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73號
TNHM,104,上訴,67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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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駿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高○駿係兒童高○維(夭歿,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 年籍詳卷)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維因母孕28週而早產,旋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迄101年5月17日 生長正常而出院。詎高○駿身為成年人,明知高○維係未滿 12歲兒童,因不耐哭鬧,於高○維出院日返家起至同年6月 28日送至奇美醫院住院時止,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 抓住高○維胸廓或肩膀、膝蓋附近位置反覆劇烈搖晃,及徒 手、使用某不詳條狀物毆打、煙燙方式,接續致高○維身體 多次受傷,於【101年6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送往奇美 醫院醫治,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其受有「①左前額頭皮血腫 、②右腳腳底多處陳舊性外傷、③雙側臀部紅腫、④左側臀 部瘀青及疑似菸燙傷、⑤腹部正面至左大腿處瘀青」等傷害 ;高○駿於【101年6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再因急性支 氣管炎被送往奇美醫院醫治,復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其受有 「⑨臀部瘀青及深色紅腫、⑩左眼下瘀青」等傷害,於同年 7月2日出院及同年7月5日門診確認生命徵兆穩定、傷勢逐漸 消失。
二、詎高○駿另起犯意,自高○維於101年7月5日自奇美醫院門 診返家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28日間送醫前某時為止,在其 住處,客觀上能預見高○維係出生未久,頭頸腦部、肢體嫩 弱,若持續以抓嬰兒胸、肩或上、下肢猛力甩搖,易肇致顱 內出血致死結果,竟仍因不耐哭鬧,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 抓住高○維胸廓或肩膀、膝蓋附近位置反覆劇烈搖晃成傷,



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時30分許,高○維之母親甲○○ (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有異,旋由高○維祖父乙○○(姓名 年籍詳卷)電話聯絡救護人員到場,於101年7月28日凌晨2 時29分許,送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 急救,到院已呈深度昏迷、無自主呼吸、無腦幹功能,經細 部檢查,始知有「⑪雙眼視網膜漫布性出血、⑫腦部新舊夾 層出血、⑬腦水腫、⑭硬腦膜下積水、⑮雙上肢肱骨幹骺端 骨折、⑯雙下肢股骨及脛骨幹骺端骨折」等傷害,且經成大 醫院醫師再詳細檢視高○維前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在奇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掃瞄及四肢X光資料,發現高○ 維前已有「⑥雙側前額葉及右側顳葉局部腦挫傷、⑦雙上肢 肱骨幹骺端骨折、⑧雙下肢股骨及脛骨幹骺端骨折」;而高 ○維持續昏迷至101年10月28日晚上6時38分許,仍因「頭部 外傷,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住院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 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所稱知悉,乃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 