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9號
TCHV,106,聲,2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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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鍾輝雄與被上訴人賀睿烽葉穎柔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1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 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鍾輝雄以被上訴人賀睿烽葉穎柔侵害其名譽 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自由等四 大報及八大電視台道歉各一次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復於10 5年8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等狀,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上開上訴人於105年8月 1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等狀雖列名為參加人,惟迄未表明 其就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稱: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盜刻 印章而生債權,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將所生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千元轉讓予聲請人,因此始與聲請人具名起訴, 故聲請人就債權已轉讓之事實即有利害關係等語。惟聲請 人若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15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其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始得為之,亦即聲請人須因上訴人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審酌聲請人迄未表明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上訴人陳明其讓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 額僅1千元,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數額顯不相 當。且聲請人於原審雖與上訴人共同起訴,惟係主張其受



讓訴外人張國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判決原審 被告黃彥琿、張祟哲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台道歉 各一次,經原審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 以104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 在卷可憑。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 被上訴人侵害名譽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之情截然不同等情,可合理推知其目的僅在於能使聲請 人以參加訴訟方式參與本件訴訟程序,顯為規避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 定。從而,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聲請人無涉,難認聲請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訴人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 益,故聲請人就該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被上訴 人抗辯:聲請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不同意聲請人參 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係聲請駁回聲請人之 參加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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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