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993號
TNHM,104,選上訴,993,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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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舜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蕭平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23號、第29號
、第51號、第74號、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尚舜蕭平和部分均撤銷。
蔡尚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蕭平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進義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進義係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選舉第○選 區(○○區)候選人;蔡尚舜陳進義競選總部之○○;蕭 平和係臺南市○○區○○里○○,亦為103 年臺南市○○區 ○○里○○選舉候選人;王春風王奕翔王珮甄黃蔎等 4 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係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而對第二屆○○○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蔡尚舜於103 年 10月間,因知悉蕭平和在當地能掌握相當之票源,乃前往蕭 平和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住 處拜訪,同時請蕭平和支持陳進義蕭平和當場即對蔡尚舜 表示可讓陳進義獲得30票之「壓箱票」。詎蔡尚舜為期使陳 進義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蕭平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贊助蕭平和○○選舉之 名,自行出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蕭平和



,同時供作贊助其○○選舉及為陳進義買票行賄之用。蕭平 和收受上開現金後,即與蔡尚舜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接 續對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7 至8 時許,適王春風前往蕭平和上 開住處,蕭平和於向王春風詢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3 票後 ,即交付賄款1,500 元予王春風收受,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 賂王春風本人外,並請王春風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子王 奕翔、女王珮甄,而約使王春風及其上開子女於行使該次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進義王春風知悉蕭平和之用意後, 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王春風所涉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王春風事後 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1,000 元轉交予其上開子 女,而將之花用殆盡,致蕭平和蔡尚舜行賄王奕翔、王珮 甄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蕭平和因知悉黃蔎家族中很多人具有投票權,惟投票傾向不 一,經評估黃蔎家中應該至少有4 票支持陳進義後,乃於10 3 年11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前往黃蔎位於臺南市○○ 區○○里○○○○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交付賄款2, 000 元予黃蔎收受,欲約使黃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含黃蔎)於行使該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進義,惟 因黃蔎年事已高、聽力不佳,並未認知蕭平和交付上開款項 之用意,亦未轉交賄賂及傳達行賄之意,而將該2,000 元私 自用盡,蕭平和蔡尚舜行賄黃蔎之部分遂僅止於預備階段 (黃蔎所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護人(蕭 平和及其辯護人僅針對【○○選舉】部分,主張證人王春風黃蔎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雖同時主張證人蔡尚舜吳進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此二人並無所謂警 詢供述,被告蕭平和及其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就【○○ ○選舉】部分,則仍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而就有關【○ ○選舉】部分,本院係認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302 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蔡尚 舜、蕭平和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平和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蔡尚舜處取得 10萬元現金,嗣其即以該1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先後於前列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500 元、2,000 元予王春風黃蔎 ,用以為○○○候選人陳進義進行賄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 辯稱:蔡尚舜交付10萬元現金給伊時,並未要求伊買票,係 伊自作聰明,心想蔡尚舜可能是要伊幫忙買票,而拿這筆錢



其中部分款項去買○○○選舉的票云云。另訊據被告蔡尚舜 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間,前往被告蕭平和住處,請託其支 持陳進義,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那天伊去拜訪蕭平和,有談到陳 進義選舉的問題,蕭平和跟伊說他那個里有30票可以給伊壓 票箱;伊當時拿10萬元給蕭平和,係為贊助他競選○○,心 裡是認為贊助蕭平和,他就應該會幫忙陳進義拉票,伊沒有 要求他幫陳進義買票,蕭平和事後拿錢去買票,伊並不知悉 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蕭平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蔡尚舜交付之10 萬元現金,並先後於前列時間、地點,以該10萬元中之部分 款項即1,500 元、2,000 元分別交付予王春風(共3 票)、 黃蔎(共4 票),用以為○○○候選人陳進義進行賄選買票 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平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23號選 偵卷〈下稱偵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11號選偵卷〈下 稱偵卷二〉第281 至284 頁、第29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 頁反面、第14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303 至304 頁、卷二第37至38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4 頁)。而被 告蕭平和所述關於「就【○○○選舉】部分有對王春風、黃 蔎買票」及「自蔡尚舜處收取現金10萬元」等各節,經核與 ⑴證人王春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約11月 10日晚上7 、8 時許,在蕭平和住處,他問伊這次○○○要 投給誰,不然就投給6 號參選人陳進義,他問伊家裡有幾票 ,伊說有伊、女兒、兒子共3 票,他就拿1,500 元給伊,要 伊這次投給陳進義,伊拿了錢後就留作生活費,沒有交給家 人,也沒有告知家人等語(警卷二第19至20頁;275 號選他 卷〈下稱偵卷三〉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 第6 頁反面);⑵證人黃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蕭平和 有拿2,000 元給伊,時間伊不記得了,地點在伊家門口,蕭 平和當時講什麼,伊聽不清楚,因為伊耳朵不好,伊問他這 是什麼錢,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伊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 等語(偵卷四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1頁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3 年10月間,在蕭平和住處,交付10 萬元現金予蕭平和等語(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第360 頁反 面、第363 頁正面、第364 頁、第380 至383 頁;原審卷一 第144 頁、卷二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



