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94號
TNHM,104,上訴,99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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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
第五0一六號;併辦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按即附表一部分)撤銷。李冠毅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價值之愷他命或摻有愷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因認被告李冠 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毅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即施毒者江宗穎黃柏偉吳嘉輝、王 泰安及曾義翔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八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 監字第 107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一紙 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 告李冠毅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亦 未與江宗穎見面,而係與江宗穎之兄江宗憲通話與見面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江宗憲於鈞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惟 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標示「B」之男子確係證人江宗憲乙 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足見證人江宗穎證述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對 話內容等語,應屬不實;另證人黃柏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 稱究竟係何人拿愷他命給伊,伊已忘記了,足見被告是否確 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柏偉,顯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黃柏偉 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販毒;另證人吳嘉輝對其向被告購 得之毒品究係何時施用完畢,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尿 液經檢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自難僅憑證人吳嘉輝有瑕疵之 指證即遽認被告販毒;另證人王泰安之指證均係配合檢警之 詢問而回答,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僅憑其 單一指證即遽令被告負販賣毒品之罪責;另證人曾義翔於警 詢中業已供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乃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其供述顯屬矛盾,且監 聽譯文復無毒品交易之言語或暗語,其供述自不足採等語為 被告辯護。茲查:
1、本件有關被告李冠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江宗穎



依後所述,應係江宗憲)、黃柏偉吳嘉輝王泰安及曾 義翔等人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所錄得之監聽錄音光碟,其 內容如附表二「通話內容」欄所示乙節,既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監聽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4頁、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48 頁至第 34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及第354頁至第359頁等 筆錄),則有關該部分之譯文,自應以本院勘驗後所製作 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江宗穎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我曾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李冠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冠 毅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一次,地點在我住處外面附近,由 李冠毅將愷他命交給我」、「(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問:這通是何人之通話? 所談論內容為何?)答:是我與李冠毅之通話內容。聯絡 購買愷他命毒品事宜。這次有交易成功」(見偵 1卷第15 頁至第16頁所附警詢筆錄)、「(問:你向何人購買愷他 命?)答:『阿毅』,真實姓名不知道」、「(提示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時、地購買毒品? )答:我是向阿毅拿一千元愷他命,約在我家外面,錢有 交給他,我有拿到愷他命」(見偵 1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 附偵訊筆錄)、「(問:你跟警察及檢察官曾講過03月10 日那次被告有賣你1000元的愷他命?)答:是的」、「當 天被告開車,我用電話報路,然後他就過來」、「(問: 你是跟駕駛座的人購買,還是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答 :就是跟被告買的,我只記得他」、「(問:你說賣你的 人是拿一包愷他命給你,還是有用盒子裝著?)答:用透 明的袋子,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問:你當天購買 時有無看清楚被告的臉?)答:有」、「就跟被告買那一 次愷他命」、「(問:你跟李冠毅總共買多少錢?)答: 1000元」、「(問:所以你施用的愷他命就是跟李冠毅買 的?)答:對」、「當天確實有去跟李冠毅買毒品」(見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即江 宗穎之兄江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哥哥,我有 一位弟弟叫江宗穎,我與江宗穎之綽號都叫『小新』,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供辨識後,問:是否你與被告 之對話?)答:三通電話聲音是我的,但對方是否為在庭 被告,我不清楚」、「(問:這三通電話與對方聯絡,是 要做什麼事?)答:我弟弟都會介紹朋友給我說要買車, 我以為是要介紹客戶向我買車,所以我和他聯絡。我弟弟



