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4年度,2號
TNHM,104,軍上訴,2,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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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睿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參 與 人 𡍼志昌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賴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9、6597、
6601、6602、12110、12116、1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睿諺部分撤銷。
顏睿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𡍼志昌收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元豬排拾箱、排骨酥肆箱、排 骨丁伍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冠宇賴品妤部分)。
事 實
一、顏睿諺於民國99年6月30日進入後備司令部○○○旅第四營 兵器連擔任志願役士兵,於102年8月9日(於同日轉服士官 初任下士)至103年4月30日擔任陸軍裝甲第○○○旅戰車第 一營(下稱○○○旅戰一營)營部及營部連食勤組副組長, 負責督導食勤組內人員實施炊伙作業、伙房整理、環境維護 及伙房炊具、器材之管理及檢查,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 19節第2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 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另於102年8月至10月間,



由戰一營營部連連長陳星佑指派顏睿諺蕭惠允楊中正共 同擔任伙委與採買職務,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款 規定,其負責菜單設計、採購等業務。是顏睿諺係依據志願 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 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月18日 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 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 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旅戰一營戰一營副食 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建議、指導採購、開立菜單、烹 調、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炳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𡍼志昌係○○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為○○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等 數十間國軍副食供應商在中部地區副食品供應站之代理商, 並負責協助上開廠商配送食品至中部地區副食供應站(后里 、坪林、清泉崗、成功、虎尾、大林、中庄等7個副食供應 站),以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而國軍副食品之採 購係採網路投單,於供貨副食供應站受理採購清單,審查採 購單內容後分發各相關供應商審核,各類品之代理商依據採 購清單內容備貨。
三、顏睿諺於102年8月間甫接任食勤組副組長一職,而其實際上 擔任組長(因證人均證稱顏睿諺實際上是組長,固以下若稱 組長,亦指顏睿諺)對於副食採購業務尚不熟稔,因陳鵬宇 即綽號「大鵰」之伙食兵介紹而認識𡍼志昌,是時顏睿諺所 屬○○○旅戰一營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1月15日止(提前於 102年10月15日移防回阿蓮)至臺南市○○區南部測考中心 接受基地訓練,基地訓練期間要向中庄副食供應站網路投單 採買副食品。𡍼志昌為中庄副食供應站配屬副食品廠商之代 理商,其為求衝高銷售業績以賺取佣金,即於102年8月19日 與顏睿諺電話聯絡相約翌日在中庄副食供應站外見面,並於 102年8月20日指導顏睿諺如何採購,而基於非公務員關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提及若能多採購其 所代理之副食品,將給予顏睿諺好處,顏睿諺亦基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之意思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期約」賄賂,顏睿諺於當日晚上即主導採購,並撥電話 向𡍼志昌邀功稱「今天投一些你的,你有看到嗎?」等語, 自斯日起,顏睿諺即自行或建議所屬採買伙委即不知情之蕭



惠允、楊中正楊啟皓等人儘量下單採買中庄副食供應站由 𡍼志昌代理之副食品,以衝高𡍼志昌之營業額而向𡍼志昌索 賄。
