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相 對 人 栗志中
蔡明隆
林世民
江文國
張偉能
沈錫温
李樹仁
李素箱
羅明敏
陳建勝
王文傑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得免供擔保,對於相對人江文國、沈錫温及林世民之財產在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文國、沈錫温及林世民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提出催告相對人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參聲證14),並敘明相對人明 知其等所為損及抗告人權利,且抗告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489,057,176元,衡情以相對人現有財產實 未能完全清償(按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實 不可能清償上開債務,參抗證2),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應 有脫產以逃避責任之虞。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拒絕清償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之函文及保險公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限制相對人財產處分之函文,更檢 附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報告書,實足證明相對人現雖因主 管機關之限制處分而無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惟該限制處分 已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屆期,相對人既已堅詞否認對抗告人
有賠償責任,亦知悉抗告人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因 此對其等提起民事求償等情,依常情,相對人為脫免責任, 定會隨即移轉財產。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求償,不僅係維 護抗告人之權益,更係為保障抗告人股東、保戶等人之公眾 利益,倘未予假扣押,抗告人縱獲得勝訴判決,將來亦顯無 求償可能,則假扣押制度設立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將形同虛設。
㈡參照學說及實務見解,為釋明提出之證據,本不以嚴格為必 要,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供即時調查,以使法院相信大 概如此即可,且本件同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事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應可減 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則本件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 回覆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金管會保險局函、金管會函、相 對人栗志中陳情函(參聲證14及抗告人原審異議狀證1至4) 等證據,既可供即時調查,即可為釋明之證據,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不履行之意,且就金管會之限制處分請求解除。又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93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既不依催告履行債 務,否認抗告人對其等請求之債權,而其等現有財產實不足 以賠償抗告人之損害24億餘元,則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應 有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認不足,依法即可供擔保補足之 。
㈢另相對人代表抗告人參與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 開發計晝,弊端叢生,而訴外人楊天生創辦之長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為抗告人之前三大股東,富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際公司)同時為抗告人及富有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之大股東,顯 見富有土地公司、長億公司對抗告人均具有實質控制力,且 相對人亦多同時兼任富有土地公司、富有國際公司之要職, 則系爭開發計晝之進行既涉及不法情事,相對人代表抗告人 參與該開發計晝,亦恐係配合上開公司進行而一併涉有不法 。是以,本件相對人與富有土地公司、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簽訂聲證8之協議書,使抗告人 蒙受極大損害,其等為脫免相關民、刑事究責,定會設法隱 匿資產、甚有可能移住他方,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㈣再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接管人於必要時應 代該被接管之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 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此涉及公共利益,始有保險法第149條 之1第4項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
供擔保之規定。又參其他接管之保險公司,為保全對原有董 事長等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法院亦均准許假扣押裁定(參 抗證5),則本件情形相同,亦應准許。綜上,原裁定未思 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可供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 ,況本件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如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項規定,應傳訊抗告人以為陳明。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所持有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億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接管人因 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保險法第 149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保護機構依相關規定提起訴 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 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 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 定,但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 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求償金額是 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就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 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等12人前分別擔任抗告人董事長 、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理等要職,竟於100年12月30 日及101年3月28日兩次董事會中,作成抗告人於收取19億元 後,儘速與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終止原抗告人 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所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決議,嗣相對人栗志 中即依董事會決議代表抗告人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 簽訂協議書,致抗告人於取得19億元後,即無法再依共同投 資契約書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 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則該協議書顯使抗告人拋棄原可獲得 之投資利益,致抗告人蒙受2,489,057,176元之損害,相對 人等人自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 224條、第2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 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相對人等人均以不應負責 為由,拒不賠償,而抗告人所受損害高達24億餘元,相對人 等人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應有脫產以
避責任之虞,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保 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免供擔保規定,另並陳明若有必要,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在 4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相對人職稱及出席明細表 、金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1號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 共同投資契約書、抗告人100年10月31日(100)朝壽資產字 第10187號函、抗告人與富有土地公司100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抗告人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 董事臨時會紀錄、抗告人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紀錄摘錄、抗告人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100年12 月31日協議書、「單元二」投資回饋收益計畫電子郵件含附 件、抗告人100年度報告書節本、銘法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 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會 議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及郵件處理結果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出存證信函節本9件 、律師函節本2件、金管會105年10月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 2504381號、第10502504382號函文、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 金管保財字第10502118472號函文暨相對人栗志中陳情函、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陳述意見報告書等影本,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並補稱: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之意,且屢以陳情方式 請求金管會解除限制處分,則迨金管會之限制處分於106年1 月下旬屆期後,相對人恐將隨即處分財產,造成抗告人求償 無門,是本件確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亦經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之異議。抗告人仍 不服,再提出學者文章、實務見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網路新聞頁面、抗告人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及100年年報節本 、另案裁定等影本,提起本件抗告,並補稱:本件同屬非交 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 責任,且相對人等人所有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情形, 其等現有財產實不足以賠償抗告人之損害24億餘元,本件復 涉及公共利益,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㈡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提上開等件,固 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 存在;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聲請時僅泛言其所受 損害高達24億餘元,相對人等人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且依 其等之智識能力應有脫產以避責任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等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 之要件。