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2號
TNHM,104,上訴,582,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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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宗儒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國定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葉冠雄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扶助律師)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連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4號、第
10049號、第10050號、第10051號、第11541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第12356號、第12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均撤銷。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其內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犯洩密罪、丁○○行賄丙○○無罪、丙○○悖職收賄無罪及戊○○、丁○○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無罪部分)。
戊○○所處上述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1 年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 0 號之「○○○咖啡坊」(以下簡稱○○○),及址設同路 段000 號0 、0 樓「○○○○○○○」(嗣於103 年4 月25 日遷至同路段000 號0 樓並更名為「○○○○○○○」,以 下簡稱○○○),與其僱用之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共同 意圖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 ○○○及○○○經營色情交易(於屋內包廂以坐檯方式進行 ,性交俗稱「全套」、猥褻俗稱「半套」),嗣於103 年4 月28日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丁○○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亦同)。
二、【戊○○】
㈠戊○○於98年間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巡 佐,98年7 月間及100 年1 月間起,兩度借調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以下簡稱督察室)○○○○執勤,屬支援性質 ,○○○○職務事項為查處員警違法、違反風紀案件,並查 緝易衍生員警風紀問題之各類風紀誘因場所(職業性賭博場 所、賭博電玩及色情行業等),戊○○於102 年7 月10日歸 建○○派出所,不再支援督察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戊○○為司法警察,其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上級司法警察官;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 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 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之任務,且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並為貪污治罪條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戊○○於任職督察室○○○○期間,約於101 年年底,經退 休警員介紹,認識丁○○,知悉丁○○經營○○○、○○○ ,店內從事色情交易。戊○○明知警察搜索色情營業場所之 勤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為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點17分許 、7 月2 日晚上11點10分許、7 月3 日晚上6 點14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 號,各次均以(06)0000000 號之公 用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丁 ○○手機)聯絡,或聯絡後再相約在臺南市某處見面談話, 接續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預定於102 年7 月 4 日派員搜索調查「○○○咖啡坊」之勤務消息,洩漏予丁