說有一個朋友要找車,我問我弟弟說是要什麼車,我弟弟 說叫我直接打給他」、「這三通電話之後,有與被告見過 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茶魔。見面時對方說有無本田 000 的車,我說如有找到車子我再打電話給他。當時只有我一 個人去,江宗穎沒有跟去」、「這三通電話不是要聯絡購 買愷他命,我本身沒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筆錄),足 見證人江宗穎於迭次訊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李冠毅之對話內容,伊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李冠毅聯絡後,向被告李冠毅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等語,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監聽錄音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譯文中 標示『B』之男子聲音,無法研判與江宗穎本人聲音音質 相似;惟譯文中標示『B』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江 宗憲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 75.2%、75.3%及73.0%,研判與江宗憲本人聲音音質相 似」等語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04日 調科參字第10503324760 號函及檢送之聲紋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92 頁),足見證人 江宗憲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係伊之聲 音等語,應非無據。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對話內容,其中「我小新的哥」、「不然我弟跟我說 你不知道」等語,設若上開譯文中標示為「B」之男子確 係證人江宗穎,衡情證人江宗穎應無自稱為「我小新的哥 」或使用「我弟」等語之理,堪認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 察譯文,其中標示為「B」之男子應係「小新的哥」即證 人江宗憲之事實,應屬無疑,足見證人江宗憲供稱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係伊之聲音,該譯文內容係 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伊與對方通話後確有與被告李冠毅 見面等語及被告李冠毅供稱當天來的人不是在庭之證人江 宗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應非無據。㈢依附表 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其間並無雙方談 論交易何種毒品,或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額各若干等有關 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有何一般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暗語之情形 ,足見證人江宗憲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通話內容不是要聯絡購買愷他命及伊並未向被告李冠毅 購買過愷他命等語,應非無據。--等情,堪認證人江宗 憲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係伊之聲音, 伊與對方聯絡並非為購買毒品愷他命,而係談論有關買車



之事及伊並未向被告李冠毅購買過愷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另證人江宗穎於迭次訊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李冠毅對話之內容及伊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等語,則屬無據, 應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冠毅有何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宗穎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江宗穎上開 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李冠毅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3、次查:證人黃柏偉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我所施用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是向李冠毅所購買」、「(提示附表二編號 2號之⑵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這通是何人之通話?所 談論內容為何?)答:這通電話是我與李冠毅之通話。所 談論內容是李冠毅要拿第三級毒品至○○○○○給我。這 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是李冠毅親自送到○○○○○大門口 給我,我向李冠毅購買五百元的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一小包 ,但我身上沒有錢,李冠毅同意我先拿愷他命毒品,五百 元先欠著」(以上見偵 1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附警詢筆錄 )、「(提示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 時、地購買毒品?)答:在臺南市○○○路的○○○○○ ,我向李冠毅拿五百元量的愷他命,我有拿到愷他命,可 是他沒向我收錢,我說錢下次再給,所以是欠他」(以上 見偵 1卷第48頁至第49頁所附偵訊筆錄)、「(問:你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曾經指證被告在104年2月11日凌晨一 時許,在○○○○○販賣五百元愷他命給你?)答:有」 、「(問:那你如何跟警察或檢察官確定說你是跟李冠毅 拿的?)答:因為我是打電話給李冠毅的」、「(問:被 告到○○○○○的時候,你如何知道他到了?)答:因為 他好像有傳微信或什麼給我」、「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平 常稱被告為冠毅」、「(問: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 否你在使用?)答:是,是我哥哥的名字」、「(提示偵 1 卷第43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跟李冠毅的對話?)答:對 ,錢只是代號而已,是指愷他命而已」、「(問:你有跟 李冠毅說『你借我 500』是什麼意思?)答:意思是我想 吃愷他命,是指愷他命」、「(問:所謂你跟李冠毅說『 你借我 500』,指的就是要拿五百元愷他命的量?)答: 對」、「(問:當時答應給你毒品的人是李冠毅,還是車 上的其他人?)答:我是打給李冠毅」、「(問:當時電 話中李冠毅有答應給你毒品嗎?)答:有」、「(問:當 天薛聖融有在車上嗎?)答:我真的不清楚。不是認不出



