔之故意;林聰猛、告訴人委 任之律師於前揭嘉義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944號)強制、傷害一案中,曾提出由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之和解條件,故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啓文於原審證稱:系爭磚 造建物當時所有權人係其父親林聰猛,104年4月15日點交是 其與吳拱照聲請的,其父親委託他處理系爭房地的事,當天 執行被告有在現場,其後被事務官叫警察把他拉走;保全是 其申請裝設,其與父親沒有同意將雞舍讓被告無償使用,也 沒有同意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88 頁);證人林金燁於原審證稱:其為嘉義中興保全公司課長 ,因有人觸動系爭磚造建物保全系統的警鈴,管制中心通知 其過去,過去時就看到被告搬東西進系爭磚造建物內,其有 口頭制止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保全系統是林啓文於 103年8月委託裝設,103年到104年4月15日其間被告把電拔 掉,104年4月15日之後才又啟動保全,目前系爭磚造建物的 保全系統沒辦法正常使用,電源被被告拔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6-167頁);證人吳拱照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15日 強制執行是他委託蕭道隆律師處理的,系爭磚造建物已經賣 出去了,他討回來之後還給林聰猛他們,104年4月15日他有 去一下子,土地與房子後來賣給林聰猛,實際上是林啓文在 管理,負責處理,三次強制執行都是他同意,執行點交之後 ,全權將房屋交給林啓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6頁 ),復有⑴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見警卷第11-12頁);⑵證人吳拱照98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1份、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及所 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本院92年度 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2份、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87 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雞舍租賃契約書、99年9月9日 執行筆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93年 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司執34330號卷,第2-3 1、47-49、70-74、296-297頁;原審卷一第87-89頁);⑶ 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102年 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 事裁定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9-76頁);⑷嘉義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嘉義地院103年6 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 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8月20 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嘉義縣影 像地籍圖、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9日嘉院國103司 執實字第8214號通知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3-205、213-21



5、225-227、243-247、249、251-253頁);⑸證人吳拱照 103年9月15日民事聲請再執行強制執行狀、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 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稅資 料表、嘉義地院103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 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16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 行命令、104年3月4日執行筆錄、104年3月12日嘉院國103司 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及所附 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6份(見原審 卷一第265-283、291-299、313-325頁)等件存卷可稽,堪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無故侵入 系爭磚造建物內,並將桌子、電腦等物堆置於其內,並將告 訴人設置之保全系統電源關閉,客觀上顯已排除告訴人之占 有,而將該建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有上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不願配合執行就被架出屋外,載至派出所,不知 已點交完畢,主觀上無竊佔故意,至保全系統乃先前已然裝 設,不能以被告進入系爭磚造建物見到有保全系統即認被告 知悉點交完畢云云,經查:
⒈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上午前往番路10之1號建物前進 行強制執行,當時被告在場,司法事務官告以執行要旨, 並數次向被告說明證人吳拱照為執行債權人,依法得聲請 強制執行,惟被告仍不斷質疑,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表示 拒絕執行,阻止執行人員進入,遂遭員警架離現場,執行 人員繼續於現場執行,將屋內物品裝箱,被告請求將裝箱 整理之物放置於嘉義縣○○鄉○路村○路00號之親友處, 證人吳拱照之代理人表示同意,同日13時45分被告又表示 不願配合執行,經員警架出屋外並載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番路分駐所,將遺留物品運至被告所指定之放置處, 門外冷氣機因附著於水泥而無法拆除,連同執行標的即番 路10之1號建物一併解除被告占有,點交與證人吳拱照乙 節,有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325頁)。 ⒉次查,證人林金燁於原審證稱:強制執行時,保全人員有 會同法院的人過去,啟動保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 ),證人林啓文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我從頭到尾都在 現場,因為被告在那邊鬧,司法事務官叫警察把被告拉走 後繼續執行,之後有把窗戶關上設保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3-184、188-19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0 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警察把我帶到派出所,後來書記



官、司法事務官在執行結束後有到派出所,拿筆錄要我簽 名,我完全拒絕,他們有跟我說我的東西放到哪裡去,本 來是要載到林啓文家,我說我的東西為什麼要載到他家, 要求放在雞舍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經核上 情,司法事務官既已將被告物品搬出番路10之1號建物外 ,之後告訴人林啓文並請保全公司將系爭磚造建物保全啟 動,以管理該建物,排除被告占有,執行結束後復到派出 所,拿筆錄給被告簽名,堪認本次執行確實已達到執行目 的,並將執行結果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其已遭解除占有 後,再次進入上開建物,其意圖為不法利益,具竊佔與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 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基於自始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之意思,而系爭磚造 建物未有依法解除現占有人占有狀態,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 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被告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故被告在前 次刑事判決後之占用行為仍係前次刑事判決效力範圍云云, 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此係因證人吳拱照於99年間向 嘉義地院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養雞器具、○○00之0號建物聲 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 