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1號
TCHV,106,訴易,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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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許林秀芬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10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嗣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連同其先前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佯稱係原告姪女,在外急需 用錢,要求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在臨櫃存款12萬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隨即於當 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電 話,佯稱係其姪女在外急需用錢,依指示將12萬元匯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事實,復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4年4月16日員林營字第1045 000449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 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4年4月20日中埔心字第1040000041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2015年4月17日一員林字第0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參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宗第48至 55、85至94頁)。
㈡第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內交易明細,帳 戶於相近時間內,先後有數百元之小額存款並隨即分次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核與一般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用以確認 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測試舉動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亦 自承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見前偵查卷宗卷第83頁),實有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 機構帳戶,確係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詐欺案件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有 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㈢又按一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 法律效果(同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基上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或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本 院並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存摺、提款卡,供詐 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詐欺 刑事判決所認,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所使用,原告因遭 詐欺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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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