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高○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部分(詳後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依卷附高○維送醫後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核交卷第1至3頁),並未列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通報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迄檢察官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查 後,始於103年7月25日函知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因此知 悉犯人,旋於103年8月21日提出告訴,有台南市政府103年8 月20日府社家字第1030761958號函可憑(偵10575號卷第11 -12頁反),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 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高○維於前揭時、地先後送往奇美 醫院、成大醫院醫治時,經醫護人員發現高○維受有前述① 至⑯之傷害,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一)伊只有在101年6月初某日曾經因 為高○維哭鬧而拍打其臉頰,力道很輕,不知有無造成傷勢 ;(二)伊在103年7月4日警偵訊時承認有不小心用煙燙傷高 ○維,係因員警逼問、誘導,覺得案件已拖很久,覺得很煩 才會說都是伊造成,偵查中警察叫伊講一樣就可以趕快回家 ,伊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高○維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住院發現之傷勢(即① 至⑤、⑥至⑧):
1.高○維早產出生後治療,迄101年5月17日健康狀況與一般新 生兒相當而出院,嗣於同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經 檢查發現,高○維受有「①左前額頭皮血腫、②右腳腳底多 處陳舊性外傷、③雙側臀部紅腫、④左側臀部瘀青及疑似菸 燙傷、⑤腹部正面至左大腿處瘀青」等情,業據證人王藍浣 (即奇美醫院照顧高○維及101年6月15日收治之小兒科醫師 )證稱:高○維在他5月17日出院時,其身體狀況已經與一般 新生兒出院的健康程度一樣,因尚不會翻身,且無凝血功能 異常,其所受①至⑤之傷勢,係外力造成等語(相字卷第98 、101頁),並有高○維奇美醫院10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9 日病歷資料、醫護人員於101年6月16日所攝外傷照片15幀在 卷可參(見奇美醫院病歷卷、相字卷第120至134頁);以該 時高○維凝血功能無礙,且孱幼力弱,無自行翻身致傷可能 ,前揭①至⑤等外傷,顯係他人施加外力造成無疑。 2.高○維本次住院時已有上開「⑥雙側前額葉及右側顳葉局部 腦挫傷、⑦雙上肢肱骨幹骺端骨折、⑧雙下肢股骨及脛骨幹 骺端骨折」傷勢乙情,業經證人【蔡依珊】即成大醫院小兒 放射專科醫師證稱:「...在6月15日及7月28日的X光片,都 發現在上肢骨近端(即肱骨幹骺端)有骨折....可以看出是軟 硬骨交接處不斷遭反覆搖晃碰撞後所致,這不可能是自發性 造成。另外下肢的部分在股骨遠端也有同樣的情形,也就是 在成大的X光片顯示的骨折狀況較奇美6月15日的X光片更嚴 重,這也是該處軟硬骨交接處不斷遭反覆搖晃碰撞後所致.. ..是雙側都有。」等語(相字卷第169-170頁)、「6月15日 頭部斷層掃瞄是還沒有看到明確出血,但是在"雙側前額葉 及右側顳葉",有看到一些比較低密度的腦挫傷區塊,可能 是有撞傷、水腫的一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第130-138頁