○○知悉。嗣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15分許,戊○○與 其他「○○○○」成員一同至「○○○咖啡坊」執行搜索, 查獲受丁○○指示,頂替丁○○為○○○負責人之林祥匱、 假冒在包廂內從事猥褻(半套)色情交易之陳綏昑許武強林祥匱犯頂替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㈢丁○○為避免其因經營之○○○、○○○色情交易,為警查 獲刑責,於102 年農曆年間,在臺南市某處,向戊○○表示 願以每店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交付2 萬元之 代價,請戊○○於其知悉警方至○○○、○○○執行搜索之 應秘密消息時,為其通風報信,使其及早準備因應,戊○○ 知悉丁○○於上址經營色情交易,涉嫌刑法妨害風化罪,依 其職務內容,不僅不得向丁○○洩漏執行搜索秘密(偵查不 公開),且應調查丁○○犯罪嫌疑,報告檢察官或上級司法 警察官(法定調查義務),倘同意洩漏執行搜索秘密,亦等 同消極不對丁○○實施犯罪調查,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然戊○○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當場應允丁○○之行 求,而於下列時地,違背職務收受丁○○交付之賄賂(丁○ ○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⒈於102年10月19日2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戊○○使用公用電話(06)0000000 號撥打丁○○手機,丁 ○○回稱在忙,明天才有空。戊○○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 21分許,以其不知情友人顏煒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以下簡稱顏煒晉手機),再次撥打被告丁○○手機, 稱現在要過去載他,丁○○則回稱要戊○○來樓下,因其人 「在顧店」、「不能走」、「在4 樓這裡」(即在○○○顧 店),戊○○則回稱過去載丁○○。戊○○即於該日凌晨,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樓下, 等候丁○○,丁○○到場,坐上機車後座,戊○○騎車搭載 丁○○在○○○大樓附近馬路繞圈,丁○○基於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之犯意,在繞行的機車上,自其口袋取出2 萬元,從 後座塞到戊○○的口袋內(或由後座拿往前交予戊○○收受 ),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戊○○ 於得款後,停車讓丁○○下車,駛離現場。
⒉於102 年11月19日,戊○○以公用電話(06)0000000 撥打 丁○○手機,丁○○接到電話即回稱要到週六才有辦法處理 ,戊○○再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以友人顏煒晉 手機撥打丁○○手機,問其「跑去哪啊?」丁○○回稱在「 顧4樓」(即在○○○顧店),要戊○○過去該處,戊○○ 應好後,隨即於該日凌晨,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至○○○店內樓下,兩人見面後,丁○○坐上車後座,戊



○○騎車搭載丁○○在○○○大樓附近馬路繞圈,丁○○基 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取出身上準備好的2 萬元,以上述方 式,交付賄賂予戊○○,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收受之,戊○○取得賄款2 萬元後,停車讓丁○○下車 ,駛離現場。
三、【乙○○】
乙○○自91年2月1日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公園派 出所擔任管區警員,103年2月14日調至○○派出所擔任管區 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結識丁○○十餘年,明知丁○○經 營○○○及○○○,從事性交易,且明知警方臨檢色情營業 場所之勤務內容及時間,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不得洩漏。第○分局規劃103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至12時 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召集該分局公園、○○派出所等單位員 警參與,臨檢勤務目標包含○○○。乙○○於103 年4 月11 日,得知警方將於同日晚間8 點對○○○實施臨檢勤務,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 許,以乙○○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 乙○○手機),撥打丁○○手機,告以「... 公司的朋友, 有到總公司喔,應該是到... 他們可能去到晚上8 點..」等 語,暗示警方可能於103 年4 月11日晚上8 點,至○○○實 施臨檢勤務,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丁○○知 悉。丁○○遂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再以其另支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給○○○現場經理林志城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告知警方當晚8 時會前往該店,要林志城 小心注意電梯狀況,看有無警方前來。嗣第○分局警察人員 於同日10時5 分許,至○○○實施臨檢勤務,未查獲該店經 營不法性交易事證。
