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5號
TCHV,106,重上,5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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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簡淑卿(改名前:簡錦蓁)
      簡淑如
      簡賢儒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淑惠
被上 訴 人 洪啓鐘(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洪啓鐘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 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為送 達,不能依第 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 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洪啓鐘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號3樓之1,經原審法院郵務送達,遭「查無此人」退回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法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 被上訴人洪啓鐘為公示送達。此有戶籍謄本、退郵公文封、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04、119、121、132、134、135頁)。經本院查詢被上 訴人洪啓鐘之戶籍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之1(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其他應受送達之新址。則 被上訴人洪啓鐘既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仍屬不明,本院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依職權對被上訴人洪啓鐘為公 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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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