反面);證人【丙○○】即成大醫院小兒神經專科醫師偵查 中結證稱:比較奇美醫院與成大醫院X光片,可以看出在6 月15日就有傷害,7月28日更嚴重,且這些傷害應該是強烈 甩動、搖晃造成,就腦部部分,在奇美醫院的時候就有腦水 腫,在成大時可看出有新舊的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相字卷 第160頁至161頁);並有蔡依珊、丙○○醫師共同製作之高 ○維奇美醫院(2012/06/15)、成大醫院(2012/07/28) PPT、及成大醫院X光、斷層掃瞄說明比較資料(PPT)在卷可 參(見相字卷第172-177頁);本院復調取奇美醫院101年6 月15日腦部檢查影像截圖共22幀暨其附件光碟(本院卷一第 201至243頁、原審卷第80頁),當庭播放,經證人丙○○於 本院再提出前開PPT檔案暨所指出死亡者生前骨頭與腦部腦 出血及水腫說明圖(本院卷一第281-307頁),由本院當庭 將PPT編號10奇美醫院圖片依其說明標示「右側局部腦水腫 」部位(【即本判決附圖】左半圖),足徵被害人高○維於10 1年6月1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時,除前述肉眼可見之①左前 額頭皮血腫等傷害外,另因遭外力反覆搖晃,受有⑥雙側前 額葉及右側顳葉局部腦挫傷、⑦雙上肢肱骨幹骺端骨折、⑧ 雙下肢股骨及脛骨幹骺端骨折,至為明確。
3.證人丙○○雖於原審結證: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5日斷層掃 瞄,不太容易看到有腦水腫,無法判斷有明顯腦部受傷,偵 查中證述有腦部受傷,係因整個片子有調過來,而非如同( 原審)法院影印一張張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204至 205頁),較諸該證人於102年8月6日在成大醫院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檢察官事先要求醫院準備可觀看X光片之設備,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南檢玲審101偵111 88字第37200號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41頁),足見偵、審 證述時提示觀看設備不同,影響當場見聞情形而異其證述, 自以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為可採。
4.至於奇美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奇醫字第5600號函附病 情摘要(原審卷第76之2頁),固然判斷本次住院時腦部斷 層掃瞄結果無特別異常,無顱內出血、無腦水腫、無硬腦膜 下積水,四肢X光檢查無骨折云云、證人王藍浣亦同此證述 云云(見相字卷第99頁),惟蔡依珊醫師係小兒放射專科醫 師,對於兒童X光、斷層掃瞄資料判斷,顯較一般小兒科醫 師有其特殊專業與判讀高度敏感度,丙○○醫師則係小兒神 經專科醫師,主要處理即是小兒腦部,對於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判讀亦有其專業,且渠等於被害人高○維死亡後再予細加 判讀;且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亦陳稱:6月15日奇美 醫院的電腦斷層看起來是有腦水腫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亦足認定高○維於101年6月15日住院時已受有⑥之腦挫傷 ,渠等各自本於專業詳細檢視X光、斷層掃瞄資料後所為之 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二)10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檢查傷勢(即⑨、⑩部分): 查高○維於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56分許,因急性支氣管炎 被送往奇美醫院醫治,經檢查發受有⑨臀部瘀青及深色紅腫 、⑩左眼下瘀青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周琪(該次收治之奇 美醫院小兒科醫師)偵查中證稱:「高○維當時是因為發燒 三天,由母親帶來門診,發現有發燒,引發急性支氣管炎, .. .發現他身上有多處瘀青及疑似外力造成的傷勢,瘀青包 括臀部及左眼下,臀部另有條狀的深色紅腫....