來,是忘記當天是誰,我只記得是李冠毅,我主要聯絡的 是李冠毅而已」、「那時候車上還有其他人,我真的忘記 是誰了」(以上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筆錄)等語。惟 訊據被告李冠毅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柏偉 之情事,辯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係黃柏偉向 伊借五百元之對話,伊因身上沒有錢,俟稍後有人拿錢給 伊之後,伊再借給黃柏偉等語,是證人黃柏偉供稱伊確有 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 ,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自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雖檢 察官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以資擔保證人黃柏偉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惟查: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指證販 賣毒品者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為例,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及價金者,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或該語意可 做不同含意解讀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之語意 即係毒品交易,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其他情形 得以證實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而非別一證據, 該譯文自不足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黃柏偉所稱 「你借我 500」及被告李冠毅所稱「晚一點,我晚一點就 有錢」等語之語意,證人黃柏偉固證稱該語意係指伊向被 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之意,惟被告李冠毅則供稱該語意 係指證人黃柏偉向伊借款五百元之意,足見上開等語之語 意確可做不同含意之解讀,衡情上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顯不足以辨明其等確係為毒品交易之行為至明。況證人 黃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借貸的 關係?)答:有,我有一陣子有跟他借錢,那時候我沒有 錢,跟他借的。數目大概五百元至一千元」、「(問:所 以有電話聯絡,不一定就是要買愷他命?)答: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筆錄),益見被告辯稱附 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係黃柏偉向伊借五百元之對話 等語,應非無據。此外證人藍竣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104年2月11日凌晨一時許,你有無陪同被告去○○ ○○○與黃柏偉碰面?)答:有」、「(問:你們有無拿 了一包大約五百元的愷他命給黃柏偉?)答: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及第77頁反面筆錄),堪認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資為證人黃柏偉陳述 被告李冠毅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黃柏偉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伊並 未販賣愷他命予黃柏偉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係 黃柏偉向伊借五百元之對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柏偉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黃柏偉之陳述即遽認 被告李冠毅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
4、又查:證人吳嘉輝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向綽號『冠毅』 之男子購得」、「(提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問:這通是何人之通話?音檔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 ?所談論內容為何?)答:是我與李冠毅的電話對話。音 檔與譯文內容都相符。我打給李冠毅說二杯飲料是指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二包六百元、50元加1個0的薯條是指愷他命 一小包五百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是李冠毅本人與我面交 的。交易時間是104年2月8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KTV』大門前,我向李冠毅購買愷他命一小包 五百元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二包六百元」(以上見偵 1卷 第81頁至第83頁所附警詢筆錄)、「(問:你向何人購買 愷他命、愷他命咖啡包?)答:綽號『冠毅』之人」、「 (提示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時、地 購買毒品?)答:我是向『冠毅』拿五百元愷他命一包、 六百元的愷他命咖啡包二包,我和他約在○○路的○○, 錢有交給他,他有把毒品交給我」(以上見偵 1卷第97頁 至第98頁所附偵訊筆錄)、「(問:你說在104年2月08日 凌晨一時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KTV店前 有賣你五百元的愷他命及六百元的咖啡包,是這樣子嗎? )答:是」、「(問:你當天拿到愷他命及咖啡包後,是 否當天在KTV裡面就施用了?)答:我回到家才使用, 在KTV裡面沒有使用」、「(問:當天六百元的咖啡包 是幾包?)答:二包。當天在家就喝掉了」、「(問:你 毒品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在庭的李冠毅?)答:是」(以 上見原審卷第87頁及第89頁筆錄)等語。惟訊據被告李冠 毅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嘉輝之情事,辯稱 :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對話係伊與吳嘉輝之對話,但伊 不知吳嘉輝所說「廠商進貨了嗎」、「我要一杯飲料然後 50元的薯條」,是何意思,另「50元加1個0」這句話,伊



