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80號
TNHM,105,上易,68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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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原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49 號、105 年度偵字
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原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廖原暉初為友人吳敏郎林奕佐(原名林世明)索討約新臺 幣90餘萬元債務無所獲,乃自作主張去電向林奕佐父母林秋 景、林黃秀英誆稱洽談工程,相約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下 午7 時30分許,至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中油加油站碰面。廖 原暉由不知情友人莊嘉元洪新賀陪同前往等候,屆時,林 秋景與林黃秀英相偕前來,廖原暉遂告以催討林奕佐欠債之 真實目的,然林秋景林黃秀英無意代償,雙方僵持許久, 廖原暉不耐,詎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 向林秋景林黃秀英恫嚇稱:林奕佐吳敏郎90萬元,如果 不簽立本票的話,就要將你們兩個關在籠子裡面不讓離開等 語,致林秋景林黃秀英心生畏懼,林黃秀英因而當場簽立 金額9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不詳之本票1 紙交付廖原暉後 始得離去,嗣經林秋景林黃秀英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67-75 、100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訊據被告廖原暉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易字﹚卷頁98 ,本院卷頁66、105 ),核與被害人林秋景林黃秀英之指 述,及證人莊嘉元洪新賀林奕佐吳敏郎等人之證言相 符(見警卷㈠頁3-9 、13-14 ,卷㈡頁9-12、23-34 ,他字 卷頁13-14 、20,偵卷㈠頁13-14 、18-19 、27-28 、38-3



9 、42-43 ,卷㈡頁38反、42,原審卷頁37-54 、57-71 、 87-93 ),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林秋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所駕000-0000號車輛)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可稽(見警 卷㈠頁11-12 、21-22 、30-54 ,卷㈡頁41-44 ),堪認無 誤。
㈡、本票為票據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及 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不可分離,具有「物」之性質,而 屬財產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又刑法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除指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恫嚇 他人外,尚包括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或難 以抗拒程度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就交付財物與否已心懷恐懼 ,然尚有部分自由意志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 30年上字第668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 2 號等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細究被告前揭恫嚇迫令林黃秀英簽立系爭本票為初晚入夜時 分,地點係在路旁加油站之開放空間,時有往來人車,衡情 ,林黃秀英雖心生畏懼,然意思自由尚不至於遭完全壓抑殆 盡而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被告恐嚇取財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恐嚇取 財罪除保護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之心理自由,被告同時 恐嚇林秋景林黃秀英致心生畏懼,雖祇由林黃秀英簽立本 票交付,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原審漏未論及,固有欠妥,惟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於此指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為人討債,不由正途,出以威嚇手段迫令債務人之親人 簽發本票,漠視法紀,惡性非輕,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念 其未實獲金錢,並考量其學歷、工作、經濟暨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末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系爭本票1 紙,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自白犯行,主張已得林秋景林黃秀英之原諒達成 和解,求為緩刑之宣告。茲被告上訴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亦無瑕疵可指,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復得



被害人等寬宥達成和解,揆諸和解內容略係會同吳敏郎、林 奕佐、林秋景林黃秀英等利害關係人,就包括本案恐嚇所 取得之系爭本票,以及吳敏郎林奕佐間之債務糾紛一併協 商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支付林奕佐所委任律師之報酬,有和 解書暨其上註記可參(見本院卷頁79-80 、117-118 ),被 害人林秋景林黃秀英確願容恕被告無訛,是堪信被告勉力 填補所致之損害而有悛悔意思,日後當知誡懼,諒無再犯之 虞,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論告表達宜改輕判為6 月有期徒刑 而不宣告緩刑之意見,容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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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