在住院期間 就做了凝血功能的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是正常沒有問題的, 堪認這些瘀青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見相驗卷第99至101 頁),並有高○維奇美醫院10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之病 歷資料,以及奇美醫院醫護人員於101年6月28日所拍攝之高 ○維外傷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奇美醫院病歷卷、相字卷第 135至138頁);觀之上開照片,其左眼下瘀青、臀部有【條 狀】之瘀青、深色紅腫,肉眼可見;又病歷內護理過程紀錄 單載明101年6月28日就醫時體重測量為3658公克,身高49公 分,矯正年齡為39週之母體內胎兒,衡以高○維當時之身體 發展顯然無法翻身且自身力量微弱,經檢查確認無凝血功能 問題,則該次就醫時所受之⑨臀部瘀青及深色紅腫、⑩左眼 下瘀青等外傷,係他人以不詳條狀物、徒手毆打等外力造成 ,亦堪認定。
(三)101年7月28日送往成大醫院時之傷勢(上揭⑪至⑯),及於10 1年10月28日死亡:
高○維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母甲○○發 現高○維身體出現異狀,旋由祖父乙○○電聯救護人員到場 ,於當日凌晨2時29分許,送抵成大醫院急救,到院時已呈 深度昏迷、無自主呼吸、無腦幹功能,經細部檢查後,已有 ⑪雙眼視網膜漫布性出血、⑫腦部新舊夾層出血、⑬腦水腫 、⑭硬腦膜下積水、⑮雙上肢肱骨幹骺端骨折、⑯雙下肢股 骨及脛骨幹骺端骨折等傷害,持續昏迷至101年10月28日下 午6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住院 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王玠能(該次成大 醫院負責收治小兒科醫師)於偵查中、證人丙○○及蔡依珊 各於偵審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52至154、160至161頁、原審 卷第191頁反面至第206頁;相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 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並有該日高○維送往成大 醫院急救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資



料一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勘驗(解剖)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請相驗死者高○維照片35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01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3162283號函附解剖照 片3幀及解剖錄影光碟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31日 法醫理字第1010005465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 、成大病歷卷、相驗卷第2、7、11至32、75至78、79至88、 197頁),應堪認定。
(四)高○維死亡結果與101年7月28日送醫時所受外力造成「頭部 外傷」(即本判決附圖右半部標示出血部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與上開①至⑩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驗卷第88頁):「 …(二)死者於解剖時已出現腦死之狀態,並出現腦軟化及缺 氧性腦病變,經長期住院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之現象,故 死者之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長期住院後,導致肺炎及多重器 官衰竭致死。(三)由死者腦部之陳舊性外傷分佈於後枕部並 有硬膜及腦間質和頭骨之黏連,此一傷害與7月29日(原鑑 定書及函覆均誤載為6月29日)後枕部外傷部位不相違背, 故需考慮死者生前有遭搖晃、摔落,或毆打等情況,由奇美 醫院之照片研判可能有遭受虐待之情形,故造成後來缺氧性 腦病變及腦死之情況發生,其腦死發生以後因住院並未能使 死者之腦神經狀態恢復到正常,於醫院並判定可能成為植物 人狀態及持續住院中又加上感染,造成肺炎,最終導致死者 之死亡,故死者之死亡方式應考慮因遭受到外力毆打而導致 腦死【按:嗣於原審證述更正為搖晃致死,詳後述】,造成 最後的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為他殺。