當下沒有聽到,伊也不知是何意,另「飲料要二杯外帶」 ,因伊當時騎機車,沒有聽清楚,且伊因當時人在附近趕 著要過去,所以說「好」,先敷衍他,伊與吳嘉輝見面後 才知道吳嘉輝叫伊幫他買毒品,但伊並未販賣或交付愷他 命給吳嘉輝等語,是證人吳嘉輝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3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 五百元之愷他命一包及六百元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二包等語,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 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雖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擔保證人 吳嘉輝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附表二編號 3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吳嘉輝所稱「我要一杯 飲料,然後50塊的薯條」、「飲料要兩杯,外帶」等語之 語意,證人吳嘉輝固證稱該語意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意等語,然該語意亦可直接 解釋為證人吳嘉輝的確需要飲料及薯條,而非需要毒品愷 他命之意,足見上開等語之語意,確可做不同含意之解讀 ,衡情依社會通念自不足以辨明該語意確係指毒品交易之 情形至明。至於譯文中證人吳嘉輝所稱「廠商、廠商進貨 了嗎」、「50塊加1個0嘛」等語之語意,雖證人吳嘉輝證 稱係指愷他命之意等語,惟上開等語之語意因屬隱晦不明 ,更可因人而異因而做出各種不同含意之解讀,衡情依社 會通念亦顯難認足以辨明上開等語之語意確係指毒品交易 ,或係指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等情,且依附表二 編號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對證人吳嘉輝所稱上開 等語,均未作何回應,而僅稱「你要什麼」、「你現在在 哪裡啊」等語,另其等通話期間確有音響碰碰之聲音混雜 其間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聽錄音光碟查明屬實 ,堪認被告供稱伊當時騎機車,伊聽不太清楚吳嘉輝所說 的話及伊係見到吳嘉輝之後才知道吳嘉輝要買愷他命等語 ,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 編號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吳嘉輝之對話係要向其購 買愷他命或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用意,自難僅憑證人 吳嘉輝證述附表二編號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其語 意係指愷他命毒品之交易,即遽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 吳嘉輝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足以資為擔保證人吳嘉輝 陳述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或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予證人吳嘉輝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證人吳嘉輝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吳嘉輝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李冠 毅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
5、復查:證人王泰安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 愷他命係向李冠毅買的。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他 買毒品」、「(問:你與李冠毅以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 品,通話中有何術語?)答:沒有術語,我們都是電話聯 絡後,其他的見面時再講,因為我們怕電話遭到警察監聽 ,所以我們都只相約見面,這樣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愷他 命毒品了」、「(問: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你與李冠毅的通話嗎?)答:是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 毒品。我們通話後,時間是104年2月18日凌晨一時許,在 ○○醫院急診室出口的統一超商前,我向他買新台幣五百 元的愷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附 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李冠毅的通話嗎 ?)答:是的。是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我們通話後 ,時間是104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 『○○○咖啡店』前,我向他買新台幣五百元的愷他命毒 品,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附表二編號 6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李冠毅的通話嗎?)答: 是的。是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我們通話後,時間是 104年3月02日12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 中學旁的巷子裡,我向他買新台幣五百元的愷他命毒品, 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譯文中『幫我買 一杯紅茶』意指為何?)答:當時我不方便出門,我請他 順便幫我買一杯紅茶」(以上見偵 1卷第102頁至第112頁 所附警詢筆錄)、「(問:你向何人購買愷他命?)答: 李冠毅」、「(提示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問:何時、地購買毒品?)答:這一次我向李冠毅拿五百 元的愷他命,譯文中『藍柏榕』指的是我們共同的朋友, 可是他沒在賣愷他命。這次我們約在○○醫院急診室外○ ○路上的7-11。譯文中『盒子』指的是K盤。我有給他錢 ,我也有拿到愷他命」、「(提示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問:何時、地購買毒品?)答:我們約在○ ○路的『○○○』咖啡廳,我向他拿五百元愷他命,沒欠 他錢」、「(提示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 :何時、地購買毒品?)答:我向他拿五百元愷他命,約 在○○中學旁的巷子,錢有交給他」(以上見偵1卷第140