330號解除被告占有後,被告於同日再次占用上開房地所致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 而本件則係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解除被告對系爭磚造建 物之占有後,被告再次侵入而占有,已如前述,與前案竊佔 範圍、時間均有不同,顯屬另行起意所為,更非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且被告之占有既經合法執行點交而排除,更難認被 告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之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是被告上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㈤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不是吳拱照的,不是所有人不能強制 執行及點交,所附第二類謄本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強制執行 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本得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要無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後移轉,以致訴訟當事人不得 執確定判決主張行使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雞舍、養雞器具與○○00之0號建物,租賃期限於89 年3月1日屆至,此有雞舍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93-201頁),而上開房地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 照以拍賣程序購得,經嘉義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嗣吳拱照陳戊興於 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上開房地,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依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 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民事裁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77-89頁),吳拱照業已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得執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堪可認定。
⒊至證人吳拱照陳劉金芬間,雖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對坐落嘉 義縣○○鄉○路段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 號、000之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00之0號建物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此僅係就證人吳拱照陳劉金芬間 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影響 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磚造建物 移轉與林聰猛之事實,且吳拱照嗣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 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建物部分 確認所有權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被 告辯稱吳拱照非所有人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執 事由,或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或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除非被告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 序之相關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否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力與執行力。 在未依再審程序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任意主張系 爭確定判決乃無效判決,不得憑以對渠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磚造建物因嘉義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證 人吳拱照所有,其後出售與林聰猛,並將該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林聰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前以證人吳拱照非 所有人,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起訴主張強制執行不成立 ,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 所提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9-1 44頁;卷二第7-14頁),是被告徒謂吳拱照非所有人,未 提出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其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106、10 7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被 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占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⒈土地法第106、107條雖分別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 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然本件被告所占用者 為建物,並非耕地,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 ,且被告於104年間,對吳拱照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 埤、陳世杰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亦自承 其在證人吳拱照拍定上房地時,其自身並無自耕能力,故 其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購權,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並無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8頁),是被 告依土地法第106、107條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 可採。
⒉至土地法第104條乃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本件證人吳拱照於87年間,經由拍賣同 時取得系爭磚造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本 件自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符。 ⒊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優先購買系爭磚造建物之權利,縱使 其主張願意應買,亦不生任何效力可言,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憑對其為有利之依據。
㈦被告辯稱林聰猛林啓文欠被告數十萬元的損害賠償,至今 尚未賠償,被告主張應以租金抵償該債務,另依雞舍租賃契 約書第5條記載:「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台幣六十六萬元 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押租金沒有還,被告亦能主 張留置權,被告依上開認知認為合法占用,均可認定被告無 竊佔之故意,經查:
林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曾於88年間,為使被告遷離上開房 地,涉犯強制、傷害等罪,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易字1256 號刑事判決後,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 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林聰猛有期徒刑4月 、告訴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並對渠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嘉義地院以90年