(四)死因:甲、多 器官衰竭。乙、缺氧性腦病變長期住院後。丙、【頭部外傷 】。(五)死亡方式:疑他殺」,有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869號函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第210頁)。 2.此「頭部外傷」之死後解剖跡證,業據鑑定人劉景勳結證稱 :鑑定報告書中「右側枕部之硬膜和骨頭發生黏連,並出現 陳舊性之出血,蜘蛛膜下並有黃色斑塊」,係指倘出生後頭 部未受傷,硬膜跟骨頭應該分開,受傷之後在修復過程中會 造成硬膜跟骨頭黏在一起;陳舊性出血跟蜘蛛膜下有黃色斑 塊,係指開始出血是鮮紅色的,然後慢慢會被蜘蛛膜裡面的 血管把那些血塊都一起吸收回去,但是吸收回去時下面還是 會有血球破裂沉澱下來,所以會出現黃色斑塊....成大醫院



的腦部片子裡面(按:指7月28日斷層掃描片,即下述本判決 附圖右半部),死者腦室前端有一點白白的地方,即是硬膜 下腔有一點出血,死者右側眼球旁邊跟左側的靜脈竇旁邊, 好像有出現氣泡,這部分是在成大醫院裡面做的,這二個地 方的出血很難是由疾病造成,一般來講都是外傷所造成的等 語(原審卷第115頁)、「我從他的病歷及解剖整體來看,我 會比較支持嬰兒搖晃症造成的死亡,...所以在裡面記載一 個「頭部外傷」,是這個意思」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7頁) 。
3.此「頭部外傷」之生前斷層掃描片跡證,經證人劉景勳表明 此涉放射科醫師專業(原審卷第121頁),乃由成大醫院放射 科醫師蔡依珊、小兒神經專科醫師丙○○共同提出X光及斷 層掃描片PPT檔案暨所指出死亡者生前骨頭與腦部腦出血及 水腫說明圖(相驗卷第172-177頁、本院卷一第281-307頁) ,迭經證人蔡依珊於原審證稱:「(從7月28日頭部斷層掃 描,是否看出被害人有頭部外傷的情形?是屬於何種腦部外 傷?)他有明確雙側的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因為比較亮的, 我們剛才提過他是一個急性出血,旁邊還有一些是比較暗一 點的是亞急性出血」(原審卷第133頁反至第134頁)、證人丙 ○○結證稱:「(指出PPT編號10)右邊的圖片(按:指成大 醫院「7/28」斷層掃描)箭頭指出這是亞急性三、四個星期 內,白色是比較新的,不到一週約三、四天。如果以成大醫 院的片子急救活下來的話小孩也可能會變成殘障,如果腦正 常的話可以處理,可是右邊箭頭是急性出血,水腫右側比左 側嚴重,廣泛性嚴重腦水腫」等語(原審卷第271-272頁), 並經本院依其說明在PPT編號10擷圖標示「急性出血」、「 亞急性出血症」位置【即本判決附圖】,均敘明自成大醫院 腦部斷層掃描片(按:指7月28日)顯示之⑫腦出血,判斷為 致死原因之腦部外傷,要屬無疑。
4.上開①至⑩傷勢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乙節,業據證人蔡依 珊於原審結證稱:「在腦部部分從成大與奇美的(斷層掃描 片)比較也可看出成大的部分有新舊不同時期的硬腦膜下出 血及積水(按:即傷勢⑥、及⑫至⑭),可以判斷是二次以上 不同的時間點所造成的出血,影片上最亮的部分是比較近期 的出血」、「6月15日的頭部斷層掃描是還沒有看到明確的 出血,但是在頭部有水腫及局部區塊較低,可能為腦挫傷的 區塊(按:即傷勢⑥)」、「(如果在6月15日高○維已經有 腦水腫的話,這個傷勢是否會造成高○維有性命危險然後導 致死亡?)當時的頭部斷層掃描似乎還沒有腦部疝氣或是腦 局部偏移到某一側,可能造成腦幹壓迫的情況,就6月15日



的影像上還沒有這個證據」(原審卷第130頁反),徵之丙○ ○醫師證述亞急性及急性腦出血之時期,各約在101年7月28 日前三、四天前、及前三、四週前,顯非101年6月15日、同 年6月28日住院時檢查發現之傷勢所致;足見①至⑩之傷勢 ,並無證據足證有隱藏特別之危險致生死亡結果,自與死亡 無相當因果關係。
5.上開致死之傷害行為下手時間,衡之高○維於101年7月5日 至奇美醫院門診時,視網膜病變輕微,因生命徵兆正常、外 傷逐漸恢復,始行出院,為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周琪結證在 卷(相驗卷第100頁),勾稽前揭證人丙○○醫師關於101年7 月28日斷層掃描片判斷高○維致死之頭部外傷(即腦部出血) ,係於101年7月28日送至成大醫院救治前三至四週起,至救 治前三至四日之間,遭外力造成等情,高○維之頭部外傷, 當係於101年7月5日門診後、迄101年7月28日送醫前之間某 時,遭外力造成無疑。
