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68號
TNHM,104,上易,26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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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儒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鄭凱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夫張清泉生有一女(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簡稱為甲女),乙○○因而因感情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 。詎乙○○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甲○○住處大樓之管理 大廳,因見甲○○抱起其女即甲女,竟基於傷害甲○○(民 國68年生)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臉,因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 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張清泉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 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宗第41頁筆 錄),是本院審酌甲○○、張清泉二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 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 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 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宗第41頁至第44頁 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 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天係為質問告訴人甲○○及其夫張清泉為何向伊父母索取 金錢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大樓,嗣雙方在樓下大廳發生 爭執時,伊遭張清泉壓制在沙發,另其女即甲女則遭告訴人 甲○○以勒脖子之方式抱走,伊因而上前欲抱回甲女,伊並 未毆打告訴人甲○○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依原審與鈞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以左手揮 打告訴人右臉,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詹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只看到雙方相互拉扯之情形,而未看到毆打之動作, 至於證人張清泉乃告訴人甲○○之夫,其與告訴人甲○○二 人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縱認被告確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 為被告乙○○辯護。茲查:
1、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迭次訊問 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3頁、第16頁反面、交查第842號卷 第26頁反面及原審卷第59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張清泉於迭次訊問中證述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 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頁、交查第628號卷第6頁、交 查第842號卷第3頁反面及原審卷第78頁等筆錄),另告訴



人甲○○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醫院急診,其 右臉確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於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附於他卷第 6頁),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是告訴人同意張(清泉)帶我小孩出去玩,結果我帶小孩 去張(清泉)不下來,所以我去大樓找張(清泉),告訴 人把小孩抱走,告訴人要去叫警察,我被嚇到,我還被張 (清泉)押住,所以我才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交查 第628號卷第7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詹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事後有看到告訴人甲○○ 在大廳撿起她掉在地上的眼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5頁筆錄),足見告訴人甲○○供稱被告以手 打伊臉部,伊眼鏡因而掉落在地等語,應非無據。㈡案發 後告訴人甲○○確有於現場蹲下撿拾物品乙節,業經原審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供稱被告以手打伊 臉部,伊眼鏡因而掉落在地等語及證人詹榮華證稱「伊事 後有看到告訴人在大廳撿起她掉在地上的眼鏡的情形」等 語,均非無據。--等情,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應 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 自足資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意旨以證人張 清泉係告訴人甲○○之夫為由,因認其與告訴人甲○○二 人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等語為被告辯護,應 屬無據,應不足採。
2、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以左手揮打告 訴人右臉之情形,惟此乃因告訴人之影像在前,正好遮住 被告之左手所致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未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有利依據 。辯護意旨以依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均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之情形,足 見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亦不 足採,併予敘明。又證人詹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並 未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惟其復供稱「( 問:被告跟告訴人夫妻發生衝突,你有無在旁觀看?)答 :我有在旁邊,不過我沒有一直注意那件事情,因為我還 有其它,有時候有一些事情還是要觀看其它的攝影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筆錄),足見證人詹榮華並非始終 均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互動情形,是其上開並未看到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未毆打告



訴人之有利依據,是辯護意旨以證人詹榮華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為由,因認 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3、辯護意旨雖另以案發當時雙方在樓下大廳發生爭執,被告 遭張清泉壓制在沙發,被告之女則遭告訴人以勒脖子之方 式抱走,被告為將小孩抱回,縱有可能對告訴人有揮擊之 動作,但亦係基於保護小孩之用意而為,其應符合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案發當時 告訴人係以左手托起小孩臀部之方式抱住自己之小孩,另 右手則係以抱著小孩之腋下,並靠著告訴人之腰間以扶住 之方式抱住被告之小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 係以勒脖子之方式抱走其小孩等語,顯屬無據,此外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對被告之小孩有何不法之侵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之可言,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有刑法正當防衛之 適用,應不足採。次查:按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 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 依前所述,告訴人並未如被告所言係以勒住被告小孩脖子 之方式抱走被告之小孩,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小孩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何陷於緊急危難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自無緊急避 難之可言,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有刑法緊急避難之適用 ,亦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行政人員 之工作,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現從事國小課後輔導老師,有小孩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仍否認犯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與告訴人之夫張 清泉生有一女,本件係因被告偕同其女前來告訴人住處尋找 告訴人之夫張清泉,要求張清泉陪同外出遊玩,因而衍生本 件傷害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 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張清泉係告訴人甲○○之夫 ,乃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 ○區○○里○○路○○○號○○渡假飯店內,與張清泉相姦 一次,嗣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被告之母鍾素珠 將被告與張清泉生有一女之事告知告訴人甲○○,經告訴人 甲○○詢問張清泉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 行,既經認定告訴人甲○○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 敘明。