貳、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依據起訴範圍,審判並判決:㈠丁○○共犯妨害風化 部分有罪,㈡戊○○於102 年7 月洩密部分有罪,㈢丁○○ 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行賄戊○○(及戊○○收 賄)部分有罪,㈣丁○○於102 年2 月至9 月行賄戊○○( 及戊○○收賄)部分無罪,㈤戊○○、丁○○共犯誣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㈥乙○○於103 年4 月洩 密部分有罪,㈦丁○○行賄丙○○15 次(丙○○收賄15次) 部分無罪。檢察官就前述㈡、㈢(僅戊○○收賄罪部分)、 ㈤(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㈥、㈦部分提起 上訴,戊○○就前述㈡、㈢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前述㈥ 部分提起上訴,丁○○、戊○○所犯數罪又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審判範圍,為前述㈡、㈢(戊○ ○收賄罪部分)、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㈥、㈦之起訴事實,於此先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指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之筆錄(調查官詢問筆錄以下簡稱調查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以下簡稱偵訊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應 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進一步而言,被告陳述 得否作為證據者,應以勘驗影音數位檔案之結果,認被告之 陳述並無違反被告之任意性時,再以勘驗對答之內容(記明 筆錄),作為被告供述之證據,始得反應被告供述之真意。 就辯護人李成功律師聲請勘驗丁○○於調查、偵訊之影音數 位檔案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訊問被告丁○○當時問答 狀況,認其供述均未違背其任意性,且勘驗內容確與筆錄問 答不甚相符,所以:
⒈偵三卷第24頁反至第25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關 於戊○○有無告知支援督察室及戊○○有無建議丁○○安排 他人虛偽性交易供搜查部分,以本院105 年1 月9 日、同年 3 月8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08 至314 、337 至339 ) 為證據。
⒉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 丁○○詢問檢察官證人保護法及具保之問答,偵訊筆錄隻字 未記載,本院105 年1 月9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01 至 308 ),列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偵三卷第33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戊○○有 無與丁○○討論安排虛偽色情交易部分,以本院105 年3 月 8 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37 至339 )為證據。 ⒋偵三卷第31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戊○○有 無說他在督察室任職部分,及收賄及其對價關係,以本院 105年3月8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339至342)為證據。 ⒌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103 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 丁○○於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述,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 勘驗後,發現檢察官於依法命丁○○具結後,僅訊問丁○○ 是否願以同卷第29頁至第34頁所示以被告身分訊問之供述內 容引用作為具結內容,丁○○並未明確回答同意,且檢察官 未一問一答,即引用先前筆錄作為丁○○具結後一問一答之 內容,顯未明丁○○該段訊答之真意,故偵三卷第35頁至第



40頁丁○○具結後之筆錄內容,與影音數位檔案所示內容不 符,不得做為證據。