嗣於原法院異議程序,抗告人等人雖另提出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等件,堪予證明相對人等人經其發函催告履行損 害賠償債務,均回覆否認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相對人等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者,保險 法第149條之6規定為緊急性保全之處分,乃為防止保險業負 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 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 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 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 之機關限制其出境,其要件與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同, 自不能僅因相對人等人曾經他機關為財產及出境上之限制處 分,遽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據上開金 管會105年10月21日函所載,相對人等人就金管會依保險法 第149條之6規定所為限制處分,本得循法定程序救濟,抗告 人徒以相對人栗志中曾出具上開陳情函,請求解除限制處分 ,即逕予推論相對人等人於金管會之限制處分屆期後,恐將 隨即處分財產云云,核屬主觀臆測,尚無足採;至抗告人所 提上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陳述意見報告書,乃抗告人之 接管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亦難謂係 上述能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是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 議時所提上開等件,仍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惟查,抗告人嗣於本院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暨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 項等影本,據以釋明相對人江文國於85年6月22日以其名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建號建物共 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元;相對人林明智於98 年12月22日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6333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550, 000元;相對人沈錫温於104年5月26日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26建號建物共同設 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1,060,000元;相對人江文國於104年 12月23日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新富段297、446、447 、651、679、633、635地號土地、永富段589、616地號及龍 富段28、93、142地號等土地共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
800,000,000元;相對人林世民原於100年間以其名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00,000元予台中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 年11月15日,嗣於106年2月22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暨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欲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變更為136年2月2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 25、53-54頁)。其中相對人江文國就其前揭豐原區房地及 相對人林明智就其前揭西屯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 分均係於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點( 即100年底至101年間)以前,固難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否 認定之依據;惟相對人沈錫温及江文國另於104年間各就其 等名下之上開楊梅區房地及南屯區土地設定有前揭高額之抵 押權登記;又相對人林世民於106年2月22日簽立土地抵押權 變更契約書暨台中商業銀行其他約定事項,欲將其名下之上 開和美鎮土地原於100年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延後至136年2月21日,則均係於本件抗告人所主張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點(即100年底至101年間)以後 所發生,已足認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就其等名下 財產確有為不利益之處分並增加負擔之行為,並使本院就抗 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 就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有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已 盡其釋明之義務。又抗告人現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 中,有金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1號公 告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 民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依前揭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 規定,而聲請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 之財產在連帶給付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
㈣再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固有前述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並不得因而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是就 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 、陳建勝、王文傑、林明智等9人(下稱栗志中等9人)部分 ,抗告人仍應釋明其等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於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時所提上開等件,均不能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已如上述;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雖復提 出學者文章、實務見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網路新聞頁 面、抗告人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及100年年報節本、另案裁定 等影本,主張本件同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
件,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且相對人現有財產實不足 以賠償抗告人之損害24億餘元,本件復涉及公共利益,確有 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接管人因執 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 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其具公益性質,法院固得為免 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 參照),但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其聲請假扣押時 ,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固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闡述 有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之見解,惟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 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仍應依法負其釋明之責。而查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足釋明相對 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有假扣押之原因,亦如上述;抗 告人徒以其3人前開財產處分狀況,即推論栗志中等9人亦均 無資力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洵難採憑。再者,抗告人所 提網路新聞頁面為訴外人長億集團是否涉土地重劃弊案之報 導,與本件尚屬無涉,自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另抗 告人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及100年年報節本,雖能證明相對人 等人多同時兼任富有土地公司、富有國際公司之要職,惟與 其等是否有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亦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 相對人等人恐係配合上開公司進行不法開發,為脫免相關民 、刑事究責,定會設法隱匿資產、甚有可能移住他方云云, 顯僅屬抗告人主觀之揣測,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 稱之釋明。從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上開等件,猶未能釋明 栗志中等9人同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其等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 人聲請就栗志中等9人之財產於4億元之範圍內併為假扣押, 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2、623號及104年度事 聲字第312號裁定,固同係保險公司遭接管後,為保全對原 有董事長等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而聲請假扣押之案件,惟仍 係經法院審酌有無假扣押原因後始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 告人既未能於本件釋明栗志中等9人同有假扣押之原因,本 院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准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乃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裁定之異議而提起抗告,就假 扣押隱密性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未使 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又本件假扣押為 抗告人所聲請,其於聲請時,本即得檢具各該有利證據供法 院審酌,其提出抗告後,亦有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釋明 與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為充分之書面陳述並分別提出相關 證據釋明之機會,本院並已就抗告人所提出各該資為釋明之 證據,審認如上,抗告人猶謂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傳訊抗告人以為陳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就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 部分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 4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 民之財產在連帶給付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 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沈錫温、江文國及林世民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 嗣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此部分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就栗志中等9人部分,抗告人於本 院仍未能釋明其等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人併就栗志 中等9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而 抗告人既不能就栗志中等9人有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 義務,即無所謂得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免供擔保規定 ,或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 ,對栗志中等9人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栗志中等9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嗣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此部分無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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