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告訴 人另應給付被告35萬元,並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21-27頁;卷二第245-248頁;司執34330號卷第84-108 頁),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筆損害賠償並 未支付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然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名義人為證人吳拱照,聲請執行遷讓、點交系爭磚造 建物,而被告所稱之上開4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則為林 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且當事人亦非 相同,更非依契約而互負債務,是被告更無憑此主張抵銷 或同時履行抗辯,進而繼續占用上開建物之權利,此情亦 已於被告前次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 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 59-64頁),且被告已迭經上開判決宣告其無繼續占有之 權利,並經嘉義地院執行事務官合法執行點交完畢,被告 辯稱其認知為合法占用云云,要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 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 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 ,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 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 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 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 65年台上第1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86年與 陳劉金芬簽訂雞舍租賃契約書時,亦交付66萬元做為押租 金,惟該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 交給甲方(即陳劉金芬)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作為 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雞 舍及住宅後無息退還押租金」,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甲 方如有將本雞舍、住宅基地需要變更用途及出售時,應提 前二個月通知乙方,乙方願以配合,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 方,絕無異議。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 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93-201頁),是依該契約內容,係約定陳 劉金芬在「租賃期間」因故無法繼續租賃上開房地與被告 ,被告得在陳劉金芬尚未返還押租金時,繼續於該處經營 雞舍,並未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在未取得押租金 前,仍能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況證人吳拱照以拍賣方 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無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被告於96年間,即與陳劉金芬於民 事訴訟中對陳劉金芬提起反訴,請求陳劉金芬返還押租金 66萬元,並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陳劉金芬應給付66萬元與被告,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97-101頁),是被告明知負返還押租金義 務之人為陳劉金芬或其繼承人,並非證人吳拱照林聰猛 或告訴人林啓文等人。此外,被告於前次所涉竊佔案件判 決確定後,經被告以押租金66萬元未返還,故其有權占用 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 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返還 66萬元押租金之債務人為陳劉金芬,並非證人吳拱照,被 告自不得對證人吳拱照行使債權,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是被告明知押租金契約係 存在於其與陳劉金芬之間,與證人吳拱照林聰猛、告訴 人林啓文無關,更不得執以做為被告得以繼續占用系爭磚 造建物之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不動產並非得行使留置權之標的,被告辯稱其對系爭 磚造建物有留置權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而此情亦於 被告前次竊佔案件,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被告仍恣意解釋,妄行竊佔犯行,難認被告無竊佔系爭 磚造建物之故意。
㈧被告辯稱林聰猛、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前揭嘉義地院88年度 易字第1256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強制、傷害一 案中,曾提出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和解條件,故伊可 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林聰猛與告訴人因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渠等應給付被告共40萬元,已如 前述,如渠等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做為和解條件,則雙 方既已和解,又豈會有前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與判決?再觀諸 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7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聰猛、告訴人林啓文均不曾主 張雙方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見司執34330號卷第84-107頁) ,而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復證稱:我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使用 上開房地,以換取被告不對我們提告,律師也沒有跟我提到 他們有以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與被告和解的條 件,且沒有人那麼傻,花2,000萬元買的土地讓別人無償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1頁),否認有向被告提出上 開和解條件。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這部分和解是 指我雞隻死掉的損害部分,後來附帶民事有和解,我就沒有 告他這部分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然告 訴人林啓文林聰猛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訴造成雞隻死亡 涉及教唆毀損罪嫌部分,經嘉義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 決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認定嫌疑不足,但如認 為有罪,與被判妨害自由有罪部分為牽連關係為由,於判決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245-248頁),則此部分既經法院認 定林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嫌疑不足,渠等又豈會就此部分與 被告商談和解?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承辦嘉義地院103年度執字第8214號、3355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以證明本件有違法點交情事云云,惟嘉義 地院司法事務官認證人吳拱照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 ,並進行點交完畢乙節,並無不當,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之 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喚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98 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事件之書記官,以證明98年度司執字 第34330號執行筆錄有瀆職或偽造文書之情形,惟本件係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