⒍偵二卷第229 頁正反面所示103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關於 戊○○洩密102 年7 月4 日警方查緝、戊○○是否為督察室 警員、戊○○收受賄賂及其對價、戊○○何時與丁○○認識 、戊○○102 年12月15日與丁○○最後1 次見面之談話等事 項,經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其內容及結果均乃調查官 逐段念筆錄詢問丁○○是否正確,丁○○均表示「對」(本 院卷二362 至364 ),非如筆錄所示一問一答之內容,辯護 人質疑調查官設計問題後教導(不當誘導)丁○○為如此回 答,不應作為證據,惟丁○○當庭表示問答沒違背其任意性 ,調查官並無設計問題教導其回答,調查官係綜合先前製作 筆錄時之問答內容,再念給其聽,詢問其是否如此(本院卷 二365 至366 )。本院認為依勘驗內容所示問答流暢,且上 開問答後,調查官又恢復一問一答的型態,丁○○前開所供 可信度高而可採。偵二卷第229 頁正反所示調查筆錄並無違 背筆錄之正確性及丁○○之任意性,應可做為證據使用。 ⒎偵二卷第229 頁反面所示103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關於戊 ○○告知丁○○102 年7 月4 日查緝、戊○○有無向丁○○ 建議或討論安排虛偽色情交易事項,以本院105 年4 月19日 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67 至370 )為證據。 ⒏偵二卷第248 頁反面、第261 頁所示102 年6 月25日偵訊筆 錄,關於戊○○認識被告時間、討論收賄及其對價時間、內 容、收賄地點、方式等事項,以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筆 錄(本院卷二376 至378 、380至382)為證據。 ㈡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指警卷二第41頁戊○○與丁○○於102 年 11月25日在○○○樓下會面畫面,其上警員註記丁○○交付 賄款部分為傳聞證據,本院認為確是如此,且無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該等文字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除 李成功律師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425 至426 ),李成功律師於原認某部分亦屬 傳聞證據,不應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259 至260 狀紙) ,然經本院上述勘驗後,李成功律師除上述主張外,對本案 其餘傳聞證據,已表無意見(本院卷三50、201 狀紙),可 認其對其餘傳聞證據已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 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㈠爭點:
⒈【戊○○】戊○○承認上述身分、職務(含任職處所及職務 事項)、洩漏警方搜索查緝消息之秘密予丁○○、102 年7 月4 日(以下簡稱7 月4 日)與執勤警員至○○○搜索、於 102 年10月21日(以下簡稱10 月21 日)、11月25日(以下 簡稱11月25日)與丁○○通話後碰面等事項,惟否認悖職收 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之爭點為:⑴戊○○不知丁○○經 營○○○、○○○色情行業,⑵戊○○只洩漏搜索消息,因 當時還不知道搜索日期時間,故未洩漏搜索日期時間,且戊 ○○乃探訪丁○○是否從事色情交易而洩漏,應係過失洩密 ,倘係故意洩密,不會於7 月4 日查獲林祥匱等人,⑶丁○ ○是戊○○線民,與丁○○碰面是探詢取締案件事宜,並未 收賄,丁○○說詞不可採,有如下論述:①丁○○認識戊○ ○的時間點在102 年4 月,丁○○供述102 年2 月起交付賄 賂是不可能的,②若說要通風報信,但從102 年4 月至11月 臨檢12次,沒有1 次通風報信,沒有通風報信,哪來行賄, 且縱有通風報信,丁○○不要讓警方查獲就好,為何7 月4 日還被警方查獲,又7 月4 日被查獲了,為何10月21日、11 月25日還須行賄,③戊○○與丁○○因7 月4 日查獲後有嫌 隙,以後的臨檢,戊○○沒來通風報信,丁○○心裡不舒服 ,④調查官跟監蒐證錄影畫面看不出來行賄,車子擋住看不 見行賄動作,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若是行賄,為何不 拿了就走,還要坐上車子,且丁○○坐在機車上,如何將兩 萬元現鈔從口袋取出來,⑤丁○○於原審說他不懂法律,其 實丁○○於偵查中已與檢察官協商,請求從輕發落,不可能 不懂法律效果,故丁○○是為咬住戊○○而誇大其詞。 ⒉【乙○○】乙○○坦承上述身分、職務及犯罪事實,其及辯 護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㈡本院判斷
⒈【丁○○經營色情行業】
丁○○經營○○○、○○○,從事包廂坐檯色情行業,嗣後 被查獲等如上所述之事實,有丁○○、毛文忠毛文洲、林 志城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之供述筆錄,證人陳曉君周郁婷、林明山、呂至玉等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另有現場照片、妨害風化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按,丁○○於本院對此亦坦白承 認。
