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峰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62 、
16737 、16739 、172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6、1583、2780
、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 禁藥,詎有下列販賣、轉讓行為,嗣經警方監察通訊循線查 獲: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20時11分、21時40分、21時49分,持 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丙○○聯絡交易事宜,嗣於上開最後通話稍後即2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處後門,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丙○○,迨同年月11日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上開電話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21時30分許,持具犯意聯絡之王政傑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育柏聯絡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告稱將囑王政傑與之聯絡並前往交 付。嗣王政傑於同時點48分許、52分許,同以上開電話聯絡 邱育柏,稍後並在臺南市○○區○○街7-11超商旁空地,將 僅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而轉讓予邱育
柏(上開電話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併其辯護意旨爭辯證人丙○○之警詢供述係傳聞 ,無證據能力;偵訊供述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蓋檢察 官對丙○○以證人身分取供,於訊明與相關嫌犯有無得拒絕 證言之身分關係時,僅就(原審共同被告)王政傑部分為之 ,未及於被告,亦即丙○○作證具結對象不包括被告。又丙 ○○不利被告之偵訊證言既未經合法具結,則其警詢供述自 不得再依傳聞例外規定回復證據能力,否則無異架空程序法 之證據排除規定。此外,丙○○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以其不 利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失公允。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關於丙○○之警詢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限於「(與 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對可 信性)」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茲丙○○之偵訊具結供述經依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 既有證據能力(詳下述),可資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為其證 據價值之判斷,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並無已不能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檢察官就丙○○之警 詢供述未釋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無證據能力。㈡、關於丙○○之偵訊具結證言
⑴、取證程序瑕疵並不等同亦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基於訴 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與確定之刑事訴訟目的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難謂適當,且僅 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 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 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 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 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 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 當即與第158 條之3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 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屬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應適用第158 條之4 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
⑶、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丙○○,僅訊問其與王政傑有無法 定之特定身分關係,雖漏未及於被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13 86號卷﹙偵九卷﹚頁29反-30 ),然該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 護目的本非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窺檢察官意 在依循法定證據方法且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係命丙○○ 具結後供證,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 ,尚非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 具結」取供。又被告之於丙○○而言,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 言之特定身分關係,倘檢察官踐行完備之告知,依卷存丙○ ○始終一致之供述內容以觀,可預期其自主性之證言不致有 異,無任何心理受強制之情,就被告深具社會危害性販毒重 罪之證明作用,有外部之信用擔保。綜上斟酌人權保障及法 益保護公共利益之衡量,應認丙○○偵訊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販毒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屬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得「任意」剝奪,然於補償被告防禦權犧牲之情況下 ,非不得容許對質詰問權保障之例外,此屬證據是否經完足 調查之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亦即國家機關極盡能事仍無 法使不利證人到庭,該等對質詰問陷於客觀事實上不能之狀 態,並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經予被告質疑 該等未經對質詰問不利證言之機會,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時, 則得採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以外之證據(包 括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之王政傑、邱育柏警詢供述)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1 、125-131 、135-139 、274 ),本院審酌其中審判外陳述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 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有 討論毒品交易之標的或細節,其中「可愛的」係指甲○○, 並非毒品暗號,所提及之金額則係遊戲點數的錢,被告係恐 因施用毒品遭察覺,始就實情有所隱瞞,相關事證不足遽認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關於轉讓禁藥部分:邱育柏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係王政傑無償 提供,王政傑為求卸責且不自證己罪,片面指證係被告所提 供,本難期真實,復與被告利害衝突,其證言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如附表二編號⑴為被告 與邱育柏之通話,其餘2 則譯文均係王政傑與邱育柏之通話 ,不足遽斷被告因不便外出遂指示王政傑送交甲基安非他命 ,且從邱育柏於電話中對王政傑語以「來再說啦」,渠二人 碰面後之情況,被告無從知悉亦無關涉。