頁至第 141頁所附偵訊筆錄)、「(問:你跟被告有很多 次的通聯,但是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指證104年2月18 日、104年02月21日、104年3月2日分別在臺南市○○區○ ○路某處統一超商前、臺南市○區○○路○○○號○○○ 烘焙店前、臺南市○○中學旁巷子內,被告有各賣給你五 百元的K他命?)答:是」、「(問:02月18日那天並不 是你要跟他借五百元拿去吃宵夜的嗎?)答:不是」、「 (問:你的意思是你有跟被告拿過這三次K他命?)答: 是」、「(問:3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學旁的巷子 內,你說被告有賣你K他命?)答:是」、「(問:你有 無印象那天被告是拿飲料過去給你?)答:有。我在飲料 的袋子裡面拿到K他命的。數量差不多是五百元的量」、 「(問:那天在電話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買K他命?)答 :我是跟他說我要喝飲料,叫他幫我送紅茶」、「(問: 你都沒有跟被告講要買K他命?)答:應該是沒有,沒有 在電話裡面講。結果拿到飲料的時候,裡面就有五百元的 K他命」、「(問:在通話譯文中,你有跟李冠毅說借五 百元,這是什麼意思?)答:借錢」、「(問:3月2日這 次你是否有跟被告買五百元的愷他命?)答:我有拿到愷 他命,但我沒有拿錢給他,事後他也沒有跟我要。但我有 給他飲料錢,我向他借的五百元也沒有拿到」(以上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筆錄)等語。惟訊據被告李冠毅則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泰安之情事,辯稱:附表 二編號4號所示之對話,係王泰安向伊借一千元之對話, 伊並未拿愷他命給王泰安,另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對話 ,亦係王泰安向伊借錢之對話,該次伊借王泰安一千元, 另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對話,亦係王泰安向伊借錢之對 話,伊未曾販賣愷他命給王泰安等語,是證人王泰安供稱 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後,分別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等語,是 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指證、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雖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 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 續字第 24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4號至6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擔保證人王泰 安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附表二編號4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王泰安所稱「沒有要用借的 」、「借1000哦」及被告李冠毅所稱「你還要借 500哦」 、「要不要啦,要就用借的」,另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王泰安所稱「借錢啊」,另附表二



編號6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王泰安所稱「阿可 以借錢嗎」、「借 500好了」、「現在要借」、「順便幫 我買一杯紅茶好了」及被告李冠毅所稱「現在要借嗎」等 語之語意,經核固可資為一般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暗語,然 上開等語亦可直接認為證人王泰安的確係向被告借錢及請 被告幫忙買一杯紅茶,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意, 足見上開等語之語意,確可做不同含意之解讀,衡情依社 會通念自不足以辨明上開等語之語意確係指毒品交易之情 形至明,況證人王泰安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你們 兩人平常有無什麼借貸關係?)答:有,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大概借五百元至一千元」、「(問:你們在電話中有 講到五百元或一千元,是真的借錢,還是什麼暗語?)答 :是真的借錢,不是買毒品的暗語」、「(問:你與李冠 毅以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通話中有何術語?)答: 沒有術語,我們都是電話聯絡後,其他的見面時再講,因 為我們怕電話遭到警察監聽,所以我們都只相約見面,這 樣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愷他命毒品了」、「(問:譯文中 『幫我買一杯紅茶』意指為何?)答:當時我不方便出門 ,我請他順便幫我買一杯紅茶」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06 頁、第 111頁及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筆錄),足見上 開等語應非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 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王泰安所稱 「盒子」係指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K盤乙節,亦據被告李 冠毅及證人王泰安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41頁及本院卷第 99頁等筆錄),衡情該用語亦非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語之 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王泰安另供稱「我們都是電話聯 