⒉【戊○○、乙○○之身分與職務】
戊○○、乙○○的如上的職稱、任職處所、職務事項等事實 ,為戊○○、乙○○供承在卷,並有陳盈菖(時任督察室督



察員兼○○○○組長)、何星盈(時任督察室○○○○組員 )、黃鴻志(時任督察室○○○○組員)之調查、偵訊、或 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偵卷三71正反、74反、76、77、79 、105 正反、108 正反、115 正反、原審卷三78反、89), 另有戊○○、乙○○之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偵卷五 31、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南市警人字第 1020355595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2 年7 月 16日南市警五人字第10203507790 號令(原審卷二296 、29 7 )可稽。
⒊【戊○○洩密】
⑴前述戊○○以電話或約見面方式,洩漏警方預定7 月4 日搜 索○○○之職務秘密予丁○○之犯罪事實,有丁○○之調查 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證述筆錄可憑(偵三 卷24反、偵卷三32、偵卷二229 正反、248 反、249 正反、 原審卷二272 反、279 正反、282 、288 正反、本院卷二33 5 、337 、362 、363 、367、376 、380 、本院卷三52、5 3 、57、58),另有戊○○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撥 打丁○○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IC卡卡號0000000000通信紀 錄可佐(偵卷五57、調卷二45)。復依戊○○於調查、偵訊 、原審之筆錄所示,戊○○均承認其以上述電話撥打丁○○ 手機,兩度約丁○○在外見面,洩漏警方將至○○○搜索之 消息。戊○○於本院亦坦承其知悉執行搜索消息,依法為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 不公開之規定一致。
⑵關於戊○○於何時認識丁○○,認識時是否知悉丁○○經營 色情交易行業,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詰 問時,供證:101 年間,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其經營色情交易 ,透過退休警員陳思豪介紹○○○○裡面的人給其認識,認 識時,戊○○告知他有在支援(○○○○),之後於102 年 舊曆年間,丁○○在臺南市馬路邊,拜託戊○○,若警方要 臨檢他經營的兩個店,請先通知他,請戊○○照顧他這兩個 店,戊○○答應,說如果有來查緝這兩家店,戊○○會通知 他,戊○○知道他在做不法色情行業(偵卷三30、31、32、 偵卷二229反、261、原審卷二282反、283、本院卷二335、 376、377、380)。戊○○於調查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於101 年底在朋友聚會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丁○○自稱 是○○○經理,該店為小姐坐檯特種行業(偵卷六65 正反) 。再參陳盈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向同事表示為何老 是取締他們分局(第○分局)轄區,我覺得他不是很適合( 支援督察室)(偵卷三76、77),且戊○○於98年7 月間及



100年1月間起,兩度借調督察室「○○○○」工作,查緝轄 下色情行業,依其年資經歷,對轄下色情行業經營據點,應 有一定的判讀能力與瞭解,足見戊○○於101 年底認識丁○ ○時,已知悉丁○○在第○分局轄區內經營○○○、○○○ 從事色情行業。否則,丁○○經營色情行業,躲避警察唯恐 不及,何須於認識時或認識後不久,請戊○○照顧他的兩個 店,為其通風報信,躲避警方查緝,戊○○若無能力無意願 ,丁○○又何必當冤大頭且自討苦吃。又觀戊○○不以自己 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丁○○,反而於7月4日前之7月1日晚上11 點17分許、7月2日晚上11點10分許、7月3日晚上6點14 分許 ,連續3 天利用晚上甚至夜深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丁○○ 手機,足見戊○○在撥打電話前,早知悉丁○○經營色情行 業,故其不敢以自己手機於正常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乃唯恐 留下通話紀錄,日後遭人追查。戊○○辯稱其於洩密前不知 丁○○經營色情行業,顯不足信。丁○○另於偵查中或原審 作證時,供證我於102年4、5月認識戊○○、戊○○沒說他 是督察室,只說他有認識(裡面的人)、我不知戊○○何時 支援○○○○,也不知道他何時離開○○○○云云,就時間 點而言,顯係錯誤記憶(應係以其所述第1次行賄時間點而 為陳述),就其不知戊○○支援督察室○○○○部分,亦與 其所述「102年12月15日戊○○向我表示他沒有支援督察室 ,以後沒有辦法再保護我」、「莫非他(戊○○)還在支援 ○○○○」、「我不知道戊○○是否還在○○○○查緝色情 行業」、「因為之前戊○○有跟我說他離開○○○○」、「 必須在稽核單位才有能力幫助我」、「總局(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才要通知我」、「安排假的是給總局抓,來臨檢是 派出所分局,沒有關連,總局就是○○○○」等語不符(偵 卷二172、偵卷三24正反、44、原審卷二282反、283、288反 、本院卷三73、74),所稱102年4、5 月認識及不知戊○○ 職務云云,當不可採,但其此部分不足採,乃語意問題(如 督察室正式編制或支援性質,如不知戊○○「何時」進出督 察室等均是),不足以推翻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之真實 性。
