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郝婉喬即郝慧美
相 對 人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近二年多來,抗告人之住屋無端被詐騙集團 強制執行,共接獲無數來自法院之函件,通知開庭、繳訴訟 費用、為相關各案件之答辯狀、上訴狀、抗告狀、異議狀等 ,抗告人再無多餘時間從事正職工作,以獲取收入,因此請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 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 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 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 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並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於該案卷可參。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 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