三、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係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始知悉被告乙○○與其夫張清泉發生姦淫之行為,係以 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清泉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 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甲○○至遲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即已知悉伊與告訴人之夫張清泉相姦之事,乃其竟 遲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告訴,其告訴顯已 逾告訴期間等語。茲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鍾素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一0二年 五月初,張清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是張清泉跟我女 兒生的。我問你為什麼要告訴我這件事情,他說他老婆已 經知道了,所以他要叫我出來解決這個事情,要拿三百萬 元來塞他老婆的嘴,不然他老婆要告我女兒。我有透過張 清泉的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有說要三百萬元」、「 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我陪同我女兒拿 幫張清泉辦的手機(與被告設為熱線,方便看小孩照片及 通話),開車到台南張清泉住處交給張清泉張清泉下樓 拿手機時在門口被告訴人撞見,我和被告回到車上後,被 告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很生氣大聲罵被告,我從電 話筒中聽到,告訴人說如果不付三百萬元,就要告被告。 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我一直與告訴人、張清 泉磋商,張清泉有時說要離婚,但是要求我付錢打發告訴 人,之後張清泉一直沒有離婚,且金額談不攏」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告訴 人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 2年5月22日上午03時41分許,曾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約一分四十二秒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73 頁),另證人張清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確有拿手機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至第73頁筆錄),足見證人鍾素珠供稱「民國一 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伊陪同被告拿手機給張清泉, 後來被告有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很生氣大聲罵被告 ,伊從電話筒中有聽到」等語,應非無據。㈡證人張清泉 所出具之自白書中曾提及「…故我年中時有主動告知他母 親(按即鍾素珠),想取得她母親原諒並尋求處理方式, 但其父母表示對陳女行為無法管束,故要我順從她,並不 要與陳女吵架以避免影響小孩…」等語乙節,有上開自白 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8頁),則依該自白書所 載,證人張清泉所稱「故我『年中』時有主動告知她母親 」一語,其中「年中」二字,其時間與證人鍾素珠所稱之



「民國一0二年五月初」之時間相近,足見證人鍾素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二年五月初,張清泉主動打電話給 我,說甲女是張清泉跟我女兒生的」等語,應非無據。㈢ 證人張清泉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曾以其使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信不信由妳,我剛 傳給妳的簡訊不小心被她看到,現在正吵著要找我爸媽講 ,這樣妳滿意了嗎?可以少點諷刺嗎?一直被潑冷水有時 也會倦…」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乙○○乙節,有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宗第69頁),足見 被告供稱告訴人甲○○至遲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即已知悉伊與告訴人之夫張清泉相姦之事等語,難謂無 據。㈣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張清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 三日及十四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證人張清泉曾提及「 她(按即甲○○)是說我跟她說耶!我都跟妳講說都是我 的錯了阿…我跟妳媽講是我的錯,我跟妳講是我的錯,我 跟她講也是我的錯」等語等情,有該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2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宗第409頁筆錄),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民 國102年5月13日及14日確有與證人張清泉所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二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425頁至第42 7頁),足見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證人張清泉於民國1 02年05月13日之前即已將其與被告相姦之事告知告訴人甲 ○○與證人鍾素珠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供稱告訴人 甲○○至遲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伊與 告訴人之夫張清泉相姦之事等語,應難謂無據。㈤被告於 民國102年6月21日曾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幹嘛不敢接電話?」、「有事跟妳說」、「 妳不想知道妳的事嗎?」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嗣又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敢回電話是怕聽到什麼 事實嗎」、「我聽說妳都不敢打,被用一堆假理由騙到不 敢回」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繼 又於民國102年7月0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小孩 的事想不想知道」、「不敢回不敢聽到真話」等語之簡訊 至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等情,有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宗第397頁及第399頁 ),設若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前不知被告與張清泉相姦之 事,衡情被告對告訴人隱瞞此事,猶恐不及,其應無傳送 上開簡訊而主動張揚此事之理。--等情,足證被告供稱



告訴人甲○○至遲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知 悉伊與告訴人之夫張清泉相姦之事等語,應堪採信。告訴 人甲○○及證人張清泉二人證稱告訴人甲○○係於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知悉被告乙○○與張清泉相姦之 事等語,應難採信。
2、雖告訴人甲○○供稱伊並未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03時 41分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惟查:告 訴人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綦詳,是該電話 之使用人既係告訴人,衡情持該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上午03時41分許與被告聯絡之人,自難謂非告訴人, 況證人張清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 國102年5月22日02時57分、03時03分及03時05分之時間, 曾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分別為31秒、 88秒、34秒乙節,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原審卷第 173頁),堪認證人張清泉於同日上午03時41 分之時間,並無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必要 ,告訴人空言否認曾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03時41分許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