⑶依陳盈菖於偵查中所述,102 年6 月23、24日期間,民眾檢 舉○○○有色情交易,多次向派出所反應,派出所未能有效 查緝,疑似有轄區警員包庇,其交組員林士欽繕打交辦案件 通知單後,指派○○○○何星瑩、黃鴻志2 人前往探訪,因 戊○○係第○分局○○派出所警員,○○○在第○分局公園 派出所轄區內,其怕業者知道戊○○身分,或他有人情包袱 ,又怕他會洩漏消息給他的同事,故未指派戊○○執行探訪



任務,探訪任務是直接交付何星瑩黃鴻志,不會在公開場 合講,探返回來大約在6 月底、7 月初,我就召集○○○○ 成員包含戊○○等人開會討論取締細節,他們在該時就會知 道搜索這家店,搜索前也會開會討論(偵卷三73正反、76反 )。何星瑩於偵查中供證小組長陳盈菖將交辦案件通知單交 給我後,我就與林士欽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27日、28日 、7 月1 日等4 天去○○○查訪,請線民進去看,我們在外 面監控、攝影(勘察照片),因疑似有從事色情業,報告陳 盈菖後,○○○○開會討論,建議取締,陳盈菖報告督察長 後決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聲搜需要查詢基本資料及文件都 是林士欽處理,林士欽製作查證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稿,查 證報告可能因我職章放在交通大隊,沒隨身攜帶,故查證人 由戊○○代為用印,從接到此案一直到搜索執行約隔1星期 ,至少開會討論3次,○○○○成員包含戊○○都有參加, 戊○○等成員知道案件進度,也知道何時要搜索,搜索日期 陳盈菖決定後告知所有人,大家都不能休假(偵卷三80至83 )。證人黃鴻志於偵查中供證事前查訪非其負責,查訪蒐證 其沒印象,但搜索票聲請文書作業是陳盈菖林士欽負責, 搜索聲請前,○○○○成員都會知道預定搜索時間,包含戊 ○○,執行前幾天陳盈菖就會決定宣布何時搜索(偵卷三10 9正反、110反、116 )。證人林士欽於偵查中證稱是民眾檢 舉○○○從事色情交易,其依據檢舉紀錄製作交辦案件通知 單,之後小組長陳盈菖分派任務,何星瑩與其奉陳盈菖之命 前往查訪,不會給其他同仁知道查訪場所,只有其3 人知道 ,查訪後確定經營色情,再報告陳盈菖,之後開會大家才都 知道對象,陳盈菖決定搜索,由其製作搜索票聲請書、查證 報告等文件(偵卷三47、48、57反)。其4 人供證相當一致 ,另有搜索票聲請書(發文日期:102年7月2 日,預定執行 搜索日期102年7月3日16時起至102年7月6日6 時止)、臺南 市政府偵辦「○○○咖啡坊」涉嫌妨害風化查證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交辦案件通知單(發文日期102年6月14 日)及所附勘察照片等文件、原審法院搜索票(簽發日期: 102年7月3日,有效期間102年7月4日12時起至102年7月5 日 17時30分止)可佐(警聲搜卷)。
⑷由上資料可見,本案乃被檢舉疑似派出所警員包庇,7月4日 搜索前的探訪工作,陳盈菖為防著派出所支援警員戊○○, 委派責任區域的何星瑩黃鴻志探訪、勘察、拍照,沒讓戊 ○○知道,黃鴻志沒去的原因,極可能乃因何星瑩林士欽 同往,故搜索聲請資料均由林士欽負責製作處理,何星瑩林士欽陸續前往探訪、勘察4 次後,再報告陳盈菖陳盈菖



始召集○○○○成員等人開會,決定聲請搜索票,預定搜索 日期,並在6月底、7月初聲請搜索票前,戊○○等人始知道 預定搜索日期。是戊○○根本未被指派向丁○○探訪查證○ ○○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倘戊○○曾於搜索票聲請前有此動 作,並因此獲知丁○○之自白,進而聲請搜索票,則於○○ ○○開會討論時,何以沒有提出此等訊息,何以陳盈菖、何 星瑩、林士欽猶供證因戶籍登記關係,丁○○始為搜索票聲 請書上之受搜索人(偵卷三73、83),而均不知其為實際負 責人,又3 度開會討論,何以何星瑩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戊○ ○有無去查訪(原審卷三80),黃鴻志林士欽於原審亦均 未證稱戊○○曾前往查訪並回報消息。再參丁○○之供證, 從未顯示其為戊○○之線民,亦無其於7月4日前與戊○○見 面或電話聯繫時,始向戊○○自白其經營色情交易的說法。 至何星瑩雖於原審改稱其僅去查訪過1次,查證報告上4次查 證時間其記不清楚哪1 天,案件進來後每個組員都會知道, 每個組員都可去查訪,其他3 次是其他警員去查訪云云;黃 鴻志於原審證稱組長指示每個組員輪流去查訪,每個組員都 要去,其個人有去查訪云云;林士欽於原審證稱陳盈菖會交 代小組每個成員都要輪流去探訪云云,與其等偵查中所述不 符,亦與發號施令的陳盈菖所述相違,且何星瑩於原審證稱 其他3 次是其他組員查訪,何以其不知戊○○有無查訪;黃 鴻志稱其也前去查訪,何以距離案件爆發較近的偵查中,其 對查訪一事數次說沒印象、忘記了。是以,何星瑩黃鴻志林士欽於原審之上開改變說法的證述,應係迴護戊○○之 詞,不足為信。