四、𡍼志昌於102年9月18日邀顏睿諺陳炳堯一同於高雄市○○ 路某快炒店慶祝自己生日,席間顏睿諺基於前揭期約內容, 向𡍼志昌開口索賄新臺幣(下同)1萬元,𡍼志昌認在顏睿 諺主導○○○旅戰一營採購情形下,其銷售業績確實變好, 遂當場「交付」1萬元予顏睿諺「收受」之。而後顏睿諺仍 於其職務範圍內盡量多採購𡍼志昌代理之品項,𡍼志昌仍接 續上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2日,在 𡍼志昌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倉庫處接續2次「交付 」各5千之賄款予顏睿諺顏睿諺接續「收受」之。五、顏睿諺於102年9月18日在上開快炒店慶生時認識陳炳堯。𡍼 志昌即向顏睿諺陳炳堯2人表示「你(顏睿諺)來到高雄 (指岡山副食供應站)買陳董陳炳堯)的東西,陳董應該 會對你不錯」等語。嗣顏睿諺於102年10月10日與𡍼志昌以 電話聯繫,確認若多採購陳炳堯公司副食品,有無好處。𡍼 志昌即告以:「堯董那邊他另外算」等語;顏睿諺隨即表示 :「那我就要這邊(𡍼志昌)一點,那邊(陳炳堯)一點」 等語。翌日(11日),陳炳堯顏睿諺至高雄○○區○○路 「阿國鵝肉店」聚餐。顏睿諺於該日與陳炳堯聚餐時,基於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提及若多採 購陳炳堯之副食品是否可給賄款等語,陳炳堯應允之,雙方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於○○○旅戰車第一營營 部及營部連於102年10月15日移防回阿蓮營區後,顏睿諺即 主導採購,而請不知情之伙委配合投單購買○○、○○公司 之副食品,陳炳堯因而業績變好,即於102年10月15日至同 年12月底間某2日,在前開「阿國鵝肉店」,「交付」顏睿 諺6千元賄款共2次,顏睿諺接續「收受」之。六、「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國 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 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 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 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 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 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 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 手冊(第2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03003點復規 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等語 。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所有



之財物,是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屬伙食團官兵所 有之物品,而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由伙食團統一 運用於官兵伙食,關係官兵飲食補充好壞,攸關部隊作戰能 力,影響國家安全,而具有特定目的及公益性,屬於公用財 物。緣顏睿諺於102年9月底以伙食經費充裕而指導伙委多投 𡍼志昌代理之副食品。然○○○旅戰一營於102年10月15日 提早離開○○南部測考中心而移防回阿蓮營區,因而於冰箱 中剩餘大量食材。顏睿諺為食勤組副組長、伙房班長,負責 督導、管理伙房,並負責上鎖,白天保管連長陳星佑交付之 倉庫鑰匙,對於庫存冷凍食材有公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剩餘食材過多,心起貪念欲變賣予𡍼 志昌牟利,於102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區南部測考中 心內,取走其所監管持有戰一營伙食團官兵所有之作為公用 之今元豬排10箱、排骨酥4箱、排骨丁5箱(下稱系爭食材, 該食材合計市價為9581元),其後以私人轎車將前開贓物載 往𡍼志昌上開位於雲林縣○○鄉倉庫,違反軍中規定而擅自 處分剩餘食材,將上開公用財物作為己用交付予𡍼志昌而處 分,為實行所有權內容之侵占行為。𡍼志昌顏睿諺載運前 來之冷凍食材已經變軟,無意有償收購,但其見顏睿諺遠道 而來,且該食材確實乃為其代理販售,乃無償收受,並補貼 顏睿諺2千元之油錢(其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在案)。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𡍼志昌陳炳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顏睿諺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 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顏睿諺及其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又證人𡍼志昌陳炳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 具結證述,難認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 人𡍼志昌陳炳堯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開部分外,餘所引用之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睿諺固不否認其係是○○○旅戰一營食勤組副組 長,且認識𡍼志昌陳炳堯等人;於102年9月18日𡍼志昌生 日時與𡍼志昌陳炳堯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吃飯,亦曾與 陳炳堯在○○「阿國鵝肉店」吃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𡍼志昌陳炳堯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擔任食勤組副組 長,但只負責監督煮菜、煮飯、環境整理而已,伊沒有投單 ,是楊中正他們投單的,伊不能指揮他們投單;伊只有跟𡍼 志昌、陳炳堯他們吃飯聚餐而已,並沒有收到他們的賄賂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75-76、78、80、183、218頁)。