絡後,其他的見面時再講,因為我們怕電話遭到警察監聽 ,所以我們都只相約見面,這樣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愷他 命毒品了」等語,惟為被告李冠毅所否認,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冠毅與證人王泰安間確曾約定雙方如 以電話相約見面即表示證人王泰安欲向被告李冠毅購買愷 他命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王泰安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 李冠毅於附表二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泰安相約見面,係表示被告李冠毅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王泰安之意,足證附表二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應不足資為證人王泰安陳述被告李冠毅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泰安等 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 王泰安及附表二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對話,係王泰安向 伊借錢之對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王泰安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王泰安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李冠毅確 有涉犯附表一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
6、末查:證人曾義翔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問:李冠毅是 否賣愷他命給你?)答:有」、「(提示附表二編號7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時、地購買毒品?)答:我們 約在○○路的85度C外面,我向他拿五百元的愷他命,因 為我身上沒帶錢,所以他來剪頭髮我就沒向他收錢,剪頭 髮一次三百元,我是美髮師」、「(提示附表二編號8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何時、地購買毒品?)答:我在 臺南市○○路○○中學對面的○○○隔壁的網咖,向他拿 五百元的愷他命,我也沒錢,他到我家裡剪頭髮抵來償還 」(以上見偵1卷第172頁所附偵訊筆錄)、「偵查筆錄是 我自己回答的,沒有人逼迫,也非有人講給我聽我再照者 講,筆錄內容沒錯」、「85度C店前那次,李冠毅有拿五 百元K他命給我,當天我有幫他剪頭髮來抵K他命,幫他 剪一次算是抵三百元,還欠二百元」、「02月17日在○○ 中學對面○○○的隔壁網咖,李冠毅有拿五百元的K他命 給我」、「02月17日這次,我還沒幫被告剪頭髮抵掉這五 百元」、「剪頭髮的錢是來抵欠被告K他命的錢」(以上 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筆錄)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則 供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何人所購 買?)答:我是向一位叫『文鴻』的男子所購買」、「( 問:你是否曾向李冠毅購買毒品?請詳敘?)答:我沒有 」、「(問:你是否曾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李冠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 )答:不曾」、「(警方現當場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4年2月8日至104年03月12日間與你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當場確認 ,問: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為你本人與李冠毅之通 訊內容?)答:是的。該譯文內容不是交易毒品」、「( 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問 :所談論內容為何?)答:那時候我在85度C跟我們團購 的經理在了解有關團購的東西,裡面也有關於到冠毅的團 購獎金,因為當天我有經過冠毅工作的飲料店,我有跟他 說要跟經理出來聊團購的事(獎金分配)所以他才會打給 我,我就跟他說我人在○○路上」、「(警方提示附表二 編號7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問:所談論內容為 何?)答:因為前幾天李冠毅有跟我說他要剪頭髮,那天



我就打給他說,我人現在網咖那,他也說他在網咖附近所 以我們就約在網咖見面,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彼此了解對 方在說啥」等語(見偵 1卷第148頁至第153頁所附警詢筆 錄),嗣於原審審理之初亦供稱「(問:02月15日這通譯 文裡面,這些內容有無說到要跟被告拿K他命、買K他命 或吃K他命的內容?)答:沒有,單純約碰面。也沒有講 到要拿K他命、吃K他命或買K他命的內容,單純的要找 他」、「(問:02月17日這通裡面的內容是在講什麼?) 答:我找他。裡面沒有講到要拿K他命、吃K他命或買K 他命的內容,單純的要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 ),足見證人曾義翔上開指稱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號及 8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冠毅購買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 ,已難謂無疑。另縱認證人曾義翔上開指稱其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7號及8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冠毅購買愷他命等 語,較為可採,惟訊據被告李冠毅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曾義翔之情事,辯稱:伊與曾義翔於附表二編 號7號所示之時間相約見面,係要討論團購的事情,而非 販賣毒品,另伊與曾義翔於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相 約見面,則係純聊天,亦非販賣毒品等語,是證人曾義翔 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號及8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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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