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艾綾
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新菊
張堅誠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
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獲准法律扶助在案, 聲請人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 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獲准等 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依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7號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等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 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