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號
TCHV,106,消債抗,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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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李清源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謝依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林盈瑩
      蘇皇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送達代收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許哲鐘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送達代收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周信甫
      洪慧敏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林咏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吳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緣係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已申 報之債權總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更生債權 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制,而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 4年3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 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嗣該 清算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 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其後,原法院獨任法 官於 105年12月1日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裁定再抗告人 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6 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 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若僅指摘該裁定取捨證據失 當而認定事實錯誤,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1年度台簡 抗字第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 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之適用顯有錯 誤,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債務人若無該條例第133 條或第 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 即應為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規定債務人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該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係以「故意」、「 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參立法理由)為要件,而伊聲 請更生時,固未陳報原裁定所指4筆商業保險,即:①)富邦 保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價值5866元之保單。②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價值10萬3061元之保單。③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價值 650元之保單。④保誠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價值231 元之保單,然此並非「故意」,至多僅係過失所致,且該4 筆保險之價值共 109,808元,而伊已陳明願提出向親友籌措 所得之25萬元現金償債,以保留所有保險,根本「未」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乃原裁定仍認依該款規定,應為伊不免責之裁 定,其適用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顯有錯誤; 次者,伊陳報財產狀況時,縱有上開疏漏,情節亦屬輕微, 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仍足為免責之裁定,乃原 裁定卻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其適用法規亦因此而顯有錯誤 。另者,伊近10年來,幾為舉債度日,亦係因無錢可僱請保 母照顧罹患先天重大疾病之長女,致配偶為照顧長女而無法 工作,一家五口之經濟重擔,單憑伊一人任職於東海大學之 薪水(現平均每月收入約62,534元,參見上開原法院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根本入不敷出,伊自知理財不 週、有所理屈,已極力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而消債條例之 立法本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乃原裁定卻未依該立法本旨,對伊極不友善,臆測伊故 意隱匿財產,使伊更加陷入經濟困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實係指摘原法院裁定依上開案卷 內資料為審查,認上開4筆保險均屬再抗告人之實質財產之



一部,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佐以再抗告人既明知要保人得 就保單進行質借,且亦曾就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辦理質借,則 主觀上自無誤認系爭保單均無價值之可能,難認再抗告人於 聲請更生時所提書面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僅係漏載,從而,再 抗告人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核其情節,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情節「輕微」,且再抗告人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審酌再抗告人之前揭不免責事 由及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後,堪認予以再抗告人免責顯不適 當,是本件應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等,其間 縱有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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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