至陳盈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原本聲請7 月2日執行搜索,惟法院核發7月4日12時至7月5日17時30 分 止,故其於7月4日率隊前往云云,與前述搜索票聲請書內容 均不相符,難信為真,應係其記憶有誤。丁○○於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其獲知的搜索日期為7月4日晚上,於原審又改稱戊 ○○本來告知7月2日搜索,後來改為7月4日云云,應係於原 審得知卷內資料後的不實證述,意圖混淆案情,均非可信。 ⑸況戊○○以公用電話撥打丁○○手機的時間,是在7 月1 日 晚上11點17分許,戊○○倘通完電話後,約丁○○見面探訪 才得丁○○自白,並回報消息討論,使林士欽製作相關聲請 文件,依公文作業流程,怎麼來得及呈核、發交、製作搜索 票聲請書及附件,於7 月2 日上班時間提給檢察署收文。又 搜索票聲請書等文件於7月2日已提給檢察署,戊○○於7月2 日晚上11點10分許又撥打電話給丁○○,約其出面再度確認 其自白有何作用,7月3 日晚上6點14分再度撥打電話給丁○ ○更無法自圓其說。再參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戊○



○於7月1日、2日、3日都有打,打了兩三次,就是談7月4日 搜索這件事情(本院卷二368 ),林祥匱於偵審供證丁○○ 於7月4日前兩天跟我說,要我7月4日過去○○○當老闆,7 月3日、4日還有跟我確認(偵卷一14反、原審卷三40反、41 ),許武強於原審證稱丁○○於7月4日前約2、3天晚上要我 過去坐檯給警察抓,7月4日要進去之前,丁○○又打電話叫 我進去店裡(原審卷三20反、21 反),陳綏昑於原審證稱7 月4日前大概3、4 天,丁○○要我配合作假,後來一直跟我 講(原審卷三32),可見丁○○於7月1日晚上已經由戊○○ 告知7月4日晚上執行搜索之秘密,其始立即安排人頭虛偽性 交易無誤,戊○○並於7月2日、3 日接續洩密,讓丁○○知 悉搜索進度不變。從而,戊○○及其辯護人所指戊○○因探 訪而過失洩密,未透露預定搜索執行日期時間云云,均無可 採。戊○○身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要屬 無疑。
⒋【戊○○違背職務收賄】
⑴丁○○於102 年舊曆年間,拜託戊○○照顧他經營的○○○ 、○○○,若有警方臨檢查緝時,請事先通知他,戊○○答 應等情為真,業如前述,在此同時,丁○○主動提出代價行 賄,即每月每店各1 萬元即每月2 萬元賄款給戊○○,戊○ ○答應,7 月4 日被搜索後,其後仍給錢,也是希望以後就 總局查緝消息,繼續通風報信,10月21日、11月25日凌晨與 戊○○見面,是其在○○○顧店(顧4 樓),接到戊○○要 過來的電話後,下樓坐上戊○○騎乘的機車,戊○○載其在 ○○○附近馬路繞圈,繞圈同時,其在機車後座從口袋拿出 2 萬元交給戊○○,不是從後面塞到戊○○的口袋,就是手 拿到前面給戊○○接過去,交付賄款後,戊○○停車,讓其 走回店裡,11月25日之蒐證攝影畫面,即為上情等事實,有 丁○○之調查、偵訊、原審之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 偵卷三24正反、25、32、33、偵卷二229 反、248 反、249 、261 、原審卷二271 反、272 、274 、275 反、285 、28 6 反至287 、288 反、291 反、本院卷二309 、339 、340 、377 、378 、380 至382 ),另經丁○○於本院證稱屬實 (本院卷三61、112 至114 )。
⑵丁○○以上供證,係其於103 年6 月19日以後所述,與其在 103 年6 月18日前所為供述不同,102 年6 月19日下午3點 30分許,經檢察官提訊,準備發交調查官詢問,丁○○主動 向檢察官表示其不瞭解證人保護法,不瞭解減刑、緩刑的法 律效果,詢問若配合檢察官調查犯罪,可否具保,因看守所 裡面有人講曾有檢察官答應給具保,結果沒做到等事項,檢



察官回以:要講實話,要交代清楚,不要冤枉也不要隱瞞, 不要為了具保而誣賴,也不要掩蓋事實,若不符合羈押要件 ,就考慮不再羈押,且依法有減刑的優惠,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301 至305 )。可見檢察官並未暗示丁○ ○應為如何的陳述,亦未以丁○○如何的陳述,與丁○○的 刑度及處分,做條件交換,丁○○於為上述陳述時,均未得 到檢察官的具體承諾,戊○○的辯護人質疑丁○○於偵查中 已與檢察官協商云云,尚無事實根據。再參起訴書所載,檢 察官雖建請法院對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法院是 否如檢察官的求刑而為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丁○○心裡難 有定論。是以,丁○○於原審證稱偵辦人員沒有允諾從輕處 理,只是要其坦白,要怎麼處理是法官處理的,且密集問了 那麼多次,已記不得(原審卷二281 正反),難認不實。丁 ○○於原審另證稱(你犯貪污罪,如果自白的話可以減輕其 刑,你是否知道)我不懂法律(原審卷二281 正反),或與 事實不符,然減刑的法律效果是否顯出判決,本取決於法官 最後的認定,丁○○表示不懂法律,不能排除其不懂者是指 判決的最終結果,不能以其一句不懂法律,即認其有誣陷戊 ○○之意。實則,依實務向來見解,正因對向犯(如行賄者 與收賄者),立法上常有自白減免其刑之寬典,為避免此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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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