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 收受(要求、期約)賄賂罪。其要件必須主體為公務員,且 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又所收受之 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至其證據 法則,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 ,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 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 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 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 )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 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即所謂 之超法規補強證據法則,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 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 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 ,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 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 ,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 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 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 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 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為:①被告為公務員;②行賄者冀求 被告為一定職務作為,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收受之,且該財 物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證據法則除證人𡍼志昌陳炳堯證述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犯罪事實為必 要。以下逐一析論之。
三、被告顏睿諺於99年6月30日進入後備司令部○○○旅第四營 兵器連擔任志願役士兵,於102年8月9日(於同日轉服士官 初任下士)至103年4月30日擔任陸軍裝甲第○○○旅戰一營 營部及營部連食勤組副組長,負責督導食勤組內人員實施炊 伙作業、伙房整理、環境維護及伙房炊具、器材之管理及檢 查,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款規定,食勤士官兵 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 購;另於102年8月至10月間,由戰一營營部連連長陳星佑指 派被告顏睿諺蕭惠允楊中正共同擔任伙委與採買職務, 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款規定,負責菜單設計、採 購等業務。是被告顏睿諺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 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 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 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 給作業手冊」,於辦理戰一營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 單建議、指導採購、開立菜單、烹調、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就被告為公務員及其法定職務權限部分,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復有被告顏睿諺兵籍表(見 證據清單㈠卷第162-164頁)、陸軍裝甲第○○○旅103年6 月19日陸八激家字第1030001562號函暨所附陸軍裝甲第○○ ○旅令3 紙(見證據清單㈠卷第165-173 頁)、糧秣補給作 業手冊(見證據清單㈡卷第2-134 頁反面)、膳食勤務管理 作業教範(見證據清單㈡卷第153-163 頁)、戰一營營部連 連長陳星佑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證據清單㈠卷第17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嗣雖辯稱:伊並非第一線