36頁、第162 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王春風及其子王奕翔 、女王珮甄、證人黃蔎均具有本次○○○選舉(第○選區即 ○○區)之投票權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 月28日查詢函、 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南市○○戶字第10 500134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7 頁)。 此外,復有103 年直轄○○○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紙、 王春風王奕翔王珮甄黃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王春風提交 1,500 元供扣案、黃蔎委由其子蔡寶郎提交2,000 元供扣案 〉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 頁;警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四第 81、83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蕭平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 以認定。
⒉被告蔡尚舜雖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蕭平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蕭平和亦以前詞脫免被告蔡尚舜共同 涉案之責任。然查:
①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稱:蕭平和是那邊的老○ ○,伊與蕭平和已認識超過二十年,當天伊去蕭平和住處找 蕭平和時,一直拜託他幫忙陳進義,請蕭平和幫忙在這個里 有一些票可以壓票箱,蕭平和有答應伊,他家族的票約30票 會投給陳進義,既然他願意幫忙,伊也願意幫他,接著蕭平 和就去廣播關於去市政府陳情的事,伊回車上本來打算拿5 萬元給他,結果他廣播完,伊不好意思算錢,就把要拿回家 給伊父親的10萬元全部給他;我當時跟他說選舉多少要開銷 ,加減添補一下,贊助他作選舉經費,這10萬元是伊自己存 起來的錢,伊和蕭平和說這些錢要補貼他選舉,給錢的同時 ,伊沒有請他支持陳進義,那次之後也沒有再和他聯絡,伊 是後來才知道蕭平和用這些錢去買票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平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亦稱:蔡尚舜來伊家時說陳 進義這次可能會出來選議員,他原本是到伊家坐一下,伊送 他出去,他就拿一疊鈔票出來,他先來的時候有講到陳進義 要選,但沒有講到這個錢是要支持陳進義,因為他是陳進義 的主任或秘書,伊自己心裡判斷就是要幫陳進義買票,他沒 講出來,是伊自己想的;蔡尚舜沒有講一票多少錢,是伊自 己決定一票500 元;蔡尚舜說這次陳進義要選舉,給他幫忙 一下,壓箱票伊有答應,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他放10萬 元在那邊,伊以為是要買票等語。亦即,被告蔡尚舜、蕭平 和所供關於被告蔡尚舜交付現金10萬元時,並未「明示」交 代或要求被告蕭平和陳進義買票一情,固屬一致。另被告 蔡尚舜當日前往被告蕭平和之住處時,確有將陳進義要參選