(五)高○維上揭⑥至⑧、⑪至⑯傷勢由來,均係遭他人以「抓住 胸廓或肩膀、膝蓋附近位置反覆劇烈搖晃」成傷乙情: 1.業經鑑定人劉景勳雖先於鑑定報告書中認為高○維係遭外力 毆打致腦死,然嗣於原審到庭證稱:「缺氧性腦病變是如何 造成的,就是因為頭部外傷、腦水腫造成,..從死者頭部沒 有頭皮破裂、骨折的紀錄來講,就會比較傾向是搖晃過程所 造成,也就是說死者頭部被前後或者是前後左右晃動以後, 造成他後腦部鈍傷,後腦部鈍傷不一定是死者有撞擊到很重 的東西,所以他整個出血是出現在【前腦部】的地方,有所 謂撞擊傷小於對撞傷的狀態,他是人在移動中不斷撞擊一個 物體造成,這個物體可能是比較虛擬的物體,並不是去撞牆 壁或什麼,如果你要我選一個,我會把【搖晃】排第一位。 」、「(法醫鑑定報告書第9頁(3)部分第二行記載「故死者 的死亡方式應考慮遭受到外力毆打而導致腦死?提示鑑定報 告)我那個時候可能認為有毆打的狀況,但今日看起來的話 ,應該比較像搖晃」(原審卷第115-116頁、第128頁),而 修正法醫鑑定報告書內此節之鑑定意旨。
2.依證人蔡依珊、丙○○共同提出X光片及斷層掃描圖判斷之P PT檔案暨所指出死亡者生前骨頭與腦部腦出血及水腫說明圖 (相驗卷第172至177頁),證人蔡依珊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在6月15日及7月28日X光片,都發現死者在上肢骨 近端(即投影片所顯示肱骨幹骺端)有骨折,這顯然是外力 造成的,而且與一般外傷型因外力撞擊所導致的骨折型式是 不同的,而且近看可以發現上肢雙側都有骨折(按:即傷勢 ⑦、⑮),以他這樣的受傷形式,可以看出是軟硬骨交接處



不斷遭反覆搖晃碰撞後所致,這不可能是自發性造成。另外 下肢的部分在股骨遠端也有同樣的情形(按:即傷勢⑧、⑯ ),也就是在成大的X光片顯示的骨折狀況較奇美6月15日 的X光片更嚴重,這也是該處軟硬骨交接處不斷遭反覆搖晃 碰撞後所致。這個從8月2日X光片的放大特寫會更明顯,是 雙側都有。另外在腦部部分從成大與奇美的比較也可看出成 大的部分有新舊不同時期的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按:即傷 勢⑥、及⑫至⑭),可以判斷是二次以上不同的時間點所造 成的出血,影片上最亮的部分是比較近期的出血。被害人上 開骨折跟腦部症狀是外力造成,不可能是高○維自己身體自 發所導致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結證稱 :「只有當你是一些反覆甩動,你的軟硬骨因為減力的關係 ,就是反覆甩動快速的偏移,在這個軟硬骨交接面的部位等 於就是一個軟碰硬,碰久了之後這個部位就是最容易會扯出 一小塊骨折的位置,所以它有它特殊的受傷的機轉,才會導 致這個部位有骨折,不然一般的外傷性骨折,很多都是直接 從骨頭中段斷裂,這才是比較常見的外傷性骨折」、「我們 能夠判斷受傷的機轉就是長期反覆的甩動」、「(報告記載 6月15日與7月28日之比較,四肢X光片部分雙上肢肱骨幹骺 端骨折,6月15日與7月28日的位置是否一樣?是否可以判讀 出是同一次造成的傷還是二次以上的外力所造成?)一般我 們的骨頭癒合會形成骨痂,大致上你就可以去判斷它發生的 時間點,大概經過多久癒合,可是這種骨幹骺端的骨折在癒 合的過程不會形成骨痂,所以這個地方的骨折,我們沒有辦 法去判斷發生的時間點到底是什麼時候,所以我們只能告訴 你這個地方有骨折,高○維的骨折比6月15日來得更明顯」 、「(部位無法判斷是同一處嗎?)幾乎是同樣的位置,而 且8月2日高○維除了骨折以外,他骨頭的骨膜都已經有一些 骨膜化的變化,通常是指向他可能有骨膜下出血或是受傷後 再修復」、「(其次記載,雙下肢股骨及脛骨骨幹骺端骨折 的X光片,只能看出7月28日比6月15日更嚴重,可否判斷出 是否為同一處傷勢惡化或是新的外力所造成?)因為高○維 不只骨折,是旁邊的骨膜也有一些徵候,所以他表示整個骨 頭都有受傷之後,他再修復或是整個骨膜下有出血,他才會 有這些骨膜的變化,當時在6月15日是沒有看到這些骨膜的 變化」、「(雙下肢股骨及脛骨骨幹骺端的骨折,你們研判 如何造成的?)就是剛才所陳述,在軟硬骨交接處因長期的 甩動造成減力,這個地方才會扯出這種小的一個骨折。」、 「(腦部出血之後多久時間可觀察出⑪雙眼視網膜漫布性出 血?)我們眼睛的地方跟我們的腦部其實是有連通,所以當