採買伙委,只負責監督煮菜、煮飯、環境整理而已,伊沒有 投單,是楊中正他們投單的,伊不能指揮他們投單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76頁、第78頁、第218 頁)。按: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 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 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 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 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 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 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 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 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旅戰一營營部連連長陳星佑出具之報告書,記載 連長陳星佑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指派伙委及採買之人員,計 有蕭惠允楊中正顏睿諺。其中以蕭惠允楊中正為主, 顏睿諺為輔等情(見證據清單㈠卷第179頁)。且據證人陳 星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指派這些人共同擔任伙委及採買 ,而顏睿諺擔任伙房組長,一方面管理廚房伙房兵,還有相 關採買、伙委這些的運作,顏睿諺算伙房和採買業務的督導 。報告書中寫「顏睿諺為輔,設計菜單及決定採買是以蕭惠 允、楊中正為主」,是因為當時蕭惠允楊中正要出基地, 有些要退伍或是準備調到其他單位,我讓顏睿諺去協助幫忙 這兩個人,所以寫他為輔等語(見原審卷2第91頁正反面、 第94頁反面),徵之被告亦於採買提貨單之「採買欄」或「 採買人員簽章欄」上簽名乙節(見證據清單㈠卷第5-6頁、 第14-17頁),若非採購人員,何必於提貨單採買欄簽名負



責。足見被告已係擔任該單位之伙委及採買士官無訛。 ㈡證人即採買伙委黃啟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蕭惠允、顏 睿諺一起擔任伙委,顏睿諺是組長,會一起投單,如果有休 假,彼此也會輪流。投單的文件由當天負責決定的人簽名。 在○○下基地的時候由我、楊中正蕭惠允負責向中庄副食 供應站投單。我們也會先去投幾家,試吃完,比較完,才去 選擇投一家。但因為在○○,我們會有受訓,所以有時候變 成我們不是全部的人都在,投單不會是全部的人一起討論。 顏睿諺有說可以投碁富,也有說到雞霸王的雞肉、○○公司 的豬排,這些顏睿諺有說可以多投,還有排骨酥,但廠商名 字忘了。不能說決定最後要投單的人是顏睿諺,我們比較不 會去嘗試其他的,在基地比較忙,所以會前面決定好後,然 後說要更改,那我們就更改。他的確會給一些建議,就不用 多花時間去訪查、試吃,他是說這幾家的東西還不錯吃,所 以建議我們這樣投。如果不是有先吃過,在投單的時候,就 會分開來投,因為這樣子在開銷上會減輕,不會說顏睿諺建 議就一定會投,顏睿諺也沒有以權威的方式叫大家聽他的意 見投單等語(見原審卷2第83至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 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擔任伙委並 有建議投單之情形。
㈢被告於調查中即供稱:我是102年8月中任中士,並擔任伙房 組長的職務,伙房組長的工作內容有管理伙房,伙委擬定每 週菜單要先送給我看,我會個程連、營級之後,決定當週的 菜單,決定菜單之後,再由伙委向副供站投單,伙委要向那 家廠商投單之前,我會問詢問大家對於該廠商菜色的反應, 若大家對該廠商之菜色反應良好,我就會請伙委繼續投該廠 商;若反應不良,我就會要求伙委改投另一開廠商,如果伙 委全部都不在時,我就會代理他們去投單等語(見調查偵訊 筆錄㈠卷第51頁反面);另稱:…如果某廠牌的副食品合大 家的口味,我就會主動建議負責採買伙委下次可繼續採購該 廠商副食品等語(見調查偵訊筆錄㈠卷第20頁),此與證人 即採買伙委蕭惠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採買兼伙委 工作,我向中庄副食供應站投單,我會上網參考比較廠商、 品項,以決定向何廠商投單,顏睿諺也有建議我投單的廠商 、品項,我剛下基地,對供應廠商也不熟,顏睿諺的建議我 通常會聽從,顏睿諺也會協助我投單,他也會跟我一起去連 隊上投單等情大致相(見調查偵訊筆錄㈡卷第229頁正反面 、第231頁正反面);抑有進者,被告亦有親自投單之情形 ,此有其親自簽名之採買提貨單在卷可稽(見證據清單㈠卷 第5-6頁、第14-17頁)。被告既擔任伙房組長的職務,有管



理伙房之責,且事先審閱伙委開立之菜單、主導或建議對那 些廠商投單、偕同伙委投單,於伙委不在時亦可親自投單等 情,益證被告確有建議或參與投單採購副食品之職權。 ㈣查被告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之士官,擔任擔營 部及營部連食勤組副組長,負責督導食勤組內人員實施炊伙 作業、伙房整理、環境維護及伙房炊具、器材之管理及檢查 ,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 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 ;另於102年8月至10月間,由部連連長陳星佑指派其擔任伙 委與採買職務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其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第19節第2款規定,負責菜單設計、採購等業務,且被告事 實上亦確有參與採購、投單等業務,已據其自承如上,並經 證人黃啟皓蕭惠允證述屬實,則其顯有掌管菜單設計、採 購、投單等業務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身分公 務員。且其亦確有建議菜色、協助或偕同投單甚或親自投單 採購等情,均已如上述,則被告嗣改稱其並無此項權限,非 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亦無指導或建議其他士官兵投單 採購副食品云云,殊無可取。