○○○之事告知被告蕭平和,請其幫忙、支持,嗣被告蕭平 和對被告蔡尚舜表示將會有壓箱票之後,被告蔡尚舜再交付 現金予被告蕭平和等節,二人所陳亦互核相符。 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 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默示之 行為、動作或其他客觀情事表示其意思,使他人得以推知其 真意,藉此相互瞭解,相互間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 蔡尚舜當日前往被告蕭平和住處之目的,本係為針對陳進義 議員選舉一事,商請被告蕭平和幫忙,而被告蕭平和亦承諾 願意且能幫陳進義獲得壓箱票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蔡 尚舜於偵查時供述:當日蕭平和說完壓箱票之後,就說他要 去動員廣播隔天要去市政府陳情的事,伊回到車上本來打算 拿5 萬元給他,他廣播完,伊不好意思算錢,就把10萬元給 他等語(偵卷二第380 頁反面),可知被告蕭平和於承諾壓 箱票後,前去動員廣播回來,被告蔡尚舜隨即將10萬元現金 交付,行為之時間連貫密接,其動機顯難以相互切割,一般 人於此情形,應有認該現金10萬元係作為陳進義買票所用款 項之高度認識。是縱然被告蔡尚舜對被告蕭平和表示上開現 金係贊助○○選舉支出,並未以言詞明白指示或要求被告蕭 平和將該現金用於買票,但其商請被告蕭平和幫助拿取壓箱 票且獲首肯,旋而交付現金之動作,客觀上實屬「要約」被 告蕭平和共同為使陳進義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之默示表 示。參以被告蕭平和所述:伊知道蔡尚舜陳進義的○○或 ○○,伊想應該是要給伊買票投給陳進義等語,亦可知被告 蕭平和實已藉此客觀行為外觀知悉被告蔡尚舜之默示真意, 且主觀上理解並達成合致,嗣被告蕭平和隨後亦確實以上開 現金中之部分款項對有投票權之王春風黃蔎就【○○○選 舉】部分為賄選買票之行為,而實施賄選買票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依前揭意旨所示,實難謂被告蔡尚舜蕭平和間,就 【○○○選舉】部分毫無犯意之聯絡。況被告蔡尚舜於偵查 中曾一度就「是否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情,向 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並簽名(偵卷二第382 頁正面), 佐以被告蔡尚舜於偵查初期時係矢口否認曾經交付10萬元現 金予被告蕭平和(偵卷四第44頁反面;324 號聲羈卷第11頁 ;29號選偵卷〈下稱偵卷五〉第7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嗣於偵查後期始開始承認曾經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偵卷二第350 頁反面、第



360 頁反面、第363 頁正面、第364 頁、第380 至383 頁) ,則被告蔡尚舜當時倘無以該筆現金部分款項幫陳進義賄選 買票之意思,何以其於一開始不予供明,其非無避重就輕之 嫌,所辯已難遽信。至於被告蔡尚舜於交付現金之當下雖並 未進一步交代關於買票之價格、買票之票數等細節,且被告 蕭平和事後雖亦將上開現金中之一部挪為私人購車所用,然 衡以選舉買票本易出現在選情尚未明朗之際,此時對於出資 買票之人而言,因選情無法掌握,買票行賄所需之票數、每 票所需之金額,均難以精準估算,而常會交付較多之資金以 供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進行買票之人操作。再投票賄選乃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每逢選舉之時,政府均大力宣導反 賄選,鼓勵檢舉賄選,提供檢舉人獎金,以杜絕不法情事, 並經由報章、新聞等平面、網路平台大力宣導,當為國人所 周知,是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買票之人亦無可能在毫無利益 之前提下,甘為無關連之人冒查獲而身限囹圄之風險。申言 之,交付樁腳或實際為候選人買票者之買票資金當中,不乏 有默許給予該等人之報酬在內,此亦為賄選之常態。另被告 蔡尚舜交付被告蕭平和之現金數額高達10萬元,縱以被告蕭 平和在該地擔任○○數十年之影響力,能否將10萬元全數買 盡,亦非無疑。據此,應認該1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確如被告 蔡尚舜所述,係用以贊助被告蕭平和本次○○選舉所用,但 仍無礙於被告蔡尚舜交付現金供被告蕭平和就【○○○選舉 】部分買票及其等存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此外,被告蕭平和 參與本次○○選舉,雖與○○○候選人陳進義、被告蔡尚舜 之政黨傾向不同,然其係基於與被告蔡尚舜之多年私人交情 始應允幫忙陳進義取得「壓箱票」,此與是否同一政黨候選 人,並無必然或甚大關連。是被告蔡尚舜與被告蕭平和藉由 默示表示形成犯意聯絡,並推由一人實行犯罪,當屬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無疑。準此,被告蔡尚舜辯護人辯護稱:蕭平和 對於蔡尚舜交付之10萬元,於103 年11月初即花用約82,000 至84,000元左右購買一部中古車使用,可證明蔡尚舜交付10 萬元係作為贊助添補蕭平和之競選開支,與賄選應無關連, 蔡尚舜蕭平和間並未有任何賄選之合意等語,尚嫌速斷,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蔡尚舜之認定。
③承上各情所述,被告蔡尚舜蕭平和辯稱其等二人無犯意聯 絡云云,僅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尚舜蕭平和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 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 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 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