3、告訴人甲○○雖提出被告乙○○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傳送 予張清泉之內容為「…你下班之前不把話收回去,要讓我 媽煩心一整天,你下班之後,我會請教你爸媽你威脅我爸 媽什麼事,現在我不會叫你付之前的錢,退一步了…」、 「對不起。我媽昨天今天一直繞圈子跟我說會讓我爸做不 下去讓我媽丟臉,她想套出我們發生的關係,要在老楊面 前講…」等語之簡訊二則(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299頁), 以證明證人鍾素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仍不知被告乙○○ 與張清泉間所發生之關係,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民 國102年5月初即已知悉被告與張清泉間所發生之事等語, 明顯有違事實,應不足採信。惟查:上開簡訊二則應僅係 證人鍾素珠欲自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是否確與張清泉生下一 女及其他相關細節,以印證張清泉於民國102年5月初所言 是否真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鍾素珠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仍不知被告與張清泉間所發生之事,因而推認證人鍾 素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為不實在,是上開簡訊 二則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至遲應於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伊與告訴人之夫張清泉相姦之事 等語,應堪採信,乃告訴人甲○○竟遲至民國一0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告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案件申告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 1頁),足見 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5、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張清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 拿手機來時,並未看到證人鍾素珠等語,則證人鍾素珠是 否確有陪同被告前來,似非無疑。另被告與張清泉係約在 台南市○○區○○街上之一家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尚 且在店內用餐,乃證人鍾素珠竟證稱「張清泉下樓拿手機 時被告訴人在門口撞見」等語,另依手機紀錄所載,民國 102年5月22日之通話時間僅一分四十二秒,證人鍾素珠卻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時間約二十分鐘之久,足見其供 述顯屬不實,原審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顯屬不當。㈡告 訴人係上班族,又需照顧幼子,疲累已極,焉有可能於凌 晨三時四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之理,況電話縱有通聯亦不 能證明係告訴人打給被告。㈢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曾經遭 張清泉以WhosCall程式將被告之電話封鎖,足見告訴人至 民國102年6月25日前就被告與張清泉間之姦情均一無所知 ,原審認本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有未洽。㈣被告 提出之內容為「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03時41分許,曾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 約一分四十二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因無相關之電信 公司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該畫面之通話紀錄是否與事實相 符,且手機所設定之時間可以更改,自難僅憑該紀錄即認 定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該通電話予被告,另依證人 鍾素珠之供述,告訴人係意外撞見被告與張清泉聯繫,則 告訴人如何可知悉被告之身分及電話而與被告聯絡,實屬 可疑,且衡諸常情,若係告訴人所撥打,則告訴人於得知 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姦情,且在相當憤怒之情形下,豈有短 暫通話一分四十二秒即掛斷電話之理。另依上開手機畫面 所載資料,既不知通話方為何人,亦不知通話內容為何, 自難僅憑該手機畫面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因而知悉被告與張清泉之姦 情。㈤設若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即已發覺被告與 其配偶之姦情,而相當憤怒,且以向被告索取鉅額金錢做 為不提出告訴之條件,衡情告訴人豈有容許家境優渥之被 告拖延數月仍不交付賠償金額之理。--等為由,因而提 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張清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拿手機來時,伊並未看到證人鍾素珠等語,惟其復證稱伊 並未確認車上有沒有人在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筆錄),是自難僅憑證人張清泉供稱伊並未看 到證人鍾素珠,即遽認證人鍾素珠確未陪同被告前來。另 證人鍾素珠所為之供述,縱有部分不實或誇大渲染之情形 ,惟亦不得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全部均不可採。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告訴人究竟有無於民國102年5月22日03時41分撥打 電話予被告,經核與告訴人是否係上班族,又需照顧幼子 ,或與告訴人是否已疲累至極,或與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 告之時間究應多久,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告訴人 係上班族,又需照顧幼子及已疲累至極,或告訴人撥打電 話給被告之時間僅一分四十二秒,即遽認告訴人不可能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03時4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另本件依手 機畫面所載之通話紀錄資料所示,該通話紀錄雖無相關之 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聯資料予以佐證,且無通話方係何人 及通話內容為何之紀錄,惟依各該門號之使用人分別為被 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鍾素珠之證述內容與其他相關之佐證, 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手機所設定之時間或內 容業經被告更改等情觀之,已足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確有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03時4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節,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 ,自亦難謂有理由。又查: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告 訴期間,經核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否曾遭張清泉以Whos Call程式將被告之電話封鎖無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 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再查:本 件告訴人何以未向被告或其家人請求交付賠償金額,經核 與告訴人是否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即已發覺被告與其配 偶張清泉之姦情,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告訴人未 對被告或其家人請求支付賠償金額,即遽認告訴人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仍未發覺被告與其配偶張清泉之姦 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㈤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 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審 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本件告訴人甲○○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因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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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