二、關於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102 年8 月 9 日21時5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⑶通話稍後),在其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後門,向親自前來之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是之後始給付予被告等情,據丙○○偵訊結證 在卷(見偵九卷頁29反-30 )。
㈡、訊據被告供陳丙○○迭次向伊詢問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然伊均敷衍以對,略為:「(為何丙○○指證你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我之前有販毒前科,……有打電話 詢問我哪裡可能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丙○○有跟我詢問 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他們都認為我 會跟藥頭比較有關係,才會向我詢問……他詢問很多次,不 止一次……丙○○是在我出獄之後過沒久就有在詢問了,但 我會跟他說我幫他問看看……他還是會久久再問一次」、「 (是否爭執丙○○有要向你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問過我 ,問我有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我說沒有」(見偵九卷頁19 ,原審卷㈠頁131 反-132,本院卷頁141 ),據此足見丙○ ○所證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非虛捏。㈢、
⑴、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則係丙○○之母曾錦秀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戶籍查詢資料可考(見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五卷 ﹚頁212 、307 、308 )。檢察官立證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除引據丙○○之證言外,並舉依法監聽被告 與丙○○間上開門號之電話通訊監察暨譯文為證,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25 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刑 大0000000000號卷頁33-34 )足憑,復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頁161-163 、 271-273 )。訊據被告亦肯認該4 則譯文均係其與丙○○間 之通話(見警五卷頁197-198 ,本院卷頁163-165 、272-27 3 ),且不否認曾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處後 與之碰面(見原審卷㈠頁131 反,本院卷頁140 ),堪認無 誤。
⑵、細繹附表一編號⑴至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為10 2 年8 月9 日20時11分許起,迄同日21時49分許止;又丙○ ○提及「你先過來我這裡」、「家這裡啦,你一開始來找我 這裡,不是我哥那邊」,被告回應「你出來後面等我」,關 於地點,渠等係指丙○○上述住址無誤。此參照證人甲○○ (即附表一編號⑴、⑶顯示被告與丙○○碰面時所偕行綽號 「可愛的」之人)略證述:當天陪同被告去新化找丙○○, 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頁275-282 ),亦屬一致。上揭事 證均與丙○○所指證毒品買賣交易之時空背景吻合,洵有稽 據。
⑶、被告曾抵辯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通聯係甲○○與丙○○間之通 話,其祇是陪同甲○○去找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 五卷頁197-198 ,本院卷頁164 ),嗣因本院再度勘驗該則 通訊監察錄音,確認此乃被告全程發聲與丙○○間之通話無 訛,被告及辯護人亦予肯認(見本院卷頁272 ),足見被告 上開辯解乃委罪飾詞,據此亦可推知甲○○證述該則通聯係 被告去找丙○○購毒之模糊證言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頁27 8 、280 ),均不可信。
㈣、關於丙○○證述向被告購毒「交易的錢我是之後才給」一節 (見偵九卷頁30),參照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譯文,被告於該 則於102 年8 月11日與丙○○之通話中提及「……前日(即 同年月9 日)不是還欠我……」、「你等一下要先拿1,500 元我嗎?」,而丙○○回應「嗯,嘿啊」,且被告不諱言有 收到丙○○所交付之1,500 元(本院卷頁140 ),堪信屬實 。再者,訊據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認上開話語是有關丙○○ 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五卷頁198 ),詎其事後 改稱:該則通聯關於還錢之對話,是指購買遊戲點數的錢云 云,已然矛盾。何況,被告就遊戲點數之辯詞陳以:「應該
是mycard,總共才300 元」、「……是點數的錢……大概每 次購買都是300 、300 ,他不會一次給我超過1,000 」(見 偵九卷頁19反,原審卷㈠頁132 ),亦與該則譯文所顯示之 金額「1,500 元」歧異,益徵其辯詞不實。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到庭對質詰問,前經原審及本 院迭次傳喚、拘提無著,且屢查並未在監在押,更查悉其因 另案逃匿前於105 年5 月26日即遭通緝,迄未緝獲,有傳票 送達證書、檢送拘票函稿、新化警分局檢還拘票暨拘提未遇 報告書、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 ㈡頁90、119 、176 、195 、212 ,卷㈢頁8-11,本院卷頁 155 、191-238 、255 、259-262 )。經原審及本院極盡能 事傳喚且拘提無著,均未能使丙○○到庭,且其另案遭通緝 現仍逃匿中,陷於事實上不能使其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 狀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丙 ○○歷來不利供證(含作為彈劾其偵訊具結證言證明力之警 詢供述)並告以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詳細斟酌並表示證據 價值之意見,而為充分之申論辯護(見本院卷頁113-115 、 284 、296 ),綜覈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所示)及被告之辯詞,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認定 事實,並未侵越被告對質詰問權。