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就受賄者王春風本人部分,被告蕭平和已實際交付賄 賂500 元予王春風,是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而言, 已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另就王春風之子王奕翔、女王珮甄部分,因被告蕭平和 係囑咐王春風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惟因王春風未將上情轉 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已據證人王 春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三 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共同 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王奕翔王珮甄,此部 分就被告蕭平和蔡尚舜而言,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又被告蕭平 和於偵查時時固供稱在交付2,000 元予黃蔎時,有請黃蔎支 持陳進義等語(偵卷二第272 頁正面),惟證人黃蔎於警詢 、偵查時已證稱:蕭平和有拿2,000 元給伊,蕭平和當時講 什麼,伊聽不清楚,因為伊耳朵不好,伊問他這是什麼錢, 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伊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等語(偵卷 四第68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1頁反面);且證人即 黃蔎之子蔡寶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母親跟伊講過蕭平和給 他1,000 元或2,000 元,伊母親問○○(即蕭平和)這是什 麼錢,○○說什麼,伊母親也聽不清楚,○○就走了,伊不 知道蕭平和拿錢給伊母親做什麼等語(偵卷四第77頁正反面 )。是被告蕭平和雖已對證人黃蔎為投票行求賄賂之意思表 示,並交付現金2,000 元,然因證人黃蔎年事已高、聽力不 佳,未能理解被告蕭平和行求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知悉被告 蕭平和交付現金之用意係在為陳進義買票,尚難認此部分之 行為已到達行求賄賂之階段。換言之,被告蕭平和蔡尚舜 就此部分行為,亦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者,觀諸被告蕭平和蔡尚舜所為,係為達使陳進義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 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



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 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就 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
㈢是核被告蕭平和蔡尚舜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蕭平和蔡尚舜王春風本人部分,所 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行賄王奕翔王珮甄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行 賄黃蔎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 會。又被告蕭平和蔡尚舜間以默示意思達成合致,推由被 告蕭平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其等二人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進義亦屬共同正犯,然依後述【無 罪】部分之理由,已認被告陳進義就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犯罪 ,自無所謂同為共同正犯可言。
㈣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 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 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 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 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 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 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 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 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 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 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 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王春風主觀 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 行賄者蕭平和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陳進義,而 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王春 風與被告蕭平和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論以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平和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賄選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則就其所犯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尚舜於原審、本院時 雖否認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惟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藉此減刑 寬典以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查,被告蔡尚舜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交付10 萬元現金予被告蕭平和之事實,並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坦 承認罪(偵卷二第382 頁正面),則即便其事後翻異而否認 犯罪,應仍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蔡尚舜所犯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二審公訴檢察官表 示被告蔡尚舜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容有誤解。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共同基於上開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蕭平和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吳進威 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 茶葉1 斤、香菸1 條予籍設在臺南市○○區具有○○○投票 權之吳進威,約使吳進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 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吳進威並當場收受茶葉1 斤及香菸 1 條等物,並承諾於○○○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 ⒉被告蕭平和基於上開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上開各時、地 ,以前開現金或物品行賄王春風黃蔎吳進威時,同時約 使王春風及其子王奕翔、女王珮甄黃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 之人、吳進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 予蕭平和王春風黃蔎吳進威當場收受後均允諾之。 ⒊因認被告蕭平和蔡尚舜就此部分(蕭平和就㈠⒈、⒉部分 ;蔡尚舜就㈠⒈部分)亦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就【○○○、○○選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部分: ①被告蕭平和堅詞否認有對證人吳進威就【○○○、○○選舉 】為賄選之行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 只有請里民抽菸或泡茶,沒有送整罐茶葉及整條香菸給里民 ,而吳進威來找伊時,伊有開菸請他抽,等他要走的時候, 伊又拿了兩包沒開的香菸給他,主要是叫他幫伊拉票選○○