四、𡍼志昌陳炳堯有無冀求被告顏睿諺為一定職務作為,因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收受之金錢是否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經查:
㈠證人𡍼志昌於偵查中證稱:我約顏睿諺在102年8月20日要拿 品項單給他,是希望顏睿諺儘量採購我代理的商品。我問顏 睿諺「採買會聽你吧?」,因為不是顏睿諺下單,所以我要 確定他能否影響採買怎麼下單。102年我生日時,○○的陳 炳堯請我吃飯,我有找顏睿諺一起去,中間我跟顏睿諺出來 抽煙時,顏睿諺開口跟我借錢,因為顏睿諺在中庄副食供應 站時,多多少少有買我代理的一些東西,所以我有拿幾千元 給他,印象中沒有超過1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沒有向 軍方採買人員或伙食委員提供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回扣, 我給顏睿諺錢不是因為他跟我買東西才給他回扣,其實是他 要我幫他,要跟我借。顏睿諺在中庄副食供應站跟我購買, 我代理○○公司,因為○○公司付款很正常,是與我合作較 有信用的廠商,所以我當然會介紹生意給○○,希望顏睿諺 回高雄後繼續購買○○公司的食品。除了帶顏睿諺去找陳炳 堯,在102年10月4日找顏睿諺去高雄市○○路阿榮熱炒吃東 西,主要是介紹岡山站「小蔡」給顏睿諺認識,○○和「小 蔡」的東西,在中庄副食供應站有一些食物都是我代理,因 為顏睿諺要回岡山,所以我也介紹「小蔡」給他認識,希望 他可以繼續訂「小蔡」的東西。我有招待顏睿諺於102年10



月9日至斗六市某小吃店吃鵝肉,結束後因為他有喝酒,我 帶他去斗六市萊茵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見調查偵訊㈠卷第 251-2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國軍弟兄多投 我代理食品廠商的單,營業額提高,我取得的利潤就比較高 ,所以我會去向有採買權限的軍人打好關係。我在102年8月 間認識顏睿諺,在他們下基地到○○中庄時認識,以前一個 伙房兵介紹認識。我跟顏睿諺在見面前通過電話,大概就知 道他不是採買人員而是組長或副組長。所以102年8月19日監 聽譯文中我叫他「組長」,他不是單純執行命令的伙房兵, 而應該是有決定採買權限的人,所以我才會說要拿品項單給 他。隔天8月20日約在副食供應站外見面,我有將我代送廠 商的品項單給他,我有指導他我們這裡副食供應站的作業程 序,且表達希望他能多採買、多關照我代理的副食品。我沒 有明說投我的單會給他好處,這部分其實大家都有一個默契 在,我沒有講明多少利潤給他。102年9月18日我生日那天, 我有與顏睿諺陳炳堯在高雄○○某間快炒店吃飯慶生,席 間我與顏睿諺到店外抽菸,他好像有講到他需要錢,就開口 跟我借錢,他沒有說需要多少錢,我當場拿約1萬元給他, 因為他陸陸續續有多投我代理廠商的單,也有關照我,所以 就想幫忙他、交付錢給他。到年底前差不多還有2次拿了各 5000元左右給顏睿諺,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我雲林 的倉庫,他是什麼事情來找我我也忘了,也不是真的有名目 跟我要錢,我想說他來這邊找我,自己又要開車回去,我就 拿錢補貼他油資,我是主動拿給他,不像第一次拿1萬元是 他開口說有困難。我是基於他確實有多關照我代理的產品, 我的利潤也因而提高才把錢給他,前後金額大概2萬元左右 。給這些錢我沒有依照營業額去算,就隨便拿一些錢給他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14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3頁反面至 124頁、第126頁反面、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認識被告以後業績有增加,每個月增加2、30萬元, 增加2、30萬元的話,一個月抽佣大約3、4萬元。我在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拿一次1萬元及二次5千元給被告等情, 都是實在。第一次拿一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我想 他有跟我買東西就借他,其他二次就是他要放假之前,他到 伊雲林倉庫那邊,我就隨手拿二次5千元給他,他都沒有還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第44頁)。 ㈡證人陳炳堯於偵查中證稱:經由𡍼志昌介紹認識顏睿諺,我 只知道他是軍人、在廚房,𡍼志昌顏睿諺要回到岡山,有 需要幫忙。顏睿諺有提到他有買我們公司的東西,可否給他 一些佣金,我有答應。因為他的單位都有投單,他提到6、