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甚深,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 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 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 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 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 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 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 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 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 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後轉售而確未營利外,既 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 度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有事證足認無營利情事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等 情不詳,謂無營利之意思,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 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販毒 ,然不諱言丙○○迭向洽詢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卷查渠間無 特殊之親故關係且素無深交,被告鋌而走險販賣物稀價昂之 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事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透過王政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無償提供予王政傑之事實,據證人王政傑具結供證略以:被 告用伊手機與邱育柏聯絡後,就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叫 伊回家時順便拿給邱育柏,被告說好要免費請邱育柏施用, 未交代要收錢,伊與邱育柏電話聯絡後,在臺南市○○區○ ○街7-11超商旁空地,將被告交待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給 邱育柏,未向邱育柏收錢(見警五卷頁146 ,偵九卷頁30、 52-53 ,原審卷㈠頁131 反,卷㈡頁206-212 ),核與邱育 柏供證王政傑確於上開時地免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 相符(見警五卷頁335 ,偵九卷頁32-33 ,原審卷㈡頁199 反、203-205 )。故王政傑確於前揭時地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邱育柏,顯為實情,猶待證明者,乃王政傑證述 係被告所交待之真實性。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王政傑之父王森塗所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邱育柏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戶 籍查詢資料可考(見警五卷頁343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562 號卷㈠頁31-33 )。被告以王政傑上開門號手機 與邱育柏為如附表二編號⑴之通話,且內容係攸關「邱育柏 要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叫王政傑過去 跟邱育柏處理」,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五卷頁199 ,本院 卷頁141 )。而關於上開通話之緣由,訊據邱育柏結證:「 我曾問過被告有沒有這種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 告拿王政傑的電話打給我」、「(你說打第一通電話﹙指附 表二編號⑴所示通聯﹚之前,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是」、「(你當時打被告的電話詢問時, 你是想跟他買還是想跟他要?)我是想跟他要」等語詳實( 見原審卷㈡頁202 反、204-205 ),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詢 問索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購買,所以才會有該則通聯對話 。由是足證邱育柏索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而非王政 傑,甚為明確。
㈢、承上,縷析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⑴所示通話中對邱育柏語以「 等一下小哲(指王政傑)會過去找你」、「等一下我會叫他 打給你啦」、「他等一下大完便就會過去找你了」,且就邱 育柏回稱「是怎樣,為什麼是他啊?」之疑惑,說明「我現 在回到家,我在跟部隊回報,在我家這裡,我老爸不高興我 出出入入」之為難,對照被告坦言上開對話是「邱育柏要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叫王政傑過去跟邱 育柏處理」,業如前述,復觀稍後確有王政傑及邱育柏所是
認(見警五卷頁146 、335 反,偵九卷頁52-53 ,原審卷頁 200 反、201 反-202、209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如附表二 編號⑵、⑶所示王政傑電話聯絡邱育柏之情事,呼應被告與 邱育柏稍早聯繫之內容,適足佐實王政傑指證被告託交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育柏之情為真。
㈣、依王政傑與邱育柏前揭一致之供證,邱育柏係無償收受王政 傑來交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無償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從何而 來之疑義,就始終坦認親手送交其物且認罪遭判處轉讓禁藥 罪刑之王政傑而言(見原審卷㈠頁131 反,卷㈡頁135 反) ,並無不實推諉於被告之必要。又王政傑供證與邱育柏碰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雙方並無對話(見原審卷㈡頁210 ) ,核符邱育柏供明「王政傑拿給我就走了」之情(見原審卷 ㈡頁203 反),此無非被告已於上揭與邱育柏如附表二編號 ⑴通話中聯繫妥當之故,在在顯示王政傑交付予邱育柏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被告所託給,邱育柏證述甲基安非他命 係王政傑所無償提供,並非由來於被告云云,非但為王政傑 所否認,更與上揭諸項客觀事證衝突,要無可採。是以,被 告透過王政傑之送交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育柏,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 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他命,僅係供單次施用 之數量而已,據邱育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05 ),別 無其他事證足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該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 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將舊法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 從「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法之「5,000 萬元以下」,後 者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且轉讓前之持有乃轉讓禁藥 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育柏,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被告無償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有礙防制毒(藥)害擴散 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王政傑就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 其刑。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各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有 下列之違誤:
㈠、證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唯限於符合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同一證人 針對相同之待證事項,於警詢及偵訊分別為相同之供證,且 偵訊之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踐行法定程序調查評價其 證明力者,則警詢供述作為犯罪證明之素材顯不具必要性, 自不符傳聞例外。原審採權利領域理論,以法律規定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證人免於對具特定身分關係 者為不利指證,並課予檢察官告知義務,此非被告所得主張 ,因認即便檢察官疏未訊明丙○○與被告間有無得拒絕證言 之身分關係,以致踐行告知義務有瑕,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權衡,逕認丙○○之偵訊具結證言具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理由項次:壹、四)。果爾,則於被告本案審理中 ,丙○○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然其警詢供述 顯不符傳聞例外所指已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相同供述 內容或以其他證據代替之「必要性」要件,惟原審猶認其警 詢供述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理由項次:壹、三),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見原判決理由項次:貳、二㈠1. 前段),洵有違誤。㈡、原審就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提高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律之 輕重比較,容有瑕疵。
㈢、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 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供販賣 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沒收章 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沒收而 為刑法之特別法。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前者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後者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原審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定 獨立法律效果為沒收與否及追徵之判斷,均有未洽。㈣、因物之實體存在所具之社會危害屬性,故有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特定原物並無可替代性,即便是共同犯罪,亦無重覆沒收 之疑慮,依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名項下各別 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諭知應「與王政傑連 帶沒收」,尚有未洽。
二、按原判決是否可予維持,應視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 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 係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 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 判例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諭知被告罪刑( 含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流散毒( 藥)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與次數各單一,否認犯行, 未見悛悔,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印刷工 作,中等收入,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境況及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7 月(轉讓禁藥)。且依被告犯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 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所得1,500 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 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關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亦應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王政傑所 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被告轉讓禁藥罪名項下,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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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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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102 年8 月9 日 │ 0000000000 │(背景音:風呼嘯聲及車輛行駛聲) │
│ │20時11分7 秒 │ (A:丙○○)│B:騎慢一點、騎慢一點。 │
│ │(全長21秒) │ ↑ │(疑C):喔~ │
│ │ │ 0000000000 │A:喂。 │
│ │ │ (B:乙○○)│B:喂、我過去你哥那邊找你喔 │
│ │ │ │A:現在嗎? │
│ │ │ │B:嗯、嗯。 │
│ │ │ │A:好啊,你過來、你過來啊。 │
│ │ │ │B:啊那裡可以進去嗎?(13秒) │
│ │ │ │A:啊快一點啊。 │
│ │ │ │B:好啦好啦,我馬上到,我馬上過去。 │
│ │ │ │A:賊頭、賊頭,快一點。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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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102 年8 月9 日 │ 0000000000 │A:喂。 │
│ │21時40分13秒 │(A:丙○○) │B:我現在過去哪裡找你? │
│ │(全長16秒) │ ↑ │A:你先過來我這裡,啊我弄一弄再過去那裡。 │
│ │ │ 0000000000 │B:好。 │
│ │ │(B:乙○○) │A:喔,好、好。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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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102 年8 月9 日 │ 0000000000 │A:喂。 │
│ │21時49分19秒 │(A:丙○○) │B:找不到。 │
│ │(全長34秒) │ ↑ │A:我是在我們...這裡你一開始...你有沒有和「可愛的」 │
│ │ │ 0000000000 │ 一起來? │
│ │ │(B:乙○○) │B:有啊,我和「可愛的」啊。(13秒) │
│ │ │ │A:啊對啊,你忘記你一開始來找我的這裡嗎? │
│ │ │ │B:你在說哪裡啊? │
│ │ │ │A:家這裡啦,你一開始過來找我這裡,不是我哥那邊。 │
│ │ │ │B:喔,我剛剛到你那裡後面喔。 │
│ │ │ │A:啊...你... │
│ │ │ │B:啊....啊你出來後面等我,好、好。 │
│ │ │ │A:好。 │
│ │ │ │B:好。 │
├──┼────────┼───────┼──────────────────────────┤
│⑷ │102 年8 月11日 │ 0000000000 │A:嗯。 │
│ │15時1 分46秒 │(A:丙○○) │B:喂,還是、還是你要先拿...1500元叫「可愛的」拿來給│
│ │(全長2 分13秒)│ ↑ │ 我? │
│ │ │ 0000000000 │A:拿過去,你娘啊我~ㄟ...你娘那人家的,人家我也是要│
│ │ │(B:乙○○) │ 收那種啊。(26秒) │
│ │ │ │B:啊你...要先拿錢來啊,你要先拿錢還我啊,啊不然我沒│
│ │ │ │ 錢,我要怎麼出門去玩啊。 │
│ │ │ │A:但是重點...你有辦法現在立刻去那種嗎?立刻去?(39│
│ │ │ │ 秒) │
│ │ │ │B:我去、我叫、我叫「可愛的」去處理啊。我跟、我跟我 │
│ │ │ │ 小妹講一下,看怎麼樣,應該是可以啦,只不過是他不 │
│ │ │ │ 能上去而已。 │
│ │ │ │A:誰不能去啊? │
│ │ │ │B:他不能上去樓上這樣而已啦。嘿他,我如果打電話跟我 │
│ │ │ │ 小妹說是可以啊,啊他要「可愛的」啊,要他自己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