,於拜票時請選民抽香菸,伊不是給吳進威香菸叫他投給伊 ;另關於茶葉部分,伊並沒有送給吳進威茶葉,是有一次吳 進威去找伊,伊原本是帶該茶葉要去朋友家泡茶,後來因朋 友當天改喝酒,沒有泡茶,而因當時吳進威之機車直接放在 伊朋友住處前方,伊就近將該茶葉暫時放在吳進威的機車前 面,後來喝酒完畢各自返家時,該茶葉就被吳進威帶走了, 他可能以為要送他的,可是伊並非是要送給吳進威的,而是 要拿去朋友那裏泡茶的等語甚詳(警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四第1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 反面)。
②證人吳進威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有抽菸,蕭平和有來拜託, 拿香菸給伊抽,是在選舉這段期間陸續拿給伊的,應該是三 、四次,有時一包、有時兩包,沒有一條;蕭平和還有給伊 茶葉,但茶葉什麼時候給伊的,伊真的不清楚,他說放在伊 機車手把下的置物箱,但是伊不喝茶,伊沒有注意去看有無 茶葉,之後茶葉在哪裡,伊不清楚。當時伊等在拜拜那邊聊 天,伊說沒有菸要去買菸,蕭平和說他有菸要給伊吃,還有 茶葉,叫伊支持他選○○,拜託選給他及6 號○○○(指陳 進義),之後伊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但是茶葉沒有去注 意,也未曾拿出茶葉等語(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然其於偵查中卻另證稱:蕭平和拿香菸跟茶葉給伊,他 說要選○○,叫伊支持他,○○○部分沒有直接拜託;伊於 當天晚上回家的時候,在機車手把下之置物箱有看到茶葉, 沒有很大包,因為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很小,伊沒有將它拿起 來,一直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現在不見了,可能伊騎出 去時掉了等語(偵卷三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至32頁) 。則勾稽證人吳進威上開前後所述,其就「當時有無在機車 置物箱內看見茶葉」、「當時蕭平和係拜託支持○○選舉或 包括○○○選舉」等各節,已有先後不一,所為指證已非無 重大瑕疵。況證人吳進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蕭平和未 曾拿過一條香菸給伊,這次伊家中被警察扣案之4 包香菸並 非全是蕭平和給伊的,其中有幾包是蕭平和給伊的,伊已不 太清楚;而蕭平和給伊香菸時,他並沒有跟伊提到要把票投 給誰,也沒有跟伊說香菸是要拿來買票的,且蕭平和未曾給 過伊茶葉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 正面、第15頁反面),且證人即○○○神壇負責人杜燈發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神壇對面那戶人家幾乎天天泡茶,蕭 平和常去那裡泡茶,蕭平和有時會拿茶葉過去那邊泡茶,他 的茶葉不會很高級,因為很多人要喝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 20頁正反面),則被告蕭平和上開①所述,似非全然無稽。



是證人吳進威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蕭平和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存疑,自難遽認被告蕭平和就【○○ ○、○○選舉】,曾經以香菸及茶葉為對價,而對證人吳進 威進行賄選。再者,被告蕭平和就【○○○選舉】部分對於 其他選民王春風黃蔎,既係以現金行賄,已如前述,則其 大可一併以現金對吳進威行賄,何以單就吳進威部分,捨現 金不為而另以香菸、茶葉進行賄選?此節實有悖常理。此外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平和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認定被告蕭平和有 就【○○○、○○選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舉。本件既 無法認定被告蕭平和有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行為,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蔡尚舜就【○○○選舉】部分,亦與被告蕭平和 涉有共同行賄吳進威及其家人之事實,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
⒉就【○○選舉】行賄王春風及其家人、黃蔎及其家人部分: ①被告蕭平和就【○○選舉】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賄選行為,且 證人王春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蕭平和交付 賄款時,只叫伊投給○○○陳進義,沒有提到他自己參選○ ○之部分,他是老○○,伊本來就會支持他等語明確(警卷 二第19至20頁;偵卷三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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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