你有出血的時候它會流到你的視網膜後面,所以你可能就可 以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8頁反面)。 3.證人丙○○醫師亦於偵查中證稱:比較6月15日奇美醫院跟7 月28日成大醫院的X光片,四肢部分6月15日就有傷害,7月 28日更嚴重,且這些傷害應該是強烈甩動、搖晃所造成的; 腦部的部分,在奇美的時候就有⑥腦水腫,在成大時可能看 出有新舊的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7月28日到院時,有明顯 的⑪雙眼視網膜多處出血,這也是新傷,而且這是嬰兒搖晃 典型的證據,在臨床上除非是高速出車禍,否則不會造成這 種狀況的出血,就小孩而言不管是跌倒、撞傷都不可能產生 這樣的出血,對被害人拍打也不會導致這種出血,從死者骨 折情形來看,他應該是被抓著上肢或是下肢被劇烈的甩動或 是搖晃,而不是被抱著,他的肋骨部分是沒有看到明顯的骨 折等語(見相驗卷第160至16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據其前 開圖片判斷之PPT檔案暨所指出死亡者生前骨頭與腦部腦出 血及水腫說明圖,迭為結證同前(原審卷第191至206頁、第 267至269頁)。
4.綜上證述、解剖鑑定意見,均指出高○維上揭⑥至⑧、⑪至 ⑯傷勢由來,均先後於101年6月15日送醫前、及101年7月28 日送醫之前,遭「抓住胸廓或肩膀、膝蓋附近位置反覆劇烈 搖晃」成傷,洵堪認定。
(六)被告為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8日及101年7月28日送醫之 前,對高○維為前述毆打、搖晃行為之人,遞論證如下: 1.被告於103年7月4日警詢時供承:高○維於101年6月15日入 院時「左前額頭頭皮血腫」為伊於高○維哭鬧時打臉成傷, 「腳底菸傷」係伊抽菸時燙傷,奇美醫院提供之編號1至19 照片傷勢(按:即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28日住院時拍攝 上揭①至⑤、⑨、⑩傷勢)為伊造成,高○維死亡為伊上下 左右搖擺造成等語(相驗卷第211-212頁),另有警卷所附編 號1至19號照片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20-138頁)。 2.被告並於103年7月4日偵查中詳為供承:「(依照你剛剛在司 法警察初詢時所述的內容(告以要旨),你有承認高○維在 101年6、7月間身上、腳底所受的外傷及如血腫、腦內陳舊 性外傷等,是你在照顧上有不當所造成的?)是」、「(101年 6月15日高○維入奇美醫院就診,發現有左前額頭皮血腫的 情形,是你造成的?)是。是6月初某日凌晨因為他在哭鬧, 我就用手打他的臉部」、「(提示奇美醫院6月16日病歷照片 15張、6月28日照片4張)這些高○維身上的傷勢都是你所造 成?)是」等語(相驗卷第217-218頁)。 3.被告雖稱因警員逼問及告以承認即可回家而隨便供認,始於



警偵承認云云,惟103年7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 在卷(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勘驗結果略為:┌───────────────────────────┐
│(前略) │
│警 員:那個101年6月15日高○維入院,入奇美醫院,第一次│
│ 入院,發現高○維左前額頭,那個、那個有左前額頭│
│ 皮血腫,而且還非常明顯,但那塊血腫是不可能高○│
│ 維造成,你如何解釋? │
高○駿:要說這個喔? │
│警 員:嘿,對。那就是你剛剛說的嗎? │
高○駿:嘿啊,嘿啊。 │
│警 員:是我、是我、是小孩,是我兒子在哭時,那個、那個│
│ 掌、掌臉嗎? │
高○駿:你怎麼變「撐」臉成傷。我把他「撐」臉成傷。 │
│警 員:這個字不是「掌」嗎? │
高○駿:這「撐」吧? │
│警 員:打、不然打臉,打臉成傷。那個高○維於101年6月28│
│ 日第二次入院,因急性支氣管炎、疑似遭虐待入院門│
│ 診並安排住院,當時拍照後發現高童身上有多處瘀青│
│ 及疑似外力造成傷勢,瘀青包括臀部及左下眼,剛剛│
│ 說的那個,跟臀部另有條狀的深紅色紅腫,左側部分│
│ 有瘀、有瘀青,有瘀青以及那個、一個遭煙傷的菸燙│
│ 傷的傷口,非常明顯腳底的傷口顯然不可能是自身造│
│ 成,而且以高○維的年紀也不可能對自己造成這些傷│
│ 勢。高○駿:這個不「何」能。高○維的年紀不「何│
│ 」能。 │
│警 員:喔。不可能自己造成傷勢,而且你、你稱家裡只有你│
│ 你會抽菸,那你兒子的腳底菸傷如何而來,你能否解│
