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人即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進益與被上訴人陳明煌、陳茂炎間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6號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上開事件民國105年5月24 日開庭錄音內容,為兩造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353號)互有爭執,爰聲請交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以供調查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