7千元,我利用放假的時候問他投了多少,我覺得可以,就 給他錢。我不知道他是否負責投單,但就是知道他的單位投 了多少錢。給錢的時間我忘記,記得是在102年冬天,地點 都在是○○○○路「阿國鵝肉店」。是顏睿諺主動開口跟我 要錢,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調查偵訊筆錄㈠卷第71-7 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9月18日𡍼志昌生日,經 由𡍼志昌介紹認識顏睿諺𡍼志昌提到顏睿諺他們部隊要移 防回岡山,說之前顏睿諺在中部的時候有買他代送的東西, 之後要移到岡山這邊買東西,所以𡍼志昌介紹給我認識。後 來我確定我有給顏睿諺二次的錢,時間大概是在102年冬天 ,幾月份我忘記了,之前偵查中說6、7千元,我忘記是不是 顏睿諺主動提這個數字,這個金額怎麼形成我也忘了,但我 以他多投的單子來說,我覺得給他6、7千元應該可以,金額 的高低是一種感覺,不是按照比例給回扣。我給顏睿諺錢的 地點二次都在阿國鵝肉店𡍼志昌介紹之後都是我們兩個單 獨約,𡍼志昌不在場,有約出來就是有給錢,所以我有印象 ,地點都在阿國鵝肉店𡍼志昌沒有跟我提點過他也有給顏 睿諺錢,因為這是種感覺,買我的東西拿個生活費給人家, 是跟𡍼志昌一起吃飯時產生這種感覺,做這個行業這麼久了 ,大家一起吃飯總會聊一聊,多投我們的東西,大家互相關 照一下,講到會想要拿錢給顏睿諺應該也是跟𡍼志昌一起吃 飯時聊到一點點這種東西。𡍼志昌有說「你來到高雄買陳董 的東西,陳董應該會對你不錯」,我聽到這樣的話就知道應 該要有所表示。後來在阿國鵝肉店是我主動拿錢給顏睿諺, 我有感謝他多投我們家產品的單,吃飯過程中就拿點錢給他 ,他收下來也沒多說什麼。偵查中我說「二次都是顏睿諺主 動開口跟我要錢,我不好意思拒絕」其實是當時做筆錄很緊 張,以我今日證述為準。我覺得可以交錢給顏睿諺是因為我 知道他的身分可以決定採買要不要多投我們家的單。顏睿諺 是有先多投單,我才有交錢給他,我在岡山副供站的生意不 好,等他南下後,生意覺得有變比較好,數量比較多,所以 才想說給他錢,是因為𡍼志昌介紹我才有這種動作,他沒介 紹我就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第132至137頁、第138頁反 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有跟我拿過二次錢,因為做生意,這是一個禮數,在○○ 吃飯時給他的,詳細時間我忘了,總共吃了二次飯,每次都 有拿錢。給他的數目,也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了,我不知 公司業績有無因此變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41 、43 頁)。
㈢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詳見附表一):



⑴附表一編號1譯文以觀,復佐以○○○旅戰一營基地期程管 制表(見證據清單㈠卷第180頁)可知:
102年8月19日是○○○旅戰一營至臺南市○○區南部測考中 心下基地第一天。被告抵達後,即撥打電話告知𡍼志昌「今 天才到,明天會去副供站」,而𡍼志昌稱呼為「組長」,顯 見該日之前,雙方已經由被告士官訓同學陳鵬宇介紹而認識 。𡍼志昌問及「採買會聽你吧?」,被告回答「會。細節你 告訴我」,𡍼志昌更稱「有一個賣豬肉的要幫你備貨會開條 件,你不要答應…明天見面談」。顯見𡍼志昌向被告確認其 組長一職實質上之職務影響力確可主導採買伙委投單,便急 著約被告儘快見面,避免軍方伙食大餅遭搶,告知被告不要 答應賣豬肉的條件,與他相約隔天見面談。
⑵附表一編號2、3譯文以觀:
被告與𡍼志昌見面談妥後,當日即主導投單,於晚上即電聯 𡍼志昌邀功,「顏:今天投一些你的,你有看到嗎?」、「 𡍼:有…你投那一本的東西全都是我的。」,被告顯然急欲 展現其確實可以主導採購之影響力,而使𡍼志昌代理銷售之 業績變佳。
⑶其後附表一編號4、5、7、21、23-26譯文,均可顯見被告主 動詢問要投單哪些𡍼志昌代理之副食品、詢問是否是其代理 之品項、廠商名稱。甚至𡍼志昌也會碎念「你們星期四休假 ,投單很少(編號7)」、「你們星期五有沒有投單?你問 看看喔,因為我都沒有拿到單子(編號8)」。而經費充裕 時,被告亦言「10月多很多錢出來,我多用一點(編號21) 」。雙方本無深厚交情,苟無交付賄賂之情,被告為何一再 與主動打電話向𡍼志昌詢問或確認代理廠商名稱及品項而厚 待𡍼志昌?甚至主動打電話向𡍼志昌邀功(即電話中所稱: 10月多很多錢出來,我多用一點)。
⑷附表一編號8譯文,內容涉及採買伙委將原先味王調理包改 投生泉調理包(𡍼志昌代理),因改到「阿伯」味王的單, 「阿伯」很生氣的找營長抱怨,而採買伙委稱「是組長顏睿 諺說要改的」。顯見被告確實盡其力採購𡍼志昌代理之副食 品。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譯文中也提到改單後整袋的量可以 比較便宜,且改單一事也有向營長報備等語。惟投單、改單 本來就是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不妥,重點並非有無報備, 而在於已投單後突然改單之行為,若非被告收受𡍼志昌金錢 賄賂,被告豈會沒事找事做而承擔罵名。誠如譯文中𡍼志昌 稱「豬肉嫂說我不曉得跟你們裡面誰很好,應該是不曉得是 你啦!跟你們裡面的一個人很好,所以我鼓吹要改掉換成我 的這樣。」。又𡍼志昌畢竟從事代理銷售業務多年,知道抽



單、改單之行為可能得罪他人(即「阿伯」),可能讓被告 曝光,甚至在電話中開始教被告怎麼應付回答改單一事,如 「第一、因為你們有到山上、野外,這樣吃比較方便,這是 垃圾問題。第二、經費問題。所以說你才改成投生泉的單。 及你之前已經跟營長報備過。」,若因經費可以便宜3000多 元而改單是司空見慣之事,被告以及𡍼志昌不會大費周章提 及應答方式,所以如此,當然是為掩飾其2人之關係以避免 遭懷疑其中之不法情事。
⑸附表一編號12-19譯文,即𡍼志昌生日當天,被告、𡍼志昌陳炳堯於高雄市○○路上某餐廳吃飯之佐證。到場之其他 人,如彙饌公司洪經理、○○公司陳炳堯等人都是廠商,被 告毫不避諱與廠商飲宴,已然玷汙公務員廉潔形象。再者, 若被告表面虛應故事說會多投單,實際上並未特別關照𡍼志 昌代理之副食品,𡍼志昌視每月代理銷售額當然會知道是否 有多盡點力,苟無達成預期銷售佳績,𡍼志昌豈會藉此場合 介紹被告給陳炳堯認識!類似情形如編號32-38譯文、編號 42-47、50,𡍼志昌亦找被告與廠商吃飯。編號48-49更幫被 告訂好汽車旅館住宿。由編號50譯文更可看出𡍼志昌介紹被 告認識陳炳堯後,陳炳堯在○○○旅戰一營回南部阿蓮營區 前,也開始約被告吃飯;衡情,與廠商營業額有關的就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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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