│ 釋?你說那個,是、是我抱我兒子時,在四樓佛堂、│
│ 佛堂,說是我抱兒子在四樓佛堂,我在抽菸時,放、│
│ 放置於佛堂桌上。 │
高○駿:恩、恩。抽菸時把菸蒂置於佛堂桌上。 │
│(中略) │
│警 員:不然我就快問完了。是我抽菸時放置於佛堂桌上,而│
│ 我抱、而我抱我兒子時不小心,將我兒子的腳。那個│
│ 、而我抱我兒子時不小心,將我兒子的腳底燙傷的。│
高○駿:恩。 │
│(中略) │
│警 員:問啦,經臺南市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照片編號一號至編│
│ 號十九號,我剛剛有給你看的那些照片啦。 │




高○駿:恩。 │
│警 員:經你詳視後這些傷那些是否你所造成的?或者是其他│
│ 傷勢是由何人所造成的?這些的傷勢是否為你造成?│
│ 是不是你不小心的嘛? │
高○駿:恩。應該是我們有哪一個環節去,就是不小心才會造│
│ 成這些傷勢。 │
│警 員:是我不小心…那個上記是否為你所為?高○維的死亡│
│ 是否為你所造成的? │
高○駿:上記是什麼意思? │
│警 員:就是剛剛那邊的行為啦,就算是說,那個,就是不可│
│ 能,就是我不小心在照顧… │
高○駿:照顧中喔。 │
│警 員:照顧中把他…吼?上下左右搖擺所造成的嘛? │
高○駿:恩。 │
│警 員:啊那個,上記所為,是否你所為?就是你那個有的沒│
│ 有的,哄騙小孩的那個部分啊。 │
高○駿:恩。 │
│警 員:是嘛吼?是的。啊你覺得高○維死亡是否為你造成?│
高○駿:我有責任啦,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是怎麼弄的,因為│
│ 他那個,我的小孩為什麼會腦出血,我也不知道。 │
│警 員:應該是我,應該是我的責任,啊應該是怎麼樣?應該│
│ 是我、應該是我所造成的。這樣嗎? │
高○駿:那個是事情吧,是否的「是」。 │
│警 員:應該我是,吼,應是,應該是我所造成的,這樣嗎?│
高○駿:恩。 │
│警 員:好了,這不用了。你還要測謊嗎?不用了啦。吼?我│
│ 我們就不要把你… │
高○駿:我也沒有時間去測謊啊,我還要請假。 │
│警 員:好啦。 │
└───────────────────────────┘
被告經警詢以高○維「左前額頭血腫傷勢」、「腳底遭燙傷 」、「奇美醫院提供編號1至19照片」等傷勢是否為其造成 、「死亡為被告上下左右搖擺造成」等詞時,迭以「嘿阿, 嘿阿」、「嗯」等語表示贊同,其間更糾正警員「撐臉成傷 」應為「掌臉成傷」、「不何能」應為「不可能」、「那個 事」應為「那個是」誤繕,觀此歷程,詢者平和,答者從容 ,彼此斟酌確認筆錄,詢畢簽名於筆錄,斷無遭誘導、逼問 可言;又傷兒致死,事涉重罪,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有工作 經驗,為正常辨明事理能力之人,當無因儘快返家而信口認 罪;況徵之上開警、偵筆錄,被告自103年7月4日上午10時8



分至同日10時37分警詢、同日上午11時6分至中午12時檢察 官訊問,詢(訊)問時間均各約29分鐘、44分鐘,歷程非長, 又非夜間詢(訊)問,未曾表明疲累或急迫返家,上開所辯, 亦屬無稽。
4.被告供述不一致之憑採
⑴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罪名,經原 審提示相驗卷第120至134頁、第135至138頁照片與被告觀看 (按:即上開①至⑤、⑨、⑩傷勢照片),被告仍供認【左下 眼皮瘀青】即相驗卷第135頁照片傷勢係其造成,並詳為供 稱:當時是凌晨四點,我剛下班回家,我要準備睡覺,孩子 突然哭鬧,我無法安撫他睡覺,我情緒失控就拍打他臉部等 語(原審卷第62頁),具體補充敘明毆打親生稚嬰之動機、 手法,有其特殊記憶依憑,上開警偵中對供承傷勢係其照顧 過程中有疏失所致等詞,當非子虛,自以警偵之供述有較為 可採。
⑵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該次準備程序之供述,係誤以為其前曾 輕拍被害人臉頰造成,嗣後詢問家人始知並無此事云云,然 被告迭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閱覽傷勢相片後坦認,其自 白有其記憶上之特殊依憑,且毆打親生稚兒成傷,誠為親生 父親記憶深刻,豈有記憶誤植;況其他平時照顧者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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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